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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萬少林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上訴人 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原名:桃園縣龜山鄉

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鴻烈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查估拆遷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原名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變更為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有桃園市政府104年2月10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爰列變更後之名稱為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26萬1,429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因坐落於被上訴人之重劃土地範圍內,兩造前於83年6 月17日協調時曾做成由被上訴人辦理補償後拆除施工及覓地興建住宅安置等結論。嗣系爭建物因另案強制執行拆屋還地事件,經伊自行拆除,原有查估標的即已滅失,而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估金額為新臺幣198萬9,878元,被上訴人亦曾發函同意將補償金額改為198萬9,878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8萬9,878元。另系爭建物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拆除,然實際應係上訴人自行拆除,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條例)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加發50%之獎助金即99萬4,939元。又依拆遷條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人口搬遷費8萬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元。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5,81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6萬5,817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4,388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於86年間已完成查估,查估結果為

174 萬2,082 元,且經桃園縣政府於86年5 月29日以八六府地重字第097892號函核備在案,嗣兩造多次就重劃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乙事進行調處,被上訴人於調處時更願意讓步而以

198 萬9,878 元補償,並補貼租金6 萬元,惟須扣除上訴人於82年間已預收之補償金60萬元,然均遭上訴人拒絕,兩造之調處不成立,本件關於補償費用仍應以桃園縣政府核備之

174 萬2,082 元為準,並應扣除上訴人於82年間已預收之補償金60萬元。又拆遷條例係於91年6 月26日始發布施行,而本件補償費於86年間由桃園縣政府核備確定在案,不得溯及適用,另依該執行案件之筆錄可知,系爭建物實際上係訴外人林正賢雇工拆除,且不向債務人請求拆除費,上訴人僅係配合搬遷屋內物品,自始至終並未雇工拆除,亦無自行拆除,而系爭建物更非合法建物,電表乃係林正賢於執行案件時自行負擔繳付費用,並非上訴人將電表拆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加給50% 獎勵金、請求人口搬遷費及電表拆遷費。又被上訴人業於103 年1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林正賢已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74號確定裁定之債權10萬9,217 元及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算至103 年2 月13日即原審法院庭期)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本利為112,089 元(計算式:109,217 192 365=2,872 ,1,069,217 +2,872 =112,089 ),以及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執行費用18萬4,216 元、地政費用1 萬6,000 元及2 萬元、警察協助執行差旅費1,000 元、台灣電力公司結清電費即停止用電設施費用4,389元,被上訴人以該函通知抵銷地上物查估補償費。從而,桃園縣政府所核備174萬2,082元,扣除上開各筆金額後,尚餘80萬4,388元,逾此範圍者,上訴人並無請求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鄉○○路○ 段○○○ 巷○ 弄○○號房屋(

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龜山鄉○○村○○00號,即系爭建物)因坐落於被上訴人之重劃土地範圍內,兩造前於83年6 月17日協調時曾做成由被上訴人辦理補償後拆除施工及覓地興建住宅安置等結論。被上訴人於86年5 月26日前業已完成系爭建物之查估,其查估金額為174 萬2,082 元。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訴外人林正賢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 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48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0 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第5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 號判決應該拆屋還地確定在案,且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強制執行案件,業於102 年11月28日拆除完畢。

㈢兩造對於訴外人林正賢與上訴人間,拆除本案系爭建物之強

制執行案件(案號: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下稱原審執字案件),林正賢支出訴訟費用數額為11萬2,08

9 元,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費用為22萬5,605 元,均不爭執,有本院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上訴人於82年間曾向被上訴人理事歐金獅收取6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查估金額為198 萬9,878 元,且上訴人係自行拆遷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應加發50% 之獎助金即99萬4,939 元、人口搬遷費8 萬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究為若干?㈡上訴人請求依拆遷條例加發50% 之獎助金99萬4,939 元,人口搬遷費8 萬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 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其受讓訴外人林正賢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系爭建物拆屋還地案件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費用抵銷系爭建物補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理事歐金獅交付之60萬元,應否扣除?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額究為若干?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1日寄發之桃園南門第

1331號存證信函所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金應為198 萬9,878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9 至181 頁)。然查,依兩造曾於100 年6 月14日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所進行之調處會會議紀錄記載:「…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即更名前之上訴人):(一)萬少林君地上改良物原查估補償金額為新臺幣174 萬2,082 元,本會同意依照萬君所陳述查估費以新臺幣198 萬9,878 元補償其全部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惟需扣除82年11月30日先行領取之新臺幣60萬元。…六、結論:

重劃會與萬少林君雙方未達成協議,調處不成立。」(見原審卷第50頁)。嗣後又於同年7 月22日召開調處會,結論為:「雙方各自搜集相關查估資料,如需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重新進行查估,則雙方再行議定委託查估之公正單位,另擇期再行調處。」,亦未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金金額達成調處(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金為198 萬9,

878 元乙情並未達成合意,雖被上訴人嗣後仍以前開存證信函表明願依前揭調處會議之條件給付上訴人建築物補償金19

8 萬9,878 元,並表明:「…並以本函催告臺端(指上訴人),敬請臺端應限於函到五日內前來本會受領補償費並將地上物均予拆遷,如受領遲延或拒不拆遷,則將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期限內領受,顯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前揭二次調處會及存證信函提出之條件,則被上訴人即無依調處會議結果及存證信函內容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要求上訴人應受該存證信函之拘束,顯無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於86年間查估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金共計174

萬2,082 元,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總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25 至227 頁),觀諸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以86年5 月26日大湖自重字第039 號函所檢附之建築物查估成果報告表,就上訴人之地上物補償費共計174 萬2,082 元,分別為一項磚造住宅計18萬9,498 元,輕鋼架豬舍為29萬5,220 元、磚造住宅計80萬2,958 元、另一項磚造住宅45萬4,406 元,此有建築改良物查估清冊總表、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房屋標示調查記錄表、建築改良物圖片、地上物拆遷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5 至

239 頁),以上總計即為「174 萬2,082 元」(計算式:18萬9498元+29萬5220元+80萬2958元+45萬4406元=174 萬2082元),且上述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認定之數額,經桃園縣政府於86年5 月29日八六府地重字第097892號函核備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23 頁),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198 萬9,87

8 元。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金為198 萬9,878 元

,固提出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68 頁),惟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之公函,又前述內容係龜山鄉公所為徵收綠地及道路用地所查估之費用,惟其中部分與重劃會查估之174 萬2,082 元重複等語,此為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9日調處時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 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僅限於系爭建物之查估補償費用,而不及於道路徵收費用,此觀諸當日結論:「㈡另雙方陳述意見涉及住戶安置、精神補償、公所徵收綠地之補償、土地租約補償及82年間給付(領取)金額是否屬地上物補償費等,非屬本案調處範圍。」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5 頁)。是上訴人主張之1,98萬9,878 元,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為174 萬2,082 元,應屬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依拆遷條例加發50% 之獎助金99萬4,939 元,及人口搬遷費8 萬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 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於被訴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經敗訴判決確定後,仍拒不拆除,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執字案件102 年5 月9 日執行現場表示,請求給予三個月期限自行拆除,經債權人即林正賢同意延緩執行至102 年8 月15日,有該日執行筆錄可按(見原審執字卷第96頁反面),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林正賢遂於102 年8 月23日陳報對系爭建物拆除搬遷工程之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執字卷第116至120 頁),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11月28日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88 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復參諸該強制執行案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已明確記載該案實際上係由債權人林正賢僱工及以機具拆除該地上物,並非上訴人僱工拆除,有執行筆錄記載:「拆除費用不另向債務人萬少林請求負擔」等語在卷為憑(見同上執行卷第168 頁),自可證知拆除者係債權人林正賢,而非由上訴人自行拆除。

㈡另依系爭建物辦理查估當時即82年2 月12日公佈有效之桃園

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之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四、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七十年二月十五日)建造者。」、第9 條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租補助費…」、第10條:「合法建築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二成獎助金。」、第11條:「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管機關派員查實後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三、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第12條:「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

0 至241 頁),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建物符合前述拆遷補償辦法第2 條規定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要件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猶仍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而係債權人林正賢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建物,顯不符合系爭拆遷補償辦法需於期限內自行拆遷之要件。

㈢上訴人雖以原審執字案件102 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由債

權人、債務人一起拆除云云,然觀諸前開債權人林正賢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且債權人林正賢表明拆屋之費用不向債務人請求等情(見原審執字卷第168 頁及反面),可推知系爭建物拆遷工程係由債權人林正賢出資,並非上訴人自行拆除,再者,系爭建物之電表係由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於強制執行當日斷電拆除,有前開執行筆錄可稽,足證上訴人並無遷移電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發之獎助金99萬4,939元、人口搬遷費8萬元及電表拆遷費1,000元,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八、被上訴人抗辯得以其受讓訴外人林正賢對上訴人之債權,即系爭建物拆屋還地案件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程序相關費用抵銷系爭建物補償金,有無理由?上訴人收受由被上訴人理事歐金獅交付之60萬元,應否扣除?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受讓訴外人林正賢系爭建物拆屋還地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及強制執行相關費用債權,並已於103 年

1 月13日通知上訴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61 頁)、103 年1 月13日桃園民生路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及所有債權憑證之正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8 至208 頁),上訴人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是被上訴人受讓前開債權等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就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數額分析如下:

㈠系爭建物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業經原審以102 年度司聲

字第74號裁定確定為10萬9,217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

1 頁),依該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記載之確定日期102 年8 月16日,可推斷該裁定約於102 年8 月5 日送達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訴訟費用之利息應自102 年8 月6 日起算至103 年2 月13日(即原審庭期),本息共計11萬2,089 元(計算式:109,217 192 36

5 =2,872 ,1,069,217 +2,872 =112,089 ),核無不合。

㈡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明定。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規定意旨以觀,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執行處於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前,已發函桃園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28日執行當日到場確認拆除位置(見原審卷第86頁),且依102 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記載,執行當日有台電人員到場執行斷電,並有管區警員在場維持秩序(見原審卷第170-172頁),此有執行費收據、地政事務所複丈費收據、誤餐費收據、電費收據為憑,足認債權人林正賢因此支出之強制執行費債權18萬4,216元、複丈費債權1萬6,000、2萬元、警方誤餐費債權1,000元、結清電費債權4,389元,均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負擔,而林正賢業將此部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債權共計22萬5,605元(184,216+16,000+20,000+1,000+4,389=225,605)抵銷系爭建物之建築物補償費債務,實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收受被上訴人理事歐金獅交付之60萬元,

,惟其用途係被上訴人要伊向84個老榮民溝通協調,並蒐集榮民資料之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其已向被上訴人之理事歐金獅收受此筆6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稱這60萬元係決定重劃後,被上訴人要伊去向84個老榮民溝通協調,並且蒐集榮民資料的費用云云,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舉證說明,自不足採。復依證人歐金獅於本院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問:60萬元支票是否你簽發交給上訴人?為何交付該支票?)是的,我交該支票是因為我是重劃會的理事,我負責地上物查估,但是上訴人說過年要搬家,請求我先給付他60萬元,當初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畢,我認為地上物應有100 多萬元價值,我先給60萬元,等最後建物查估後再自給付的補償中扣除60萬元。」、「(問:當初60萬元將來要自地上物補償費扣除之事,你是否與上訴人說好?)說好了,我沒有與上訴人簽任何資料。」、「(問:根據上訴人表示此60萬元,是你請他找老榮民搬遷給的活動費,是否如此?)不是如此,因我每次重劃會開會上訴人都會找老榮民來抗爭,所以重劃會不可能再給上訴人錢,老榮民都是每戶去講,幾乎是同意,上訴人都帶人抗爭,上訴人說要搬家,叫我先給60萬元,看查估之後再給後面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徵歐金獅給付60萬元予上訴人之本意,係系爭建物補償費之一部分,自應自系爭建物補償費內扣除,上訴人復未就其收受該60萬元尚有其他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該60萬元非被上訴人預付之系爭建物補償費,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補償費應扣除此60萬元,洵屬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建物拆遷補償費為174 萬2,082 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11萬2,089 元及22萬5,605 元及預付6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4,388 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