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陳美玉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聯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報告委任事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