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張世明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被 上訴人 陳世文
黃明志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關確認其與清算中訴外人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間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關係部分,原聲明為:「確認清算中長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身分關係存在」,嗣於本院改為:「確認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屬聲明之更正,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並於93年間聲報清算人就任。嗣被上訴人陳世文、黃明志、陳俊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各以姓名稱之)於94年10月13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清算人,並於該院94年11月11日以北院錦民人92年度司更字第1號函函復「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後提起抗告,但已於94年12月23日撤回抗告,伊確定為長宏公司清算人。詎徐南城律師竟未經被上訴人委任,即向臺北地院提出「94年11月25日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並任意附加記載「為就94年11月17日聲請解除清算人事所附之委任狀」等文字,且經附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解除清算人事件卷內,但系爭委任狀與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事件收案日期「95年1月18日」未合,顯非該事件繫屬文件,應為前開92年度司更字第1號事件之文件。又徐南城律師未依法補正其未經當事人合法聲請及委任事項,其聲請及委任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僅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事件中,與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臺北地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解除伊清算人職務之裁定亦當然無效,伊仍為長宏公司清算人,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對其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清算中長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伊之身分關係存在〔已於本院更正聲明,如後四、所述〕。
三、被上訴人陳述:伊等與林義傑、黃玉娟等五人雖曾委任徐南城律師處理事務,惟未委任徐南城律師向法院聲請解除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且伊等於96年間即與上訴人和解,同意由上訴人擔任長宏公司清算人,故對上訴人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對其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有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提起確認之訴,則不論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均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之。茲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原為長宏公司董事長,於80年5月3日任期屆滿
後,經選任為監察人,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選派其為長宏公司清算人,其旋即聲報就任,並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司字第305號受理;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傑、黃玉娟等五人於94年10月13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聲請撤銷清算人,並於94年11月3日補正委任徐南城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迨臺北地院於94年11月11日以北院錦民人92年度司更字第1號函函復不得聲明不服後,再於94年11月25日提起抗告,惟已於94年12月23日撤回抗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地院92年度司更字第1號裁定、94年10月13日撤銷清算人聲請狀、委任狀、臺北地院94年11月11日函、94年11月25日抗告狀及94年12月23日撤回抗告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第12-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而被上訴人與林義傑、黃玉娟等五人於94年11月17日聯名具
狀向臺北地院聲請解除上訴人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後於94年12月1日提出載明「就94.11.17聲請解除清算人事所附之委任狀」「委任日期94年11月25日」之系爭委任狀,臺北地院於95年1月18日分案為95年度司字第109號解除清算人事件,並於95年6月19日裁定「長宏公司原清算人張世明(即本件上訴人)應予解任,改選派陳世文為長宏公司之清算人」,復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委任狀(見原審卷第23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解除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已經臺北地院於95年6月17日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予以解除,亦堪予信實。
㈢雖上訴人主張徐南城律師前向臺北地院所提系爭委任狀,乃
未經被上訴人及林義傑、黃玉娟等五人同意委任,其等五人與徐南城律師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如加以確認,上開解除其為長宏公司清算人之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將隨同無效,其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即當然繼續存在,自有訴請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不僅於原審以答辯狀表示系爭委任狀未經其等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其等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對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完全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更在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一再表明其等與上訴人於96年9月13日即已和解,藉此確認上訴人為長宏公司唯一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背面)。由此足徵自本件訴訟繫屬於原法院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對於其等與徐南城律師間不存有委任關係,及上訴人與長宏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無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顯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請求即屬不應准許。㈣上訴人雖又依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086號及臺北地院103年度
訴更㈢字第29號命長宏公司補正法定代理人之裁定,主張長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不明,亟待確認被上訴人與徐南城律師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非訟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其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裁定之效力云云。惟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旨在解決當事人間之爭執,基於判決之相對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確定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情形外,僅對受判決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既判力,自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達到推翻臺北地院95年6月19日95年度司字第109號解除上訴人之長宏公司清算人職務裁定之效力,上訴人此項主張,就其所稱之不安狀態,並不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與上開提起確認之訴所應具備之要件仍有未合,亦屬不能准許。又本件既乏確認利益,徐南城律師是否未受被上訴人委任及上訴人是否確為長宏公司清算人,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95年度司字第109號聲請解除長宏公司清算人事件中,對其非訟代理人徐南城律師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長宏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非法之所能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