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瑞陞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 禎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 上訴人 尤人立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為「瑞陞傳播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瑞陞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嗣已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裁定更正(本院卷第72頁、第96頁),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間合約書第7.1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68頁、第91頁背面)。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68頁背面);惟經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請求均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合約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即自97年8月5日起至104年7月5 日止,由伊全權安排被上訴人之演藝活動、表演及培訓課程,被上訴人應遵守伊之指揮管理,並保證於合約期間,絕不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從事任何演出活動,且不得擅自處理或發佈媒體相關之節目或個人宣傳事宜,如有違約,經定期7日請求改正而未改正,應依系爭合約第7.1條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因此所受全部損害。又因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尚就讀大學,故待其完成學業即99年8 月起,伊已積極安排被上訴人修習表演進階課程、擔任電視助理主持、參演國片「第三個願望」及八點檔戲劇女配角、電台及新聞專訪、修習歌唱等課程等,因而使被上訴人以「雞蛋妹」之名號,於演藝圈小有名氣。然被上訴人竟自101年6月起,未經同意擅自從事各類演出活動、代言等,更自行對外發佈相關宣傳消息,且更改藝名為「尤緻妍」以防伊察覺其違約行為,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伊於102年4月底察覺被上訴人違約行為後,即先以律師函要求會談協商,然被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表明拒絕,且不實指控伊未為其安排足夠工作機會,並同意由其自接工作云云。則伊自得以先位之訴依系爭合約第7.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系爭合約期間運用人脈及口碑,為被上訴人安排工作機會及教育訓練近20項,所支出培訓費用計2萬7280 元;於101年5月間除積極籌備被上訴人之健康寫真書、平面媒體專訪及籌組少女團體外,並支出50萬元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電影劇本「風雲高手」,惟因被上訴人表示壓力過大,迫於無奈同意其暫時休息,因而又支出30萬元修改電影劇本,以上所受損害已達80萬元以上;反觀被上訴人於休息期間無視系爭合約之約定,擅自大量試鏡高達220 件,私接之演藝工作迄今更近100件,僅以每件3萬元論,伊所失利益已達30
0 萬元之鉅。是如認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如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為合法,伊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300 萬元及利息部分不服上訴,並為上揭請求權之追加;就其餘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原審請求500 萬元-上訴300萬元=200萬元及利息)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年滿20歲,尚就讀大學期間,因對表演工作感到興趣,經上訴人之負責人曾禎邀約與上訴人簽訂長達7 年且內容明顯不利於伊之系爭合約。簽約後上訴人並未積極為伊安排工作:且在上訴人應承擔之行銷、發行與包裝均付諸闕如之情況下,市場反應不甚理想。實則自97年8 月起至101年5月將近4 年期間,上訴人為伊接洽工作寥寥可數,伊實際獲得酬勞亦僅有24萬0250元。復因上訴人自101 年起未再為伊安排任何有酬工作,伊為維持生活,乃於101年5月3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協商,因上訴人亦表達無力繼續為伊接洽工作,雙方乃達成由伊自行接洽演藝工作,上訴人不收取佣金之共識。此際兩造間系爭合約應已實質合意終止;縱非合意終止,然上訴人既同意伊得自接工作,則伊自101年6月起自行接洽找尋工作機會,並以新藝名「尤緻妍」於同年
7 月12日起於臉書新設粉絲專頁,重新出發,自無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上開臉書張貼伊照片並記錄伊各項公開活動行程,應早為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卻延至伊母親於102年4月間就曾禎於100年7月間借款500萬元延遲未為清償乙事,對曾禎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始於102年5月1 日以律師函主張伊違約,並請求500 萬元賠償金,所為顯出於抵制上開刑事告訴之目的。又縱認系爭合約未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然伊已於102年5月7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終止,且於此之前,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1條定期7日請求改正,自不得再依該約定主張違約賠償。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因伊合約終止致受有任何損害,亦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7年8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即97年8月5日至104年7月5 日止,將被上訴人之演藝活動全權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第5 條並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⑵合約期間,絕不以任何名義或任何方式為自己或他人(包括但不限於各種傳播媒體機構、公司及個人)從事任何演出活動。..⑷合約期間..不得擅自處理或發佈媒體相關之節目或個人宣傳事宜」;系爭合約第7.1 條則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任一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經他方定期7 日請求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應賠償該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 萬元整以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再由甲方(即上訴人)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惟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即自行接洽從事各類演出活動、代言等,並更改新藝名為「尤緻妍」及成立臉書粉絲專頁各節,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93頁),且有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臉書網頁所張貼工作照片及影片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40頁至第150頁、第172頁至第176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合約有效期間,未經同意擅自自行洽接、宣傳演藝活動及代言,已違反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7.1 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伊於101年5月31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協商,雙方已達成伊得自行洽接演藝工作、且上訴人不收取佣金之共識;堪認兩造間系爭合約於其時已實質合意終止;縱未終止,上訴人亦已同意伊得自接工作,自無違約等語。且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起公開自接演藝活動,其個人臉書粉
絲專頁並於101年7月間成立,雖使用新藝名「尤緻妍」,然其首頁、封面及內容均不乏被上訴人個人臉部清晰特寫照片(原審卷㈠第41頁、第42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62 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8頁、第149 頁),且登載有諸如「工作合作可私訊...」、「今晚...我會在FOSSIL品牌開幕活動示範..」等要約及活動宣傳訊息,復張貼由被上訴人參與拍攝如全家便利商店宣傳、蔡小虎新歌MV、梁詠琪新歌MV、走秀及各類廣告影音及照片等多則活動展演內容(原審卷㈠第40頁至第150 頁),顯然對於其個人身分及所參與諸多公開廣告、宣傳及表演活動,並無絲毫隱瞞。參以證人即職業攝影師吳鎮宇證稱:伊係自被上訴人臉書得知其更改藝名之訊息等語(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益徵自該臉書確可輕易辨識「尤緻妍」即為被上訴人無疑。再審酌上訴人經營傳播事業,其負責人曾禎並自述為資深戲劇製作人,於演藝圈有充足資源及人脈(原審卷㈠第190頁、第191頁),對藝人動態及各項宣傳活動應抱持有高度敏銳度,並持續密切關注;且曾禎於另案告訴被上訴人涉嫌刑事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01號)偵查中已自承曾在被上訴人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按「讚」(另案偵卷第134 頁),顯然已實際閱覽該臉書,且對該臉書之內容表達認同及稱許之意無疑。至於曾禎嗣雖將其於被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按讚收回,並主張:伊在被上訴人臉書按讚,係因當時伊不知道她改名云云(另案偵卷第134 頁);然審酌上訴人對於該臉書粉絲專頁所屬藝名為「尤緻妍」者即為上訴人簽約並負責經營籌畫演藝活動數年之被上訴人,應無不能清楚分辨確認之理;其如認被上訴人私接各項演藝活動乃違約之舉,衡情更無於該臉書上按「讚」表達肯定之可能。則上訴人上揭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且依上開各節,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伊得自行接洽演藝工作,對伊更改藝名並公開自行接洽演藝活動狀況,更早已知悉等語,並非虛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係於102年4月底始察覺被上訴人違約行為
,並即時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以律師函表達異議云云(原審卷㈠第6 頁);然此竟與其於上開刑事偵查事件主張:伊係於102年1月20日在公司上網看到尤緻妍臉書粉絲專區,發現她就是上訴人簽約藝人尤人立本人,並自101年6月起在外面從事演藝工作云云(另案偵卷第9頁背面、第133頁)迥異,所辯已無足取。則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訴被上訴人涉嫌詐欺(另案偵卷第11頁報案三聯單),並於102年5月1 日以律師函向被上訴人主張違約,要求其出面會談協商,解決違約爭議云云,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52頁至第154頁)。然其時距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公開自行從事演藝活動之時,竟已逾10月;與上訴人自承察覺被上訴人違約之102年1月間,亦已逾4月有餘,難認未悖於常情。再參諸被上訴人之母因向上訴人之負責人曾禎催討借款未果,因而於102年4 月間向曾禎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函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㈠第177頁),並有102年4月2日刑事告訴狀附於上開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另案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同意伊自接演藝活動,故於伊自行公開從事演藝工作逾10月之期間皆無異議,上訴人迄102年5月間始以律師函向伊主張違約,並提起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實出於抵制上開刑事告訴之意圖等語(原審卷㈡第136頁),衡情亦非無據。
㈢再查上訴人之負責人曾禎確曾於102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母
親顏美伶之臉書留言表示「..請放心,我都能放開心的讓人立去努力飛翔而沒做任何動作,..」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留言網頁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70 頁)。核上開留言雖未可逕認兩造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合意;然依其用語,並參酌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確已自行洽接演藝活動且為曾禎知悉之情,應認上訴人有使被上訴人得不受合約拘束且不予追究違約責任之意涵。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表示不堪工作壓力想休息,乃於101年5月31日同意被上訴人暫停演藝活動,並得從事「系爭合約範圍以外」,即「演藝圈以外」之工作,是伊於上開臉書雖曾表示願令被上訴人自由飛翔,仍不應逸脫系爭合約之規範云云(原審卷㈠第193 頁、第250頁,本院卷第92頁)。然查系爭合約第2條明文系爭合約屬「演藝經紀」合約,亦即被上訴人委託予上訴人經紀處理者,僅為其從事演藝活動及相關權利;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應履行忠誠義務之範圍,亦僅在限制其演出、宣傳,及與演藝活動相關之著作權利而已(原審卷㈠第14頁、第15頁);堪認依合約內容,本無限制被上訴人得另行從事演藝活動以外之工作,自無需於101年5月31日另行取得上訴人首肯之必要至明。則上訴人主張上情,已有可議。況上訴人主張:自97年間兩造簽署系爭合約迄101年5月間止,被上訴人依約所獲得全部酬勞含教育訓練費用合計為28萬3905元云云(原審卷㈠第275 頁),縱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合約4 年期間之平均月入竟未逾6千元;且自101年起近半年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紀安排者僅有零星工作,且均屬無酬乙節,亦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演藝工作期程表可稽(原審卷㈠第279頁至第281頁);上訴人更自承:伊自101年6月起即未再為被上訴人安排任何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250 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無力為伊安排工作,致伊收入無足維持生活,故而同意由伊自接工作且不收取佣金,上訴人於伊母親臉書上開貼文所謂「放開心的讓人立去努力飛翔而沒做任何動作」,乃意指容許被上訴人自行從事演藝工作而不予追究違約責任之意等語,應堪憑信。從而據上各節,雖無從逕認兩造已於101年5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應堪認上訴人確已承諾被上訴人得自接工作,並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至為灼然。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間尚為被上訴人籌組少女團
體、洽請攝影師吳鎮宇為被上訴人籌拍寫真書、與經紀人陳威宇聯繫車訊雜誌專訪事宜,及為被上訴人籌畫電影並由戲劇統籌黃志葦勘景攝影等,可證並無意終止系爭合約,僅同意暫時休息云云,雖提出「Girl Friend 少女偵探團企劃」、101年5月21日臉書張貼外景泳裝照片、101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傳送電影「風雲高手」人物表等件(均影本;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8頁),並舉證人李志偉、吳鎮宇、陳威宇及黃志葦到庭為證(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8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然審酌證人即以演藝經紀人為業之李志偉證稱:伊與曾禎於上訴人公司大廳進行會議時,曾見到被上訴人前來,並與曾禎在大廳旁的小房間內談話,伊有見到被上訴人以啜泣方式離開房間,曾禎並向伊轉述因被上訴人說很累,賺不到錢,所以容許被上訴人先休息一段時間,但伊並不知道兩人在房間內對話內容等語(原審卷㈡第2頁背面、第3頁);證人吳鎮宇證稱:約於101 年過完年期間,曾禎曾向伊表示有為被上訴人拍攝寫真集的計畫,並請伊思考拍攝主題及地點,伊有向曾禎提出幾個初步想法,曾禎說要等有具體構想後再詳細討論,後續即無討論等語(原審卷㈡第4 頁);證人陳威宇證稱:曾禎曾向伊表示要幫被上訴人出寫真書,且曾計畫拍攝電影,在為電影勘景時,被上訴人也在場,並先拍攝一些照片,伊並曾提供車訊雜誌之模特兒空缺給曾禎提供被上訴人拍攝,但曾禎表示不需要,電影好像亦未開拍,伊事後在與李志偉等人討論過程中得知好像是因為被上訴人要休息等語(原審卷㈡第5頁背面至第7頁);證人黃志葦則證稱:曾禎在籌拍的電影是以被上訴人及其正在籌組之女子團體為主要角色,伊曾與曾禎、被上訴人及正在評選中之女子團體成員至汐止夢幻湖附近拍攝花絮照片,至於被上訴人是否為評選對象,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第110頁)。堪認各該證人均未於101年5月31日兩造協商時在場,對於協談內容並未親自見聞,所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暫時休息云云,無非本於傳聞或個人臆測之詞,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作出得自行接洽演藝工作且無需抽佣之承諾。又依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稱寫真書僅在構想階段,並無具體討論,少女團體成員未經評選,雜誌平面拍攝及電影亦尚未開拍;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已積極為被上訴人籌畫演藝事業,故無承諾被上訴人自行接洽演藝活動之可能云云,亦乏所據。
㈤綜上各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與伊
進行協商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得自接演藝活動且不抽佣等語,應堪採信。且兩造於101年5月31日所為上開協議雖未能逕認有終止契約之合意,顯然已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無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洵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1條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私接演藝活動,應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31日同意被上訴人得自接演藝活動且不抽佣,即已免除其違約責任等情,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違約,亦毋需負擔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是否曾依系爭合約第7.1條規定定期7日令被上訴人改正、該「定期改正」之通知是否為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生效要件等爭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㈠承前所述,系爭合約雖無從逕認於101年5月31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7 日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函並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8 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93頁背面),且有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8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至遲已於102年5月8 日經合法終止等語,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不得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云云。然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 亦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2.1 條約定:「合約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於國內、外(不受地域、語言限制)現有或未來將有的各種型式之演藝活動,..;以及各類表演著作、..等權利,全權委由甲方(即上訴人)處理,並以甲方名義逕行與第三人協議、簽訂相關之『演藝活動』合約;乙方在不違背良善風俗習慣下,得同意依甲方所簽合約內容履行之」;系爭合約第2.2 條約定「簽約後,甲方得為乙方安排各種表演、培訓課程,並安排乙方處所,乙方應予配合,並遵守甲方之指揮管理」;第3.1 條約定「乙方經由甲方經紀或同意所從事之各類『演藝活動』及權利授權因而可獲得之酬勞(以下簡稱乙方酬勞),概由甲方代為對外開立發票及收取酬勞,。..」;第3.2條約定「甲方依據3.1約定代為收取乙方酬勞後,採月結方式,..,給付乙方。..經紀佣金:按乙方酬勞之百分比計算之。..」等語;可知系爭合約係在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其處理演藝經紀活動事務,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推廣宣傳、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堪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由上訴人受託給付勞務之合意,核應屬委任性質之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洵無疑義。則依前揭說明,於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或期限尚未屆至前,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其理至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經紀事務之處理兼具雙方利益,倘使藝人得
任意終止經紀合約,將使經紀人所為之培訓、照顧等付出成為徒勞,期間藝人知名度提升及人脈累積之價值則無從評估,自有失公允,故應認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自非不得援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保障不週或明顯失衡之情事。反觀被上訴人於長達7年之合約期間內,其可得從事各項演藝活動之自由及權利,係由上訴人全權掌控,系爭合約對於上訴人應履行之經紀工作全無任何質量上之約制及要求,僅完全憑藉兩造間之信賴;如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客觀上怠於經紀事務之處理,或其規劃方向與被上訴人主觀意願相悖,致兩造信賴基礎喪失,倘未賦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權限,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權利勢將毫無保障。則基於利益權衡,自未能排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或謂其終止乃權利濫用,應不得准許云云,均無足採取。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1條「...,任一方如不
履行或違反本合約任一約定事項,經他方定期7 日請求改正而逾期仍未改正者,應賠償該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整以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再由甲方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第8.1條「...如乙方未配合甲方所安排之培訓課程或演藝活動時,經甲方評估已無繼培植潛力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之規定,乃被上訴人拋棄終止權之特約條款,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應不生效力云云(原審卷㈡第100 頁背面)。然經核上開條款僅在規範合約當事人一方違約時終止權之行使,並未明文排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且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係上訴人單方使用一般經紀公司之契約範本所製作乙節,乃上訴人自承明確(原審卷㈠第18
1 頁),核應屬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無疑。又系爭合約上開條款約定於當事人任何一方違約時,均應由上訴人一方決定是否終止契約云云,核其內容對於被上訴人確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則上開條款縱認有使被上訴人拋棄契約終止權或限制其行使之意旨,依前揭規定,亦應屬無效至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權業經系爭合約合意排除而不得行使云云,亦屬無據。且兩造間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並於102年5月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既如前述;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洵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9年及101年3月間為被上訴人支出培訓費用包括北藝大進階表演課程學費3500元、陳佳穗老師表演課程學費3780元,及參加果創音樂歌唱技巧訓練捐款2 萬元,合計為2萬7280元;於101年5 月間並支出50萬元為被上訴人量身打造電影劇本「風雲高手」,復因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佯稱休息,另再支出30萬元修改電影劇本,以上所受損害已達80萬元以上;又被上訴人於休息期間無視系爭合約之約定,擅自大量試鏡高達220件,私接之演藝工作迄今更近100件,僅以每件3萬元論,伊所失利益已達300萬元之鉅;被上訴人既抗辯已終止系爭合約,應依上開規定就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
⒈上訴人主張曾為被上訴人支出上開培訓費用計2萬7280 元等
語,雖據提出台北藝術大學推廣中心課程網頁、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第282頁,本院卷第82 頁),並有尤人立果創歌唱成果光碟乙片存卷可參(存於原審卷㈠卷內)。然查上訴人於此期間既得收取被上訴人各項演藝活動所得酬勞之半數佣金,有系爭合約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4頁);堪認上訴人就所支出上開培訓費用等已依約取得相當之佣金報酬為對價,自難指為受有損害。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伊於101年5月間為被上訴人量身訂作電影
「風雲高手」支出編劇費用50萬元,復因被上訴人要求暫停工作再支出30萬元修改劇本,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雖提出「風雲高手」人物表、編劇合約、電子郵件及切結書等件(均影本)為據(原審卷㈡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 頁、第121頁)。然經核上開人物表所列載主要人物達20人,難認專為被上訴人一人量身訂作;且上訴人自述原安排被上訴人演出之18歲女籃副隊長乙角,既非他人所無法取代,是否確有因被上訴人因故未能出演即修改劇本之必要,衡情亦非無疑;則上訴人竟責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所支出編劇及修改劇本費用之賠償責任,實乏所據。況上訴人早於101年5月31日已向被上訴人承諾得自接演藝工作,且不抽佣,亦不追究其違約責任,業經認定於前;則其縱因此蒙受勞費支出及工作計畫變更之不利益,自不得向被上訴人進行追償,就被上訴人此後自行接洽工作所收取對價,亦非屬上訴人所失利益至明。又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即未再為被上訴人安排任何工作,既據其自承明確(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則迄系爭合約於102年5月8日終止時止,上訴人應未受有任何損害,亦甚灼然。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故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不得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1條及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