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即聲明異議人 林讚枝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上訴及聲明異議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司法院業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0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該書記官之行為,並不妨礙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上訴之不變期間內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於判決不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為「不得上訴」之記載,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額僅124萬1,080元,尚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本院上開判決訓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得否提起上訴,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訓示欄記載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使依法不得上訴者變為得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查,本件判決訓示欄之記載,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8日以書記官處分書更正為「不得上訴」,並於104年7月31日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6頁),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已繳納上訴費用並提出上訴理由狀,即得上訴第三審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