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5號上 訴 人 鄭江如花被 上訴人 鄭宏郎
鄭耕亞鄭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複 代理人 林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持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擎記興業株式會社(下稱擎記會社)設立於日據時期明治12年3月27日,原法定代理人鄭肇基為兩造之父及祖父,其於民國26年6月3日死亡(即昭和12年6月3日),繼承人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成立民調488 號(民國31年)民事爭訟調停書,有關繼承鄭肇基於擎記會社之股權持分事件,即應適用日據時代台灣相關法律規定。
(二)訴外人鄭肇基死亡後,依日據時期之繼承相關規定,其於擎記會社之股權,應由其妻鄭蔡秋霞、養子鄭鴻源、庶子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鄭欽仁繼承。又鄭蔡秋霞於40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養子鄭鴻源繼承,鄭鴻源之妻鄭楊繡霞育有長子鄭武英(22年2月16日幼亡)、長女鄭美智(31年3月11日幼亡)、被上訴人鄭宏郎及鄭耕亞;而鄭楊繡霞死亡後,鄭鴻源再娶江清秀為妻(87年3月3日死亡),共同收養鄭玲玲;另鄭紹棠部分,育有鄭興陽、鄭武龍,與前妻鄭蔡玉霜於57年11月4 日離婚後另娶配偶即上訴人鄭江如花,並無生育或收養子女。依台灣光復後有關繼承之相關規定:⑴鄭鴻源部分,應由其妻江清秀、其子即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繼承,而江清秀死亡後,即由其養女即鄭玲玲繼承;⑵鄭紹棠部分,應由其妻即上訴人、其子即鄭興陽、鄭武龍繼承;⑶鄭宗澤部分,應由其母鄭楊月桂繼承,鄭楊月桂死亡後,則由其長子鄭紹棠繼承,而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及鄭興陽、鄭武龍繼承。據上,有關擎記會社股權,依法應由兩造繼承。
(三)按訴外人鄭鴻源、鄭蔡秋霞間就先父祖鄭肇基之遺產及擎記會社之股權訂有家產分配契約與昭和17年民調字第488 號民事爭訟調停書,雙方同意按鄭鴻源15/55 ;鄭宗澤、鄭紹棠、鄭焜仁、鄭欽仁各10/55 之比例分配。而擎記會社已於昭和15年3 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鄭鴻源、鄭蔡秋霞為清算人,惟迄其2 人死亡至今仍未完結清算程序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就擎記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為6/77;被上訴人鄭玲玲為9/77;上訴人為4/33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確認股權存在訴訟與原法院101年度司竹調字第114號聲請調解事件,係屬同一案件,自不得再行起訴。
(二)訴外人鄭鴻源為鄭肇基之養子,並非親生子女,始終未能就擎記會社享有股權,鄭肇基之配偶鄭蔡秋霞甚至擔任其他親生子之法定代理人,對鄭鴻源提起分割遺產之調解,指述鄭鴻源獨占家產,並強調該擎記會社股權應歸鄭紹棠所有,遺產亦應由有血統之嫡子鄭紹棠分配15/55,其餘子各分10/55。是鄭鴻源生前既未取得股權,死亡30年後被上訴人再起訴確認股權,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以鄭興陽、鄭武龍、鄭欽仁及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儒、鄭德宣為被告確認渠等股權持分部分,未據上訴,且本件非必要共同訴訟,詳如後述,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所謂必要共同訴訟,乃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或其各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共同訴訟。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乃指共同訴訟之各人為一體,與他造間存有一個訴訟,或因共同訴訟之各人所受判決之效力及於他人之結果,法院就該訴訟所為之判決,對於該數人法律上不許有歧異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持有擎記會社股權比例,係主張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鄭鴻源為擎記會社股權有15/55 ,因上訴人否認鄭鴻源股權比例乃訴請確認,並非以繼承權為標的,有被上訴人起訴狀可按。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自身之股權一定比例存在,相關法律並未規定須以其他全體股東一同為被告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則其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甚明確。又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而,原告對多數被告提起同一確認之訴,其確認利益有無,應個別判斷,在共同被告間原則上並非必須同勝同敗,且確認股權存在之訴,既非必對全體股東提訴始可,則其對某一股東提訴,法院所為本案判決之既判力亦不及其他股東。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確認被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就擎記會社之股權持分比例為77分之6;被上訴人鄭玲玲為77分之9」部分訴訟,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提訴對象雖包括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鄭興陽、鄭武龍、鄭欽仁、鄭焜仁(鄭焜仁於審理期間死亡,由王貞惠、鄭孟伯、鄭安孺、鄭德宣承受訴訟),惟如前說明,上開訴訟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其餘未上訴之人,合先敘明。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持有擎記會社之股權,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即有不明,其訴有確認利益,應甚明確。又被上訴人雖曾向原法院聲請調解,惟其調解結果並未成立等情,有原法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1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六、兩造間就系爭擎記會社股權尚有爭議,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鄭鴻源、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及鄭欽仁為鄭肇基之子,鄭蔡秋霞為鄭肇基之妻,其中鄭鴻源為過房子、鄭紹棠及鄭宗澤為鄭肇基與(妾)楊月桂所生之庶子、鄭焜仁及鄭欽仁為鄭肇基與林嫦娥與所生之庶子,鄭楊繡霞為鄭鴻源之妻,被上訴人為鄭鴻源之子女,其中鄭玲玲為鄭鴻源與後妻江清秀共同收養之養女,上訴人則為鄭紹棠之妻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擎記會社於大正12年3月1日設立,當時之董事(取締役)有鄭拱辰(鄭肇基之父)、鄭肇基及王元圭3 人,並由鄭拱辰及鄭肇基任會社之代表人,後鄭拱辰於大正12年(民國12年)6月26日死亡,至昭和10年時,其董事為鄭肇基、鄭蔡秋霞、鄭鴻源,監查人為鄭王銀;昭和12年鄭肇基死亡,同年9 月30日監查人鄭王銀任期屆滿,改選楊月桂及林嫦娥任監查人;嗣於昭和14年3月25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鄭蔡秋霞及鄭鴻源為清算人等情,有擎記會社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7-40頁),而清算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鴻源之股權為15/55,亦有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8月23日新竹州「昭和一七民調四八八號(民國三十一年)民事爭訟調停書(民事調解筆錄)」(下稱民事爭訟調停書,見原審卷㈠第43-45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經查:鄭拱辰為鄭肇基之父,其於民國12年6 月26日死亡後,應由鄭肇基繼承。鄭肇基於民國26年6月3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子鄭鴻源、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鄭欽仁,及妻鄭蔡秋霞繼承。鄭蔡秋霞於40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養子鄭鴻源繼承。鄭鴻源於71年11月20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妻江清秀、其子女即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繼承,而江清秀死亡後,其遺產即由其養女即鄭玲玲繼承。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妻即上訴人、其子即鄭興陽、鄭武龍繼承。鄭宗澤於42年2 月2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其母鄭楊月桂繼承。鄭楊月桂於77年7 月13日死亡,其遺產則由其長子鄭紹棠繼承。鄭紹棠於86年1 月29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即由上訴人及鄭興陽、鄭武龍繼承等情,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擎記會社登記簿所載,兩造確均為因繼承關係分別取得擎記會社之鄭鴻源、鄭紹棠股權,應無疑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鄭鴻源自始未取得擎記會社之股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前開鄭肇基之繼承人鄭鴻源、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鄭欽仁、鄭蔡秋霞及擎記會社之監查人鄭楊月桂、林嫦娥,曾於31年間向當時日據時期之法院聲請調解而成立等情,有民事爭訟調停書譯文在卷可按,復為兩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05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及原審所不爭執,亦有上開訴訟之判決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24頁、第69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雖翻異前詞否認前開民事爭訟調停書內容之真正,然此與其於原審自認之情節不符,且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依該民事調停書內容所示,其申請人為鄭紹棠、鄭宗澤、鄭焜仁、鄭欽仁(下合稱鄭紹棠等4 人,均由法定代理人鄭蔡秋霞代理),據其請求要旨附記:擎記會社係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鄭鴻源為股東,申請人40/55,被申請人鄭鴻源15/55之比例,持有股份之家屬公司,但現已解散,正在清算中等語,足見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棠及擎記會社當時之負責人鄭蔡秋霞即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調解時所為陳述,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鄭鴻源確為擎記會社之股東,且其股權15/55,而鄭紹棠等4人之比例則為 40/55。另該民事調停書之調解成立事項復載稱:「 全體當事者均承諾...擎記興業株式會社名義所有之不動產,由該公司清算終了後歸屬為已故鄭肇基之家產, ...應分配與申請人及被申請人鄭鴻源。... 當事者,除前項之動產及本件左記不動產外,如發現已故鄭肇基之遺下之家產,當事者應按申請人五十五分之四十,被申請人鄭鴻源五十五分之十五之比例分配。...⒊申請人及被申請人鄭鴻源擎記興業株式會社股東,在股東大會上,而為公司清算事務,將公司名義所有不動產,為了達成本件調停之目的,同意從翁(按應係「公司」之誤)直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益見當時兩造之被繼承人確已就系爭擎記會社之股權(含債務)達成以鄭紹棠等4人40/55、鄭鴻源 15/55之比例分配無誤。再參以兩造曾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643 號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達成和解,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之父鄭鴻源為鄭肇基及其父鄭拱辰之繼承人,且兩造間之應繼分比例亦係按前開民事爭訟調停書所確立之分配比例計算而得(依該比例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為4/33、被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各6/77、被上訴人鄭玲玲為9/77)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25-28頁)。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擎記會社之股權依前開民事調停書所載,應依鄭鴻源持有股權15/55、鄭紹棠等4人持有股權40/55 之比例分配,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鄭紹棠係長子長孫應分多一點故應為45/55,其餘繼承人只能共分10/55,核與前開民事調停書所載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五)本件關於系爭擎記會社之股權既應依前開民事爭訟調停書之約定,按鄭鴻源15/55 ;鄭宗澤、鄭紹棠、鄭焜仁、鄭欽仁各10/55 之比例分配,業如前述。而鄭鴻源於71年11月20日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及江清秀(後妻)繼承,被上訴人鄭玲玲之應繼分為1/7,餘繼承人為2/7,後江清秀於87年3月3日死亡後,由養女即被上訴人鄭玲玲繼承,鄭玲玲之應繼分即增為 3/7,故被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股權比例均為 6/77(15/55×2/7=6/77)、鄭玲玲依其應繼分比例應取得股權比例為 9/77(15/55×3/7=9/77)。而鄭紹棠與鄭宗澤依前開民事爭訟調停書所載,應各取得股權之10/55,惟鄭宗澤嗣於42年2月24日死亡,應由母親鄭楊月桂繼承,後鄭楊月桂死亡後再由鄭紹棠繼承,故鄭紹棠共計取得股權之 20/55。後鄭紹棠死後,由上訴人與鄭興陽、鄭武龍按應繼分各1/3比例繼承取得,即上訴人取得股權之4/33。又系爭擎記會社之股權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紹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並無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鄭紹棠因繼承所取得股權,應先分配予上訴人 1/2云云,核於法不合,並無可取。是故,被上訴人鄭宏郎、鄭耕亞、鄭玲玲及上訴人持有擎記會社之股權比例即分別為6/77、6/77、9/77及4/3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鄭鴻源持有擎記會社股權15/55,並鄭宏郎、鄭耕亞繼承取得股權6/77,鄭玲玲繼承取得股權9/77,上訴人取得擎記會社全部股權4/33,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