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05號上 訴 人 鄭智銘訴訟代理人 陳楷仁律師
陳佳瑤律師上 一 人 鄧啟宏律師複 代理人被上訴人 鄭皓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上訴人為永和公司董事長。因上訴人把持永和公司所有事務,獨斷獨行,從未依法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永和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亦從未提示予伊及其他股東審閱,嚴重損及包含伊在內之全體股東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請求擔任永和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上訴人,提出㈠永和公司民國98年度至102 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㈡98年度至102 年度之帳簿(含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及㈢含傳票、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等憑證(與前揭㈠㈡合稱系爭文件簿冊)供伊查閱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永和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係伊母即訴外人鄭王燕芳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鄭王燕芳已於103 年1 月29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出資額,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提供永和公司系爭文件簿冊。系爭文件簿冊係屬永和公司所有,伊僅係為永和公司占有系爭文件簿冊。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應為「公司」而非執行業務股東,且永和公司未曾製作被上訴人主張之「業主權益」書面等語為辯。
三、原審原告鄭智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鄭智仁與被上訴人查閱。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鄭智仁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被上訴人查閱,並駁回鄭智仁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鄭智仁請求部分,未據鄭智仁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109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是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行使監察權時,其內容即包括對執行業務董事之質詢權及查閱文件簿冊權。又查閱文件簿冊既為股東對有限公司之監察權行使,且文件簿冊均為公司所有,董事管領文件簿冊,係為有限公司行使對前述物品之事實上管領力,使有限公司為該等文件簿冊之占有人,董事僅為公司占有文件簿冊之機關,而非占有人,是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請求交付文件簿冊供查閱之對象,自應為「公司」而非執行業務之董事個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判斷者,亦應為董事應否代表公司將文件簿冊提出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被上訴人以其為永和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提出文件簿冊,自應以永和公司為請求之對象,其逕以上訴人個人為被告,請求上訴人提出永和公司文件簿冊,於法自有未合。
五、雖被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其規範主體即為執行業務之董事,是無論係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前段或後段皆然。但查:
㈠公司法第109 條係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
此一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本應以「公司」為對象,至其行使之具體方法,始準用公司法第48條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又公司法第48條之文句結構,應係以「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該法條主詞,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不執行業務股東就公司營業情形係「向」董事質詢,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逕向文件簿冊之所有人、占有人即公司請求提出供其查閱。此一立法體例,觀諸公司法第118 條第1 項於兩合公司中規定:「有限責任股東,得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查閱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情形』;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隨時『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同法第218 條第1 項於股份有限公司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等內容,均係以股東或代表股東行使監察權之監察人為主體,直接規定其得「查閱」、「查核」簿冊文件,並未另規定「向」何人或何機關行使查閱、查核權自明。有限公司、無限公司關於股東監察權之行使方式,並無與前揭規定區別之理由與實益,自應為同一之解釋。而公司法第48條「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之規定,即等同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非得以質詢權、查閱權並列於同一條項,即認行使對象同一。被上訴人僅以公司法第48條於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前,另先規定其得向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即忽略簿冊文件所有權之歸屬及占有人均為公司,及公司法體系上關於簿冊文件查閱(查核)權之規定形式,遽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應向公司組織上之機關(董事),而非向公司查閱簿冊文件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其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
如認應以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為請求提出簿冊文件之被告,則被告一旦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或喪失股東資格,將使未執行業務股東失其請求依據(如後述六);如被告係判決確定後不再擔任執行業務董事或轉讓所有出資,繼任董事、繼受股東地位之人,係基於與公司間另行成立之委任關係而管領簿冊文件,非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未執行業務股東縱對前董事取得執行名義,仍無從對繼任者強制執行,其結果顯非妥適,益徵被上訴人就公司法第48條之解釋,尚非的論。
㈢再被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裁定,係
最高法院以該事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就此程序裁定,尚難認最高法院於該事件中已就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之實體法律適用表示見解,且該案並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六、況依上訴人已將其股份讓與鄭王燕芳,已喪失執行業務股東及董事資格:
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提其與鄭王燕芳於103年7月1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上訴人與鄭王燕芳終止永和公司出資600萬元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同意於103年9月1日前移轉永和公司出資600萬元予鄭王燕芳,並協同至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註明出資額移轉業經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有上訴人所提,經原法院於103年7月21日核定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調解書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雖上訴人稱新北市政府不許其等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於兩人「讓與」與「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是上訴人於轉讓股份後,已非永和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董事之資格隨之喪失(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訴請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於法亦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文件簿冊,供其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提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