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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4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曹珮怡律師被 上訴人 謝若蘭

陳琇玲劉伯恩黃連星蔡清波連奇方王怡方廖勳鄭葦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複代理 人 潘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選舉無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依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章程) 第6條規定,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馬紀社基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知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行政院衛福部) 訂於101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暨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會董事,行政院衛福部於101年5月18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 覆請依法辦理選舉。伊依法於101年5月31日召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下稱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 並於101年8月2日受選舉為第16屆董事長,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認伊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被上訴人 (詳如當事人欄所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 於101年11月7日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不法發出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 (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於101年11月15日違法召開第15屆董事會臨時會議(下稱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 ,及重複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已與當時有效存在之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選舉相矛盾,欠缺必要性。且馬偕基金會選舉下屆董事,均係將開會通知以掛號郵件通知當屆董事開會選舉,被上訴人卻僅寄發系爭開會通知表明開會意旨,益證此次召集係渠等不符規定所為。

又系爭開會通知未請求伊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而係以「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 (下分別稱其姓名,合稱謝若蘭等6人)之名義共同召集,顯已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 或第11條認為必要或超過1/3董事請求時, 董事長得召開臨時會之規定。另系爭開會通知僅載列席者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未記載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 應由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中會(下稱總會、中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且屆至開會當日,馬偕基金會亦未收到總會、中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故系爭開會通知及被上訴人所進行之選舉董事行為,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之規定。 此外,總會、各中會係與馬偕基金會分屬不同法人格,相互間無隸屬服從關係,且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僅有提名權, 非選派權,然總會僭行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人事決定權, 亦違反捐助章程第6條之規定。綜上,伊於其時未收到任何禁止伊執行馬偕基金會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法院正式通知文件,被上訴人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及重複選舉行為, 確已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宣告其行為無效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稱:

㈠、上訴人係受總會銓衡委任,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並被遴選為第15屆董事長,且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即不再任董事,並事先簽妥辭職書 (下稱系爭辭職書) 。且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提名過程,乃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辦理,於101年4月9日先由東部、七星、臺北、新竹等北部4中會(下合稱4中會)各提名2人,即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龍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等8人,再由4中會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當中協議提名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等5人,總會復提名陳琇玲、柯雅芳等2人,總計提名15人(下合稱系爭被提名15人,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經101年5月1日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次會議(下稱0000000總會常置委員會議)確認系爭被提名15人後,總會於同年月2日以台基長(57)總字第027號函(下稱0000000函)通知馬偕基金會及系爭被提名15人。

㈡、上訴人明知其未獲總會、4中會提名,亦未經4中會協議提名,非第16屆董事之被提名人,且於就任董事前已簽署系爭切結書、系爭辭職書,表明非經總會銓衡委任,不再任下屆董事,竟仍召開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非法決議選任其等非依捐助章程第6條規定所提名之人, 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該改選當然自始無效至明。 且行政院衛福部於101年6月6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0000000函),請求儘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總會乃於同年月12日以馬紀社基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函),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依照衛生署0000000函所載意旨辦理,上訴人竟拒不進行改選,更召開非法之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會,並僭稱為馬偕基金會之第16屆董事長,總會等利害關係人為免不法情事持續擴大,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同年11月5日101年度裁全字第23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禁止上訴人、訴外人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等4人(下稱上訴人等4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董事職權。其後,馬偕基金會超過1/3董事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11條及相關法令,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 而上訴人等4人無法執行董事職權或出席董事會,經其他董事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2條規定, 於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中選任謝若蘭為臨時主席, 並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選任系爭被提名15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後,召開第16屆董事會議選任黃春生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此選舉結果業經行政院衛福部許可,並向臺北地院辦理法人登記在案。

㈢、綜上,上訴人確非馬偕基金會第16屆之董事或董事長,非利害關係人,與民法第6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且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符合馬偕基金會章程,所為選舉行為非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行為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並被遴選為第15屆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簽署切結書、辭職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辭職書,原審卷第75、79頁,均影本)。

㈢、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函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於101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暨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會董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覆請依法辦理選舉。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召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即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並在101年8月2日受選舉為第16屆董事長 (原審卷第15頁至第27頁之馬偕基金會100證他字第598號法人登記證書、 馬偕基金會0000000函暨開會通知、行政院衛福部0000000函、0000000董事會議紀錄、馬偕基金會101年8月2日第1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均影本)。

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1年6月6日發函總會, 表示馬偕基金會前項所為董事之改選程序不符捐助章程 (即馬偕基金會章程) 規定,應盡速重新召集第15屆董事,依法辦理第16屆董事改選。 總會乃於同年6月12日發函請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依照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所載意旨辦理,上訴人於同年6月28日函覆歉難再召集第15屆董事會議改選第16屆董事(原審卷第90至92頁之行政院衛福部0000000函、總會0000000函、馬偕基金會101年6月28日紀社基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

㈤、總會等利害關係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等4人(即上訴人等4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董事之職權,經臺北地院以同年11月5日101年度裁全字第2363號裁定 (即系爭假處分裁定)獲准,並於101年11月7日以北院木101司執全玄字第108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辦理執行 (原審卷第93至97頁之系爭裁定、第98頁之系爭執行命令,均影本)。

㈥、上訴人等4人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 經臺北地院以未限期起訴為由,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 (下稱系爭撤銷裁定) 撤銷前項假處分裁定(即系爭假處分裁定),嗣總會等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之系爭撤銷裁定、第216至219頁之民事抗告狀,均影本)。

㈦、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等人 (即謝若蘭等6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馬偕基金會董事會臨時會開會通知 (即系爭開會通知),並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第15屆董事會臨時會 (即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共有被上訴人9人出席,選出王怡方等15人(即系爭被提名15人) 為第16屆董事,嗣召開第16屆董事會選任黃春生為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此選舉結果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許可,並經辦理法人登記在案 (原審卷第28至32頁之系爭通知書、0000000董事會臨時會議、第99頁至第100頁之行政院衛福部102年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依法於101年5月31日召開董事會議,辦理選舉第16屆董事, 並於101年8月2日受選舉為第16屆董事長,惟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不法發出系爭開會通知,並違法召開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 該開會通知未以掛號方式寄出,違反歷來做法,且非以伊名義召集、未載第16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之規定,且欠缺必要性。另總會歷來均以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所定選舉方式,逕以總會內部規定指派馬偕基金會董事人選,實質上已違反財團法人所應具有之獨立性、自主性,並剝奪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人事決定權。 故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 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11、1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㈡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之召集程序。選舉董事之行為及結果, 有無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第11條、第12條規定,依民法第64條應宣告無效?㈢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嗣推選第16屆董事長,是否有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1、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為無效,應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形成之訴。董事會之決議為董事之行為,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此項訴訟適格之原告,以決議行為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宣告該董事決議行為為無效之訴,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既判力,自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64條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

2、上訴人擔任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始屬合法有效, 則第16屆董事、董事長究應依何次會議產生,不僅影響上訴人關於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且影響上訴人自稱其擔任第16屆董事與董事長之各項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其主張合法有效之系爭101年11月15日 董事會臨時會議中,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之行為,確有遭受權利損害之虞而為利害關係人。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召集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 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11、12條等規定, 作成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之選舉決議為無效等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㈡、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選舉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就選舉上訴人等4人為董事部分,並未生效; 嗣推選上訴人為第16屆董事長,亦不生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7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董事會或董事倘認財團法人章程未賦予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之權利,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爭議,應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若擅自決定董事會有提名權,而提名次屆董事人選,即屬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依同法第64條宣告無效。再者,財團法人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出席者選出次屆董事,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歸於無效。

2、上訴人主張總會歷來均以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所定選舉方式,逕以總會內部規定指派馬偕基金會董事人選,實質上已違反財團法人所應具有之獨立性、自主性,並剝奪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人事決定權云云,惟查, 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 (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 。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語,有馬偕基金會章程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2頁) 。是依該規定,馬偕基金會次屆董事人選均應由總會與中會提名,再交由董事會選聘(表決),董事會對於次屆董事僅有選舉權(表決權),並無提名權。由此可知,馬偕基金會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董事會出席者選出次屆董事,故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歸於無效。準此,董事會倘認為馬偕基金會章程對於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應賦予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之權利,應循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若未循上開程序聲請必要處分,逕自認定董事會具有次屆董事之提名權,因而提名次屆董事候選人,依前揭說明,此舉自當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3、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第57屆 總會銓衡委員會於101年4月9日第1次會議紀錄提名系爭被提名15人,係分別由4中會各提名2人, 計提名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龍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等8人;4中會自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當中,協議提名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等5人;總會提名陳琇玲、柯雅芳等2人,總計提名15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7頁) 。嗣經總會常置委員會101年5月1日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後,總會遂以0000000函, 將上開會議結論通知馬偕基金會及系爭被提名15人, 亦有總會常置委員會第57屆第1次會議議錄、總會0000000函附卷可佐 (原審卷第88、89頁)。堪認系爭被提名15人合於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提名程序, 第15屆董事會應就前述名單進行選聘(表決)第16屆董事之程序。

4、上訴人係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被遴選為第15屆董事長,任期至101年6月6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 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在會中除總會、4中會所提出之系爭被提名15人外, 董事會另自行推薦身為第15屆董事之上訴人等4人、 訴外人李俊信、蔡清波共6人為候選人,嗣選任上訴人等4人、連奇方、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 (連奇方以下8人下稱連奇方等8人) 共12人為第16屆董事,而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所提名之李俊信、蔡清波,並未當選第16屆董事等節,有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至25頁)。再者,上訴人係由第15屆董事會自行提名,乃為上訴人所自承 (原審卷第128頁反面)。惟馬偕基金會章程未賦予董事會對於次屆董事之提名權,已如前述,則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若認此已屬馬偕基金會章程對於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時,應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始為適法,惟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卻逕行認定董事會有提名權,提名上訴人等4人, 並當選第16屆董事,此部分選舉即屬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職是之故, 上訴人等4人未與馬偕基金會發生第1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也無法與基金會發生第1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要屬當然。

5、從而,上訴人未經馬偕基金會之承認,自無從使上訴人與馬偕基金會發生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復參酌馬偕基金會為避免外界產生混淆, 已於102年2月1日聲請變更印鑑, 有行政院衛福部102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二卷第39頁),足見馬偕基金會業已否認與上訴人等4人間存在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 從而,尚難依上訴人以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身分,於101年5月31日申請向主管機關核備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選舉結果及召開第16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原審卷第90頁,所為申請業經行政院衛福部駁回) ,及以馬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就系爭裁定聲請法院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原審卷第206、207頁之臺北地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與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之系爭撤銷裁定)等行為,遽為推論上訴人等4人已當選第16屆董事、上訴人成為第16屆董事長,即屬明確。

6、上訴人辯稱:總會0000000函主旨記載: 「謹函『敦聘』○○○擔任本教會財團法人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董事會董事職由」,係以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所定選舉方式,逕以總會內部規定「指派」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人選,實已違反財團法人所應具有之獨立性、自主性,並剝奪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人事決定權云云。惟,不論總會0000000函(原審卷第89頁) 之用語為「敦聘」或「提名」,純係總會與中會之意見,馬偕基金會並不受該函用語所拘束,仍得依職權逐一審核被提名人,再決定同意或否決。 此觀馬偕基金會於92年4月24日召開之第12屆董事會議(下稱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記錄,明確記載選舉過程及選舉結果等情(原審卷第139、140頁);上訴人召集所為之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記載:「九、選舉:(一)…說明:1.接獲總會函(即0000000函):『敦聘』本會新任董事…。 按此列入本日新任董事選舉案。…9.第一次選舉…第一次選舉結果…第二次選舉…第二次選舉結果…第三次選舉…第三次選舉結果…」等詞(原審卷第23、24頁),均可知悉馬偕基金會關於下屆董事之人選,係由董事會本於職權而為審查、選聘(表決);而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對於總會與中會提名候選人時,向來所使用「敦聘」一詞,僅具提名效力,亦甚為清楚,且於會中為審查、選聘(表決)之決定,未有遭受0000000函用語誤導。是以, 上訴人主張總會剝奪馬偕基金會之人事決定權一節,委無足採。

7、上訴人復以: 馬偕基金會章程僅要求董事候選人由總會及4中會信徒中產生,並未限制董事會提名其他候選人;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中之第13屆董事候選人計為22名,係由該會議所提名云云(本院二卷第97頁反面、本院一卷第112頁反面)。惟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已有明文(原審卷第12頁),依其文義,明白表示董事候選人由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提名,未授與董事會提名權, 上訴人將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斷章取義,自不足採。至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固列有第13屆董事候選人22名, 惟依總會常置委員會92年4月29日台基長(48)總常字第146號函之說明一、二可知,92年4月22日第48屆第4次總委會決議敦聘 「李信毅、黃清泰、陳福住、林經甫、謝皆明、李仙洲、陳道雄、蔡國明、張喜一、廖勳、林建德、韓毅雄、江天從、邱黃美蓮、李俊彥等15人,係依據總會92年4月22日第48屆第4次總委會決議,經敦聘(提名)為馬偕基金會第13屆董事一職, 任期自92年4月22日至95年總會議會日期止」,有該函在卷可參 (本院一卷第194頁);再者,觀之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中,第13屆董事當選者均為前開經總會與中會所提名15人中之11人,而該會議未經92年4月22日第48屆第4次 總委會決議敦聘而列席該董事會議之7人,則均未當選,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9、140頁),且與 行政院衛福部92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原審卷第144至146頁)。是故,第13屆董事提名程序雖與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有不合之處, 然因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自行提名者均落選,致選舉結果並未產生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之爭議。上訴人以第12屆董事會議之結果,主張董事會有權提名董事候選人,顯非可採。

8、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雖僅選出第16屆董事包含上訴人等4人共12名 (如上3所述),當選人數未達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所定全額, 然僅涉及補選董事差額之程序。此由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之選舉決議,僅選出第13屆董事11名,及920424第12屆董事會議記錄、 行政院衛福部92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39、140、144至146頁),即可明瞭。且依據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純係選舉第16屆董事,非決議變更董事會組織為12人。被上訴人辯稱該次選舉決議實際上屬變更財團內部組織設置事項,其決議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致無效云云 (本院二卷第52頁),實有誤解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選舉決議之性質, 故非可取,但上訴人等4人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致當選第16屆董事為無效,其法律效果仍不因此而生變化。

9、至行政院衛福部103年8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及「許可」財團法人董事變更之性質(本院一卷第123頁),及行政院衛福部102年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判斷標準(本院一卷第21頁),僅涉及醫療法第44條之行政審核程序,此與董事會是否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及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係屬二事,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解釋。

、綜上,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因違反民法第62條之強制規定, 逕自提名上訴人等4人並當選為第16屆董事,其行為自始當然無效, 故上訴人等4人既未當選第16屆董事,上訴人亦無法進一步擔任第16屆董事長。職是,上訴人等4人無從行使第16屆董事職權, 上訴人無法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

㈢、系爭101年11月15日 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嗣推選第16屆董事長,均已生效。

1、謝若蘭等6人得召開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

⑴、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雖規定董事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 ,

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為15名, 但系爭101年5月31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僅選出12名董事, 其中上訴人等4人當選第16屆董事係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 致上訴人等4人與馬偕基金會間第1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上訴人與馬偕基金會間第1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未發生,業如上述。故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僅餘8人, 以致無法執行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權限,足見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之選舉結果,不敷董事會執行職務之需求。復遍查馬偕基金會章程以及民法總則,未設有相關補救程序,若是基金會因此發生運作困難,甚至陷於停頓,當非立法者與馬偕基金會章程本意。解釋上,應由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其餘董事,以便馬偕基金會董事會執行職務。是以,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會議2次, 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等情(原審卷第13頁),逾第15屆董事總額三分之一之董事謝若蘭等6人, 據此為連署請求,有連署書附卷可參 (本院二卷第23至28頁),而自行召開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要無不合。

⑶、上訴人雖以: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係指超過3分之1以上之

董事僅能請求「董事長」召開臨時會議、第12條亦規定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其時伊無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情事,故謝若蘭等6人無權召集臨時董事會、推派會議主席云云((本院二卷第4頁反面、5頁)。然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已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3頁),係「董事長認為必要」或 「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之意, 乃上訴人曲解其義,主張僅有董事長能召開臨時會,顯與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本旨不符。又總會前以0000000函, 請馬偕基金會第15屆 董事會依照行政院衛福部0000000函所載進行改選,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8日函覆歉難再召集第15屆董事會議改選第16屆董事(不爭執事項㈣), 有行政院衛福部0000000函、總會0000000函、 馬偕基金會101年6月28日紀社基董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0至92頁),故甚難期待上訴人違反自己意願,另行召開第15屆董事會進行董事選舉。 況上訴人自承其在101年11月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9日收到系爭裁定,禁止上訴人及莊嘉信、蔡維孝、黃通顯等4人(即上訴人等4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董事之職權(原審卷第93至98頁),且有臺北地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二卷第7、68頁),故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確已無法行使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職權,尤應認第15屆董事謝若蘭等6人得連署召開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以進行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應可確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撤銷裁定均尚未確定,併此說明)。

⑷、上訴人復以:伊係於101年11月9日始收受系爭裁定,並於10

1年11月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足見暫時狀態假處分的效力於101年11月7日時尚未發生,故謝若蘭等6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時,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云云 (本院二卷第96頁反面) 。然不論上訴人係於何時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基於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 謝若蘭等6人本得連署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業如前述。尚且況上訴人縱於101年11月8日、9日始分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系爭假處分裁定 (本院二卷第7、68頁),惟總會等利害關係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禁止上訴人等4人行使馬偕基金會第15、16屆董事長、董事之職權, 業經臺北地院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 並於101年11月7日以系爭執行命令執行(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98頁),故謝若蘭等6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 不致影響上訴人關於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之職權,甚為明悉。

⑸、綜上,總會常置委員會於101年5月1日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

系爭被提名15人 (原審卷第88頁),總會再以0000000函將上開會議結論通知馬偕基金會及系爭被提名15人 (原審卷第89頁)後,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謝若蘭等6人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於系爭開會通知內載明列席者為系爭被提名15人,通知馬偕基金會、 系爭被提名15人將召開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進行選舉第16屆董事,當屬適法,洵堪認定。

2、系爭101年11月15日 董事會臨時會議選舉董事之行為及結果,符合馬偕基金會章程之規定。

⑴、謝若蘭等6人於101年11月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定於101年

11月15日召開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於101年11月15日當天, 第15屆董事出席者為被上訴人9人,以謝若蘭為主席;嗣選舉系爭被提名15人為第16屆董事,其中連奇方等8人於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中,亦當選第16屆董事(如上㈡4所述)。足徵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 (下稱黃春生等7人)係依照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程序所為選聘(表決), 其程序並無不當。 至原即為系爭被提名15人內之連奇方等8人因與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當選名單相符,則不生董事委任關係之爭執,亦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本次開會通知未以掛號方式寄出, 違反歷來做法云云,惟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合法召開、決議,已如上述,上訴人所辯未以掛號方式寄出云云,顯無可採。

⑵、系爭101年11月15日 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之第16屆董事選舉

既無不法,嗣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11月15日 董事會臨時會議決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 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此一程序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係無效選舉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㈣、系爭101年11月15日 董事會臨時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未有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之事由。綜上,上訴人為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兼董事長, 其召開之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董事會擅自提名上訴人等4人並當選第16屆董事,上訴人進而當選第16屆董事長,此一行為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第15屆董事仍得行使職權, 並於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補選董事。

上訴人主張:系爭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之選舉董事決議仍屬有效, 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之選舉董事決議則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規定,應依民法第64條規定宣告無效云云,要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64條規定, 宣告系爭101年11月15日董事會臨時會議之董事選舉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