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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朱育德被 上訴人 趙宏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年前即開始於「PTT實業坊」論壇網站(下稱PTT)使用帳號「amateratha」發表與保險業務相關之文章超過100篇,以該帳號用電子郵件方式回答一般民眾的問題,總計超過9,000封,可得知使用該帳號發表南山人壽保險業務文章者,係登入ID暱稱為:amateratha(南山的小朱),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專員朱先生。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身分,竟故意於訴外人優像媒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落格網站(下稱痞客邦)使用「amateratha」帳號建立「南山話術天地-教你南山的保險要怎麼賣怎麼用話術化解對南山保險的質疑」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先後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同年2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日,以「amateratha」帳號,在系爭部落格內,分別發表標題各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之」、「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險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㈢」、「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如NHR)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什麼不對」、「分身帳號行銷應用教學」等6篇文章,該6篇文章標題與上訴人於PTT發表文章標題相同,卻刻意將部分關鍵字修改,曲解上訴人之意思,導致一般大眾誤以為上訴人為一唯利是圖之保險業務員,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嗣102年3月及7月間,被上訴人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惡意指摘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於網路上發表「保險的迷思㈥自費支出的分布型態與高額自費補助的必要性」一文洩漏保戶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導致上訴人約長達半年之時間,疲於面對南山人壽公司各項調查,而無餘力從事原本之保險業務,且須面對公司其他同仁之指點,堪稱心力交瘁,上訴人受有相當嚴重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16號字分別刊登於PTT、痞客幫及Blogger網站各3個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16號字分別刊登於PTT、痞客幫及Blogger網站各3個月。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痞客邦創立系爭部落格,雖註冊使用amateratha帳號,用以發表有關保險之文章,但並未自稱為保險業務員,文章中所提到的「總公司」「通訊處」等保險業務話語乃是為向大眾說明保險術語,且為不讓人誤認系爭部落格為上訴人所創,而將個人識別資料和上訴人於PTT之個人識別資料記載登記為完全不同之內容,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並無提及上訴人於PTT發表之相關文章內容,實並無使人誤認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係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於PTT之電子名片檔所附之連結亦可連結至上訴人在痞客邦所建立之部落格「南山的小朱」,此亦與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部落格網址、使用者名稱皆截然不同。此外,被上訴人以「amateratha」發表有關保險之文章皆為對社會公共議題所發表之意見及評論,全無指摘或傳述毀損任何人名譽之言論,自無造成上訴人名譽減損。至上訴人確因涉不法而遭金管會及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嗣南山人壽公司於調查後,亦認定上訴人違反個資法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作成相關懲處部分,惟此均係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肇致,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為法律所允許,並未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7、8頁):㈠上訴人前以遭被上訴人誹謗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144號駁回再議聲請並告確定,迄經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22號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有各該偵審書類為憑(見原審卷第62-76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侮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各該偵審書類為憑(見原審卷第77-82、166-171頁)。

㈢被上訴人確實以「amateratha」向痞客幫申請註冊帳號,同

時建立系爭部落格,此帳號與上訴人於PTT所使用之帳號名稱相同。被上訴人嗣先後於101年2月10日、同年2月15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日,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amateratha」帳號,在系爭部落格內,分別發表標題各為:「『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之」、「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險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㈢」、「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如NHR)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什麼不對」、「分身帳號行銷應用教學」等6篇文章。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及7月間,曾向金管會檢舉上訴人違反個資法,經金管會請南山人壽公司專案查核後,認上訴人所發表之圖表及文字並無法直接辨識特定保戶個人資訊,而認上訴人無洩漏保護個人資訊及違反個資法之情事,然就上訴人涉及違反南山人壽公司內部規定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金管會亦要求南山人壽公司依相關規定、程序予以處分,嗣南山人壽公司乃於102年7月10日對上訴人作出停止招攬行為之懲處。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6份、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人員地區履約評量委員會102年7月10日(102)南壽履執評一字第086號處分、金管會102年12月11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金管會103年10月16日金管保壽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暨該函檢附之回覆被上訴人檢舉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18-19、21-22、24、26-28、2

9、100頁、本院卷第118-11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痞客幫註冊使用「amateratha」之名稱於系爭部落格發表有關保險文章,使他人誤認為係上訴人發表致上訴人名譽受損,被上訴人並於102年間連續向金管會委員惡意指摘上訴人洩漏保戶資料已違反個資法,導致上訴人長達半年之時間面對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及其他同仁之指點,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有關被上訴人註冊並使用「amateratha」名稱於系爭部落格發表有關保險文章,是否會造成他人誤認為係上訴人所發表,而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部分: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

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痞客邦使用與上訴人於PTT

所用之相同帳號「amateratha」,並於系爭部落格發表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6篇與上訴人於PTT相類似標題之文章,且刻意扭曲上訴人之文章,使一般大眾誤以為在系爭部落格之6篇文章為上訴人所發表,導致一般大眾認為上訴人為一使用不當手法銷售保險之業務員,已嚴重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云云。經查:

⑴按網路帳號多係英文及數字字串之組合,且一般討論區及

部落格帳號之申請並無身份及資格限制,亦未限制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單一暱稱,是以,在不同網域上,即便是相同之帳號,亦無法特定該使用者之真實身份是否為同一人,詳言之,在不同網址、網域間,對於數個形式上相同之帳號、暱稱,若非刻意將其所發表之各該文章、留言內容加以整理、歸類、分析,實難判斷該數個形式上相同之帳號、暱稱究竟是否係同一人註冊使用,此種情況,本為網際網路之特點所在,亦為一般網路論壇、討論區或部落格所常見,並為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熟知,本件上訴人申請「amateratha」帳號並發表文章之PTT保險版(網址為:http://ptt.cc/bbs/Insurance)及被上訴人以「amateratha」帳號註冊並建立之系爭部落格(網址為:http:

//amateratha.pixnet.net/blog),二者之網址、網域均不同,設立經營者有別,使用族群亦迥異,自難驟認網際網路瀏覽者可自然連結認定在PTT上註冊帳號「amateratha」者,與在痞客幫註冊帳號為同一使用人,又觀諸該「amateratha」帳號,其僅為一連串英文字母之組合,並無法據此特定該帳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該「amateratha」之帳號亦未在相異之網站、網址、網域間,達致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必定「知悉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於PTT上GATTEN帳號使用者的電子郵件為「amateratha」乙節(見本院卷第81頁),益明「amateratha」並非上訴人所專用。再者,上訴人於PTT、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亦均未將其2人真實姓名、年籍揭露、公開於各該網頁上,一般網際網路瀏覽人自難以僅憑「amateratha」帳號斷定使用者為何人。至上訴人所提出其於PTT之布袋戲板以「amateratha」發文,經其他網友識出係PT T之南山的小朱即上訴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正、反面),至多僅能證明於PTT內使用「amateratha」帳號者為同一人即上訴人,惟仍無法證明可使一般使用網路者誤認於不同網站之痞客邦使用「amateratha」者,與於PTT使用「amateratha」帳號之上訴人為同一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於PTT所記載其帳號即ID暱稱為「amaterath

a(南山的小朱)」、MSN為「s863170@mail.yzu.edu.tw」、Email為「s863170@gmail.com」、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其部落格網址則為「http://luciferous.pixn

et.net/blog」,經點選上訴人上開部落格網址後,即可連結至上訴人於痞客邦所建立、名稱為「南山的小朱」之部落格,上訴人並於該「南山的小朱」部落格之「自我介紹」區域中,記載其在痞客邦註冊之帳號即暱稱為「luciferous」、任職公司為「南山人壽」、職業為「南山人壽業務人員」、Email為「s863170@gmail.com」、MSN為「s863170@mail.yzu.edu.tw」;反觀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之「自我介紹」區域中所載,帳號即暱稱為「amateratha」、性別為「女」、任職公司為「北海顧問公司」、職業為「老闆」、Email為「amateratha@gmail.com」、MSN為「teahouse@hotmail.com」、Skype為「00000000000」,此有上訴人於PTT之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被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之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由上開上訴人於PTT、「南山的小朱」部落格及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中所公開之資訊比較觀之,除了「amateratha」之帳號外,並無任何相同之處,亦無其他足以使一般網際網路瀏覽人誤認PTT網站中帳號為「amateratha」之使用者與系爭部落格帳號為「amateratha」之使用者為同一人之資訊,甚且,上訴人於PTT業已載明其在痞客幫所建立之「南山的小朱」部落格之網址,在PTT之網際網路瀏覽人如欲更進一步得知上訴人之其他文章發表平台或部落格,已可藉此直接連結至上訴人所建立之「南山的小朱」部落格,而無錯誤連結至被上訴人系爭部落格之疑慮。

⑶第查,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上開6篇文章,

其並未提及PTT,甚且被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上所發表之文章與上訴人在PTT上發表之文章(見原審卷第14、16-17、20、23、25頁)立場相左、見解互異,此可自上訴人亦自陳該6篇文章大多數剽竊自上訴人於PTT文章,且就關鍵處為反義之修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可明,是一般網際網路瀏覽人亦難憑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上開6篇文章據以推斷帳號為「amateratha」之使用者即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痞客邦註冊之帳號「amateratha」係緣自PTT保險版之「amateratha」而來(見本院卷第44頁),並承認引用上訴人於PTT發表之保險相關文章(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慧財產權法院102年度民著訴字第67號事件審理部分,該判決見本院卷第68-71頁),暨被上訴人係研究員,惟於發表之文章中聲稱「自己服務之通訊處所有業務員」、「我問過通訊處資深人員,得到的答案都是這樣」(見原審卷第15、18頁)等情,或可認被上訴人於痞客邦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係針對上訴人於PTT發表文章之評論(至該評論內容是否妨害上訴人名譽,容後述),然「amateratha」並非使一般人可認為即指上訴人,且兩造以「amateratha」分別於PTT、痞客邦註冊登記資料完全不同,均如前述,實不足據此認一般網路瀏覽者有誤認被上訴人以系爭部落格所發表之文章即為上訴人所為,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內張貼上述標題各為: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條款只賠住院期間用藥』破解之」、「南山的非住院融通理賠話術」、「『南山實支醫療險同保費保額低很多』的對應破解法㈢」、「針對別家高雜費的醫療險(如NHR)的應對法」、「洩漏客戶保單號碼給同公司業務有什麼不對」、「分身帳號行銷應用教學」等文章,其內容多屬被上訴人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銷售保險時所可能採用之話術之價值判斷與應對經驗分享,並未針對上訴人個人予以評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況且保險公司轄下保險業務員向社會大眾推銷保險之手法、方式是否合法、適當,暨保險契約之解讀、理賠範圍、保費之計算基準、保戶個人資料之維護等節,亦牽涉一般民眾利益甚廣,含有公益性質,自為公共事務,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準此,被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內張貼上述文章,既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其個人意見及評論,且內容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揆諸前開大法官釋字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而難認被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發表上開6篇文章係不法之行為。

⑸綜上,一般網際網路瀏覽者於閱讀系爭部落格之上述6篇

文章後,實無從由該等文章之標題、內容、發表人「amateratha」之帳號等情,即推認該6篇文章為上訴人所發表,或知悉、可得知悉文內所稱使用話術推銷消費者購買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商品之業務人員即指上訴人,抑或知悉、可得知悉上訴人有文內所稱使用話術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在系爭部落格所張貼之上述6篇文章,其內容亦多屬對保險銷售從業人員在銷售保險時,所可能採用之話術之價值判斷與應對經驗分享,並未針對上訴人個人予以評論、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況且該內容係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發表其個人意見及評論,尚屬適當而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在痞客幫註冊與上訴人在PTT網站上使用之相同帳號,發表有關保險文章,藉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即非可採。

七、有關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連續向金管會惡意指摘上訴人洩漏保戶資料違反個資法,導致上訴人面對南山人壽公司調查及其他同仁指點,造成上訴人精神上痛苦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確實於102年3月、7月間曾向金管會以上訴

人違反個資法為由提出檢舉,金管會亦請南山人壽公司就相關事項進行調查等情,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就其認為有違法之事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尚難認定有何不法。雖金管會函復原審以依南山人壽公司專案查核稽核報告及網頁內容,難認上訴人有洩露保戶個人資料及違反個資法情事(見原審卷第100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南山人壽公司之處分內容顯示上訴人係因違反個資法遭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處分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益明被上訴人並非惡意指摘向金管會為檢舉;至南山人壽公司事後有無撤銷該處分,尚無從據認被上訴人之檢舉有何不法。另南山人壽公司因該檢舉調查上訴人長達半年,則係南山人壽公司進行調查作業所需,並非被上訴人所肇生,上訴人因而遭受壓力與痛苦,亦係個人主觀感受,非即認受有名譽權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金管會惡意檢舉侵害其名譽,並因此造成精神上痛苦云云,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復於102年12月間再以相同內容向金

管會檢舉上訴人違反個資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金管會稱被上訴人於102年3、7月間之檢舉均回復在案,該會並未於102年12月間再接獲被上訴人之檢舉等語,有金管會前開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空言稱南山人壽公司口頭告知102年12月間金管會再來查詢相同檢舉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自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3度惡意向金管會檢舉

上訴人洩漏保戶資料違反個資法,造成其精神痛苦損害其權利云云,要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並使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全文以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16號字分別刊登於PTT、痞客幫及Blogger網站各3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趙宏昌因散播不實言論,誹謗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朱育德,致使第三人誤認朱育德為一個唯利是圖、為求業績不擇手段、恣意洩漏保戶資料之不良保險業務員,損害朱育德之名譽,對朱育德造成傷害,本人實感歉意與悔意,道歉人趙宏昌正式於網站上道歉,謹此聲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