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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林玄信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上 訴 人 周逸民

周逸松周孫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㈠各將現戶戶籍謄本正本玖份、印鑑證明正本壹拾份及便章壹個,及㈡分別出具如原判決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之同意書,交付上訴人林玄信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玄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周逸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玄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玄信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逸民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玄信(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上訴聲明:

上訴人周逸民(下逕稱其姓名)應與林玄信訂立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附件二)內容所示條件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該買賣標的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6地號土地,同段土地逕稱系爭某地號土地),嗣林玄信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周逸民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所有(見本院卷第267頁反面),經核兩者均係本於周逸民代位繼承訴外人周謝茶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以及周謝茶生前與林玄信就上開土地所訂定買賣契約(即後述C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周逸民與上訴人周逸松、周孫乾(下分別逕稱其姓名,合稱周逸民等3人)雖於本院始主張A契約及B契約(詳後述)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有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原因,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在法律適用上,上開事實應為解除契約之前提,如不許周逸民等3人提出,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是以林玄信抗辯稱周逸民等3人應受原審爭點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為上開主張云云,尚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林玄信主張:系爭63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訴外人周萬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及訴外人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周萬塗簽訂契約書,約定周萬塗應讓與系爭63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及地上權,伊及李錫錦則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5萬元(下稱A契約)。嗣周萬塗於同年7月10日死亡,周逸民等3人及訴外人周逸根(91年6月10日死亡,無男系後嗣)為周萬塗之男系子孫而繼承周萬塗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因A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伊,伊乃於85年1月19日與周逸民等3人及周逸根簽訂契約書,約定周逸民等3人及周逸根應將系爭63地號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及將坐落系爭6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及地上權讓與伊或伊指定之人,伊並應給付275萬元,原A契約則予作廢(下稱B契約);周逸民等3人依B契約第3條約定,須提供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便章1個,以向地政機關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63地號土地,詎伊於100年12月14日催告周逸民等3人履行契約,竟置之不理。另周謝茶為周逸民等3人之祖母,與周萬塗均為系爭75(重測前為橫科段南港子小段57地號)、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2。伊及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周謝茶及周萬塗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6,買賣價金為620萬元,伊並於簽約時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共計124萬元(下稱C契約)。因周萬塗與周謝茶相繼死亡,伊及李錫錦乃於83年12月16日與周逸民等3人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周逸民等3人繼續履行尚未履行完畢之C契約(下稱D契約)。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因C、D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伊,伊依約給付總價金620萬元後,周逸民等3人已將周謝茶與周萬塗名下系爭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6,及周萬塗名下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均移轉登記予伊,惟周謝茶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單獨敘及時,則稱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周謝茶於83年4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周得露、周廖阿珠、周漾及周萬塗4人,周逸民則代位繼承周萬塗之應繼分,且其餘周萬塗繼承人皆於83年間拋棄周萬塗對周謝茶遺產之繼承權,故周逸民得代位繼承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另依周逸民之代理人周林瑞香於91年12月14日與伊簽訂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解除C契約中就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為買賣,足證周逸民承認依C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義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計至伊提起變更之訴時即105年2月22日,並未逾15年。為此,先位依B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第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逸民等3人各應交付上開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及便章,並出具如原判決附件四(下稱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之同意書予伊之判決。退步言之,倘B契約業於95年5月18日經伊解除,因伊已給付275萬元並由周逸民等3人之母周林瑞香代為收受完訖,周逸民等3人繼承周萬塗所簽定之A契約,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連帶返還所受領之275萬元本息,且周逸民等3人受領該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該利益,併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逸民等3人給付275萬元及加計自84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C契約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周逸民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判決林玄信勝訴,周逸民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林玄信並於本院㈠變更之訴聲明:周逸民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

㈡答辯聲明:周逸民等3人之上訴駁回。

二、周逸民等3人則以:林玄信於85年3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其買受系爭6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面積3,560平方公尺)及其上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公廳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公廳),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下稱E契約),其中第9條約定:

「本契約書與甲方各派下員與乙方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故B契約應為E契約所取代,或視為E契約之同一份契約。而林玄信業於9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則兩造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公廳,已無契約關係存在,林玄信先位之訴請求伊等交付戶籍謄本等資料即無所據,遑論伊等於B契約締結後5日內,即已提出該等文件予林玄信。又林玄信就系爭63地號土地雖曾給付55萬元予周逸民等3人,惟周林瑞香嗣已於91年12月14日退還該筆款項,且林玄信並未給付220萬元之尾款,故其備位之訴請求返還275萬元,亦無理由。另系爭協議切結書係林玄信與周林瑞香所簽立,非得拘束周逸民,且B契約第5條已將C契約作廢,林玄信仍依C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伊等移轉登記系爭76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再者,C契約簽訂於82年5月5日,林玄信迄105年2月22日始具狀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周逸民等3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玄信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林玄信變更之訴駁回。

三、林玄信主張周逸民等3人依B契約之約定,應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予林玄信及出具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予伊;倘認B契約已經解除,周逸民等3人亦應返還275萬元本息。又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周逸民應將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等語,為周逸民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6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

⒈A、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是否有給付不能而無

效之原因?⒉林玄信解除E契約,是否亦同時解除B契約?林玄信得否請

求周逸民等3人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⒊如B契約已經解除,林玄信得否請求周逸民等3人返還275

萬元?㈡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定解除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

地之買賣,是否發生效力?⒉林玄信得否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周逸民移轉登記系

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予林玄信?

四、茲論述如下:㈠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

⒈A契約及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非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

⑴林玄信主張系爭63地號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伊及

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萬塗簽訂A契約,約定周萬塗將其所有系爭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移轉予林玄信及李錫錦或其指定之人,買賣價金275萬元。嗣周萬塗於同年7月10日死亡,周逸民等3人及周逸根為周萬塗男系子孫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李錫錦復於84年10月4日將其基於A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伊享有及承擔,伊即於85年1月19日與周逸民等3人、周逸根(由周萬塗配偶周林瑞香代理)簽訂B契約,約定周逸民等3人、周逸根同意將系爭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上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及讓與伊或指定之人,買賣價金同為275萬元,A契約則作廢等情,為周逸民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文、財產清冊、A契約、周萬塗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周逸民等3人戶籍謄本、B契約及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63頁、本院卷第276頁、原審卷㈠第28至33頁、第26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2頁、第160至162頁、173至180頁、第209至214頁),堪認為真實。

⑵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並為公同共有所準用,此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75年11月18日修正公布而於97年7月1日廢止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祇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權利(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此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非不可由該公業派下員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即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依臺灣習慣所成立之祭祀公業,其土地為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除定有規約而應依規約所定方式為之外,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以派下員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查:

①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治時期即已成立,並無規約,女性

亦無繼承派下之權,於84年7月18日完成包括派下全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之備查,並選任訴外人周進福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死亡後,系爭祭祀公業迄今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繼承系統表、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備查文可憑。

②A契約前言記載:「甲(即周萬塗)乙(即林玄信、

李錫錦)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8頁)、B契約前言記載:「甲(即周逸民等3人與周逸根)乙(即林玄信)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等語,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將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地上物(門牌號碼原○○○鎮○○路○○○號)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將地上權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提供乙方「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周進福辦理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過戶之授權書正本。」(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等語。

③林玄信與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得露所簽契約書

前言亦載有:「甲(即周得露)乙(即林玄信、李錫錦)雙方茲因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特訂立本契約書,…」(見原審卷㈢第51頁)。

④證人即B契約見證律師林永頌證稱:因為派下員本身

是沒有持分,只能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售祭祀公業土地,如果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買賣契約,那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可以簽立買賣契約過戶,祭祀公業派下員對買賣契約只能同意跟不同意;簽約時大概解釋派下員本身要簽讓渡潛在持分,如果可以取得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最後要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見原審卷㈡第207頁反面、㈢第40頁反面)等語。

⑶綜上以觀,可見A、B契約簽約目的乃為取得多數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一環,不能拘泥於A、B契約內容記載:系爭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玄信及系爭公廳讓與林玄信,遽認兩造係約定將無從移轉之派下權比率(潛在之應有部分或股份)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是以周逸民等3人抗辯稱A、B契約關於系爭63地號土地部分屬給付不能而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⒉林玄信已以系爭存證信函同時解除E契約及B契約,故林玄

信不得請求周逸民等3人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

⑴B契約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周逸民等3人、周逸根

)同意將系爭63地號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地上物及地上權,移轉登記及讓與林玄信或其指定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73至174頁、第209頁)。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其地上物建號為新北市○○區○○段○○○○段0號,而系爭公廳(現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亦同此建號,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82頁),足認B契約買賣標的之「新北市○○區○○路○○號之地上物」即為系爭公廳。

⑵林玄信於85年3月1日前,已與系爭祭祀公業包含周萬塗

在內之37位派下員分別簽訂買賣系爭63地號土地之契約書,並於85年3月1日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簽訂E契約,約定由林玄信買受系爭63地號土地(面積3,560平方公尺)及系爭公廳之全部所有權,買賣價金為4,0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E契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可知林玄信向系爭祭祀公業買受之標的,同為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又E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實收新台幣(以下同)肆仟萬元(乙方〈即林玄信〉基於本買賣契約標的而交付予甲方各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均視為本買賣總價金之一部,自總價金扣除後,即為契約尾款)。」、第4條約定:「價金給付:㈠乙方應實付甲方肆仟萬元,由各派下員取得。㈡除乙方已支付各派下員之價金外,其餘尾款乙方應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十五天內支付…」、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與甲方各派下員與乙方就本買賣標的所簽訂之契約,係視為同一份契約,有連帶不可分之關係……」(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參以林玄信於95年5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其內容亦記載:「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以後,陸續分別與祭祀公業周同立記(以下稱該公業)派下員46名中之37名就該公業所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段○○○○段○○地號土地上(以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持份、地上物及地上權簽訂買賣或合建契約;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與該公業新選任管理人周進福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祭祀公業公廳乙間所有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該系爭契約第九條及第二條分別規定,先前分別與派下員就系爭土地讓與所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視為本系爭契約之一部份,且已交付予該公業派下員之各份契約價金亦均視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之一部。」(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等語,足徵林玄信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已約定將林玄信與37位派下員簽訂之契約(含B契約)列為E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不可分,更將林玄信已給付各派下員之價金視為買賣總價金之一部,並合於土地法第34之1第1項、第5項所定「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始能處分之要件。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倘契約未經解除,即無請求他方返還已受領金錢之可言。查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依系爭契約(即E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乙方應實付甲方四千萬元,由派下員平均取得,是本人依系爭契約及八十一年後分別陸續與派下員所簽訂之買賣或合建契約,先行給付部分價金,共計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綜上,本人特以此函解除與台端(即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且一併通知先前與本人就系爭土地(即系爭63地號土地)讓與有簽約之37名派下員,並請求台端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價金新台幣貳仟零捌拾壹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1頁)等語,且林玄信自承除已給付派下員之價金外,並未另給付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任何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38頁反面),則其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既同時知會已簽約之各派下員,並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共2,081萬元,足見林玄信已連同包含B契約在內與各派下員簽訂有關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契約一併解除。嗣林玄信再以E契約業經解除,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應返還其自81年以後陸續給付予已簽約派下員之2,081萬元為由,聲請原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6846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05頁),並遽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聲請狀亦記載:「…自81年以來,基於本買賣契約(即E契約)標的與該公業之派下員所簽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共計新台幣20,810,000元,視為本買賣總價金之一部。然因債務人未交付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債權人,更因該公業欠繳稅款及積欠債務,致該土地被禁止處分及查封登記,債權人遂於95年5月18日,依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受領之部分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等語,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9443號受理(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系爭存證信函雖係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返還上開已付各派下員之價金,惟包含B契約在內,林玄信與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所簽訂有關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契約,已附合成為E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並將已付予各派下員之價金視同總價金之一部,尚難僅以林玄信係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進福返還該已付予各派下員之價金共2,081萬元,即認B契約尚未解除。

⑷證人林永頌證稱:伊見證之B契約簽訂時並未提及倘無

法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或簽約後無法履約,即不履行與派下員間之契約,林玄信與過半派下員就系爭63地號土地簽約後,有與系爭祭祀公業簽大契約,伊亦有見證,但因土地增值稅算錯,林玄信另找代書簽買賣契約書,也另外加條文(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等語,可見兩造簽訂B契約時並未約定林玄信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契約無法履約時,則繼續履行B契約,且E契約條文內容並非證人林永頌所草擬或見證,自無從得知E契約內容之真意。故證人林永頌雖另證稱:系爭63地號土地遭稅捐機關查封拍賣後,林玄信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打算針對買賣價金4,000萬元,依有簽約派下員比率去參與分配,林玄信問伊要不要與各派下員解除或終止契約,因林玄信與各派下員簽約標的、金額並非一致,且系爭63地號土地上還有許多建物存在,不太可能拍定,如維持與派下員間之契約關係,且超過半數的話,還可以就系爭63地號土地與系爭祭祀公業簽約(見原審卷㈢第40頁反面至41頁)云云,既反於B契約已附合成E契約內容之一部,難以憑信,且若林玄信無解除包含B契約在內與系爭祭祀公業各派下員所簽訂有關系爭63地號土地及系爭公廳之契約之意思,留待將來另與系爭祭祀公業就系爭63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即無可能請求返還其已依約給付各派下員之價金。又縱認林永頌曾對林玄信有上開建議,惟林玄信嗣自行擬定系爭存證信函,並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知會周逸民等3人及其他已簽約之派下員,益見林玄信最終並未採用林永頌之建議。是以林玄信主張伊僅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E契約,B契約尚未經解除等語,洵無足取。

⑸綜此,B契約固約定:「甲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時,

提供予乙方下列資料…㈠甲方每人印鑑證明正本各十份…㈡甲方每人戶籍謄本各九份…㈢授權祭祀公業周同立記管理人周進福辦理台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申報及過戶之授權書正本。…甲(或其父)乙雙方於82年5月5日及83年12月16日就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所訂立之契約書,同意作廢。…」(見原審卷㈠第176至177頁),惟B契約既已隨系爭存證信函一併解除,則林玄信主張周逸民等3人應交付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便章及出具如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同意書予伊云云,即屬無據。

⒋林玄信請求周逸民等3人返還275萬元,並無理由:

⑴B契約所約定價金共275萬元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林玄信是否已依約全數給付,並非無疑。林玄信雖提出2紙支票(發票人: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汐止支庫,受款人:周林瑞香,面額分別為30萬元〈票號JH0000000〉、496萬元〈票號IJ0000000〉)以為給付上開價金之憑據(見原審卷㈡第210頁、㈢第69頁、第71頁),然依周逸民等3人由周林瑞香代理於83年12月16日與林玄信、李錫錦所簽訂D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林玄信、李錫錦)應同時支付價金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支付遲延辦理過戶之利息賠償新臺幣參拾萬元予乙方及周謝茶之繼承人」,上開2紙支票與附於D契約之支票影本完全相同(見原審卷㈢第104-11頁、第104-15頁),而D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75、76地號土地(詳後述),顯見上開2紙支票係林玄信支付購買系爭75、76地號土地之用,核與系爭63地號土地無涉。

⑵B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林玄信)已支付甲方新台

幣伍拾伍萬元,乙方同意於前述五十三地號土地(即系爭63地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十五天內再支付甲方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但甲方應同時辦理下列事宜:點交前述五十三地號土地地上物予乙方。」、第5條約定:「甲(即周逸民等3人)(或其父)乙雙方於82年5月5日及83年12月16日就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等事宜所訂立之契約書(即A、D契約),同意作廢。…」(見原審卷㈠第177頁),可見兩造於85年1月19日簽訂B契約時,林玄信僅給付周逸民等3人價金55萬元,而系爭63地號土地未達完稅程度及辦理過戶並點交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林玄信自無可能先行給付尾款220萬元。此外,林玄信復未就其已將尾款220萬元給付周逸民等3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林玄信與周林瑞香、訴外人周得露於91年9月5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該條款記載:「(a)茲收到周謝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參佰壹拾萬元整。周得露及周萬塗代表人周林瑞香各收到其應繼份貳分之壹款項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整無誤。(b)因周謝茶死亡,應繼份需以實際血統表作為根據,故於民國91年9月5日,買方林玄信,賣方周謝茶合法繼承人周萬塗代表周林瑞香、周得露,參方共同協議,無條件同意於91年9月5日退回已收買賣價金百分之伍拾,作為尾款。待實際繼承持分確定後,以實際取得持分比例核算分得之價金……。P.S.土地標示:台北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P.S.實際退回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周得露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周林瑞香部分為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P.S…林玄信同意於前退回款貳佰肆拾捌萬元中扣除。」(見原審卷㈠第41至42頁)等語。林玄信與周林瑞香復於91年12月14日所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第1條約定:「㈠茲有:(a)李錫錦、林玄信與周謝茶、周萬塗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不動產坐落○○○鎮○○段南港子小段57、57-1地號,持分1/6(周謝茶、周萬塗各持1/12)。(b)周萬塗與林玄信、李錫錦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簽立祭祀公業周同立記備查及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坐落○○○鎮○○段南港子小段53地號。(周萬塗繼承人為周逸民、周逸根、周孫乾、周逸松等四人)」、第4條約定:「於91年12月14日,甲、乙雙方共同會帳,上述㈠之(a)、(b)兩項契約,土地買賣總價金,只剩下尾款(退還款)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整,其餘甲方已結清支付給予乙方。」、第5條約定:「因周謝茶繼承問題,甲、乙雙方同意於91年12月14日就民國82年5月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就周謝茶個人持有坐○○○鎮○○段南港子小段57之1地號土地持分1/12部分(即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而後,再由甲方就此部分與周得露、周逸民等合法繼承人,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5至47頁)、系爭協議切結書第6、7條約定:「乙方(即周林瑞香)…並需退還(a)南港子地上權部分五十五萬元整。(b)借貸本票為貳拾伍萬元整。(c)退還57-1地號土地款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整。總計需退還新台幣叁佰陸拾伍萬元整。扣除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元以及57地號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整,及91年12月14日簽立此協議書時支付給甲方(即林玄信)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不足部分由甲方自行負責。

甲方簽立此協議切結書後,不得在對乙方有任何請求。」(見原審卷㈠第48至49頁),參以林玄信自陳:上開

(a)之部分係指A契約標的物之一即63地號土地地上權(見原審卷㈢第62頁反面)等語,足見兩造已於91年12月14日就A、B、C、D契約一併結算,依約周林瑞香應退還林玄信關於C契約已付價金55萬元部分,連同借貸及其他款項,僅需給付林玄信55萬元。而周林瑞香確實於簽立系爭協議切結書當日以轉支方式給付林玄信55萬元,此有周林瑞香設於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信用部橫科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04-16至104-17頁),堪認關於B契約林玄信所給付價金55萬元,周林瑞香業已返還。是以周逸民等3人抗辯稱周林瑞香僅收取B契約之價金55萬元,並已返還林玄信等語,即非虛妄。

⑷綜此,林玄信就A、B契約部分僅給付55萬元價金,且經

結算後已由周林瑞香如數退還,則林玄信另備位主張B契約若經伊解除,伊所給付275萬元價金,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逸民等3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84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乏所據。

㈡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部分:

⒈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所定解除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⑴林玄信、李錫錦於82年5月5日向周萬塗及周逸民等3人

之祖母周謝茶購買所有系爭7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合計各1/6),並簽訂C契約,總價金620萬元,林玄信並於簽約時支付周謝茶及周萬塗124萬元;周謝茶名下之系爭7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買賣價金為310萬元。嗣周謝茶於83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及周萬塗4房。因周萬塗先於周謝茶死亡,就周萬塗應繼承周謝茶遺產部分,除周逸民未拋棄繼承外,周萬塗之其餘繼承人周林瑞香、周逸根、周孫乾、周逸松、周金選、周金滿、周金省業已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因周萬塗、周謝茶先後死亡,周林瑞香並代理周逸民等3人於83年12月16日另與林玄信簽訂D契約,約定由周逸民等3人繼續履行C契約之內容。李錫錦再於84年10月4日將其基於C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林玄信享有及承擔。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有周謝茶繼承系統表、C、D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士院成民國八三繼二五四字第9號函、授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7頁、第34至39頁、第123至124頁、㈡第13至14頁),並經李錫錦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㈢第91頁),足堪認定。

⑵周林瑞香代理周逸民等3人、周逸根於85年1月19日與林

玄信簽署B契約第5條約定D契約作廢,已如前述,依其意似指解除D契約,惟周謝茶所有系爭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已於86年1月16日過戶予李錫錦;周萬塗所有系爭75、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亦於92年9月3日過戶予林玄信指定之林雲美,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75、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7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資料、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日新北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75、76地號土地謄本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30頁、㈡第55至59頁、第74至75頁、第78至167頁、第197至203頁、本院卷第278頁、第332頁),參以周林瑞香復代理周謝茶之繼承人(含周逸民,詳後述)於91年12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並合意解除關於周謝茶所有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此觀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因周謝茶繼承問題,甲(即林玄信)、乙(即周林瑞香)雙方同意於91年12月14日就民國82年5月5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就周謝茶個人持有坐○○○鎮○○段南港子小段57之1地號土地持分1/12部分(即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而後,再由甲方就此部分與周得露、周逸民等合法繼承人,延續主契約之精神,訂定買賣契約。」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見C、D契約並未於85年1月19日解除。

⑶林玄信主張伊於91年12月14日與周逸民之代理人周林瑞

香簽訂系爭協議切結書乙節,原為周逸民等3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第265頁反面),且依C契約之約定,周萬塗、周謝茶所有75、76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620萬元(每人310萬元),林玄信於簽約時已給付124萬元由周林瑞香代收,嗣亦將尾款496萬元給付予周林瑞香,由其將周謝茶應得310萬元轉交各房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周林瑞香簽收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68至69頁)。周林瑞香雖未於系爭協議切結書表明代理周逸民意旨,惟斯時周謝茶、周萬塗均已亡故,故系爭協議切結書第2條所載:「乙方(即周林瑞香)為周謝茶、周萬塗之合法代理人」等語,顯屬誤繕,其真意應為除周林瑞香繼承周萬塗遺產部分外,並代理周謝茶、周萬塗之繼承人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況周逸民業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足見其已同意周林瑞香代理其處理所得繼承周萬塗、周謝茶關於系爭系爭75、76地號土地之買賣相關事宜。是以周逸民等3人嗣於105年5月23日具狀復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至298頁),並抗辯稱周林瑞香係以個人名義與林玄信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並無代理周逸民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云云,尚無足採。

⑷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周謝茶於83年4月5日死亡,其與林玄信間就C契約關於買賣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周逸民、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等人繼承,自應由其等全體同意始得行使之。又周林瑞香係代理周謝茶之全體繼承人與林玄信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而解除C契約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規定,即屬無權代理,除周逸民外,未經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等繼承人同意,對於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已同意周林瑞香代理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自難認C契約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買賣,已生合意解除之效力。是以林玄信主張C契約未因系爭協議切結書第5條約定而生解除之效力,尚非無據。

⒉林玄信得請求周逸民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8:

⑴按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之遺

產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周謝茶於83年4月5日死亡,其子周萬塗先於82年7月10日死亡,由周逸民代位繼承,故繼承人為周逸民、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已如前述,而C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周萬塗、周謝茶)應於簽訂本約後二星期內會同甲方(即林玄信、李錫錦)至稅捐處辦理增值稅申報,並於收訖二次款之同時將過戶證件齊全交付予甲方辦理過戶登記。」(見原審卷第35頁),則周逸民、周得露、周漾、謝廖阿珠,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予林玄信之義務,固屬不可分之公同共有債務。惟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業於101年9月27日經分割登記由周逸民取得應有部分1/48(即代位周萬塗繼承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應繼分1/4部分),有系爭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78頁)。從而,周逸民自應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將其所有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林玄信之義務。

⑵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另所謂「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以書面或言詞;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於承認之觀念通知為權利人所瞭解或達到權利人時,發生中斷之效力,同時為中斷事由之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查林玄信已依C契約約定先後以支票給付頭款124萬元、尾款496萬元予周林瑞香,由周林瑞香將周謝茶應得310萬元轉交各房繼承人,已如前述,而尾款支票496萬元發票日為84年1月10日,周林瑞香並於同日收受(見原審卷㈢第69頁),則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林玄信自斯日起即得請求周謝茶之繼承人移轉登記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又「因周謝茶繼承問題」,周林瑞香代理周謝茶繼承人與林玄信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合意解除C契約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因未經周謝茶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不生效力,固如前載,惟周逸民既於系爭協議切結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認其已於91年12月14日承認林玄信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有權,否則即無可能授權或同意周林瑞香與林玄信簽署系爭協議切結書並合意解除C契約關於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是本件林玄信自84年1月10日起,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然因周逸民於91年12月14日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重行起算時效,計至林玄信105年2月22日具狀請求周逸民移轉登記其所有繼承自系爭周謝茶名下7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48,即未逾15年時效。從而,林玄信主張周逸民應將其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移轉登記予伊,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林玄信先位依B契約第1條第2、3項、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逸民等3人各應交付現戶戶籍謄本正本9份、印鑑證明正本10份及便章1個,並出具附件四之一、二、三所示之同意書;並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周逸民等3人給付275萬元,及加計自84年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為林玄信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周逸民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林玄信變更之訴依C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周逸民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周逸民等3人之上訴、林玄信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李昆霖附件一:被上訴人周逸民應與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

┌───────┬────────────────┐│ 出賣人 │ 周逸民 │├───────┼────────────────┤│ 買受人 │ 林玄信 │├───────┼────────────────┤│ 買賣標的物 │ 新北市○○區○○段南港子小段 ││ │ 第57-1地號應有部分1/48 │├───────┼────────────────┤│ 買賣價金 │ 新台幣五十七萬五千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玄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周逸民、周逸松、周孫乾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