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蘇碧慧
張佑如張佑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複 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被 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新臺幣(下同)1,807,726元、1,482,977元、1,482,97
7 元本息,復於二審追加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核上訴人於二審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蘇碧慧、張佑如、張佑安於民國95(下同)年10月24日,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30日將在臺灣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申購「消費大亨一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消費大亨連動債)各美金10萬元、5萬元、5萬元,惟該連動債即將到期時,被上訴人推估將產生35% 本金虧損,乃於96年9月初告知伊等只須以原商品65%贖回殘值,再申購「再接再利四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即可以未來5年(後變更為4年期)無利息收益為條件,換取到期取回原始申購本金,伊等因而於96年9 月10日以和投資消費大亨連動債之相同金額,改申購系爭連動債。
惟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理財專員王昭夫在經手伊等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案時,並未交付該連動債之廣告單,且未告知該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該連動債之基本風險、連結標的之期初交易價格、該連動債之保本可能性或不保本之風險極限,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上訴人於100年9月系爭連動債到期時,發現殘值不足消費大亨連動債申購金額17% ,始知受詐欺,乃於101 年4月5日發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蘇碧慧、張佑如、張佑安該連動債之申購款(扣除配息金額)各1,807,726元、1,482,977元、1,482,9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鈞院認上開信託契約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未盡風險預告責任,且未對上訴人進行KYC分析,並偽造蘇碧慧之簽名製作KYC文件,復未於再接再利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時通知蘇碧慧,已違背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㈤項第2點、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8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0點第1項第4款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行為規範第2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述本息。另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伊等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蘇碧慧申購消費大亨連動債前,王昭夫已就該連動債之投資內容、條件及可能所涉風險,詳盡向蘇碧慧說明並提供廣告單、產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予蘇碧慧審閱,蘇碧慧於審視、評估各項風險、經濟因素後,始同意申購。
嗣蘇碧慧提前贖回消費大亨連動債,並以贖回款項轉申購系爭連動債,即係因知悉消費大亨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到期贖回恐有虧損之故,足見伊已善盡風險預告責任,更無施用詐術誘約之情,蘇碧慧諉稱伊未曾告知消費大亨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有詐欺誘約等情,均無可採。另兩造間係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伊僅得依蘇碧慧之指示,處分信託財產,不得擅自為之,是伊不可能有信託法第23條所定管理不當致連動債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連動債等情,上訴人此主張亦不可採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蘇碧慧1,807,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佑如、張佑安各1,482,97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蘇碧慧、張佑如、張佑安於95年10月24日在信託帳戶投資交
易指示書上用印,各指示被上訴人申購消費大亨連動債美金10萬元、5萬元、5萬元(折合新臺幣各3,318,400元、1,659,200元)(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120頁、第151頁)。
㈡蘇碧慧、張佑如、張佑安復於96年9 月10日在信託帳戶投資
交易指示書上用印(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121頁、第152頁),指示被上訴人各贖回消費大亨連動債,贖回金額分別為2,156,960元、1,078,480元、1,078,480 元;配息收益依序為182,512元、91,256元、91,256 元(見原審卷㈠第63頁、第74頁、第79頁)。
㈢蘇碧慧、張佑如、張佑安另於96年9 月10日在信託帳戶投資
交易指示書上用印,指示被上訴人各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10萬元、5萬元、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122頁、153頁)。
㈣蘇碧慧於101 年4月5日以受詐欺為由,致函被上訴人表明撤
銷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連動債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3頁)。
六、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受被上訴人僱用之理財專員王昭夫詐欺,方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成立信託契約,其等已依前開規定合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配息金額之投資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王昭夫未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無權行使前開撤銷權等語。
經查:
㈠按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
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又銀行經營之財富管理業務,係指銀行針對高淨值客戶,透過理財業務人員,依據客戶需求作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以提供銀行合法經營之各種金融商品及服務(參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為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多透過其財富管理業務部門之理財業務人員,向其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我國投資人委託銀行投資外國連動債之實務操作方式,係銀行於進行財富管理業務時,向其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推介、說明連動債商品之內容,當該客戶決定投資該連動債後,即與銀行另成立信託契約,指定銀行以其投資資金購買特定連動債。本件上訴人亦係透過相同方式投資系爭連動債,是其與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事宜,係成立信託契約,應先指明。
㈡針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開戶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過,證人王昭
夫證稱:蘇碧慧約在94年底到被上訴人貴賓理財部門開戶,為其在被上訴人擔任理專時之客戶,當時蘇碧慧之夫張榮華也一起來開戶,其有詢問他們的家庭狀況、學經歷,其記得蘇碧慧夫妻都是大專以上,印象中蘇碧慧之前在銀行工作過,張榮華是國際貿易的中小企業主,他們夫妻的兩個女兒張佑如、張佑安也是其客戶,但其未曾見過張佑如、張佑安,她們的開戶、存款、投資事宜均是由蘇碧慧指示其處理,因兩個女兒之前投資標的提前到期並未表示過異議,故其認為蘇碧慧有接受女兒的委託來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
225 頁),蘇碧慧則稱張佑如、張佑安在被上訴人開立理財專戶的事係其自行決定,且係其決定以女兒名義購買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契據亦係由其持女兒印章用印,女兒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雖張佑如、張佑安於96年9 月間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均已成年,蘇碧慧未獲其等授權即自行以其等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投資該連動債,為無權代理,張佑如、張佑安就投資系爭連動債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信託契約,應屬效力未定,惟張佑如、張佑安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表明不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前開信託契約不成立(見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應認其等已承認該契約之效力(參見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則在前開信託契約之締約過程,蘇碧慧即與張佑如、張佑安之代理人無異,亦即張佑如、張佑安在締結前開信託契約時有無受詐欺之事實,應就蘇碧慧決之(參見民法第104 條規定)。
㈢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連動債與被上訴人締結信託契約時,
受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王昭夫詐欺,乃以王昭夫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亦未告知此連動債之基本風險、連結標的之期初價格、保本可能性與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然以下列事證,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⒈兩造均同認上訴人在96年9 月間與被上訴人締約投資系爭
連動債前,均已在95年間與被上訴人締約投資消費大亨連動債。而前開兩檔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均為訴外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被上訴人主張該行係考量消費大亨連動債因當時經濟環境一時表現不佳,致所連結標的之股價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致投資本金將存有虧損風險,遂提供為期4年而連結標的完全相同,且亦以各連結標的股價日後表現及其是否跌破下檔保護股價,決定到期贖回盈虧之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係期待利用此較長之投資期間,減緩因經濟環境一時表現不佳所可能造成各連結標的短期股價隨之大幅度之波動,而有跌破下檔保護股價造成投資本金虧損之風險,亦即系爭連動債之各連結標的股價於投資期間,縱因整體經濟環境因素之影響,一時表現不佳而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形,惟因該連動債投資期間為4 年,投資人仍可待外在經濟情勢回穩,該跌破下檔保護股價之連結標的可能隨之逐步回升至到期保本贖回之價格而使投資本金不發生虧損之情形。此與消費大亨連動債之連結標的,已有跌破下檔保護價格之情形,又即將面臨到期贖回結算虧損之情形相比,發行機構提供長達4 年投資期間之系爭連動債供投資人選擇申購,以當時經濟環境及各連結標的股價而言,顯屬有利於投資人之商品,被上訴人亦稱:發行機構當時係藉由折價方式,由原投資消費大亨之投資人申購系爭連動債,以期減少甚至彌補投資人提前贖回消費大亨連動債所受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58 頁),核與該兩檔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內容大抵相符(見原審卷㈠93-106頁、第108-117頁)。蘇碧慧亦陳稱:96年8月間消費大亨連動債快到期時,王昭夫有打電話告訴我因相關部門推估消費大亨連動債會產生35% 左右高出預期的虧損,銀行相關部門已在研擬措施看如何補救;8 月底王昭夫又來電,表示相關部門已經研擬出補救方式,就是推出系爭連動債,是5年期的,5年內不配息,以時間換取空間,且此檔連動債只有買消費大亨的人可以轉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堪信系爭連動債係為彌補消費大亨連動債投資者之虧損所推出,且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與消費大亨連動債為相同之4檔股票,主要之差異在於投資期間,希冀以較長之投資時間減緩因短期內急遽之經濟狀況變化所導致之連結標的股價大幅波動,對該連動債淨值產生之不良影響。
⒉王昭夫證稱:其在向蘇碧慧推薦系爭連動債時,已向蘇碧
慧說明此為不保本商品,且已說明該連動債之基本風險與風險極限,並交付蘇碧慧該連動債之廣告文宣、產品說明書及欲投資時須填寫之相關契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
227 頁)。而王昭夫所指其已交付之廣告文宣,於商品名稱旁以相同大小字體明確記載「不保本商品」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且上訴人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後所填寫之相關契據中,產品說明書係以整頁篇幅說明此產品之各項風險(含連結標的風險、委託人兼收益人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國家風險、事件風險、交割風險、受連結標的調整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再投資風險、匯兌風險,見原審卷㈠第113頁、第142頁、第176 頁),風險揭露聲明書則已勾選「我們瞭解不保本商品的特性,即若連結標的之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此產品將面臨投資本金損失的風險」欄位(見原審卷㈠第118頁、第148頁、第182 頁),客戶承作本商品之重要注意事項亦明載:「結構性商品並非一般傳統存款,而係一項投資,其投資盈虧端視標的資產之價格、指數之波動或績效,或約定信用事件之發生與否。結構型商品依商品設計或條件不同,客戶所暴露之風險程度可能不同,如為現金交割,可能發生部分或全部利息、本金減損或其他損失之風險;如為實物交割,則可能發生本金將依約定轉換成標的資產之情事,可能必須承擔發行銀行及標的資產發行人之信用風險。銀行就結構型商品契約,如與客戶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但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客戶要求提前終止時,應負擔因提前終止契約所發生之全部成本、費用或違約金及可能無法收回存款或原始本金之風險;但提前終止契約之原因,符合契約之約定者,則不在此限。因此,銀行應提醒客戶必須考量其資金之流動性風險及提前終止之再投資風險。影響衍生性金融商品價格變動之因素極為複雜,銀行所揭露之風險預告事項係列舉大端,對於交易風險與影響市場行情的因素或許無法詳盡描述,因此提醒客戶於交易前仍應充分瞭解結構型商品之性質,及相關之財務、會計、稅制或法律等事宜,自行審度本身財務狀況及風險承受度,始決定是否進行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第150頁、第184 頁),蘇碧慧則坦認前開契據係王昭夫以快遞送交予其親自用印(見本院卷㈡第19頁),則依該等契據及前述廣告文宣之內容,堪信王昭夫證稱其已告知蘇碧慧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且已告知此商品之相關風險,應屬可信。
⒊蘇碧慧雖稱其在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王昭夫係告知系
爭連動債到期後可取回消費大亨連動債之全部本金,因消費大亨連動債之投資已經虧損很多,也只能轉換系爭連動債,故其就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未要求王昭夫提供相關資料給其做決定,且其在相關契據上用印前,並未閱讀該等文件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以:
①銀行為其銷售之金融商品印製廣告文宣,說明產品主要
內容以供投資人參考,實屬常見,王昭夫為向蘇碧慧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以供其評估是否投資以彌補消費大亨連動債之虧損,乃交付被上訴人印製之廣告文宣,核與常情相符,應可信實,且以蘇碧慧之經歷背景,若王昭夫未交付廣告文宣,應可察覺而有所質疑,是蘇碧慧稱王昭夫未交付廣告文宣,顯與一般交易慣例相悖,未可遽信。
②再者,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已表明此產品之收益取
決於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投資人可能於到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結算而使本金有所虧損(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第142頁、第176頁),王昭夫既係以快遞送交蘇碧慧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契據,讓其用印後再送回予王昭夫辦理後續投資手續,顯見蘇碧慧實有充足時間可以詳閱相關契據之內容,只要蘇碧慧細閱其內之產品說明書,即可輕易查知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之事實,衡情王昭夫應無對蘇碧慧謊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之必要,則王昭夫應不致告知蘇碧慧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
③又蘇碧慧另表示:王昭夫在向其推薦消費大亨連動債前
,有告訴其發行銀行、期限、是否配息、連結標的是四檔大公司股票等資訊(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足證王昭夫斯時已對蘇碧慧說明該檔連動債之相關重要資訊,以供蘇碧慧作為是否投資之參考。而系爭連動債績效表現所繫之連結標的,與消費大亨連動債相同,二檔連動債主要差別在於投資期間,已如前述,應可推知蘇碧慧在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前,對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已非全然無知。再佐以蘇碧慧一再強調:其曾多次向王昭夫表示不要投資有風險之金融商品(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第18頁背面),顯然其對於投資標的之風險屬性十分在意,然其至遲在消費大亨連動債投資期間即將屆滿,出現超乎預期之虧損時,即已得知消費大亨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則其既有不愉快之虧損經驗在前,又至為關心所投資標的之風險高低,理應在轉投資為彌補消費大亨連動債投資虧損而推出之系爭連動債時,對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格外留意,當不至於對該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所載風險內容,完全視而不見。再衡酌蘇碧慧自承其曾在彰化銀行之櫃臺、放款、外匯等部門工作十餘年,85年離職後也在其配偶開設之出口貿易公司幫忙,從事採購工作,其不曾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交由第三人填載內容,且其曾買過共同基金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頁、第21頁),亦可知蘇碧慧在金融方面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且非全無投資經驗,應不至於對王昭夫所言照單全收,完全不與相關契據內容比對、參照,是蘇碧慧前開主張,堪認與常理相違,亦非可採。
④更有甚者,蘇碧慧於上訴理由狀中記載:「……經核被
上訴人所出示上訴人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等文書,為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於申購前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僅以被上訴人內部說明教育資料說明系爭連動債係屬低利保本之產品,上訴人是在完成申購手續後方收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產品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乃主張其於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前,王昭夫僅以被上訴人內部教育訓練資料對其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而觀諸被上訴人內部就系爭連動債之教育訓練資料(見本院卷㈡第76-87 頁),封面即明確記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內文第10頁除明載各項投資風險外,另以粗體字記載「本商品並非100%保本之商品」(見本院卷㈡第86頁),益徵王昭夫縱僅以此份資料對蘇碧慧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並無隱匿系爭連動債之各項投資風險及其為不保本商品之可能性。上訴人雖辯稱上訴理由狀所載前揭內容,只是說明理專以內部教育訓練資料對蘇碧慧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並非承認蘇碧慧見過該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1頁背面),然如蘇碧慧未曾見過該等資料,如何得知王昭夫對其說明之內容,係本於該等資料,上訴人所辯,具有邏輯上之謬誤,委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稱王昭夫於締約前未告知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
期初價格,亦屬詐欺云云,然王昭夫證稱:期初價格要實際進場投資後才能確定(見本院卷㈠227 頁),則王昭夫未能在締約前告知蘇碧慧期初交易價格,自非故意隱匿足以影響締約意願之重要交易事項,要無詐欺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期初價格確定後,會寄發成交後期初交易價格之確認書,及進場後系爭連動債之完整說明書予上訴人,業據王昭夫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229-230 頁),被上訴人並已提出載有期初價格之系爭連動債完整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246-255頁),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情事,至屬無稽,不足憑採。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告知之期初價格亦有不實云云,縱認其所言屬實,然此項於締約後方獲知之訊息,顯非上訴人在決定是否締約時之考量因素,縱有錯誤,亦難認係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誘使上訴人締約,併予指明。
⒌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並未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 條規定,揭露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最低收益風險云云,然前開條文係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各風險事項揭露之基本內容規定如下:最低收益風險:應根據不同類型之連動標的定義出產品之最低收益風險。例如當投資期間所連結的標的操作績效不佳,可能拿不到配息,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配息及﹍%本金之保證」(見本院卷㈡第172頁背面),已明揭所謂最低收益風險,係依據不同類型之連動債產品而異之旨。細觀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可知此連動債並無配息之約定,且為不保本商品,故其最低收益即為投資款項血本無歸。該產品說明書既已表明此為不保本商品,另依此產品無配息之特性而未設有前開條文後段例示之內容,難認並未表明最低收益風險,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完全揭露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無足憑採。㈣綜合上述,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前
,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王昭夫業已告知上訴人該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相關風險,洵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於影響上訴人締約意願之重要事實,並無故為不實陳述,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之情,依上說明,要難認為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則蘇碧慧於101 年4月5日發函撤銷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之信託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3頁),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果。上訴人以系爭信託契約已遭撤銷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配息所得之投資款,即非有理。
七、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推介其等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未詳實說明可能風險,並誆稱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顯已違反多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責由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8條,應依前開規定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違反此一致性規範第8 條風險揭露之相關規定,前已詳論(參見上述六、㈢、⒉、⒌之說明),而該一致性規範第7 條則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下列資訊: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㈣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㈤發行及計價幣別。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㈩其他說明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 頁),而經比對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其內對該條文所載應揭露資訊並無缺漏,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該等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非有據。
⒉次查信託業應執行下列事項,避免違反忠實義務:①如特
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②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㈡第168頁)。上訴人雖主張稱被上訴人違反此法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216頁背面),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記載其全名為「再接再利四年期美元計價股票連動債券」,非但已明確表明投資期間,更表明此產品係收益連結於股票之債券,堪認已適度表明此產品之特性及風險,不生誤導投資人之問題,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前開規定,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難謂有理。
⒊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
風險管理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含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前開作業準則內容至少應包括銀行提供特定商品時,應另提供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載明商品特性、所涉及之風險、手續費或其他費用之說明。相關說明經理財業務人員充分告知客戶後,應留存紀錄以供查證,為101 年廢止前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4款、第10條第4款所明定(見本院卷㈡第 166-
167 頁)。而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已提供上訴人記載系爭連動債商品特性、所涉及風險及相關費用之產品說明書,並留存相關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立約契據可佐,堪信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自無庸因違反該規定而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再按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
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80 頁)。被上訴人已於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中,揭露該產品之各類風險,前已述及,自與此項規定無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因違反該規定而須對其負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⒌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其等之KYC (Know Your
Customer)文件,且未對其等進行KYC 檢測云云,惟被上訴人已提出蓋用上訴人印文之KYC 文件(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118頁、第147-148頁、第181-182 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空言陳稱該等文件係王昭夫偽造,實難遽採。又上訴人並未說明縱認前述KYC 文件非實,與其等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無法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併予指明。
八、再按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而依兩造之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所負義務為依上訴人指示,將上訴人所投資資金購買系爭連動債,此觀卷附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即明(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121頁、第152頁)。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非以被上訴人未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股價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使上訴人確實知悉,以資判斷是否提前贖回以避免或減少損失;且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在97年3 月間即跌破保護區間,被上訴人亦怠於通知等項,為其論據。然查:綜觀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所簽署之信託帳戶投資交易指示書、產品說明書等及開戶總約定書等契約文件(見原審卷㈠第89頁、第108-117頁、第122頁、第137-146頁、第153頁、第171-180 頁、第21-25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所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亦無具體規定被上訴人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之通知,或即時報告與系爭連動債有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且被上訴人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上訴人援引於本件並無適用之該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收盤價格變動等資訊,顯誤認前開法條之規範內容,要非可採。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被上訴人須於各項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其一因素有所變化,即須主動通知上訴人,實與連動債非短線操作追逐市場起伏進行買賣獲利之投資性質不符。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四)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文要求,每月均以寄送月結單予上訴人之方式,定期向上訴人報告系爭連動債於投資期間之參考報價,俾上訴人得以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損益變動情形,以重新指示被上訴人調整投資內容,有月結單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75-225 頁),益徵上訴人非未從被上訴人處獲致相關資訊,以得知其投資系爭連動債金額之損益變動情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通知義務而認其有管理信託財產不當之情,要無足取,被上訴人復無未依債之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情事,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於法不合。
九、從而,上訴人蘇碧慧、張佑如、張佑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1,807,726 元、1,482,977元、1,482,97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併追加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為相同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