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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劉阿義

劉金蘭劉有珍劉家田劉傳福劉來富劉源豊劉大誠劉新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冠維 律師被 上訴人 許暖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 上訴人 許新輝

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許新權許鵬程(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許伸利(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許秀子(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許秀美(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 律師被 上訴人 許秀雲(即許源傳之承受訴訟人)

鄧康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及變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許源傳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3年1月26日亡故,其法定繼承人為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秀美、許秀雲(下合稱許鵬程等5人),其中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秀美業於103年7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許秀雲部分亦據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關於上訴人對許源傳訴訟請求部分,應由許鵬程等5人承受訴訟。

(三)第按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渠等先祖劉氏家族(下稱劉家)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間以訴外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向訴外人許接興購買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第128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行耕作,未曾出租。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土地於扣除應依法交由當時承租人各別承領部分後,所餘之第128號之4、第128號及第128號之6土地(按上開地號因地籍重測結果,第128號之4改編為同段第195號;第128號土地改編為桃園市○○區○○段○○○○號;第128號之6改編為同段第214號),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將系爭第194、

195、214號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為劉家單獨所有,致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振義、林慧瑾、林昌源、林慧瑜(下稱康嘉福等19人)及兩造、康田塗等人共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而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康嘉福等19人應就康新慶之遺產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2、第194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第214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二)康嘉福等19人、被繼承人許源傳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暖、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三)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之登記。(四)康嘉福等19人及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第214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1/3、劉建象權利範圍1/6之登記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康嘉福等19人、許源傳及被上訴人等應為上開聲明之給付等語,本院於106年9月29日就上訴人關於對康嘉福等19人請求部分先行審結確定後,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關於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並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許源傳於上訴後死亡,其繼承人許鵬程等5人業就許源傳所遺系爭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並按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而變更關於對許源傳請求部分之聲明,暨減縮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至(四)項請求廢棄。(二)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暖、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一「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三)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二「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四)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三「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五)被上訴人許鵬程等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一「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等語,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渠等先祖劉家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間以訴外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向訴外人許接興購買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第128之1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自行耕作,未曾出租,業已完成總登記。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土地於扣除部分應依法交由當時承租人各別承領外,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將分割所餘之系爭第

194、195、214號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為劉家單獨所有,致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兩造及康田塗等人共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上開情形,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上訴人鄧康秀琴及原審被告許源傳於原審已表示其等對系爭第194、214、195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始即由劉建象、劉四水所有而不爭執,並於原審卷一第307頁至第311頁提出答辯狀認諾,且原審被告許源傳之繼承人之一即被上訴人許秀雲於本院陳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知原審被告許源傳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故縱使原審被告許源傳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許鵬程等5人承受訴訟,仍應就認諾部分為其敗訴之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將其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等語。並上訴及變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暖、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一「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三)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二「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四)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三「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五)被上訴人許鵬程等5人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按附表一「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

三、被上訴人許暖則以:系爭第195號土地,自訴外人許秋水於40年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許炳男繼承,再由被上訴人自其父許炳男繼承登記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15,故縱為回復登記,亦應回復為許炳男名義。且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時,會將土地徵收再放領予承租人,而當時除發給地主實物土地債券外,另發給地主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為徵收補償款,並由許秋發等11人領取,足證其為共有人,且當時並無分管協議,故系爭第195號土地仍為共有人共同管理中,足證上訴人稱劉建象、劉四水均自行耕作而未出租為不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許鵬程、許伸利、許秀子、許秀美、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等9人(下合稱許新輝等9人)則以:

(一)系爭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本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秋發於日據時期受黃氏惜之贈與合法取得所有權,許秋發死亡後,被上訴人等再依繼承及再轉繼承取得所有權,並無登記錯誤或登記無效而可為塗銷登記或得撤銷之情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許新輝等9人關於系爭第1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象、劉四水或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回復劉建象、劉四水之所有權。另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迄今已逾40年餘年,其請求回復登記之請求權亦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另原審被告許源傳於原審並無委任被上訴人許秀雲為訴訟代理人或簽立放棄土地持分聲明書。退步言之,依上訴人之聲明,系爭第195地號土地於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之後,即回復被繼承人許秋發之繼承人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公同共有狀態,並非即屬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四水、劉建象按比例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許新輝等9人、許秀雲各人須合一確定。則不論係許源傳或其他共有人任一人,縱有對上訴人為認諾(被上訴人否認有認諾)該不利益行為亦屬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許秀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略以:

其父許源傳於原審即具狀表示系爭第195號土地是上訴人先祖所有,要還給他們,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爭執等語。

六、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略謂:

被上訴人鄧康秀琴為許秋發之繼承人,而許秋發本對於系爭第194、195、214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僅因蘆竹地政事務所誤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被上訴人鄧康秀琴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本應由劉建象、劉四水所有,是被上訴人鄧康秀琴對於上訴人之請求並不爭執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五第76頁至第77頁):

(一)重測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號及同段第128號之1土地(日據時期地號分別為桃澗堡福興庄第128號、第128號之1),而42年實施耕地放領前,第128號之1土地由劉建象(應有部分10/120,下同)、劉四水(20/120)、康田塗(12/120)、康炎塗(12/120)、康新慶(12/120)、康正本(4/120)、康正立(4/120)、康元燈(4/120)、許秋發(15/120)、許炳男(15/120)、康地(即康新恭,12/120)維持共有;至第128號土地則由劉建象(5/30)、劉四水(10/30)、康田塗(3/30)、康炎塗(

3/30)、康新慶(3/30)、康正本(1/30)、康正立(1/30)、康元燈(1/30)、康地(3/30)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18頁至20頁)。

(二)42年間實施耕地放領,第128號之1土地分割為第128號之1至4等4筆土地,其中第128號之1至3土地分別由當時承租人許秋發、康地、康炎塗承領,第128號之4土地則由劉建象(應有部分10/120,下同)、劉四水(20/120)、康田塗(12/120)、康炎塗(12/120)、康新慶(12/120)、康正本(4/120)、康正立(4/120)、康元燈(4/120)、許秋發(15/120)、許炳男(15/120)、康地(12/120)維持共有;至第128號土地則分割為第128號及第128號之5(按放領時原編地號為第128號之4,嗣發現地號重複,於74年5月29日改編為第128號之5)等2筆土地,其中第128號之5由當時承租人康炎塗承領,第128號土地則由劉建象(5/30)、劉四水(10/30)、康田塗(3/30)、康炎塗(3/30)、康新慶(3/30)、康正本(1/30)、康正立(1/30)、康元燈(1/30)、康地(3/30)維持共有。

又第128號土地於78年2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再分割為第128號及第128號之6等2筆土地,均由劉建象等9人按前開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

(三)上開地號因地籍重測結果,第128號之4改編為桃園市○○區○○段○○○○號;第128號土地改編桃園市○○區○○段○○○○號;第128號之6改編為同段第214號;第128號之1改編為同段第189號;第128號之2改編為同段第188號;第128號之3改編為同段第196號;第128號之5改編為同段第213號(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102頁)。

(四)許炳男關於第19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120,嗣因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許暖取得;許秋發關於第19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因繼承及再轉繼承關係由被上訴人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及許源傳各取得應有部分1/48,而許源傳亡故後再由被上訴人許鵬程、許伸利、許季子、許秀美、許秀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應有部分。另劉四水關於系爭第195號、第194號及第214號土地應有部分,嗣因繼承關係由上訴人劉阿義取得;至劉建象關於系爭第195號、第194號及第214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由其餘上訴人及劉建得依繼承關係取得(見原審卷一第37頁至59頁)。

八、上訴人主張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係上訴人先祖劉四水、劉建象所有,被上訴人應分別將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按各附表「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等語,業為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秀雲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然與其主張法律關係之規範相違者,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鄧康秀琴關於上訴人請求其應將附表一至三之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後,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之請求,固於原審101年1月13日具狀表示其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先祖許秋發所遺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屬上訴人先祖劉四水、劉建象,其願就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308頁),惟被上訴人鄧康秀琴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緣均係依繼承、再轉繼承關係輾轉自共有人康地取得,要與共有人許秋發無涉等情,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7年1月9日具狀、同年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五第101、109頁),是被上訴人鄧康秀琴上開認諾表示是否有誤、有效,已值商榷。再者,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應將附表一至三之編號1所示系爭應有部分塗銷後,分別將應有部分比例18/12960、9/12960各回復登記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然共有人康地亡故後,其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因繼承、再轉繼承關係現由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與其他未被列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康地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康楊免、康光雄、康光照、康秀隨、康秀允、康秀素、康鍾銀妹、康光烈、康秀蘭、康秀英、康秀緞、康秀錦、康簡阿品、康光彥、康秀月、康秀雯、張憶、康立樺、康立揚、康榮漢之繼承人康張月嬌、邱康貴珍、康貴菊(下稱康楊免等人)分別共有在案等情,業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01頁背面、第109頁),並有鄧康秀琴之戶籍謄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1月30日蘆地行字第1010007805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自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案卷所附之權利範圍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74頁、原審卷二第550頁至554頁),準此,被上訴人鄧康秀琴關於系爭土地所持之應有部分塗銷後,僅係回復為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狀態(即其與其他被繼承人康地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當然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而仍應由共有人康地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履踐回復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鄧康秀琴就公同共有之物並無單獨處分權限,是以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鄧康秀琴之請求,顯然與其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之規範相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被上訴人鄧康秀琴之認諾,即判命被上訴人鄧康秀琴敗訴之判決,且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相違,自亦不應准許。

(二)又名義為被上訴人許鵬程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源傳於原審固具狀表示:其就上訴人請求「應將系爭第195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按被上訴人許新輝等9人關於此書狀之形式真正性已有爭執,茲暫假設其為真正)及被上訴人許秀雲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應屬上訴人先祖劉四水、劉建象所有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10、311頁、本院卷二第289頁),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許新權等9人及被上訴人許秀雲關於系爭第195號土地所持之應有部分,係分別因繼承、再轉繼承關係而自被繼承人許秋發處取得,業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新權等9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許新權等9人及被上訴人許秀雲將繼承自許秋發之應有部分塗銷,並按附表一「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被上訴人許新權等9人及被上訴人許秀雲就系爭第195號土地雖已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但彼等塗銷其應有部分後,係回復登記為渠等被繼承人所有,非當然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尚須被上訴人許新權等9人及被上訴人許秀雲共同為如其聲明之登記(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定亦同此認定),是上訴人關於對被上訴人許新權等9人及被上訴人許秀雲之請求即須合一確定,被繼承人許源傳於原審就上訴人變更前之聲明為認諾及被上訴人許秀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該不利益之行為對繼受共有人許新發關於系爭第195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全體不生效力。

(三)第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1)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2)共有之耕地。(3)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4)政府代管之耕地。(5)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6)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7)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82年7月30日始經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耕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應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關於重測、分割前第128號之1、第128號土地於42年間政府依上開條例辦理強制徵收前,上訴人之先祖劉四水、劉建象是否獲包括被上訴人之先祖康地、許秋發、許炳男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相當於嗣後經分割、重測之系爭第195號、第194號、第214號土地自為耕作,已滋有爭執,惟縱依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確分別各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為劉四水、劉建象耕作,然系爭第195號、第194號、第214號既屬因共有人自為耕作而獲保留之土地,未經政府依上開條例辦理強制徵收,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劉四水、劉建象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第195號、第194號、第214號之應有部分自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等嗣後分別因繼承、再轉繼承關係繼受取得康地、許炳男、許秋發所遺之應有部分,自無疑義。準此,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為其先祖劉四水、劉建象所有云云,顯然無據。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臺灣省政府「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內政部65年10月9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文,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權利確為其先祖劉四水、劉建象所有,惟:

1.臺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固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等語,然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是上開行政規則,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至內政部65年10月9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文雖略稱:「……關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份,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份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然自耕保留地既未經政府依法徵收,共有人關於該土地所持之應有部分,不因此受有任何影響,縱認自耕保留地確係由共有人之一自耕,該自耕共有人亦僅取得請求移轉之權利,並非當然取得自耕保留地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況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亦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耕地承領人於辦竣承領手續後,始得就此徵收承領之事項「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今自耕保留地既非經徵收,自無所謂辦理承領手續之可言,遑論可以由行政機關「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顯見上開函文係錯誤引用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顯然錯誤函文內容之拘束。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鄧康秀琴、許暖、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等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按各附表「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求為廢棄,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鵬程等5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按附表一「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回復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一(系爭第195號土地)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 │ │ │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 │ │ │例 │├───┼──────┼───────┼───────────┤│ 1 │ 鄧康秀琴 │ 1/480 │劉四水(18/12960) ││ │ │ │劉建象(9/12960) │├───┼──────┼───────┼───────────┤│ 2 │ 許 暖 │ 15/120 │劉四水(1080/12960) ││ │ │ │劉建象(540/12960) │├───┼──────┼───────┼───────────┤│ 3 │ 許新權 │ 1/48 │劉四水(180/12960) ││ │ │ │劉建象(90/12960) │├───┼──────┼───────┼───────────┤│ 4 │ 許新輝 │ 1/48 │劉四水(180/12960) ││ │ │ │劉建象(90/12960) │├───┼──────┼───────┼───────────┤│ 5 │ 許山論 │ 1/48 │劉四水(180/12960) ││ │ │ │劉建象(90/12960) │├───┼──────┼───────┼───────────┤│ 6 │ 許山龍 │ 1/48 │劉四水(180/12960) ││ │ │ │劉建象(90/12960) │├───┼──────┼───────┼───────────┤│ 7 │ 許清瑜 │ 2/96 │劉四水(18/12960) ││ │ │ │劉建象(9/12960) │├───┼──────┼───────┼───────────┤│ 8 │ 許鵬程 │ 1/240 │劉四水(36/12960) ││ │ (附註) │ │劉建象(18/12960) │├───┼──────┼───────┼───────────┤│ 9 │ 許伸利 │ 1/240 │劉四水(36/12960) ││ │ (附註) │ │劉建象(18/12960) │├───┼──────┼───────┼───────────┤│ 10 │ 許秀子 │ 1/240 │劉四水(36/12960) ││ │ (附註) │ │劉建象(18/12960) │├───┼──────┼───────┼───────────┤│ 11 │ 許秀美 │ 1/240 │劉四水(36/12960) ││ │ (附註) │ │劉建象(18/12960) │├───┼──────┼───────┼───────────┤│ 12 │ 許秀雲 │ 1/240 │劉四水(36/12960) ││ │ (附註) │ │劉建象(18/12960) │├───┼──────┼───────┼───────────┤│ 13 │康嘉福等19人│ 12/120 │ │├───┴──────┴───────┴───────────┤│附註:編號8至12應有部分合計為1/48,原係被繼承人許源傳所遺者 ││,經其繼承人許鵬程等5人共同繼承後,業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按 ││編號8至12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系爭第194號土地)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記││ │ │ │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比││ │ │ │例 │├───┼──────┼───────┼───────────┤│ 1 │ 鄧康秀琴 │ 1/480 │劉四水(18/12960) ││ │ │ │劉建象(9/12960) │├───┼──────┼───────┼───────────┤│ 2 │康嘉福等19人│ 3/30 │ │└───┴──────┴───────┴───────────┘┌──────────────────────────────┐│附表三(系爭第214號土地)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塗銷後,應分別回復登 ││ │ │ │ 之名義人及其應有部分 ││ │ │ │ 例 │├───┼──────┼───────┼───────────┤│ 1 │ 鄧康秀琴 │ 1/480 │劉四水(18/12960) ││ │ │ │劉建象(9/12960) │├───┼──────┼───────┼───────────┤│ 2 │康嘉福等19人│ 3/3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