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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林芝吟訴訟代理人 李義雄

莊榮兆被 上訴人 張家繁訴訟代理人 丘振強被 上訴人 楊清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即載明訴訟代理人為李義雄,有上訴人所提「刑事附民起訴及准代理人李義雄閱偵審全卷狀」可稽,堪認上訴人起訴之際已委任李義雄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起訴時未提出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李義雄之委任狀,而代理權有所欠缺,惟依上開規定,並非不可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原法院未此之為,逕於判決載明「刑事附民起訴及准代理人李義雄閱偵審全卷狀雖記載李義雄為原告之代理人,惟卷內並無原告委任李義雄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尚難認李義雄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代理人,爰不於當事人欄為此部分代理人之記載,附此敘明。」等語,而未依上開規定先命上訴人補正,顯然忽視程序正義之必要性,致上訴人無法委由訴訟代理人李義雄閱卷,難謂於上訴人之訴訟權行使無所影響,自有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此與上訴人之訴是否另有其他不合法或無理由等情不可混為一談,而屬原法院應優先審查之程序。是原法院以「本件原告以本院受理102年度訴字第756號違反電信法等刑事案件,而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其為該刑事案件之真正受害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卷宗可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顯非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案件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於法無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然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上訴意旨亦復如是指摘,而求予廢棄,則本院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符合程序正義,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