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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高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應河訴訟代理人 許銘松

林翰榕律師被 上訴人 蔡文貴

祝王市邱仕康謝錦源孫昱翔孫妤瑄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綉子被 上訴人 牛子顏

卓雅美姜張梅英尹仲年謝張水妹皮世明張秀琴祝金璘呂勇賢湯興永丘啟明詹明正李春明梁曾菊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複 代理人 詹淳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以伊設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之過

嶺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5 日發生大量油氣外洩,造成與系爭加油站相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成德新村社區」即被上訴人居住地區之地下水污染,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申請調處,調處不成立後,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下稱公害糾紛裁決會)申請裁決。嗣經該會於102 年4 月22日作成環署裁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之規定,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水費新臺幣(下同)11萬4,819 元及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市價貶損如附表2 所示。伊就水費賠償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如附表2 所示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爰提本訴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並無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㈡系爭裁決書係依據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

所)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因心理因素造成系爭房地市價之貶抑率為7.5%,縱污染控制場地業經清理或整治完成,亦難謂該心理因素即為消滅,而裁決伊應賠償如附表2 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地價額貶損之範圍提出客觀上足資判斷之具體事實,亦未證明伊之污染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房價貶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鑑定報告僅以主觀臆測為基礎,尚乏依據。況系爭鑑定報告已將系爭房地上漲因素考量在內,且被上訴人丘啟明、謝錦源事後分別將其如附表1 編號16、3 之房地以445 萬元、

600 萬元之價格出售,遠超出系爭鑑定報告就各該房地之估價247 萬7,113 元、341 萬4,604 元,且高於相同時期鄰近區域房地之售價,益徵系爭鑑定報告明顯高估上訴人之污染行為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市價之影響。又系爭房地價值之貶損範圍係與該區域地下水污染之整治程度相關,現該區域地下水已整治完畢,伊前所為之污染行為對該區域之影響已不復存在,應認被上訴人既未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以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下稱空污法)第10條、

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8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而認其等對伊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上開規定係專以保護公益為規範目的,對個人私益之保障僅係基於反射作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空污法、水污法之保護對象包含個人法益,惟亦僅限於個人之生命及身體,財產權顯不在保護範無內,更遑論純粹經濟上利益。

㈣民法第193 條之3 所謂之「危險」僅及特別危險、異常危險

、高度危險或不合理危險,否則將使任何持有或經營危險源者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故伊經營加油站之行為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且民法第191 條之3 所保護者係權利而不及及利益,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不在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保護範圍內,被上訴人又未證明系爭房地市價貶損與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伊違反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㈤縱認伊經營加油站之行為屬危險工作或活動,且純粹經濟上

之利益在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保護範圍內,然伊加油站已定期進行加油站進出油量監測、油氣回收設施功能檢測、土壤氣體監測,並派員工接受地下儲槽系統污染監測人員訓練,及自95年11月1 日起即開始於加油機底設置油盆,應認伊加油站已盡相當程度之注意以防止因經營加油站可能造成之損害。伊對本案漏油污染事件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伊不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責。㈥系爭加油站並非系爭房地所在區域地下水污染之唯一污染源

,僅係污染原因之一,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全由伊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設立之系爭加油站於98年8 月間污染系爭房地所在區

域之地下水,業經桃園縣環保局裁罰及系爭裁決書認定明確。兩造前合意就系爭房地市價貶損部分進行鑑定,並經公害糾紛裁決會選定之天下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污染行為所受價值貶損進行鑑定,系爭鑑定報告係客觀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房地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並非以個人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之依據,自不容上訴人片面否認。雖因污染整治期間系爭社區無交易紀錄可直接證明系爭房地交易價值之貶損,然參諸鄰近地區房地交易市價,縱不計入污染清理、整治費用,本件污染行為造成之系爭房地市值貶損,僅心理因素導致之價值貶抑率即已達7.5%,符合社會常情。至該地區房地市價上漲係因社會整體發展因素所致,該地段距離交流道約僅兩公里(3 分鐘車程),位置優越,房價上漲本可預期,若無本件地下水污染之影響,因桃園縣整體交通建設之發達,系爭房地亦可期待超過目前售出之價格,伊等之損失實大於原裁決之金額。

㈡空污法第20條、水污法第28條及33條規定,乃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非僅為公益之反射利益。且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所保護之法益,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純粹上經濟損失係指被害人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涵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伊等自得據此請求房價貶損之損失。

㈢上訴人經營系爭加油站,乃具有製造油品液滲、具控制及分

散污染風險之能力,且透過此類活動以獲取利益,且汽油為具備污染性、揮發性、易燃性之氣體,可能造成公共安全問題,也可能造成污染,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自為民法第

191 條之3 所指之危險事業。㈣伊等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之3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房地價值貶損之損失,應屬有據,系爭裁決書之認定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大量油氣洩漏,經桃園縣環保局於

98年8 月5 日派員執行周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以系爭加油站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規定,依照同法第56條第1 項裁處30萬罰鍰。並經桃園縣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科技公司)檢驗,發現地下水含有苯、甲苯及二甲苯與總酚等污染物,並確認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mg/L),地下水平均污染面積1,410 平方公尺,系爭加油站為污染行為人,且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號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應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及場地周圍土壤氣體、土壤、地下水、放流水、排放污氣監測。桃園縣環保局嗣於99年1 月20日公告過嶺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㈡被上訴人各為附表1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9年

8 月27日向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284 號),嗣於100 年5 月2 日撤回起訴。惟前經兩造同意由該院於99年11月16日將該案卷移送公害糾紛調處會調處,嗣於101 年9 月28日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於

101 年10月9 日經由桃園縣政府向公害糾紛裁決會申請裁決。環保署於101 年1 月30日命被上訴人補正申請資料,桃園縣政府亦分別於101 年2 月6 日、101 年3 月6 日、101 年

4 月25日、101 年5 月24日限期命被上訴人補正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丘啟明於102 年3 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16所示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㈢公害糾紛裁決會於102 年4 月22日作成系爭裁決書,認定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水費合計7 萬3,956 元及被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系爭房地市價貶損合計361 萬105 元,上訴人僅就系爭房地市價貶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

㈣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2 月6 日命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6 日

前補正相關資料,逾期則退回等情,然被上訴人業於101 年

2 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展延補正期限,而桃園縣政府已於

101 年3 月6 日函覆准被上訴人所請,改命被上訴人於101年4 月14日補正相關資料。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6 日補正上開資料後,桃園縣政府又於101 年4 月25日函請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1日前補送授權書,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 月11日補送,另被上訴人主動於101 年5 月18日申請更正申請人數及請求,而桃園縣政府於同年5 月24日函覆因被上訴人修正賠償請求金額,與原調解申請書金額不符,命被上訴人於

101 年6 月4 日前確認相關資料後再行提送調處申請書。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如附表2 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加油站大量油氣洩漏,經桃園縣環保局於

98年8 月5 日認定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 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第1 項裁處30萬罰鍰。並經桃園縣環保局委託中環科技公司檢驗,發現地下水含有苯、甲苯及二甲苯與總酚等污染物,確認系爭加油站為污染行為人,且於99年1 月20日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被上訴人於斯時為附表1 各編號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公害糾紛裁決會於102 年4 月22日作成系爭裁決書,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水費合計7 萬3,956 元及被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房地市價貶損合計361 萬10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確於上開時間有油氣洩漏,污染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空氣及地下水,已堪認定。兩造現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如附表2 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裁決書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是本院即應審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如附表2 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是否有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

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空污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而空污法第1 條即明定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水污法第1 條亦明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而制定該法,是空污法第20條、水污法第28條規定即係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辯稱空污法第20條、水污法第28條均非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不足採。③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確於98、99年間有油氣洩漏,

污染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空氣及地下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上訴人所違反之空污法第20條、水污法第28條,均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④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上開污染行為

,致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2 所示房地貶價,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78 號判決、

102 年度臺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既未如同條第1 項前段明定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自尚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包括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貶損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認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保護之範圍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⑵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是否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

加油站上開污染行為,而受有交易價額之貶損,兩造亦多所爭執。然兩造前就此已合意由公害裁決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經公害裁決會選定天下事務所進行鑑定,該事務所以桃園縣政府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日即99年1 月20日為價格基準日,以鄰近地區房地交易市價,不計入污染清理或整治費用(假設污染淨化費用完全由污染行為人負擔),僅心理因素導致之價值貶抑率應為7.5%,並詳予說明其係按公害裁決會所提供之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完成報告書所揭示之標的受污染情況為準據,再就系爭房地整體效用受損及利用受阻之角度以評估其補償率,輔以受污染地設想開發以後之價值,考量各案受污染內容、種類及區位之嚴重程度、功能回復性與重要性及心理可能負擔等影響價格因素後,據以決定合理之價格減損率,而計算出系爭房地因系爭加油站上開污染行為所受交易價值貶損如附表

1 價值貶損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裁決書、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183 頁、第108 頁及外放之系爭報告)。上訴人既同意由公害裁決會委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且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其鑑定價格之形成論述綦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50 頁),又系爭加油站所致之上開污染,雖未致系爭房地受有物理性之損害,然一般社會大眾於交易市場上,仍因心理因素之影響,而使交易價格受有貶損,亦符經驗法則,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就此所為之鑑定並不足採。上訴人認系爭鑑定報告以主觀臆測為基礎,且所為鑑定結果與系爭加油站之污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又公害裁決會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之交易上價格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未逾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附表2 所示之系爭房地市價貶損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堪認定。

⑶至被上訴人謝錦源於102 年6 月23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房地以600 萬元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丘啟明則於102 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16之房地以

445 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02 年3 月20日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且有買賣契約書、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 頁、本院卷第16-18 頁、第14-15 頁、原審卷一第105-107 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彼2 人就其所有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較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房地正常價格341 萬4,604元、247 萬7,113 元為高,顯見並無系爭鑑定報告所稱之市價貶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謝錦源、丘啟明係於

102 年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3 、16之房地出售,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評估之房地正常價格係以99年1 月20日為基準日,已如上述,而桃園縣之房價,近年來因五楊高架完工、機場捷運之興建等因素而大幅上漲,乃公知之事實,桃園縣之地價以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地價漲幅即達5.79% ,居全國之冠,則有自由時報102年7 月16日之報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自99年1 月20日後仍有持續上漲之情事,已堪認定,自無從單以被上訴人謝錦源、丘啟明於102 年出售附表1 編號3 、16房地之價格較諸99年1 月20日之房地價格為高,即遽認系爭房地並未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之上開污染行為,受有交易價格之貶損。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謝錦源、丘啟明現雖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已如上述,然其等出售附表1 編號3 、16之房地時既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其等就此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出售上開房地而消滅,附此敘明。

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坐落區域之地下水已整治完畢,

伊前所為之污染行為對該區域之影響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因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加油站上開污染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2 所示交易價額之減損,已如上述。上開交易價額之減損,本即非指系爭房地因上開污染行為而致其受有物理上價值之減損,而係指於交易市場上,因上開污染行為致買方因受有心理因素之影響,而有交易價額之減損。雖桃園縣政府已於103年6 月26日解除中壢市○○路○ 段○○號土地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列管及管制,有桃園縣政府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然系爭加油站既仍繼續營業,且解除管制迄今僅數月,系爭房地交易價格因買方受上開污染而導致心理上之影響,自無從立即消失,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亦不足採。

⑹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加油站並非系爭房地坐落區域地下水

污染之唯一污染源,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全由其負擔云云。系爭加油站確導致系爭房地坐落區域之空氣及地下水污染,已如上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房地交易價格因此所受之影響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非僅未證明尚有他人之污染行為共同導致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貶損,已難遽信,縱令屬實,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亦負連帶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數額即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亦不足採。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上

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如上述,已足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如附表2 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兩造另爭執被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對上訴人有如附表2 所示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系爭裁決書所認定如附表

2 所示之房地市價貶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裁決書對上訴人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被上訴人│地號│建號│門牌(桃園縣│房地正常總│價值│價值減損額│裁決金額 ││號│ ├──┴──┤中壢市) │價( 元) │貶抑│(元) │(元) ││ │ │桃園縣中壢│ │ │率% │ │ ││ │ │市○○段 │ │ │ │ │ │├─┼────┼──┬──┼──────┼─────┼──┼─────┼─────┤│1 │蔡文貴 │911 │ - │ - │189,721 │7.5 │14,229 │227,795 ││-1│ │ │ │ │ │ │ │ │├─┼────┼──┼──┼──────┼─────┼──┼─────┤ ││1 │蔡文貴 │915 │215 │成德新村14號│3,800,502 │7.5 │285,038 │ │├─┼────┼──┼──┼──────┼─────┼──┼─────┼─────┤│2 │祝王市 │916 │216 │成德新村16號│3,223,090 │7.5 │241,732 │227,795 │├─┼────┼──┼──┼──────┼─────┼──┼─────┼─────┤│3 │謝錦源 │917 │217 │過嶺路一段7 │3,414,604 │7.5 │256,095 │227,795 ││ │ │ │ │巷8 號 │ │ │ │ │├─┼────┼──┼──┼──────┼─────┼──┼─────┼─────┤│4 │邱仕康 │947 │232 │成德新村15號│2,515,082 │7.5 │188,631 │170,877 │├─┼────┼──┼──┼──────┼─────┼──┼─────┼─────┤│5 │孫昱翔、│949 │234 │成德新村19號│2,517,546 │7.5 │188,816 │175,327 ││ │孫妤瑄、│ │ │ │ │ │ │ ││ │林綉子 │ │ │ │ │ │ │ │├─┼────┼──┼──┼──────┼─────┼──┼─────┼─────┤│6 │牛子顏 │923 │221 │過嶺路一段7 │3,665,159 │7.5 │274,887 │251,742 ││ │ │ │ │巷12號 │ │ │ │ │├─┼────┼──┼──┼──────┼─────┼──┼─────┼─────┤│7 │卓雅美 │950 │235 │成德新村21號│2,511,804 │7.5 │188,385 │173,843 │├─┼────┼──┼──┼──────┼─────┼──┼─────┼─────┤│8 │尹仲年 │929 │223 │過嶺路一段7 │2,414,710 │7.5 │181,103 │181,103 ││ │ │ │ │巷18號 │ │ │ │ │├─┼────┼──┼──┼──────┼─────┼──┼─────┼─────┤│9 │姜張梅英│953 │237 │過嶺路一段7 │2,497,411 │7.5 │187,306 │173,843 ││ │ │、 │ │巷17號 │ │ │ │ ││ │ │954 │ │ │ │ │ │ │├─┼────┼──┼──┼──────┼─────┼──┼─────┼─────┤│10│謝張水妹│955 │238 │過嶺路一段7 │2,493,352 │7.5 │187,001 │173,843 ││ │ │、 │ │巷19號 │ │ │ │ ││ │ │956 │ │ │ │ │ │ │├─┼────┼──┼──┼──────┼─────┼──┼─────┼─────┤│11│張秀琴 │933 │225 │成德新村28號│2,438,363 │7.5 │182,877 │173,843 │├─┼────┼──┼──┼──────┼─────┼──┼─────┼─────┤│12│湯興永 │934 │226 │成德新村30號│2,471,578 │7.5 │185,368 │173,843 │├─┼────┼──┼──┼──────┼─────┼──┼─────┼─────┤│13│皮世明 │957 │239 │過嶺路一段7 │2,489,292 │7.5 │186,697 │173,843 ││ │ │、 │ │巷21號 │ │ │ │ ││ │ │958 │ │ │ │ │ │ │├─┼────┼──┼──┼──────┼─────┼──┼─────┼─────┤│14│祝金璘 │959 │240 │成德新村31號│2,483,259 │7.5 │186,244 │172,916 │├─┼────┼──┼──┼──────┼─────┼──┼─────┼─────┤│15│呂勇賢 │961 │241 │過嶺路一段7 │2,487,252 │7.5 │186,544 │176,872 ││ │ │ │ │巷25號 │ │ │ │ │├─┼────┼──┼──┼──────┼─────┼──┼─────┼─────┤│16│丘啟明 │962 │242 │成德新村35號│2,477,113 │7.5 │185,783 │173,843 │├─┼────┼──┼──┼──────┼─────┼──┼─────┼─────┤│17│詹明正 │963 │243 │過嶺路一段7 │3,079,305 │7.5 │230,948 │170,877 ││ │ │ │ │巷29號 │ │ │ │ │├─┼────┼──┼──┼──────┼─────┼──┼─────┼─────┤│18│李春明 │938 │230 │成德新村38號│2,817,657 │7.5 │211,324 │182,310 │├─┼────┼──┼──┼──────┼─────┼──┼─────┼─────┤│19│梁曾菊珠│913 │213 │過嶺路一段7 │3,493,853 │7.5 │262,039 │227,795 ││ │ │ │ │巷10弄6號 │ │ │ │ │├─┼────┼──┼──┼──────┼─────┼──┼─────┼─────┤│總│ │ │ │ │53,480,653│ │4,011,047 │3,610,105 ││計│ │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