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鄭淵仁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被上訴人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月6日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及7樓房屋(含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案。嗣上訴人因於95年4月23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故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125年1月8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其又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予伊配偶陳映晴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上訴人陸續向陳映晴借款,乃於96年11月20日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且約定於其清償前開銀行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借款債務,並承諾在交屋前將系爭房地所在大廈之管理費亦由其負擔,並簽署同意書。嗣於97年1月4日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呂洪鈺完竣。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渣打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渣打銀行查封拍賣(即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映晴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代上訴人清償積欠渣打銀行前開借款債務計262萬9024元;嗣因陳映晴將前開於代償範圍內而取得對上訴人債權計262萬9024元讓與伊,並於102年3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設定第二順位1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映晴,但伊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未向陳映晴借款,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故陳映晴就伊向渣打銀行借款債務並非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況依系爭同意書約定,陳映晴應負有交付借款予伊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渣打銀行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95年4月2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32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月9日至125年1月8日)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㈡上訴人又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4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予陳映晴(即被上訴人配偶)作為借款之擔保;㈢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系爭房地向渣打銀行貸款之325萬元,且上訴人承諾系爭房地所在大廈管理費由其負擔;㈣嗣於97年1月4日上訴人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呂洪鈺完竣;㈤上訴人並未清償渣打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渣打銀行查封拍賣(即系爭執行事件),陳映晴代上訴人清償積欠渣打銀行前開借款債務計262萬9024元;㈥陳映晴將代償上訴人前開銀行借款債務而取得債權,於103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將此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執行法院拍賣通知、代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3至5頁、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第64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3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映晴代上訴人清償債務262萬9024元,是否屬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㈡若是,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代償債務,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陳映晴代上訴人清償債務262萬9024元,是否屬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金14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映晴,憑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又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出具同意書予陳映晴,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且約定於其清償前開銀行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借款債務,並承諾在交屋前將系爭房地所在大廈之管理費亦由其負擔,而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亦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映晴指定之呂洪鈺之名下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司促卷第3至5頁、第11至1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64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系爭房地應屬陳映晴所有,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呂洪鈺名下而已。
⑵、再參以上訴人嗣因未依約清償渣打銀行系爭房地貸款,
經渣打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陳映晴本於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同時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代上訴人清償渣打銀行系爭房地貸款164萬1417元、98萬7607元,合計262萬9024元等情,亦有卷附代償證明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6至17頁);準此可知,陳映晴既係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見司促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同時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地位),則為保全其抵押債權而代上訴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計262萬9024元,核屬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為清償。
⑶、上訴人雖以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並未
向陳映晴借款為由,抗辯其與陳映晴間並未有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故陳映晴並非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本
金140萬元最高限額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予陳映晴,並於96年11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且約定於其清償前開銀行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借款債務,並承諾在交屋前將系爭房地所在大廈之管理費亦由其負擔;而上訴人又於97年1月4日確實依約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呂洪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系爭同意書內載:「立同意書人鄭淵仁(以下稱甲方,即上訴人)陳映晴(以下稱乙方),甲方同意將坐落于土城市○○○段○○○號土地持分192/10000及地上建物南天母路111巷1-1號6樓及111巷1-1號7樓(即系爭房地)移轉與乙方指定名義人,但甲方向銀行貸款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由甲方負責清償後雙方再結算。附註:甲方承諾交屋以前之大廈管理費由甲方負責理清。」(見原審卷第33頁)以觀,若上訴人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96年4月23日至98年4月22日),並未積欠陳映晴債務,則上訴人何需於96年11月20日出具系爭同意書,除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映晴指定之人外,並同意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由此可證,上訴人於出具96年11月20日之前,顯已積欠陳映晴債務,故上訴人始會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並約定於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尚未清償之債務甚明。
②、上訴人雖又以其與訴外人林春成為事業之合夥人,
系爭房地為林春成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抗辯其與陳映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上訴人前曾以其與林春成係事業合夥人,而系爭房地為林春成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因林春成向陳映晴借款,而指示其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陳映晴,並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陳映晴(或其指定之人)作為清償,且同意清償房地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債務,並於97年1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陳映晴指定之呂洪鈺名下,且在交屋前之大廈管理亦由其負擔;惟陳映晴竟以其代繳費用及代償渣打銀行貸款分期款等計39萬5468元,聲請法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即原法院99年司促字第2339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99年確定支付命令);陳映晴並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其既係林春成所有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則其與林春成間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償還委任費用訴訟,訴請林春成給付其應代償陳映晴前開費用(即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81號事件),經該院合議庭以上訴人與林春成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由,認定系爭房地本即屬上訴人所有,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板橋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並經本院調閱陳映晴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621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且參以林春成於前開償還委任費用訴訟中,自始即否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況若系爭房地果係林春成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於收受前開99確定支付命令時,何以不依法聲明異議,而令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由此益證,上訴人與林春成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本即屬上訴人所有甚明。
、是以,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林春成為事業之合夥人,系爭房地為林春成所有,其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為由,抗辯其與陳映晴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既人於96年11月20日之前,顯已積欠
陳映晴債務,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顯有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陳映晴自屬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為清償。故上訴人以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其並未向陳映晴借款為由,抗辯其與陳映晴間並未有抵押債權存在,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已因期間屆至而消滅,故陳映晴並非就系爭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又以陳映晴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交付借款
為由,抗辯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云云。然查:
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依系爭同意書內容意旨觀之,係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且於其清償前開銀行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借款債務,並承諾在交屋前將系爭房地所在大廈之管理費亦由其負擔(見原審卷第33頁),已如前述;準此,由系爭同意書內容意旨觀之,上訴人顯係積欠陳映晴債務甚多,乃同意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映晴指定之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同意清償系爭房地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債務;否則,若陳映晴必需再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額,則上訴人怎會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陳映晴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並清償系爭房地貸款325萬元後,再與陳映晴結算未了債務之理?此顯與常理不符。況參以系爭同意書內亦未有何陳映晴應給付上訴人款項之記載,益證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映晴,顯係已積欠陳映晴債務,陳映晴並無需再給付上訴人款項甚明。
③、是以,本件既係上訴人積欠陳映晴債務,且上訴人
亦未舉證陳映晴對其有負何債務乙節,則陳映晴對上訴人既未負有債務,故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上訴人以陳映晴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交付借款為由,抗辯其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云云,即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陳映晴基於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地位
(同時亦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代上訴人清償系爭房貸銀行貸款計262萬9024元,自屬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上訴人抗辯陳映晴並非就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基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代償債務,是否有據?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映晴既就上訴人積欠系爭房地貸款債務之履行,係屬
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陳映晴為上訴人代償系爭房地貸款計262萬9024元,業如前述,則陳映晴於前開代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渣打銀行之權利,故陳映晴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代償款項計262萬9024元;而陳映晴於102年3月27日將前開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日經上訴人收受該通知乙節,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司促卷第18至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陳映晴取得對上訴人代償款項計262萬9024元之債權既讓與上訴人,該債權即已移轉於被上訴人並合法通知上訴人,業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⑵、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代償款項,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見司促卷第2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262萬9024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