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3號上 訴 人 莊焜明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莫詒文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兼法定代理人黃春生被 上訴人 李文裕
陳琇玲劉伯恩郭張麗鳳陳文輝羅龍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莊焜明(以下稱莊焜明)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黃春生、李文裕、陳琇玲、劉伯恩、郭張
麗鳳、陳文輝、羅龍斌(以下合稱黃春生等7人,分別時各稱其名)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黃春生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莊焜明負擔。
二、莊焜明主張:伊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長,任期至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任期屆滿前,伊經由101年5月31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㈢董事會第19次會議(下稱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當選第16屆董事,再由第16屆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嗣訴外人即第15屆董事謝若蘭、蔡清波、黃連星、連奇方以及被上訴人陳琇玲、劉伯恩(以下合稱謝若蘭等6名董事,分別時各稱其名)在101年11月7日寄發臨時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遂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㈢臨時董事會議(下稱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其餘當選者與本件訴訟無涉,故省略之),再推選黃春生為第16屆董事長。但是,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已選出第16屆董事,故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所為選舉董事決議顯係違法。即使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決議發生爭議,如未依民法第64條由法院宣告決議無效,該次決議仍屬有效;故謝若蘭等6名董事不得召集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董事長。何況,謝若蘭等6名董事在101年11月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時,原法院101年11月5日101年度裁全字第236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2363號裁定)或執行命令,均尚未對伊送達,伊並無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之情事;足見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故黃春生等7人無從經由該次選舉而成為第16屆董事,黃春生亦不得被推選為第16屆董事長。爰依委任法則,訴請㈠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黃春生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莊焜明全部敗訴判決,莊焜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據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次屆董事係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下稱長老教會總會)或中會提名候選人,董事會本身並無提名權;101年5月2日,長老教會總會將該總會與中會所推蔫第16屆董事候選人名單通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莊焜明應召集第15屆董事會就前述名單表決。但是,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時,董事會竟另行提名莊焜明與訴外人蔡維孝、黃通顯、莊嘉信(以下合稱莊焜明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為董事候選人,顯與章程不符,故莊焜明等4人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當選第16屆董事長,顯已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及醫療法之強制規定,自始當然無效。否則,亦屬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由於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並未就上開行為予以許諾,故與莊焜明等4人並未發生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再者,莊焜明等4人就任第15屆董事時,已簽署切結書、辭職書,承諾不再擔任次屆董事,故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選舉決議亦違背莊焜明等4人之切結書與辭職書,並非適法,主管機關因而未許可該次選舉結果。再其次,馬偕基金會章程所定董事共15名,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僅選出12名董事,實屬擅自變更基金會之組織,違反民法第63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此外,謝若蘭等6名董事依據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嗣於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表決通過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推蔫15位人士為第16屆董事(含黃春生等7人),再推選黃春生為第16屆董事長。前開選舉程序合於馬偕基金會章程,故黃春生等7人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之董事委任關係,黃春生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背面、第264頁、第329頁背面)㈠莊焜明係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被遴選
為第15屆董事長,任期至101年6月6日。101年5月31日,莊焜明以第15屆董事長身分召開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在該次會議中,除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提出之15位人選外,董事會另外推蔫莊焜明等4人以及訴外人李俊信、蔡清波(以上6人均具有第15屆董事身分)為候選人;嗣選任莊焜明、黃通顯、莊嘉信、蔡維孝(以上4人即莊焜明等4人)、連奇方、王怡方、蘇茂仁、詹俊裕、林坤麟、蔡國明、謝若蘭、柯雅芳等12人為第16屆董事。第15屆董事會所提名李俊信、蔡清波,並未當選第16屆董事。(見原審卷第17頁之第15屆法人登記證書、第12-13頁會議紀錄)㈡謝若蘭等6名董事自行認定得依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召集
臨時董事會,遂於101年11月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定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101年11月15日當天,第15屆董事出席者為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廖勳、王怡方、鄭葦舟等9人,並推選謝若蘭為主席;嗣選出王怡方、李文裕、林坤麟、柯雅芳、郭張麗鳳(即張麗鳳)、連奇方、陳文輝、陳琇玲、黃春生、詹俊裕、劉伯恩、蔡國明、謝若蘭、羅龍斌、蘇茂仁等15人為第16屆董事(其中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8人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亦當選第16屆董事),另選任黃春生為第16屆董事長。現已向原法院完成第16屆董事與董事會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8-11頁會議紀錄、第38頁開會通知、第39頁法人登記證書。
但是莊焜明否認此次會議之合法性)㈢莊焜明等4人於98年5月擔任第15屆董事時,曾簽立切結書及
辭職書。(見原審卷第87-90頁切結書、第91-98頁辭職書)㈣莊焜明等4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人間下列保全事件現繫屬於法院:
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財
團法人北部臺北基督長老教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財團法人北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北中會、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謝若蘭等8人(以下合稱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以莊焜明等4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記載法定代理人為莊焜明)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於101年11月5日以系爭2363號裁定,禁止莊焜明、蔡維孝、莊嘉信、李俊信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行使第15屆董事職權、禁止莊焜明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行使第15屆董事長職權;另禁止莊焜明等4人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行使第16屆董事職權、禁止莊焜明對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莊焜明等4人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記載法定代理人莊焜明)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645號審理(見原審卷第25-34頁裁定書、本院卷第305-308頁書狀)⑵莊焜明等4人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記載法定
代理人為莊焜明),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為相對人,聲請法院對其限期起訴,原法院102年2月27日101年度全聲字第97號裁定,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於7日內起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12月31日102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認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之抗告為無理由,其餘7人抗告係不合法。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已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309-311頁、第380-381頁裁定書)。
⑶莊焜明等4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記載法定
代理人為莊焜明)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未遵期起訴為由,聲請撤銷系爭2363號裁定;原法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1年度全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系爭2363號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提起抗告,本院103年12月31日102年度抗字第51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黃通顯與莊嘉信部分,駁回黃通顯與莊嘉信之聲請;另駁回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其餘抗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提起再抗告(見原審卷第35-37頁裁定書、本院卷第312-316頁裁定書)㈤莊焜明訴請宣告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
、連奇方、廖勳、王怡方、鄭葦舟9人於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之選舉行為無效,經原法院103年3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莊焜明全部請求。莊焜明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74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第250-256頁判決書)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以黃春生為法定代理人)另
起訴請求確認與莊焜明等4人之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莊焜明之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103年6月1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判決,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全部勝訴之判決。莊焜明等4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974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第257-262頁判決書)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莊焜明擔任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各自主張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始屬合法有效;則第16屆董事、董事長應依何次會議產生,不僅影響莊焜明關於第15屆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義務,尚且影響莊焜明自稱擔任第16屆董事與董事長之各項權利義務,故莊焜明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六、上訴人莊焜明主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已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選出,嗣推選伊為第16屆董事長;被上訴人則主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係由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選出,進而推選第16屆董事長。故本件爭點為:㈠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嗣推選第16屆董事長,是否已生效?㈡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嗣推選第16屆董事長,是否有效?
七、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嗣推選第16屆董事長,是否已生效?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7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董事會或董事認為財團法人章程未賦予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之權利,核屬重要管理方法之爭議,應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其擅自決定董事會有提名權,而提名次屆董事人選,即屬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不待法院依同法第64條宣告無效。再者,財團法人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進行提名程序,再由出席者選出次屆董事,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解釋上,提名作業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基於無效提名所為董事選舉亦歸於無效。
㈡經查,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有至少三分之一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開章程,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次屆董事人選均應由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提名,再交由董事會選聘(表決);董事會對於次屆董事僅有選舉權(表決權),並無提名權。若董事會認為馬偕基金會章程對於重要管理方法不完備,應賦予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之權利,應循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董事會未循上開程序聲請必要處分,逕自認定董事會具有次屆董事之提名權,因而提名次屆董事候選人,依前段說明,此舉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次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
,選出包含莊焜明等4人在內之12人為第16屆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中莊焜明等4人係由第15屆董事會自行提名,亦為莊焜明所自承,並有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原審卷第12頁紀錄第九項第㈠段第3小段、第7小段)。由於馬偕基金會章程並未賦予董事會對於次屆董事之提名權,已如前述;從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會未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卻逕行認定董事會有提名權,提名莊焜明等4人,並當選第16屆董事,此部分選舉即屬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無效,故莊焜明等4人並未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發生第1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莊焜明也無法與基金會發生第1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
㈣至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以後,莊焜明以第16屆董事長自
居,申請向主管機關核備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選舉結果,嗣遭駁回(見原審卷第104-105頁行政院衛生署101年6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莊焜明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系爭2363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301背面、第305-306頁相對人書狀之當事人欄),另聲請法院命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等8人限期起訴(見本院卷第380-383頁裁定書),以及聲請撤銷系爭236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5-37頁裁定書)。由於莊焜明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間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並不生效,已如前述,是以莊焜明雖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從事前述行為,然其既未經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本人承認,自無從使莊焜明與該基金會發生第16屆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參酌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為避免外界產生混淆,已在102年2月1日聲請變更印鑑(見本院卷第345-346頁行政院衛生署102年2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足見基金會已否認與莊焜明等4人間存在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自難僅因莊焜明前開行為而推論莊焜明等4人已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成為第16屆董事長。
㈤莊焜明固主張馬偕基金會章程僅要求董事候選人由長老教會
總會及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並未限定候選人僅由長老教會總會或中會提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8-229頁)。但是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已明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臺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見原審卷第15頁),依其文義,明白表示董事候選人由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提名,並未授與董事會提名權;莊焜明所陳,顯係將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斷章取義,自不足採。至於前第12屆董事會固然提名7人為第13屆董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會議紀錄);惟查,莊焜明自承第12屆董事會自行提名7人均未當選,該屆當選者均為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所提名人選(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核與前開會議紀錄、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會議紀錄、第106-108頁公文)。故第12屆董事提名程序雖與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不合,由於董事會自行提名者均落選,以致選舉結果並未產生違反捐助章程及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之爭議。至於衛生福利部103年8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及「許可」財團法人董事變更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52頁),以及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判斷標準(見原審卷第44頁),僅涉及醫療法第44條之行政審核程序,此與董事會是否違反捐助章程及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係屬二事,亦無從為有利於莊焜明之解釋。
㈥莊焜明又舉內政部會議規範第90條、財團法人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第8條,主張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董事會應有提名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29、302頁)。
經查,「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會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除另有規定外,一律平等」、「候選人提名:選舉得先舉行候選人提名,其辦法如左:一、由會眾簽署提名。每一候選人所需之簽署人數,以達會眾十分之一為原則。二、由大會選舉提名委員若干人,組織提名委員會推薦之。三、由議場臨時提出而有附議者」、「候選人提名之方法,名額由大會決定。其由提名委員會提名者,選舉人得於名單之外,自行擇定人選投票」,內政部所頒訂會議規範第90條、第93條第1、2項固然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71頁)。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第8條亦規定:「本基金會、院(機構)董事會置董事○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之、遴聘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見本院卷第319頁)。然而,會議規範與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範例並非法律,僅係提供民眾做為會議或捐助章程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此觀諸會議規範第90條亦已載明「除另有規定外…」,亦可明瞭。況且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集合基礎之他律法人,財團法人之存在目的,為非營利性,此目的不能變更,執行機關(董事會)執行職務,應完全依捐助章程之規定而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既然依據民法第60條訂立捐助章程,並於章程第6條排除董事會提名權限,董事會自應受其拘束;董事會如認為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對於重要管理方法不備,僅得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賦予董事會提名權)。則第15屆董事會違反前開規定,逕自提名莊焜明等4人為董事候選人並當選第16屆董事,顯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莊焜明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
㈦莊焜明又謂提名候選人並非財產行為,也不會直接發生法律
上效果;參照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只要不涉及公司財產,董事毋庸對公司迴避。故董事會得提名莊焜明等4人為第16屆董事候選人,前述4人亦毋庸迴避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之選舉表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30頁)。惟查,董事會選舉次屆董事之前,必然先有提名程序,出席者始得進行投票,可見提名程序係選舉之必要前置行為,其與選舉程序結合而不可分割(見第㈠小段理由)。則莊焜明將提名與選舉分割,主張提名程序不致於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顯然忽略提名與選舉間不可分特性,已無可採。至於公司法第223條所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此與董事會選舉董事、董事長之行為乃係法人執行機關之內部行為,實屬二事;則莊焜明援引前開規定主張第15屆董事會得提名莊焜明等4人為董事候選人云云,顯屬誤解。
㈧至於莊焜明另稱長老教會總會101年5月2日台基長(57)總
字第027號函(下稱長老教會總會101年5月2日函,見原審卷第103頁)記載:「…謹『敦聘』000擔任財團法人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董事會董事職由…」,實係「指派」第16屆董事人選,剝奪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之人事決定權。再者,長老教會總會在莊焜明等4人就任第15屆董事前,要求其遵照預定格式書寫辭職書、切結書等文件,亦違反基金會獨立性、自主性。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前開辭職書與切結書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原審卷第87、91頁)。惟查,不論長老教會總會101年5月2日函用語為「敦聘」(見原審卷第103頁)或「提名」,純係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之意見;董事會並不受該信函用語所拘束,得依職權逐一審核被提名人,再決定同意或否決。此由莊焜明所舉98年5月21日第15屆㈠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六、選舉:㈠…說明:林建德董事長報告;⒈按總會(指長老教會總會)函:『敦聘』本會新任董事…。⒍上述⒋選舉結果…董事長選舉結果…」(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會議紀錄),即可知悉長老教會總會與中會提名候選人時,向來均使用「敦聘」一詞,且董事會本於職權而審查、選聘(表決),並未遭受前述信函用語所誤導。是以莊焜明主張長老教會總會剝奪基金會之人事決定權一節,尚無可採。至於莊焜明等4人在就任第15屆董事以前所書立辭職書、切結書,僅涉及前述4人與長老教會總會或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間辭職之效力;尚與民法第62條相關爭議無涉,故本院毋庸贅述此二份文件之效力。關於行政院衛生署97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函所記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修訂章程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340頁),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6月21日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劉伯恩偽造文書刑事判決、本院103年8月2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劉伯恩偽造文書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3-369頁),均與第15屆董事會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提名莊焜明等4人當選第16屆董事之爭端無關,且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時,劉伯恩尚未遭受刑事宣告,故前開刑事判決尚不足以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說明。
㈨至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僅選出第16屆董事12名(見不爭
執事項㈠;含莊焜明等4人),當選人數雖然未達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所定全額,僅涉及補選董事差額之程序。此由第12屆董事會92年4月24日選舉決議僅選出第13屆董事11名、行政院衛生署92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函(見本院卷第76-78頁)即可明瞭。依據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純係選舉第16屆董事,並非決議變更董事會組織為12人(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該次選舉決議違反民法第63條強制規定,導致選舉決議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19頁),實係誤解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選舉決議之性質,故非可取,但莊焜明等4人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導致當選第16屆董事為無效,其法律效果並不因此而變化。
㈩綜上,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時,第15屆董事會違反民法第
62條強制規定,逕自提名莊焜明等4人並當選第16屆董事,其行為自始當然無效;故莊焜明等4人並未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也無法進一步擔任第16屆董事長。故莊焜明等4人無從行使第16屆董事職權,莊焜明無法行使第16屆董事長職權。(關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所涉及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民法第63條宣告無效等爭執,本院毋庸再為論述,併此說明)
八、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之選舉決議,嗣推選第16屆董事長,是否有效?㈠按董事任期屆滿由董事會改選,惟該章程對董事任期屆滿而
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定,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規定董事為15名,但是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僅選出12名董事,其中莊焜明等4人當選第16屆董事係違反強制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以致莊焜明等4人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間第16屆董事之委任關係,莊焜明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間第16屆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未發生,既如前述。故第16屆董事僅餘8人,以致無法執行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權限,足見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選舉結果不敷董事會執行職務之需求;遍查馬偕基金會章程以及民法總則,並未設有相關補救程序,若是基金會因此發生運作困難,甚至陷於停頓,當非立法者與馬偕基金會章程本意。解釋上,應由第15屆董事另行開會選出其餘董事,以便馬偕基金會董事會執行職務。㈡次查,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
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3分之1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見原審卷第16頁),是以,謝若蘭等6名董事(逾第15屆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據此自行召開第15屆董事會之臨時會,並推選會議主席,並無不合。莊焜明雖主張召集臨時會應由董事長為之,並應由伊擔任臨時會主席;伊當時並無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情事,故謝若蘭等6名董事無權召集臨時董事會、推派會議主席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顯與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本旨不符,且難以期待莊焜明違反自己意願而另行召開第15屆董事會進行董事選舉,故為本院所不採。何況,莊焜明自承伊在101年11月8、9日收到系爭2363號裁定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筆錄),故莊焜明於101年11月15日已無法行使第15屆董事與董事長職權;尤應認為謝若蘭等6名董事得連署召開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以進行會議、選舉第16屆董事。(系爭2363號裁定以及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均尚未確定,併此說明)㈢次查,101年4月9日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七星、臺北
、新竹等四個中會分別提名2人,計提名8人(即謝若蘭、李文裕、王怡方、劉伯恩、羅龍斌、張麗鳳、詹俊裕、林坤麟等8人);再由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東部、七星、臺北、新竹等四中會,由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當中協議提名5人(即連奇方、蘇茂仁、黃春生、蔡國明、陳文輝等5人);總會提名2人(即陳琇玲及柯雅芳等2人),以上總計提名15人,此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第57屆總會銓衡委員會101年4月9日第1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0頁)。嗣經長老教會總會常置委員會101年5月1日第57屆第1次會議確認(見同上卷第101-102頁)。長老教會總會101年5月2日函,遂將上開會議結論通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及全體被提名人(見原審卷第103頁),堪認上述15人(包括黃春生等7人)合於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提名程序;第15屆董事會應就前述名單進行選聘(表決)第16屆董事之程序。
㈣嗣謝若蘭等6名董事於101年11月7日寄發系爭開會通知,定
於101年11月1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議。101年11月15日當天,第15屆董事出席者為謝若蘭、陳琇玲、蔡清波、劉伯恩、黃連星、連奇方、廖勳、王怡方、鄭葦舟等9人,以謝若蘭為主席;嗣選舉王怡方、李文裕、林坤麟、柯雅芳、郭張麗鳳(即張麗鳳)、連奇方、陳文輝、陳琇玲、黃春生、詹俊裕、劉伯恩、蔡國明、謝若蘭、羅龍斌、蘇茂仁等15人為第16屆董事。其中王怡方、林坤麟、柯雅芳、連奇方、詹俊裕、蔡國明、謝若蘭、蘇茂仁等8人於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亦當選第16屆董事(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黃春生等7人係依照馬偕基金會章程第6條程序所為選聘(表決),其程序並無不當(其餘8人與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當選名單相符,不生董事委任關係之爭執)。
㈤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所為第16屆董事選舉既無不法
,嗣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亦無違法可言。則莊焜明主張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再推選黃春生為董事長,此一程序違反馬偕基金會章程第11條,係無效選舉決議云云,即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莊焜明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5屆董事兼董事長,其召開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董事會擅自提名莊焜明等4人並當選第16屆董事,莊焜明進而當選第16屆董事長;此一行為違反民法第62條強制規定而自始無效,第15屆董事仍得行使職權並於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補選董事。莊焜明主張101年5月31日董事會議之選舉董事決議仍屬有效;故謝若蘭等6名董事召開101年11月15日臨時董事會議,選舉黃春生等7人為第16屆董事,進而選舉黃春生為董事長,均屬無效云云;均非可取。從而,莊焜明依據委任法則,訴請㈠確認黃春生等7人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黃春生與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