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99號上 訴 人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玦新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志揚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鄭文燦,,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桃園市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作桃園市桃園區成功國小(下稱成功國小)校地使用,而上訴人於30多年前未經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天然氣減壓站(下稱系爭天然氣減壓站),並搭建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1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其內含管線設施、B部分外圍鐵欄杆(圍住12平方公尺)、C部分2平方公尺管線設施、D鐵管、E鐵管、F鐵管,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地下管線,該部分土地雖在成功國小校門外,惟仍屬校地之一部分,主要作為學生通學步道、家長接送區之用,上訴人於該地設置系爭天然氣減壓站,違反「桃園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所定「煤氣、天燃氣、加(整)壓站」不得臨近學校100尺以內之規定,已造成成功國小校地有危險疑慮,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然上訴人迄今僅拆除B部分外圍鐵欄杆。
㈡上訴人雖執伊63年5月29日桃府建水字第39509號函(下稱系爭
第39509號函),主張其有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然該函並無「無償」、「永久」提供使用之記載,僅記載「經核設計圖面尚無影響排水,同意使用」等語,充其量僅屬使用借貸關係,而系爭土地臨接桃園市○○道路三民路,上開地上物位於成功國小校地之一部,影響該校學生、老師、家長、行人通行空間甚鉅,顯非63年間出借土地時所得預料,伊擬將該部分土地規劃作為成功國小家長接送學童之機車暫停區域,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上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伊亦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判決:⒈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建物及其內含管線設施、C部分管線設施、D鐵管、E鐵管、F鐵管及如原判決附件管線示意圖所示之地下管線(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67元,暨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562元,至第1項履行完畢為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39509號函及被上訴人100年10月28日府教設字第100042
3628號函(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函)記載,兩造自63年7月起已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伊可永久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天然氣減壓站。又伊當初設置系爭天然氣減壓站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節能減碳、力行環保」之政策,其目的在供應附近住戶使用天然氣,今使用目的尚未終止,政策亦未改變,該使用借貸契約自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
㈡又天然氣減壓站係為因應人口數量增長而生之設施,勢必無法
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區設置,伊位於桃園地區之天然氣減壓站共有25處,皆設置於人口稠密處,若有任何足以危害民眾生命及機場設施安全之危險性,不可能取得同意設置。況天然氣減壓站僅作為調節用戶端尖、離峰用氣之功能,站內僅有輸送天然氣之機械設備,該設備並無儲存天然氣之功能,而無危險性,若逕行拆除,將影響逾4萬民生用戶,對用戶及社會國家利益將造成鉅大損失,且該站僅占用30平方公尺,所處位置並未侵害成功國小師生、家長及行人之通行,亦未導致該校校園空間縮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或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所有系爭土地係供作成功國小校地使用,而上訴人於30多年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天然氣減壓站,並搭建系爭地上物,該部分土地雖在成功國小校門外,惟仍屬校地之一部分,主要作為學生通學步道、家長接送區之用,上訴人於該地設置系爭天然氣減壓站,違反「桃園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所定「煤氣、天燃氣、加(整)壓站」不得臨近學校100尺以內之規定,已造成成功國小校地有危險疑慮,並影響該校學生、老師、家長、行人之通行空間甚鉅,顯非63年間出借土地時所得預料,伊擬將該部分土地規劃作為成功國小家長接送學童之機車暫停區域,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地係位
於成功國小校門旁,為被上訴人於63年間以系爭第39509號函同意上訴人借用,且該函記載「經核設計圖面尚無影響排水,同意使用」等語;又上訴人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作為系爭天然氣減壓站,並於該土地下埋設如原判決附件管線示意圖所示之地下管線,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設有圍欄,於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設有管線,另設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D鐵管、E鐵管、F鐵管,惟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9日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圍欄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99頁背面、112頁背面),並有系爭第39509號函及所附申請書、系爭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3至120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依證人即成功國小校長王朝貞於原審證稱:成功國小位於三民
路上,不能隨便臨時停車,如收回上訴人占用之土地,可供接送學童之家長停車使用,對該校學童之安全有很大之幫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參酌兩造於63年成立借貸契約時,桃園市之繁榮程度、居住人口數量、交通繁忙狀況,均與目前有極大差異(見原審卷第98、105、106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及所附67年及101年就系爭土地附近所拍攝之航空攝影照片),及桃園縣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已規定「煤氣、天燃氣、加(整)壓站」不得臨近學校100尺以內(見原審卷第88頁),暨系爭土地臨接桃園市○○道路三民路,系爭地上物位於成功國小學校校門口,為該校校地之一部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地上物影響該校學生、老師、家長、行人之安全,擬將該部分土地規劃作為該校家長接送學童之機車暫停區域,有需用該部分土地之情事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於102年11月25日當庭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
73、76至78頁)一節,係屬兩造於63年間訂約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非無據。
㈢上訴人辯稱:依系爭39509號函及系爭0000000000號函所示,
兩造自63年7月起已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伊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天然氣減壓站;又伊當初設置系爭天然氣減壓站係為配合被上訴人所定「節能減碳、力行環保」之政策,其目的在供應附近住戶使用天然氣,今使用目的尚未終止,且系爭天然氣減壓站並無危險性,亦未侵害成功國小師生、家長及行人之通行,若逕行拆除,將影響民生用戶至鉅等語,縱令屬實,惟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與上訴人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或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屬無涉,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終止而告消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建物及其內含管線設施、C部分管線設施、D鐵管、E鐵管、F鐵管及如原判決附件管線示意圖所示之地下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無不合。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67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562元,至返還土地為止,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建物及其內含管線設施、C部分管線設施、D鐵管、E鐵管、F鐵管及如原判決附件管線示意圖所示之地下管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7元,暨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之最末日給付被上訴人4,562元,至第㈠項履行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末查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部分,即無庸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