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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王春雪(釋惟靜法師)被上 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佛教青年會法定代理人 連惠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4日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中案由㈠至㈤決議,及第8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應予撤銷之判決。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以原判決將上開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上開會議決議及選舉結果,均不涉及親屬或身分關係,故本件應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此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得據以核定,自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人已繳納3千元(見原審卷1第1頁),尚欠14,3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被上訴人已繳納4,500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欠21,502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