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連惠毓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被上 訴人 王春雪(釋惟靜法師)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四日所召開第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案由㈠、㈡、㈢、㈣、㈤等之決議及第八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予撤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會員有繳納常年會費者僅91人,
未繳費者當然出會,且上訴人之分級組織屬於團體會員性質,故上訴人之會員人數不超過300人,詎上訴人之理事會未審定會員資格,並報請內政部備查,上訴人即逕行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4日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該召集程序違反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7條、第17條第3款規定,經伊於會議中當場提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案由㈠至㈤決議及第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及選舉結果無效,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又原審駁回共同原告吳姿儀之訴,吳姿儀未聲明不服,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於103年11月13日撤回之,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原判決關於上開各該訴訟部分之裁判,均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爰不予贅述。)上訴人則以:伊之101年4月21日第7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下
稱101年4月21日理事會議)作成確認會員人數超過300人,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作成確認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名單之決議,又101年5月14日第7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101年5月14日理事會議)作成總會之基本會員清查決議,又101年6月18日第7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101年6月18日理事會議)根據總會會員名冊、會員代表名單,作成確認第8屆第1次總會會員代表名單確認決議,經內政部以101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原則查悉,嗣內政部以101年10月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函同意備查第8屆理監事簡歷冊及理事長釋明毓法師、追認備查99、100年度工作報告及101年度工作計畫等,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故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情事;伊之理事會未以書面催告會員繳納常年會費,故從無會員因未繳納常年會費而出會;分級組織下之會員與總會會員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故分級組織下之會員均為個人會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之分級組織之會員資格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分級組織屬於團體會員云云。上訴人則抗辯:各該分級組織下之會員為個人會員等語。
㈡按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
得設立分級組織及分支機構。分級組織:以縣(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但經濟人文特別發達者,得依法成立二個以上分級組織。其名稱應定為『(地區名稱)(分級組織特殊名稱)佛教青年會』。例如:高雄市正信佛教青年會。..」、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榮譽會員三種:個人會員區分為基本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之個人,在20歲以上未滿55歲者,經基本會員2人以上介紹,填具入會申請書,經本會理事會或所屬各分級組織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後,為基本會員。長青會員:⑴本會所屬分級組織及分支機構之基本會員於其年齡屆滿55歲,為長青會員。⑵凡認同本會宗旨,年齡滿55歲者,亦可申請加入成為長青會員。學生會員:
滿15歲以上,具學生身份者,得依第1款之程序為本會學生會員。團體會員:凡認同本會宗旨,具有法人資格或已為寺廟登記之各寺廟道場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均可加入本會為團體會員。榮譽會員:凡在經濟或其他方面協助本會之個人或團體依其意願,得經本會理事會或各該地區分級組織理事會及分支機構之委員會通過為榮譽會員。」、第33條規定「本會經費來源如下:入費會。長年會費。..。前項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個人基本會員入會費為新台幣500元,常年會費依規定向各該所屬分級組織繳納者,最低不得少於入會費之二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3千元,未設分級組織者,直接向本會繳納常年會費新台幣1,200元。長青會員:長年會費與基本會員同。本會團體會員入會費應一次繳納本會新台幣5千元。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每年5千元。學生會員入會費為新台幣1百元,常年會費為新台幣2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章程可稽(原審卷1第11至1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章程業已明定上訴人依行政區域所設立之分級組織,並非具有法人資格或已為寺廟登記之各寺廟道場及公私立機構團體,分級組織不屬於系爭章程定義之團體會員,而係由分級組織下之會員各別取得系爭章程所定義之個人會員資格。
㈢上訴人陳稱:伊設立之分級組織包括嘉義市佛教青年會、高雄
市正信佛教青年會、屏東市佛教青年會、台北市佛教青年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1662號函釋「按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註:現行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組織』。其法意依本院之見解應指人民團體得以各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得在各該行政區域內之下級行政區域設立分級組織之謂:例如:『臺灣省婦女會』、『臺灣省○○縣婦女會』,又如『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臺灣省商業會』、『臺灣省○○縣商業會』等是。若謂某一行政區域人民團體之支分會,如名稱上冠以『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支會』或『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分會」之類,即係該人民團體之分級組織,似嫌於法未合。又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40條(註:現行人民團體法第40條)明定:『社會團體有分級組織者,下級團體應加入其上級團體為會員。』準此以觀,社會團體分級組織之下級團體,當然係獨立於上級團體以外之另一主體,與『支分會』僅屬獨立團體之機關者,殊有不同,並請參考。」(見原審卷1第195頁),是名稱雖冠以某人民團體之分級組織,但該組織究屬於該人民團體之機關(或支分會)性質,或係獨立於該人民團體以外之另一人民團體性質,應視二者之權利義務關係決之。此亦有證人即內政部社會司科長蘇佳善在原審證稱:「分會在人民團體法的概念是指該分會有向地方政府立案的團體謂之分會,分級組織是屬於團體內部的組織的區分,分級組織也有可能是分會,也有可能是內部的單位。(提示原審卷1第120至137頁,問:這些各地方的青年會與被告佛青會的關係是什麼,講具體的話,這些青年會的會員是不是被告佛青會的基本會員?)如果說從被告佛青會的組織來看這些8至11的分會,如果有依規定加入被告佛青會成為他的下級組織,這些就是他的分會。這可能要從被告佛青會本身去看。」(原審卷2第57頁),可資窺見。經查,系爭章程明定所謂分級組織,並非具有法人資格或已為寺廟登記之各寺廟道場及公私立機構等獨立團體,分級組織非以團體名義加入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而係由分級組織下之會員各別取得上訴人之個人會員資格。又上訴人陳稱:前開伊設立之分級組織,大多是原總會會員遷籍後成立,分級組織會員與總會會員之入費會均為500元、常年會費均為每年1千元,僅前者繳納予分會,後者繳納予總會,故向來將前者納入計算伊之會員人數,團體會員則為法藏山淨慧寺等18個團體,隸屬於總會,並繳納入會費5千元、常年會費每年5千元予總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查,上訴人陳稱:101年5月14日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中華佛教青年會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下稱會員代表產生辦法)修訂案,經內政部以101年5月29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會員代表產生辦法、內政部函、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1第49頁反面、第59頁;原審卷2第213頁),該會員代表產生辦法第2條規定「總會及各分級組織之會員代表推選規定如下:總會以基本會員人數,以每10人推選代表1名。分級組織以會員人數,以每10人推選代表1名。
前項代表之推選,由總會及各分級組織自行辦理」、第3條規定「總會所屬團體會員代表,由每一團體推派2名代表。」,明定總會及各分級組織係按基本會員人數決定得推選會員代表之名額,團體會員則每一會員僅能推派2名會員代表,不因團體會員下之成員多寡而有異。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設立之分級組織應屬於上訴人之分支會性質,並非獨立於上訴人之另一人民團體。故被上訴人執上開函釋,主張前開分級組織應加入為上訴人之團體會員,不得由分級組織下之會員各別取得上訴人之個人會員資格云云,委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分級組織屬於團體會員云云,
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各該分級組織下之會員納入伊之個人會員等語,則堪予憑採。
關於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是否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召開第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
過⒈99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案⒉追認100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案⒊100年度工作報告及經費決算案⒋101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案⒌追認利用準備基金案,及選舉第8屆理、監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1第167至170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㈡按系爭章程第8條規定「本會會員之權利為:發言權。提
案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優先享受本會可提供之服務及其他應享之權利。長青會員、未滿20歲之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無前項第2款及第3款所定之權益..」、第27條規定「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前項會議於本會會員人數在300人以下時,召開會員大會,會員人數超過300人時,得劃分地區,依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項地區之劃分及名額之決定分配應經理、監事會聯席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原審卷1第14頁、第17頁反面),是長青會員、未滿20歲之學生會員及榮譽會員雖無提案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但仍享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行使發言權等權益。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人民團體如有團體會員及個人會員者,該團體會員選派之每一會員代表,其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應與個人會員同。」,且上訴人之團體會員依會員代表產生辦法既得推派會員代表(見前開之㈢),顯然享有系爭章程第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權益。系爭章程第27條復未將長青會員、學生會員、榮譽會員、團體會員排除納入計算所謂「會員人數」之列。故系爭第27條規定視會員人數決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此所謂會員人數,應將總會及分級組織下之全部個人會員、團體會員納入計算。
㈢被上訴人主張:會員未依系爭章程第33條規定繳納常年會費者
,當然出會,即不具會員資格云云。上訴人則抗辯:會員不繳納常年會費,未經理事會書面催告,只影響該會員被推選為會員代表之資格,不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等語。按系爭章程第12條第4款規定,本會會員不繳納常年會費一年以上,經理事會書面催告仍不繳納者,當然出會(原審卷1第14頁反面)。是發生當然出會之法律效果,係以會員遲延繳納常年會費達一年以上,經理事會書面催告仍不繳納,為停止條件。經查,上訴人陳稱:伊成立迄今,於每年底發函通知會員繳納明年度之常年會費等語,業據提出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16、1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該通知並非對於已遲延繳納常年會費達一年以上之會員所為催告意思表示。再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7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99年12月18日理監事會議)記錄,記載「案由:會員資格確認,請討論案。..說明:清查會員名冊,確認繳費時間表為基準。決議:照案通過」(原審卷2第75頁),並未決議已遲延繳納會費之會員即喪失會員資格。又被上訴人提出通知書,內載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通知會員謂「業因100年5月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將改選第8屆理監事,經第7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通過決議,秘書處須彙整並確認會員代表資格。為維護您會員代表權益,敬請繳交年費1200元,如未於100年1月31日前繳納,將視自動放棄資格」(原審卷2第77頁),文義表示會員須於100年1月31日前繳納100年度常年會費,否則喪失被推選為100年5月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難認係上訴人之理事會限期催告已遲延繳納常年會費一年以上之會員繳費,則受通知之會員縱未於期限內繳費,亦不致發生當然出會(即喪失會員資格)效果。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會員有因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而當然出會之事實,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之抗辯則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抗辯:101年度總會會員(包括個人會員、團體會員,
下同)人數共計470人,分級組織嘉義市佛教青年會會員164人,高雄市正信佛教青年會會員116人,屏東市佛教青年會會員119人,台北市佛教青年會會員78人,以上合計947人等語,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總會會員名冊(其中編號154會員係贅載)、分級組織會員名冊為證(原審卷1第76至92;原審卷2第35至52頁)。又被上訴人表明其不爭執上述會員名冊所載會員具有會員資格,及分級組織下的會員人數加上總會有繳費的基本會員人數已超過300人等語,至於被上訴人爭執只能以基本會員人數為決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基準,及分級組織屬於團體會員性質云云(本院卷第51、104頁),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本院卷第51頁)。準此,堪認上訴人之總會及分級組織下之全部會員人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超過300人以上,則上訴人於101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而非召開會員大會,顯然合於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
關於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系爭章程之爭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章程第17條第3款係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審定會員(
會員代表)之資格(原審卷1第15頁反面),與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無關。又系爭章程別無關於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前,理事會應先踐行審定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人數程序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以前,上訴人之理事會未先審定全體會員資格及確認會員人數,召集程序違反系爭章程云云,顯然無據。
㈡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
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是關於選舉部分,立法目的係在選舉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以前,先審查確認會員(會員代表)是否享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而非以確認會員人數為目的。至於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固以會員人數作為決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依據,但系爭章程或法令均未規定召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前,理事會應先踐行確認會員人數程序,且依前開論述,上訴人之會員人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超過300人以上,則101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8屆理、監事之15日前(即於101年7月20日前),上訴人之理事會如完成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理事、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召集程序即合於上開規定,不因理事會是否先行確認會員人數而有異。
㈢查101年6月18日理事會議根據上開會員名冊,決議通過第8屆
第1次會員代表名單確認案,及決議通過第8屆理監事候選人名單確認案。上訴人於101年6月19日報請內政部備查時,內政部以101年6月28日台內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基於『團體自治自律原則』,本部爰予尊重」,僅質疑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理事會於5月14日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與事實未合,要求上訴人查明補正。上訴人於101年6月30日再度報請備查,內政部以101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貴會..所報第7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八:
提案討論㈠載明:..經理事會101年5月14日第5次臨時理事會議,審查通過基本會員名冊1節,容與事實尚有未合,是否有所誤植1節,業經貴會101年6月30日(101)總字第30號函報部說明補正在案,本部原則查悉。」、「審酌貴會所報101年6月18日第7屆第6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相關提案討論決議事項,既經貴會理事會出席理事過半數決議通過,基於『團體自治自律原則』,本部爰予尊重,並請確實依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第8屆理監事改選等事宜」。上訴人召開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繼而於101年8月11日召開第8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推選第8屆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後,報請內政部備查,經內政部以101年10月4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備查第8屆理監事簡歷冊、理事長釋明毓法師(任期自101年8月11日起至105年8月10日止),追認備查99、100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101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書,此有兩造提出之會議紀錄、函文可稽(原審卷1第20、70至72頁;原審卷2第105至136、243、244頁;原審卷3第11至14頁)。又證人蘇佳善證稱:按照實務經驗,原則上理事會以上一屆改選的會員名冊,之後有無人數變化作為審定會員資格基礎,上訴人之理事會有於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15日以前審定會員資格等語(原審卷2第57、58頁)。是堪認上訴人之理事會於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召開15日前,業已完成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理事、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資格,並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手續,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自無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及系爭章程云云,為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101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案由㈠至㈤決議及第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