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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2號上 訴 人 曹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上 訴人 史榮欽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上 訴人 永盛電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章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史榮欽(下稱史榮欽)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自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桃園縣○○鄉○○村○鄰○○鄰○○道路口前時,適有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搭載其子即訴外人吳振臺,沿石磊村1鄰往7鄰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史榮欽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2頸椎骨折併第2、第3頸椎移位及第6至7頸椎椎間板破裂等傷害,經警方到場檢測,史榮欽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按史榮欽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致生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149元、增加生活支出11萬1,902元、看護費用5萬4,350元、交通費2萬6,000元、車輛損失20萬1,455元、喪失勞動能力538萬3,632元及精神撫慰金1,080萬0,602元之損害。又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依過失比例各50%為計算,再扣除已獲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26萬5,279元及史榮欽給付紅包2萬元,應賠償740萬4,766元。另史榮欽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永盛電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與史榮欽合稱為被上訴人),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因業務過失致伊受有前開傷害,永盛公司應與史榮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4萬4,766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7,193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主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應以每月3萬3,300元為計算基礎,伊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03萬4,96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史榮欽應負70%之過失,經過失相抵並扣除保險理賠及紅包合計128萬5,279元後,史榮欽應賠償432萬2,257元,是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1萬5,064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401萬5,064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逾432萬2257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上訴而確定)。

二、史榮欽以:就醫療費用8萬2,149元、增加生活支出11萬1,902元、看護費用5萬4,300元、交通費2萬6,000元、車輛損失20萬1,455元部分不爭執。然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僱於訴外人竑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富公司),故上訴人主張以其於竑富公司投保薪資3萬3,300元為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顯無理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而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依歷次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事故主要肇事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伊僅屬次要肇事因素,伊之過失比例應為30%,上訴人主張僅應負30%責任,顯屬無據。另上訴人已從美亞產險公司獲得126萬5,279元之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保險理賠,及伊給予2萬元紅包,此二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永盛公司則以:就前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及車輛損失部分亦均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史榮欽搭載2名同仁至現場施工後,即將伊公司系爭自大貨車挪為私用,並違反伊公司工作規則,於工作中飲酒並酒後駕車,欲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家,行經肇事地點而生系爭事故,伊因史榮欽前開行為,須與史榮欽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意見。上訴人主張以3萬3,300元為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顯屬無據,而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再依歷次鑑定意見可知,系爭事故主要肇事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史榮欽為次要肇事因素,上訴人主張史榮欽應負70%責任,上訴人僅應負30%責任,亦非可採。

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㈠史榮欽因與上訴人間發生系爭事故,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業

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及史榮欽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案件撤銷原判決關於史榮欽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以史榮欽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且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頁至第6頁刑事判決、第207頁至第211頁刑事判決)。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以10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0%(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4頁臺大醫院函及鑑定報告書)。

㈢美亞產險公司就系爭事故已給付上訴人強制險醫療保險金1,

26萬5,279元(見原審卷㈠第69頁美亞產險公司書函),另被上訴人史榮欽於車禍後已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史榮欽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系爭自大貨車欲前往桃園縣楊梅市富岡地區,行經前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且疏於注意,適上訴人搭載吳振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亦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2頸椎骨折併第2、第3頸椎移位及第6至7頸椎椎間板破裂等傷害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65號卷第8、9頁、第21至24頁、第33至41頁)。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⑵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⑵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史榮欽所明知,然史榮欽應注意並能注意,但疏未注意而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史榮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01年11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議意見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卷第82至93頁、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而史榮欽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及公共危險罪責,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外放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影印卷第115頁至第1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史榮欽之前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未繫安全帶,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反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能解免史榮欽之過失責任。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史榮欽係執行永盛公司職務時飲用保力達等酒精飲品後駕車致生系爭事故,永盛公司應依前開民法規定與史榮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永盛公司於本院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永盛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史榮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史榮欽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2,149元、增加生活支出11萬1,902元、看護費

用5萬4,300元、交通費2萬6,000元、車輛損失20萬1,455元部分: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各項目之費用,被上訴人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是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任職於自行開設之郁鋐有限公司,從事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而伊於事故前約3年之96年9月間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係當時從事環保資源回收行業最高投保之薪資額,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從事資源廢鐵等回收業之自營業主,則關於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應以每月薪資3萬3,300元為計算基礎,事故後經台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70%,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503萬4,960元;退步言之,亦應以目前之基本薪資1萬9,273元為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萬7,880為計算基礎,而僅請求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91萬4,077元云云,並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6年8月6日健保桃承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70 %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已於97年5月5日自郁鋐有限公司退保,其又無法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竑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竑富公司),故上訴人主張以其於竑富公司投保薪資3萬3,300元為其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依據,顯屬無據,本件應依系爭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為上訴人薪資之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99年度、100年度並無薪資所得資料,其於99年至

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175元、3,974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㈡第81頁至第82頁),再依勞工保險局102年10月2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㈡第57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5月31日)前之97年5月5日已自郁鋐有限公司退保,另於98年5月4日在竑富公司投保勞工保險,98年12月30日退保後並無再投保勞工保險,復參以證人即竑富公司負責人彭永富到庭結證稱:竑富公司目前已無營業,竑富公司是經營砂石廠,伊係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有於竑富公司投保,但投保金額多少是公司會計在處理的,伊不清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與其夫共同向伊經營之竑富公司取得廢鐵,將廢鐵變賣後,由上訴人夫妻與伊三七分帳,上訴人並非竑富公司員工,伊亦未實際支付薪資予上訴人夫妻,且伊對於上訴人每月回收廢鐵所取得之變賣價格已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76頁),依證人彭永富前開證述情節觀之,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若干,上訴人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係資源廢鐵等回收業之自營業主,是上訴人主張應以伊於竤富公司投保薪資3萬3,300元或環保回收業自營業主最低投保金額3萬3,300元,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云云,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收入金額,則被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年5月31日之法定基本工資1萬7,880元,為上訴人喪失勞動能損失之計算基準等語,應為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應依目前之基本薪資1萬9,273元為計算基礎云云,亦非有據。

⑵上訴人受傷後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70%,

此有該院102年5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至第20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65號卷第18頁),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事故發生即100年5月3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31年又244天,再依31年又244天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計算,兩造對前開計算方式均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上訴人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為280萬5,374元(1萬7,880元×12月×70%×18.00000000=280萬5,374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傷重送醫急救雖保住性命,但經數次手術病痛之煎熬,現仍遺有頸椎伸展及屈曲角度為5度,左右旋轉小5度,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兩上肢肌力2分,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及喪失70%之工作能力,已近全殘,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史榮欽抗辯:其名下所有房地多屬持分且低價,又其經永盛公司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且尚須扶養智能障礙子女,伊嗣亦已支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8萬元予美亞產險公司,另伊並未取得永盛公司之股利所得,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永盛公司則抗辯: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頸椎受傷,屬於重大傷害,目前頸椎旋轉角度並無改

善,應達60度始為正常,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部分並無明顯改善,雙肩活動角度20度,兩上肢肌力2分,而正常雙房活動角度90度,兩上肢肌力5分;對於上訴人受傷情形及頸椎旋轉角度0度、雙側肩膀無法自行上舉、雙肩活動角度20度、兩上股肌力2分等病況,因神經受損嚴,有回復困難之情形,屬中度殘障等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101年9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外放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卷第71頁、第72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⑵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因車禍無法工作,名下有田賦1筆、

汽車1部;而史榮欽為國小畢業,100年度於永盛公司之薪資所得為118萬1,76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筆、田賦6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以及永盛公司資本總額1,200萬元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公司及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卷㈠第10頁、第34頁至第41頁)。至史榮欽前開投資1筆,係對永盛公司150萬元股份投資額(見原審卷第37頁),惟該筆投資額實係永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錦章將永盛公司該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予史榮欽,史榮欽並非永盛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82號史榮欽請求永盛公司給付股利事件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2頁至第297頁),是史榮欽抗辯伊並未取得該筆投資股利所得等語,堪可採信。本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前揭受傷程度及復元困難屬中度殘障等一切情狀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允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應予駁回。

⑶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8萬2,149元、增加生

活支出11萬1,902元、看護費用5萬4,300元、交通費2萬6,000元、車輛損失20萬1,455元、喪失勞動能力280萬5,374元等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150萬元,共計為478萬1,180元(計算式:8萬2,149元+11萬1,902元+5萬4,300元+2萬6,000元+20萬1,455元+喪失勞動能力280萬5,37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478萬1,180元)。

六、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6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史榮欽係酒後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山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致生系爭事故,史榮欽固為右方車輛,上訴人於前開路口已停車準備禮讓,仍遭史榮欽酒後超速駕車撞及,史榮欽乃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本件交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用法皆有違誤,不足為判斷兩造過失比例之依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史榮欽抗辯伊縱有酒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造規事項亦非上訴人身體嚴重受損之主要原因,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致兩車撞及後造成上訴人頸椎等身體嚴重受損主因;永盛公司則辯稱:依臺灣省桃園縣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均認上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是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上訴人負大部分過失比例,始屬公允等語。經查:

㈠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1日桃

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表示:「曹美玲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與史榮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6頁至第60頁);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7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表示:「一、曹美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史榮欽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大貨車,行經未劃標線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於101年11月22日澎科大行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亦載明:「㈠曹美玲未繫安全帶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史榮欽(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卷第82至93頁)。另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87號、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史榮欽及上訴人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本件被上訴人雖經認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爰審酌史榮欽係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且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則係駕車未繫安全帶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基於保護其亦未繫安全帶之子吳振臺,隨即自主反應抱住其子,雙手因而離開方向盤,因而無法及時、適當地防護自己頭部、頸椎及脊椎等部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二頸椎骨折併第二、第三頸椎移位及第6至7頸椎椎間板破裂等嚴重傷害,上訴人對於損害之擴大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上述過失,上訴人前開行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過失亦非輕,因認上訴人與史榮欽各應負60%與4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0%過失責任,以及史榮欽抗辯伊僅應負30%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取。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1萬2,472元(計算式:478萬1,180元×《1-0.6》=191萬2,472元)。

㈡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亦有規定。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已自美亞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6萬5,279元,另史榮欽於車發後已給付2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故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此兩筆數額,即為62萬7,193元(191萬2,472元-126萬5,279元-2萬元=62萬7,193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2萬7,1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見原審10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9、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30萬7,193元本息,而駁回32萬元本息之請求(即62萬7,193元-30萬7,193元=32萬元),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