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吳麗虹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廣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550元及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上訴人為上開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6、7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2,並於99年10月間訴請法院審酌系爭房地共有關係分割,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變價分割,嗣於101年1月20日拍賣程序中,伊以優先承購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拍賣程序載明為點交。伊於101年4月13日經法院通知點交系爭房地,卻發現被上訴人惡意破壞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1至4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各樓門窗拆除並取走,並將各樓層地面佈滿刻意敲碎之利刃玻璃,而各樓層地面磁磚全數遭被上訴人撬起散落一地、水龍頭遭被上訴人破壞致無法控制開關而不堪用、抽水馬桶亦遭被上訴人惡意傾倒罐頭醬瓜,致淤塞不通而不堪用、1樓樓層房門遭被上訴人破壞穿洞、2樓及3樓室內及陽台柱子共5支,遭被上訴人榔頭敲碎等等,造成屋內1至4樓形同廢墟。伊於101年4月13日上午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報案,該所警員朱逸弘製作筆錄時,被上訴人當場狂稱伊就是要故意破壞,妳能奈我如何等語。是被上訴人破壞系爭房屋,造成損害之賠償包括清理費用、修繕費用及不堪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共150萬3,5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房屋係遭被上訴人故意破壞,惟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業於100年9月27日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且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6日發執行命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點交前,自應依法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系爭房屋維持查封時得為使用收益原貌狀態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其保管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0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清楚為何現場會變成上訴人所述狀態,於點交前10天已將現場上鎖,係於3月25日左右搬離,當時大門、鐵捲門、1至4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均在,嗣於4月3日、4日左右伊再去門已上鎖,伊懷疑係裝修工人來要裝修費用而拔走。又各層窗戶遭拆除部分,應係伊當時搬大型家具時有拔下,因伊尚未搬完,故搬家公司未將窗戶放回,門部份並未破壞亦未拆除。另伊走前,各樓層地面無碎落玻璃碎片,磁磚均係完好。況有些窗框已被蟲蛀蝕,玻璃搖搖欲墜,1樓水龍頭因老舊無法鎖死,其餘樓層水龍頭均係好的。此外,馬桶伊用時均正常,不可能將醬瓜倒入馬桶。而1樓樓層根本無房間何來房門遭破壞;柱子確因921地震時發生龜裂,但伊並未去敲。況上訴人於101年4月對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檢署)駁回再議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9年6、7月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地權利應有部分1/2。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向原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變價分割,經
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變價分割,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28號受理執行,嗣於101年1月20日拍賣程序中,上訴人以優先承購並繳足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此次拍賣程序法院載明為有點交之情況。
㈢上訴人曾就上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棄損壞告訴,經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處分書認應予駁回。
並有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63號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8至81、
83、8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56號偵查卷全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28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院通知點交系爭房屋前惡意破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50萬3,550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7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828號受理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拍賣程序中,由訴外人曾瀞瑩拍定,上訴人經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101年1月20日繳足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且此次拍賣公告載明有點交。惟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謂「本件執行標的,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本人到現場查看,發現一樓外面鐵門被拆走,一樓內部大門有被破壞,2樓以上門均被拔走,樓梯階梯面被敲壞,浴室馬桶被罐頭等雜物堵住,請求鈞院儘速進行點交程序」等語,嗣執行處通知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點交系爭房屋,點交當日系爭房屋現狀為「…現無人居住使用,一到四樓層均有破損家具及廢棄物,債權人表示各樓層均有被破壞,一樓大門(鐵捲)門被拆除、窗戶玻璃被打破,債權人表示馬桶被丟入缶頭,無法使用。樓梯(各樓層)之止滑條均被拆除、手扶桿亦是被拆除,2樓以上窗戶均被拆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查證屬實。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編號1照片證明鐵捲門遭拆除、編號4至7照片證明1樓至4樓樓梯止滑銅條及手扶欄杆均被拔光、編號8、9照片證明馬桶內被倒滿醬瓜而阻塞,有上開照片可稽(原審卷內證物袋、本院卷第30頁),另依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毀損罪嫌,提出於警局之照片,可見浴室窗戶被拆除,部分窗框未裝有窗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第8至14頁),自堪認上訴人主張於原法院執行處執行點交時,系爭房屋有上述鐵捲門被拆除、樓梯止滑條及手扶欄杆被拆除、部分窗戶被拆除及馬桶被丟入罐頭等破壞情形,應為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上訴人破壞而造成上開損害,被
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被上訴人雖辯稱不清楚何以系爭房屋變成上開狀況,伊係於3月25日左右搬離,當時大門、鐵捲門、1至4層樓梯欄杆、樓梯各層間止滑銅質條均在,窗戶部分應係伊搬大型家具時將窗戶拔下未及裝回,嗣於4月3日、4日左右伊再去門已上鎖而無法再進入;況上訴人對之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等語。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5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101年3月12日北院木100司執獲字第75828號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然當時系爭房屋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於101年4月13日經執行處執行點交,上訴人始占有系爭房屋,在執行處執行點交程序前,系爭房屋自仍屬被上訴人管領而為其占有中,不因其已否搬遷而受影響。系爭房屋既在被上訴人管領占有中,則上訴人主張其人為屋況破壞,衡諸常情係被上訴人所為,應非無據。系爭房屋在被上訴人占有中發生上開破壞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上開破壞非其所為乙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門、鐵捲門伊之前聽母親說裝修工人要裝修費,可能為裝修工人拔走等語,且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56號101年7月31日訊問時中亦陳稱應是伊母親於10幾年前裝鐵捲門及裝潢時還有餘款未清,可能被裝潢公司拆走等語;然如確有積欠裝潢費用,裝潢公司何以未積極求償,卻相隔10餘年後,於被上訴人將受強制執行前,始為求償,且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反係將已使用10餘年之門扇拆回以抵償債務,顯與常情有違。再依上訴人於偵查案件提出於警局之照片,固可見有拆卸放置一旁之窗戶(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772號卷第10、13、14頁),但亦可見浴室窗戶被拆除,部分窗框未裝有玻璃,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審勘驗系爭房屋筆錄所載,僅2樓靠馬路之房屋新作玻璃鋁窗、3樓浴室及臥室裝設窗戶玻璃及4樓樓梯間窗戶更換玻璃、4樓房間1扇窗戶更換玻璃(原審卷第33、34頁),是系爭房屋固有部分窗戶因拆卸放置一旁,亦確有部分窗戶被破壞。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換鎖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尚未點交予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何以造成鐵捲門被拆除、樓梯止滑條及手扶欄杆被拆除、部分窗戶被拆除及馬桶被丟入罐頭等破壞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成系爭房屋上開破壞情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為可取。
㈢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各樓層磁磚全數遭撬起散落一地,
並破壞水龍頭致無法控制開關而不堪用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一樓水龍頭因老舊無法完全鎖死,故如涓絲般流,再磁磚非伊破壞等語。查依上訴人101年4月6日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及101年4月13日執行筆錄均未記載各樓層磁磚全數遭撬起散落一地及水龍頭遭破壞等情,雖上訴人提出編號照片2證明1樓內側廚房水龍頭無法關閉,但觀之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照片,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上述水龍頭之情形無法排除係正常使用之折舊狀態,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破壞所致,亦難採認。再磁磚全數遭破壞一節,上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採。末上訴人提出編號3照片主張由外觀觀之系爭房屋2樓柱子有毀損等語,惟由照片亦無從判斷柱子毀損係因老化混凝土黏著不固,或從外力破壞所致,且上訴人101年4月6日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述,及101年4月13日執行筆錄均未有此部分記載,被上訴人亦辯稱柱子係因921地震時發生龜裂等語,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所為,並無可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捲門、樓梯止滑條及手扶欄杆、部分窗戶被拆除及於馬桶被丟入罐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50萬3,55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經查:
⒈訴外人鋼信鐵工廠101年5月3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
卷第111頁),其中鐵捲門10萬元、扶手白鐵7萬8,000元、白鐵窗3萬9,000元之支出,可認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鐵捲門、樓梯手扶欄杆及部分窗戶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21萬7,000元(000000+78000+39000=217000)等語,自為可取。至採光罩1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等語,自無可取。
⒉訴外人金龍裝潢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估價單(原審卷第
112頁),其中樓梯枱階前貼止滑磁磚材料及工資4萬5,000元,可認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樓梯止滑條遭拆除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4萬5,000元等語,自為可取。至其餘4樓天花板拆除及清運8,500元、4樓天花板材料及工資零料2萬5,000元、10W燈泡300元、20W燈泡650元、40W燈泡2,600元、換室內電線1、2、3樓全部材料及工資3萬2,000元、總開關及開關插座工資材料1萬5,000元、熱水器及按裝零料1萬2,000元,則與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無涉,而屬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所為支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賠償等語,即無可取。
⒊訴外人山豪工程行102年6月11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15頁
),其中馬桶不通3萬9,000元,堪認係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馬桶被丟入罐頭阻塞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3萬9,000元等語,即為可取。至其餘屋頂敲破17萬元、外牆磁磚32萬元、水泥牆13萬元之支出,則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等語,亦無可取。
⒋訴外人山豪工程行102年6月6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13頁)
所載廚房浴室磁磚修補、砌4寸磚及粉光、門檻修補、地面貼磁磚、地面石英磚修補、窗戶水泥粉光等總計12萬2,000元。訴外人三銘工程行101年7月18日收據所載工程款21萬元(原審卷第114頁);訴外人寶成油漆行102年2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審卷第116頁);102年5月30日拆除清運2萬2,000元、6,000元之收據2紙(原審卷第117頁);訴外人梓益工程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估價單所載新增面盆、新增熱水管、淋浴龍頭、廚房龍頭、插座新增、馬桶維修、電燈控制、毛巾架、明鏡等總計2萬元;廣泰布行102年6月5日估價單(原審卷第119頁)所載窗簾布5,000元、6,500元,亦均與被上訴人前述侵權行為無涉,而屬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裝潢所支出,上訴人主張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均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萬1,000元(000000+78000+39000+45000+39000=301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捲門、樓梯止滑條及手扶欄杆、部分窗戶被拆除及於馬桶被丟入罐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復系爭房屋上開損害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並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仍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自101年4月13日點交當日起算利息,即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