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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704號上 訴 人 陳秋霞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淑慧

李家慶李淑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復於103年10月21日為第二次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二次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次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謝石頭(已於民國98年12月28日死亡)於77年7月10日簽立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買受謝石頭所有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謝耀昆(謝石頭之弟)名下、權利範圍1/ 4,舊編坐落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550坪之其中100坪,謝石頭承諾於謝耀昆處分上開土地時,向謝耀昆分取伊應得之坪數。嗣謝石頭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乃提起確認之訴,而系爭契約所載土地經過重測、分割、合併等過程,已變更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0筆土地,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附表編號①、③、⑤至⑩所示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之買賣關係存在。嗣於本院103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變更之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依首揭法文,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嗣上訴人於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撤回上開變更之訴,為第二次訴之變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之買賣關係存在。承前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確定部分除外)即因撤回而終結。上訴人原確認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之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業經原審為終局判決後,因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原訴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上訴人就原訴之一部分即確認兩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5%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復行起訴(即其所謂之第二次變更之訴),自屬提起同一之訴,更何況依其聲明,其性質顯屬原上訴聲明之減縮,是上訴人所謂第2 次訴之變更,誠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第二次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