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沈哲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 上訴人 林紘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撤銷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簽立民國(下同)101年12月18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2頁)。兩造就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合作從事國際間鐵礦砂貿易業務,並於100年12月間仲介大陸地區中國五礦公司向秘魯「PROYECTA INGENIERIA YMINERACION S.A.C公司」(下稱祕魯公司)購買鐵礦砂(下稱系爭交易)。伊與祕魯公司約定如系爭交易成交且買方支付價金,則由祕魯公司給付伊佣金美金30萬元,嗣系爭交易並未成交。兩造從未有就系爭交易應平分佣金之約定,詎被上訴人以兩造有平分佣金約定,伊私吞佣金為由,於101年12月18日15時許,與不詳姓名者四、五人,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被上訴人所經營「文昌電腦工作室」之辦公室內,脅迫伊簽立記載伊承諾給付被上訴人佣金新臺幣172萬元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撤銷該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央伊介紹貸款新臺幣700萬元週轉,供作系爭交易之履約保證金,約定事成後給付伊二分之一之佣金即美金15萬元。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月止,陸續給付伊佣金新臺幣80萬元後即藉故拖延,兩造遂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協議,即上訴人須再給付伊新臺幣172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非遭伊脅迫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證人陳明德與被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恐嚇取財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有諸多矛盾,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依據。㈡系爭交易是否成立,及國際貿易慣例中佣金給付之條件,攸關伊之主張是否可信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頁反面、88頁及反面):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系爭切結書記載:「主旨:為大眾物資佣金事,一、甲方(即上訴人)承諾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佣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正」,有系爭切結書可憑(原審卷第5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
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許,有原審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2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其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得為撤銷?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受被上訴人脅
迫而得為撤銷?⑴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文。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五人所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證人陳明德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結
證:伊將電腦交予被上訴人修理,於101年12月18日前去被上訴人之工作室取回。其間伊曾離去,折返時在櫃台等侯約十分鐘,見到兩造在辦公室內談話,被上訴人手持本票,惟未目睹上訴人簽發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僅兩造在場,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五人之情事。另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至晚間7時之間,仍可多次對外通話,亦有通話記錄可稽(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綜上各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工作室辦公室內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既僅兩造在場,且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後,尚可自由對外通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難予採信。
⑶上訴人所舉證人侯一岑先後兩次到庭,均係結證稱:伊接
獲上訴人電話,表示其遭被上訴人夥同數人強迫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即與上訴人約在景美之咖啡廳見面,未見到被上訴人。受理備案員警建議上訴人約被上訴人至警察局協商,被上訴人未出現。伊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多所抱怨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58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證人侯一岑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其上開證詞自難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
⑷再者,上訴人前以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及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提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69-73、81-8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主張,無足採信。
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委無足取。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⑴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通話錄音譯文,抗辯系爭交易已成交乙
情,上訴人複代理人並未否認該通話內容,僅稱「上訴人已不記得此段對話是否指鐵礦砂買賣(即系爭交易)」(本院卷第71頁)。經本院詢以「兩造間除了本件鐵礦砂買賣外,有無其他買賣嗎?」,上訴人複代理人稱「沒有其他買賣」(本院卷第71頁反面)。再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陳芳騰所結證:伊曾聽聞上訴人談及系爭交易,上訴人因介紹系爭交易而向伊借款500萬元。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交易之尾款,致無力償還該500萬元,由其雙親代償。伊未參與系爭交易,僅知上訴人已取得前款,尾款則未取得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及反面),堪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交易之部分佣金。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本院卷第71、75頁,詳如下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履行平分佣金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252萬元,扣除已給付之80萬元,尚欠172萬元,上訴人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係兩造為平分佣金之約定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乙情,尚非子虛。上訴人主張系爭交易並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足取。
⑵至上訴人就所自陳前已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之原因,其複
代理人先係稱該80萬元有部分係上訴人清償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部分係兩造合作開設公司之投資款,詳細數額須再向上訴人確認云云(本院卷第71頁反面),嗣則由其訴訟代理人改稱其中44萬元係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其餘36萬元係兩造合作開設公司之投資款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非但就借款部分之說詞前後不一(先稱上訴人係債務人,嗣稱上訴人係債權人,經本院詢以二者矛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以其說法為準),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難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遭被上訴人夥同不詳姓名者四、五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3年度上字第710號 │├──┬─────┬────────┬─────┬───────┬────┤│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 │ │ │ │ │ │├──┼─────┼────────┼─────┼───────┼────┤│ 1 │ 沈哲希 │民國101年12月18 │未 載 │1,720,000元 │347701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