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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柏庭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上 訴 人 陳美玉被上訴人 彭啟新

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門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徐國英。徐國英於91年6月17日主持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徐國英、邱柏庭、被上訴人彭啟新、監察人為證人劉瑞琴,並選任徐國英為董事長,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0、98至100頁)。惟聯門公司隨即向經濟部申請自91年8月1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停業,並自99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停業,有經濟部函稿、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0頁)。嗣因徐國英死亡,監察人劉瑞琴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01年10月6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為邱柏庭、劉瑞琴、訴外人呂文義、監察人為訴外人曾婷婷,並選任邱柏庭為董事長,有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足證邱柏庭確實為聯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對造上訴人陳美玉、被上訴人彭啟新、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下稱彭啟新等4人,與陳美玉合稱陳美玉等5人)辯稱邱柏庭並非聯門公司法定代理人,無權提起本訴云云,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聯門公司原訴請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應報告系爭不動產處分情形、租金或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流向,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訴求彭啟新等4人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事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聯門公司本件請求之目的,縱係在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但聯門公司不提起確認之訴,而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為一定行為,原為其權利,僅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聯門公司主張:附表一A欄所示建物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聯門公司所有,嗣於91年5月15日聯門公司91年度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對造上訴人陳美玉提案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及證人劉瑞琴,並獲得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聯門公司遂於91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如附表一B欄所示。惟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及劉瑞琴分別於93年、99年間將其信託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如附表一C欄所示。聯門公司於102年4月8日通知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不動產出賣所得遭拒。爰依信託與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玉等5人報告系爭不動產處分情形、租金或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流向等語(惟原審僅判命陳美玉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向聯門公司為報告。並駁回聯門公司其餘之訴。聯門公司與陳美玉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聯門公司並減縮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聯門公司部分廢棄。㈡彭啟新等4人應向聯門公司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事項。就陳美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陳美玉與被上訴人彭啟新等人則以:陳美玉並未受讓系爭不動產,與聯門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非聯門公司之股東。聯門公司與彭啟新等4人並無信託關係。彭啟新等4人及證人劉瑞琴係向聯門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約定價金總計為6,000萬元,付款方式則為由陳弘卿為借款人,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劉瑞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得6,000萬元,用以清償聯門公司前對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下稱遠東銀行)之貸款債務6,000萬元,並由渠等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繳納本息。又聯門公司並未於9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故聯門公司所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即屬虛偽,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存在。縱認聯門公司曾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對陳美玉等5人並無拘束力,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且證人陳文碩、劉瑞琴之證述不實。陳弘卿、徐子立及劉瑞琴於99年5月14日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振宗,雖由陳美玉處理買賣事宜,惟由陳弘卿受領全部買賣價金。再陳美玉若果真受聯門公司委任辦理事務,理應收受報酬,惟聯門公司並未證明給付報酬予陳美玉。聯門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陳美玉敗訴之判決,陳美玉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美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聯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彭啟新等4人並就聯門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聯門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A欄所示不動產,於91年6月24日之前為上訴人聯

門公司所有,於91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證人劉瑞琴如B欄所示,登記原因為買賣。嗣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如C欄所示。

㈡上訴人聯門公司於91年5月15日時之股東為訴外人徐國英(

1,010股,徐國英為上訴人陳美玉之前夫,已死亡)、邱柏庭(960股、現為聯門公司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彭啟新(390股)、證人劉瑞琴(850股)、訴外人楊明芬(200股)、楊明宗(45股)及陳燕瑩(45股),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

㈢上訴人聯門公司曾向訴外人遠東銀行貸款,其貸款動撥日為

86年3月15日,其中貸款6,000萬元之借款期間係自90年11月9日至91年11月7日止,債務結清日為91年6月28日。

㈣被上訴人陳弘卿於91年6月間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借

款4,000萬元、2,0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徐子立、楊克承、彭啟新及證人劉瑞琴為連帶保證人,二筆借款之撥款日均為91年6月28日,用以清償上訴人聯門公司對遠東銀行之上開6,000萬元借款債務。已於99年5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聯門公司與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是否分別就附表一A欄所示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聯門公司得否請求彭啟新等4人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㈡聯門公司是否委任對造上訴人陳美玉處理附表一A欄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後續處分事宜?聯門公司得否請求陳美玉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聯門公司與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是否分別就附表一

A欄所示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聯門公司得否請求彭啟新等4人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⒈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委託人如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若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得認其為合法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參見詹森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信託之基本問題」,第231頁,87年初版)。本件上訴人聯門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信託契約等語,陳美玉等5人則否認之,則聯門公司就其信託關係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上訴人聯門公司是否於91年5月15日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聯門公司之設立,緣起於對造上訴人陳美玉之前

夫徐國英於83年間邀集邱柏庭(現為聯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向訴外人陳文錦即陳美玉之家族成員買受新竹市○○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登記為訴外人周培華即邱柏庭之妻所有;邱柏庭並與陳美玉之家族成員共同設立聯門公司,開發該地並興建「上華名門」大樓建物出售。當時該地共有人尚有陳美玉、被上訴人陳弘卿、訴外人陳小玉、陳玲玉、陳周環及證人陳文碩。聯門公司股東則為徐國英(地主即陳美玉之夫、當時為聯門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柏庭(地主周培華之夫)、被上訴人彭啟新(地主陳小玉之夫)、證人劉瑞琴(地主即證人陳文碩之妻)、楊明芬、楊明宗(地主陳玲玉之子女)、陳燕瑩(地主即證人陳文碩之女)。而聯門公司於91年8月10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停業,92年8月10日復業,嗣後又多次停業後復業,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12月27日函稿、聯門公司83年12月21日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章程、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8年5月26日函稿、聯門公司88年股東名簿、91年股東名簿、經濟部歷年函稿、聯門公司101年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85至92、97、101至110、3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聯門公司於86年間起多次向訴外人遠東銀行借款,由

徐國英(當時法定代理人)、邱柏庭(現任法定代理人)、證人陳文碩、對造上訴人陳美玉、被上訴人陳弘卿、訴外人陳小玉、陳建墉、陳周環、陳玲玉、周培華擔任連帶保證人。惟雙方於91年11月5日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借款6,000萬元時,邱柏庭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訴外人陳家輝擔任連帶保證人。遠東銀行貸款動撥始日為86年3月15日,聯門公司結清日為91年6月28日,有遠東銀行102年11月19日函附綜合授信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1至312頁)。陳弘卿復於91年間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由被上訴人彭啟新、徐子立、楊克承、證人劉瑞琴擔任連帶保證人,於91年6月28日分別撥款4,000萬元、2,000萬元,並於99年5月19日分別清償完畢,有該合作社102年11月8日函附說明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0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文碩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遠東銀行要求陳美玉、徐國英還錢,但陳美玉夫妻不願意。後來就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以清償欠遠東銀行之貸款。當時一信的法代是我認識的朋友,我有去幫忙處理貸款,利息比較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頁反面)。

⑶又上訴人聯門公司曾於91年5月15日上午10時在新竹市○○

路○段○號11樓之1誠寬法律事務所召開9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會議主席為訴外人徐國英,報告事項為:「茲因前於90年12月21日曾經開過會,股東邱柏庭拒絕擔任聯門建設對遠東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藉換單之故,屢次刁難不配合,造成本公司之困擾與不便,是今日假誠寬法律事務所開會辦理變更銀行融資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暨抵押借款事宜。」討論事項㈡為:「陳美玉:……本人努力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到額度新臺幣6,000萬元融資貸款……並由陳弘卿擔任主借款人,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之償還遠東銀行的借款。此外,聯門建設公司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如下:⒈新竹市○○路○○巷○○○號1樓移轉登記為彭啟新個人名義。⒉新竹市○○路○○巷○○○號2樓移轉登記為劉瑞琴個人名義。⒊新竹市○○路○○號1樓移轉登記為陳弘卿個人名義。⒋新竹市○○路○○號2樓移轉登記為徐子立個人名義。⒌新竹市○○路○○號13樓之1移轉登記為楊克承個人名義。經出席人員決議,全體一致通過。」討論事項㈢為:「陳小玉:公司財產信託移轉登記為個人名義時,其所滋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財產交易所得稅等相關稅賦及費用,全部由公司負擔。經出席人員決議,全體一致通過。」討論事項㈣為:「徐國英:公司財產信託登記於個人名義後,聯門建設決定歇業……。經出席人員決議,全體一致通過。」有系爭議事錄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至9頁)。

⑷經查上訴人聯門公司確曾自86年間起至91年間止多次向訴外

人遠東銀行借款,由邱柏庭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且91年11月5日借款6,000萬元時,邱柏庭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於91年6月28日向遠東銀行清償借款債務6,000萬元,復於同日由陳弘卿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萬元,由彭啟新、徐子立、楊克承、劉瑞琴擔任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原有如附表一A欄所示不動產,於91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彭啟新等4人與證人劉瑞琴如B欄所示,該公司於91年8月10日起至92年8月9日止停業,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核上開情形均與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報告事項:……股東邱柏庭拒絕擔任聯門建設對遠東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今日假誠寬法律事務所開會辦理變更銀行融資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暨抵押借款事宜。……討論事項:……㈡陳美玉:……本人努力向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到額度新臺幣6,000萬元融資貸款……並由陳弘卿擔任主借款人,其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之償還遠東銀行的借款。此外,聯門建設公司所有不動產信託登記如下:⒈……登記為彭啟新……⒉……登記為劉瑞琴……登記為陳弘卿……⒋……登記為徐子立……⒌……登記為楊克承……。㈣為:「徐國英:公司財產……登記於個人名義後,聯門建設決定歇業……。」事項相符,故據此足證聯門公司確實於9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系爭議事錄應屬真正。

⑸陳美玉等5人雖否認上訴人聯門公司曾經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否認系爭議事錄之真正云云。經查:

①依系爭議事錄所示記錄人員為葉馨穗,為當時誠寬法律事

務所法務人員,然因年代久遠,該所並未留存當時關於聯門公司資料,又參該議事錄並無該所及律師用印於上,是應係聯門公司借用該所場地及人員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該事務所朱昭勳律師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0、118頁)。而證人葉馨穗即系爭議事錄之記錄人員雖於103年3月31日在原審到庭結證稱:「時間太久,當時議事錄是否我記錄的,記不起來了。我於90年至93年間任職誠寬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處理法律案件、寫狀子,沒有印象處理過聯門公司的案子」等語,惟葉馨穗亦稱:「當時事務所的法務助理只有我」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則葉馨穗於誠寬法律事務所任職期間既僅為3年,僅擔任法務助理負責撰寫書狀等工作,於離職後約10年始經傳訊到庭作證,故對於將近12年前記錄系爭議事錄之經過記憶不清,尚屬人之常情,是據此不足以認定系爭議事錄虛偽。

②上訴人聯門公司於9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

股東邱柏庭並未出席,聯門公司遂於91年5月23日將系爭議事錄送達邱柏庭,有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52號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2頁)。陳美玉等5人雖否認該存證信函之真正,惟相關資料因已逾保管期限,業經銷燬,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3年2月25日函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2頁)。經查聯門公司於103年3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提出該存證信函原本,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存證信函影本與原本相符,其上蓋有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方戳章、日期圓戳章、承辦人員職章印文,該等章顏色並非新穎,已經老舊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據此足證該存證信函應屬真正。

③經查系爭議事錄上關於上訴人聯門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徐

國英之印文,固然與91年間聯門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所示印文不符,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惟衡諸常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經營業務之需要,所使用之印章並非單一,故系爭議事錄上之印文與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印文不同,尚非法所不許。且徐國英業已死亡,本件即無從調查聯門公司與徐國英之印文為何與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所示不同。此外聯門公司是否確曾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應參酌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內容,並核對聯門公司於會前與會後所採取之法律行為是否相符為斷,不以系爭議事錄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已如前述。故陳美玉等5人否認系爭議事錄上關於上訴人聯門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辯稱與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不同云云,尚不足以為有利於陳美玉等5人之認定。

④陳美玉等5人復辯稱:陳美玉並非股東,無從出席系爭臨

時股東會並提案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系爭臨時股東會未達法定應出席之最低股數云云。惟查陳美玉雖非聯門公司股東,惟其關於信託登記之提案既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其決議即屬有效。且依系爭議事錄所示:「主席報告:本次會議合於法定開會人數,本人宣布開會。」(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於邱柏庭雖未出席,惟已全權委託徐國英代理出席,為邱柏庭所自陳,則據此足證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達法定應出席之最低股數。是陳美玉等5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⑤又依系爭議事錄所示討論事項㈠:「徐國英:邱柏庭為公

司代償之部分,由公司將來處分(出賣)之資產,按股東持股比例優先清償。經出席人員決議,全體一致通過。」(見原審卷一第8頁)。而依91年間聯門公司股東持股數觀察,徐國英持股1,010股、邱柏庭持股960股、被上訴人彭啟新持股390股、證人劉瑞琴持股850股、訴外人楊明芬持股200股、楊明宗持股45股、陳燕瑩持股45股,有股東名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則邱柏庭持股數既然僅次於徐國英,且因代聯門公司清償債務而對該公司享有債權,則該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他人所有,顯然有害於邱柏庭對該公司之債權。惟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至今已逾13年,而邱柏庭或其他股東均未就該項決議表示異議,足證系爭議事錄應屬真正,聯門公司確實於9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是陳美玉等5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⒊就證人陳文碩、劉瑞琴、游振宗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陳文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太太劉瑞琴有擔任聯門

公司股東,聯門公司成立後,全部事務都是陳美玉及徐國英主導,當時聯門公司蓋大樓,大約八、九十戶,蓋好後各個股東、地主有分了一些房地,剩餘5戶,屬聯門公司之資產,這5戶為何後來會登記在個人名下,我也不清楚,都是陳美玉夫妻在主導,他們的帳目都不清。我或我太太劉瑞琴沒有出售○○路00巷000號2樓房地給游振宗,我太太只有應陳美玉通知,在91年、99年買賣過戶文件上蓋章而已,還了銀行貸款後,還剩1,300餘萬元,也都是陳美玉拿去,該戶賣給游振宗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沒有買賣契約書。當初於91年間登記上開房地在劉瑞琴名下,我們沒有付錢給聯門公司,不是買賣,應該是信託登記,都是陳美玉在主導。彭啟新等4人當時受移轉登記,也都沒有付錢給聯門公司。如果是買賣,我們應該要負擔代書費、稅金等費用,但我們都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而且都是陳美玉夫妻在主導,所以我依此推論,這幾筆房地之登記應該都是信託,不是買賣。」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至27頁)。

⑵證人劉瑞琴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先生陳文碩對系爭不

動產之情形比較了解,我只是掛名股東。我沒有實際參與聯門公司經營。○○路00巷0○0號2樓房地於91年間登記在我名下,不是聯門公司賣給我,我們未付價金給聯門公司,後來該房地賣給游振宗時,也不是我們處理,都是陳美玉處理,我只是配合陳美玉要求用印,賣得之價金,我們也沒有分到,都是陳美玉拿去。彭啟新等4人的情形跟我一樣,都不是聯門公司賣給他們,都是陳美玉在處理。過戶給游振宗時,我是配合陳美玉之要求去蓋章,因為要清償聯門公司欠銀行之債務。」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8頁)。劉瑞琴復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我自己的91號2樓剛開始沒有出租,後來租給網路公司十幾年後賣給游振宗牙醫。由陳美玉出租並簽約,租金都是陳美玉一人在收,一個月租金約十二、三萬元,都沒有分給我……彭啟新名義之房屋,剛開始是由彭啟新與我及其他親戚經營幼稚園約三年多,後來為空屋,幾年後又租給竹蓮國小安親班至今,月租三萬五千元,至今已經快四年了,由彭啟新之妻陳小玉出租並簽約,由陳小玉一人收租金。2之1號房屋配有兩個平面車位,不知陳小玉有無出租。陳小玉曾經說要把房屋租金分給大家,但從來沒有分過……徐子立名義的房屋十幾年來都沒有出租,是空屋。後來由陳美玉出賣與游振宗,價金都由陳美玉取得……陳弘卿名義的房屋剛開始租給萊爾富便利超商約十幾年,由陳美玉出租並簽約,租金都是陳美玉在收,每月十幾萬元,都沒有分給陳弘卿或其他親戚,後來就賣給游振宗……楊克承名義的房屋剛開始是空屋,後來就被陳美玉賣掉並簽約,沒有出租過,不知道賣了多少錢,也沒有分到錢。陳美玉出賣91號2樓我的名義、91號陳弘卿的名義、91號13樓之1楊克承名義共三間房屋,共得款6,000多萬元,清償貸款後尚餘1,200多萬元,均為陳美玉所取得,沒有分給我們……股東都是地主,所以價金或租金本來就應該分給股東。

」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⑶證人游振宗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99年間買受○○路00巷

0○0號2樓、91號1樓、91號2樓之3房地,是陳美玉跟我接洽賣給我,價金也是陳美玉跟我談,當時只跟陳美玉與他先生接觸,三戶總價是六千多萬元,一部分價金支付方式,我們是向南山人壽貸款,還清他們積欠一信貸款,另一部分是開支票交給陳美玉,總共開了二張支票,其中一張300萬元是定金,另一張1,200多萬元。我與陳美玉的先生徐國英是扶輪社社友,知道他們有房子要賣,我就直接與徐國英接觸。

陳美玉多次向我提到,上開不動產是他們姊妹家族都有份。」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6至64頁)。且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出賣人陳弘卿、徐子立、楊克承之代理人均為陳美玉。

⒋陳美玉等5人雖辯稱證人陳文碩、劉瑞琴之證言有偏頗之虞

,陳美玉復於本院到庭陳稱:「我沒有參與聯門公司事務之處理。當時是劉瑞琴、陳弘卿、徐子立有簽委任狀給我委託我賣房子。因為他們都認為我比較能幹,所以就委託我賣房子。楊克承沒有委任我賣房子,他的部分是聯門公司早就賣掉了。(問:你剛才不是說你沒有參與聯門公司的事務,怎麼知道聯門公司早就把楊克承的房子賣掉了?)我不清楚,我剛才沒有說是公司。因為大家都住在一起所以我有聽大家講……系爭不動產負債利息每月幾十萬都賣不掉,只有游振宗向徐國英說要買,我不認識游振宗,徐國英沒有辦法跟這些姊妹談,所以要我去問他們有沒有人要賣這個游振宗出的價錢可以嗎。」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查證人陳文碩雖與上訴人陳美玉間因祖產糾紛而涉訟,而劉瑞琴現為聯門公司監察人,固為聯門公司所不爭執。惟依證人游振宗之證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確實均由陳美玉出面與游振宗洽談,且陳美玉亦自陳受委任出賣該等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陳弘卿為陳美玉之胞兄,被上訴人徐子立為陳美玉之子,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此足證證人陳文碩、劉瑞琴證稱:系爭不動產出租與出賣事宜均為陳美玉處理等語,應屬可信。

⒌則綜合觀察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內容、證人陳文碩、

劉瑞琴、游振宗之證言、上訴人陳美玉之陳述、以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上訴人聯門公司確實於9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陳美玉並提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及證人劉瑞琴,且獲股東會決議通過。則據此足證聯門公司雖經股東會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但聯門公司仍須另行與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訂立信託契約,雙方並非因該股東會決議而自動締結信託契約。惟查聯門公司嗣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如附表一B欄所示。且附表一A欄編號1、3、4所示不動產曾由陳美玉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復經陳美玉洽談出賣予訴外人游振宗;編號5所示不動產雖未經出租,然亦經陳美玉出賣他人。至於被上訴人徐子立、陳弘卿及劉瑞琴均僅依陳美玉指示而配合用印,以辦理編號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管理、使用或處分該等不動產,亦未與游振宗談判磋商,而均由陳美玉出面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故據此足證聯門公司僅以系爭不動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所有,而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均由聯門公司另行委任陳美玉辦理。則依上說明,應認為聯門公司與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係訂立消極信託契約,若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得認其為合法有效。惟因聯門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國英已死亡,本件無從調查雙方訂立消極信託契約之原因為何;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聯門公司係基於逃避強制執行等不法目的,而與彭啟新等4人訂立消極信託契約,故應認為該等消極信託契約仍屬合法有效。但因彭啟新等4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是聯門公司即無從請求彭啟新等4人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故聯門公司對彭啟新等4人之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⒍陳美玉等5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係向上訴人聯門

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彭啟新等4人並向訴外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萬元,以代聯門公司清償對訴外人遠東銀行之6,000萬元債務,嗣後並由彭啟新等4人清償對上開合作社之借款債務,用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云云。惟聯門公司則否認之,主張聯門公司對遠東銀行清償上開債務,係以出賣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不動產獲得價金為之等語。經查依上開合作社102年11月8日函附說明所示,彭啟新等4人向該合作社分別借款4,000萬元、2,000萬元,其中僅由訴外人洪鴻明於93年4月12日清償400萬元,餘款則於99年5月19日由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2,628萬元、1,500萬元而清償完畢,有該合作社102年11月8日函附說明與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5、257、

264、270頁)。且證人游振宗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買受附表一編號A欄2、3、4所示不動產,總價六千多萬元,一部分價金支付方式,是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清償聯門公司積欠上開合作社貸款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聯門公司係以出賣附表一A欄編號

2、3、4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以清償該公司積欠上開合作社之債務;彭啟新等4人並未以清償上開合作社之借款債務方式,充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此外陳美玉等5人既不能再行提出反證而妨礙本院基於聯門公司之舉證而得確信,故應認為陳美玉等5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聯門公司是否委任對造上訴人陳美玉處理附表一A欄

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及後續處分事宜?聯門公司得否請求陳美玉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成立,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不以約定報酬為必要。

⒉經查上訴人聯門公司於91年5月15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決議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及證人劉瑞琴,且獲股東會決議通過。惟聯門公司嗣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非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如附表一B欄所示。且附表一A欄編號1、3、4所示不動產曾由陳美玉出租並收取租金,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復經陳美玉洽談出賣予訴外人游振宗;編號5所示不動產雖未經出租,然亦經陳美玉出賣他人,均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聯門公司僅以系爭不動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彭啟新等4人及劉瑞琴所有,但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均由聯門公司另行委任陳美玉辦理,是依上說明,應認為聯門公司係與陳美玉訂立委任契約,故聯門公司請求陳美玉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即屬有據。陳美玉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聯門公司請求對造上訴人陳美玉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陳美玉向聯門公司為報告,核無違誤。陳美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聯門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聯門公司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彭啟新等4人報告如附表二所示事項,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A │ B │ C ││號├──────────────┼─────────┼───────────┤│ │ 不動產標示 │91年6月24日登記所 │嗣後所有權異動情形 ││ │ │有權人 │ │├─┼──────────────┼─────────┼───────────┤│1│新竹市○○路○○巷○○○號房地 │被上訴人彭啟新 │無 │├─┼──────────────┼─────────┼───────────┤│2│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地│被上訴人徐子立 │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 ││ │ │ │訴外人游振宗 │├─┼──────────────┼─────────┼───────────┤│3│新竹市○○路○○號房地 │被上訴人陳弘卿 │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 ││ │ │ │訴外人游振宗 │├─┼──────────────┼─────────┼───────────┤│4│新竹市○○路○○號2樓房地 │證人劉瑞琴 │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 ││ │ │ │訴外人游振宗 │├─┼──────────────┼─────────┼───────────┤│5│新竹市○○路○○號13樓之1房地 │被上訴人楊克承 │93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訴││ │ │ │外人張俐文。 ││ │ │ │96年9月26日再移轉登記 ││ │ │ │予訴外人黃子芳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聯門公司主張對造當事人應報告事項│├──┼──────────────────┼────────────────┤│1 │新竹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 │91年6月24日以後收取租金與流向 │├──┼──────────────────┼────────────────┤│2 │新竹市○○路○○巷○○○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91年6 月24日以後收取租金或買賣價││ │ │金及其流向 │├──┼──────────────────┼────────────────┤│3 │新竹市○○路○○號房屋及其基地 │同上 │├──┼──────────────────┼────────────────┤│4 │新竹市○○路○○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 │同上 │├──┼──────────────────┼────────────────┤│5 │新竹市○○路○○號13樓之1及其基地 │同上 │└──┴──────────────────┴────────────────┘

裁判案由:報告委任事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