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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坪頂大湖福德宮(原名大湖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陳朝茂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複 代理人 蔡侑澄律師被 上訴人 翁正潭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先祖翁建騰與蔡立等共20人,於日據時期共同出資設立福德祠(祀),嗣並設立坪頂大湖福德宮(原名大湖福德宮;嗣於103 年修正組織章程更名為坪頂大湖福德宮,有修正後組織章程影本附於本院卷㈡第249 頁足稽)即上訴人,以奉祀福德正神;不論福德祠(祀)或上訴人,其原始創立人均為相同之20人,不論是福德祠(祀)之會員會份或上訴人之信徒,均分為20股,而上訴人之信徒,即係按上開20股,由每股自行推派2 人組成。又翁建騰歿後,其後代子孫共推翁俊彥代表繼承翁建騰於福德祠(祀)之會員權。惟因福德祠(祀)於民國56年間重新辦理會員登記時誤將翁俊彥遺漏,且將翁建騰之會員權登記予訴外人陳美德之後人陳聰文,翁俊彥乃於72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福德祠之會員權存在,業經另案即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勝訴確定。然福德祠(祀)嗣後卻將翁建騰之會員權,登記為翁俊彥與陳聰文共有1 股。迄翁俊彥去世,翁建騰之後代子孫共推訴外人翁正宏代表繼承翁建騰、翁俊彥之會員權,翁正宏並於100 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福德祠(祀)之會員股份為20 分之1,並確認其與陳聰文間對於福德祠(祀)會員股份20 分之1之共有關係不存在,亦經另案即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 號判決勝訴在案。足認翁建騰之後代確單獨持有福德祠(祀)20股中之1 股,且從未轉讓權利予他人,應可登記成為上訴人之2 名信徒名額。又翁建騰之後代子孫已推派伊與翁正宏為信徒代表,然上訴人卻僅將翁正宏登記為信徒;經伊以律師函要求上訴人增列伊為信徒,卻遭拒絕,致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下稱為桃園縣政府)申請補辦登記募建之「寺廟」,寺廟的財產僅單獨登記為寺廟所有,並由住持管理之,信徒並無潛在之應有部分;且依伊組織章程第

5 條規定:「本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宮土地公信仰虔誠、熱心寺務且貢獻良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 名以上聯署,經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宮信徒資格」。是伊信徒資格之取得,須經上開程序,即主管機關就信徒資格仍有審查權限,不受普通法院之判決拘束;故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以民事判決除去,且無確認利益,其訴不合法至明。又伊與屬於神明會性質之福德祠及福德祀均非相同之主體,三者有各自之管理規章,亦有各自之信徒及會員,各自原始創立人亦非全然相同;被上訴人之先祖翁建騰並非福德祠、福德祀之原始創立人或會員,更與伊之創建無涉。至於翁建騰及其後代翁俊彥、翁正宏對於福德祠會員權雖經另案判決認定,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具有伊信徒資格之認定,並無任何關聯,對伊更未具有任何拘束力。實則伊係於72年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故伊原始信徒即為福德祀原始會員20人之後代,分為20股;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並非福德祀之會員,自非伊之創始信徒。嗣因福德祠於100 年間將不動產及金錢移轉予伊,包括翁正宏在內之福德祠會員乃依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經推舉及決議加入為伊新增信徒。又上開福德祠會員中除翁正宏以外,均分別為伊創始信徒之親族,而伊創始信徒中除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外,亦分別為上開福德祠會員之親族,故決議仍維持20股,並以每股2 人為代表,即同一親族同時具有創始信徒及福德祠會員資格者為1股,得派2人為代表,至於翁建騰及其後代因非伊創始信徒,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因非福德祠會員,故僅各自占有半股,並各由1 人為代表。茲因現已有翁正宏登記為伊信徒;則被上訴人徒以其亦受翁建騰後代子孫推舉為由,訴請確認具有伊之信徒資格,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募建寺廟信徒之組成及其訂立之組織章程,均屬宗教組織自主權之範疇,至於主管機關對於寺廟信徒名冊及組織章程予以備查及核印,僅係為防止弊端之公益目的所為,並無改變募建寺廟組織自主性,其內部組織成員認定、推選之管理人是否合法及信徒大會決議效力等事項,仍屬私權爭執,自應由民事法院確定其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上訴人組織章程規定,其信徒既得行使包括議決財物處分等各項權利(組織章程影本附於原審卷㈡第92頁、第93頁);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其信徒資格,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應有基於信徒身分所生權利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不得由民事法院審判,且謂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屬無據,均先敘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2日101年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中討論「以原20股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研究」乙案,並經決議:「維持現況每股2 名額,待召開會議,有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時再討論」;可知上訴人之信徒,係按所謂「原20股」,由每股自行推派2 人組成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信徒大會議事錄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23頁)。惟其主張:因上訴人與福德祠(祀)均為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內之相同20人共同出資創立,不論福德祠(祀)之會員權或上訴人之信徒,均係以上開20人均分為20股;上訴人之信徒並應依前揭決議按上開20股,由每股自行推派2 人組成信徒;又翁建騰之後代子孫已推派伊與翁正宏為信徒代表,則除翁正宏外,伊亦應具有上訴人之信徒資格等上情,則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首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桃園縣政府民政局調取福德祠登

記相關資料顯示,以「福德祠」為名向主管機關登記及備查資料係自55年、56年間起始,初並與「福德祀」一併陳報;迄於82年間由「福德祠祀主任委員陳查某」具名向桃園縣民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於規約第1 條揭示「本神明會定名為福德祠祀」;嗣於93年間再陳報修訂為「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並以「福德祠(祀)」定名等情,有各該桃園縣政府函、公告、會員名冊、會議紀錄、財產目錄、管理人名冊、土地登記簿等件附於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3年9月9日桃民宗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可稽;並有93年修正後「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9頁)。茲因「福德祠」前後定名既有如上之變更,為免混淆,以下皆以「福德祠」稱之;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早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即以「福德祠」名義登記為業主,並由「蔡立、蔡德生、陳南生(即陳南星)、陳恭、陳鍾壹(即陳鐘壹)、蔡添、蔡道、陳日、蔡典、蔡成(即蔡玉成)、蔡獅、陳冉、陳贛(即陳惷)、蔡壽、鄭溪、陳錢、『翁建騰』、李綢、李振豬、李員」計20人列名共業管理乙節,業據提出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209頁,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迄民國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亦有數筆坐落桃園縣○○鄉○○○○段土地係以「祭祀公業福德祠」為名義辦理登記,並列同上20人為管理人之情,則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等件(均影本)足稽(原審卷㈠第12頁至第22頁)。再參諸另案即原法院72年度訴字第256號翁俊彥與祭祀公業福德祠(神明會福德祠)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及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號翁正宏與福德祠(祀)、陳聰文間確認會員股份等事件確定判決均認定被上訴人之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翁正宏確具有福德祠之會員資格,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此後福德祠會員大會確於81年間決議補列翁俊彥為會員乙節,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並有變更前後福德祠會員名冊影本存於前揭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檢送「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可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翁建騰乃福德祠原始20名會員之一,其會份前由翁俊彥代表繼承,嗣則經推舉由翁正宏承繼等語,尚非子虛。

㈢然如前述,現址設桃園市龜山區○○村○○00號之福德祠乃

崇奉土地公即福德正神之神明會;其管理暨規約第4 條並約明「..,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員權由其長子或其繼承人推定代表行使之,如死亡之會員無生育或收養男子即由未出嫁招婿之傳嗣女子繼承之」,有福德祠管理暨規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7 頁)。至於前與福德祠設於同址之上訴人,係於91年2月6日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 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補辦登記為募建之「寺廟」,有桃園縣政府91年2月6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存卷足據(原審卷㈠第106頁,原審卷㈡第98頁、第99 頁)。堪認福德祠與上訴人前雖設於同址,然二者確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明;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68 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翁俊彥、翁正宏具有福德祠之會員資格等語,依前揭㈡論述上情,雖非無據;然關於福德祠會員資格之認定,與上訴人信徒資格之取得與否,實難逕認有何關聯;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訴訟之認定,並無任何拘束力,亦甚明瞭。從而被上訴人徒以其先祖翁建騰具有福德祠會員資格乙事,遽論其亦具有上訴人信徒資格云云,已乏所據。

㈣又按辦理寺廟登記規則第9 條規定:「下列之人為信徒:

寺廟開山、創辦者。..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可知取得寺廟信徒資格者,固應包括寺廟之創辦者或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在內。然查上訴人於91年間成立時之第一次信徒名冊,係列「李正木、李賢謀、陳錦玄、鄭正恆、卓蔡江、蔡印正、陳啟祥、蔡讚房、陳永東、蔡萬傳、陳錦發、陳金木、蔡寄草、蔡達、陳良榮、陳聰文、蔡莊志、陳朝茂、陳利象、李尚憲」計20人為信徒,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2年9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大湖福德宮信徒名冊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7頁、第128頁,原審卷㈡第97頁);核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其先祖翁建騰、翁俊彥或其他翁氏親族為信徒。且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本宮之信徒遴選依對本宮土地公信仰虔誠、熱心寺務且貢獻良多、極力捐獻者,由信徒5 名以上聯署,經信徒大會信徒過半數同意,另函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有本宮信徒資格」,亦有組織章程影本足憑(原審卷㈡第92 頁,本院卷㈡第249頁)。即被上訴人指為翁建騰後代、並經推舉為上訴人信徒代表之翁正宏,亦係於上訴人100年5月9日100年度信徒大會依上開規定取得信徒資格者乙節,更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2月26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會議記錄、新增信徒名冊及推舉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㈡第4頁、第32 頁、第43頁至第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伊創始信徒,亦未依組織章程取得信徒資格,自非伊之信徒等語,衡情自非無稽。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福德祠確由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

內之相同20人共同出資創立,福德祠之會員與上訴人之信徒應完全相同,故上訴人之信徒應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後代代表

2 名,伊並經翁建騰五大房後代子孫推舉為其中之一云云,除提出翁建騰繼承系統表、推舉書、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影本為憑外(原審卷㈠第132頁、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94 頁至第320 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信徒蔡長楓、蔡印正及翁正宏之證詞以為佐證。經查證人蔡長楓雖證稱:福德祠與上訴人的祖先應該是一樣的,都是分為20股,被上訴人的祖先應該也是20股中的其中1 股,上訴人與福德祠在同一個地方辦公,是同一間廟,也崇奉同一祇神尊,伊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期間,上訴人亦由伊管理;上訴人剛開始20人為20股的代表,後來各股後代要求1股有2人代表,伊才加入,全部20股都是一樣云云(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8 頁背面、第179 頁);證人蔡印正證稱:伊知道福德祠及上訴人分為20股的事,一開始是1 個代表,後來賣土地的時把福德祠的錢拿給上訴人,才增加為2個代表云云(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第9 頁);證人翁正宏則證稱:被上訴人是伊遠房堂弟,上訴人的原始信徒係伊父親翁俊彥,於50幾年間辦理信徒重新登記時漏未登記,經伊父親訴訟爭取,才恢復信徒資格,當時確認的雖然是福德祠的信徒關係,但福德祠與上訴人其實是同一間廟,伊知道20股代表的事,翁家並占有20股中的1 股,且伊與被上訴人皆被推舉為信徒代表云云(原審卷㈢第10頁、第11頁)。然審酌證人蔡長楓係於100年5月間始經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新增為信徒,並非原始信徒乙節,有上訴人100年5月9日100年度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32頁),則其對上訴人原始信徒來源為何,難認得以辨明;況其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於92年第一次報備信徒名冊時之20人如何決定,福德祠所以把土地及現金過戶給上訴人,係因為福德祠會員大會的決議,但伊不知道原因,不知道被上訴人的祖先是否係福德祠會員與上訴人信徒20股中的一股,亦不清楚92年間成立上訴人的原因,福德祠會員大會與上訴人信徒大會係分別召開等語(原審卷㈡第171 頁至第175 頁);益徵其對於上訴人原始信徒如何決定,以及福德祠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如何,全無所悉。證人蔡印正則另證稱:伊不知道福德祠會員及上訴人信徒分為20股的由來,亦不知道信徒代表為何增加等語(原審卷㈢第8頁背面、第9頁);顯然亦對上訴人信徒之緣起毫不知情。至於證人翁正宏既為翁建騰後代,其立場原難期並無偏頗;且核其上開證詞顯係將前揭另案福德祠會員權訴訟結果逕自引證為上訴人信徒資格爭議認定之依據,其證詞亦不足為取。則被上訴人徒憑前揭證人證詞,主張:上訴人之信徒與福德祠之會員均為相同之20人,其中並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內云云,實無從憑信。

㈥況查上訴人抗辯:伊並非福德祠會員出資設立,而係於72年

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故伊原始信徒20人即為福德祀原始會員20人之後代,分為20股;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並非福德祀之會員,自非伊之創始信徒。嗣因福德祠於100 年間將土地及金錢移轉予伊,包括翁正宏在內之福德祠會員始依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經推舉及決議新增為伊之信徒。又因上開福德祠會員除翁正宏以外,均分別為伊原始信徒之親族,而伊原始信徒除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外,亦分別為福德祠會員之親族,故經信徒大會決議仍維持20股,並以每股2 人為代表,即同一親族同時具有伊原始信徒及福德祠會員資格者,得佔有1股,並推派2人為代表;至於翁建騰後代僅具福德祠會員資格,非伊原始會員,而陳美德後代僅為伊原始信徒,並不具福德祠會員資格,故僅各自占有半股,並各由1 人為代表;目前翁建騰半股係由翁正宏代表,陳美德半股則由陳聰文代表等語,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⒈經桃園縣政府74年1月9日74府民禮字第111008號函准核備之

「福德祀管理暨規約」第1條、第3條約明該祀為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0鄰○○0號之神明會,並以「福德祀」定名乙節,有該函文及管理暨規約影本可稽(原審卷㈢第26頁、第46頁、第47頁)。又福德祀72年10月22日會員大會討論事項議案五,確曾就「本福德祀神廟(土地公廟)如何遷建」乙事進行討論,並議決:「遷建福德祀勢在必行,處○○○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遷建資金經出席全員全體贊成通過」;於議案六說明欄並敘及「遷建福德祀廟欠缺資金將該土地處分作為遷建經費,如有餘款作為經常費用及土地公廟之修繕費用」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足據(原審卷㈢第36頁至第4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伊係於72年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故伊原始信徒應以福德祀之創始會員以為認定等語,並非無稽。

⒉次查上訴人抗辯:福德祀原始出資會員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先

祖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等語,業據提出於明治41年12月17日由「蔡立、李振豬、陳日、陳美德、陳冉、蔡典、蔡壽、蔡添、李仰、蔡獅、蔡媽知、陳惷、鄭福、陳恭、蔡道、陳南星、李軟、陳鍾壹、陳錢、蔡德生」計20人共同簽署之公約字為據(本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公約字之真偽;然另依上訴人提出明治44年12月15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為「陳冉、蔡立、鄭福、李軟、李振豬、蔡典、蔡獅、陳恭、陳鍾壹、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陳美德、蔡添、陳惷、陳南星、蔡德生、李預、陳聰」(本院卷㈠第181頁至第188頁),核亦無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之姓名。再依現存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所示,登記以「福德祀」為業主之○○○庄(現稱○○○段)000 地號土地之原始管理人為鄭溪、李員、陳冉;於明治42年間,管理人李員及鄭溪經變更為蔡立、李仰、鄭福、李軟、李振豬、蔡典、蔡獅、陳恭、陳鐘壹、陳日、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陳美德、蔡添、陳惷、陳南星、蔡德生;於明治44年間管理人李仰變更為李預、管理人陳日變更為陳聰;嗣於大正2 年增列管理人陳塗、蔡旺、蔡福;於大正7 年,管理人陳冉、蔡獅、陳美德及陳南星則分別變更為陳霖、蔡木生、陳進順、陳通(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而包括○○○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記載業主「福德祀」之管理人亦同上開登記變更情形,均有土地臺帳資料影本為據(本院卷㈠第219頁至第254頁)。上開各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復同上開登載情形,則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55頁至第291頁,本院卷㈡第16頁至第35頁)。以上亦均未見有翁建騰及其他翁姓親族列名。至於福德祀名下○○○段土地於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者(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61頁),乃至於福德祀56年及72年間向主管機關陳報之66人會員名冊(56年會員名冊影本附於「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72年會員名冊則附於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34頁),更未見有翁建騰或其後代子孫在列。據上堪認福德祀自始均未有翁建騰或其他鄭姓族人登記為共業會員或管理人之情事至明。茲再以上開土地臺帳資料及土地登記簿記載管理人之上情,憑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戶籍登記等資料(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48頁),與上訴人原始信徒名冊相互對照勾稽,復可證上訴人原始信徒20名,確各為福德祀原始20名會員之後代無誤(詳後附表一;相關卷證亦載於該附表內)。則上訴人抗辯:伊原始信徒20名即為福德祀原始會員之後代,且其中並無被上訴人先祖翁建騰或其他翁氏親族等語,確與上開書證及登記資料相符,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福德祠、福德祀向主管機關報備資料

皆以「福德祠(祀)」稱之,並共同訂立規約,可知二者出資創設者確為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在內之相同20人;且二者與上訴人實為同一間廟,均併同開會、決議,財務亦共同處理,各自主委、監察人甚至相同;關於福德祀土地登記資料乃至其會員名冊所以未登載翁建騰或他翁氏親族,應係出於錯漏云云,並提出93年5 月17日經核備之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99年6 至12月份財務報表、坪頂大湖福德祠(祀)99年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坪頂大湖福德宮(100年)南巡進香行程表、坪頂大湖福德宮(祠)97年第2 次會員臨時大會會議記錄、大湖福德宮(祠)99年第1 次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坪頂」大湖福德宮信徒大會開會通知等件(均影本)為佐(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7頁至第153頁)。

然查:

①如前㈠所述,經核閱現存於主管機關之「福德祠登記資料」

,固可見自55年、56年間起,「福德祠」與「福德祀」即併同向主管機關陳報資料備查,迄82年間更由「福德祠祀主任委員陳查某」具名向桃園縣民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並揭示「本神明會定名為福德祠祀」;於93年間再陳報修訂為「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復以「福德祠(祀)」定名。然細繹該登記卷內於55年、56年起之相關報備資料中,除包括「福德祀、福德祠會員名冊」,「福德祀土地標示」、「福德祠土地標示」外,並有福德祀、福德祠分別製作之55年8 月15日福德祀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福德祀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以及福德祠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福德祠會員大會會員簽到簿等件。再詳核上開福德祀、福德祠於各自召開之55年8 月15日會員大會重新選出之管理人,其中福德祀選任者包括:「蔡崑財、蔡錫金、蔡光冽、蔡必慶、蔡長楓、蔡天興、蔡熟、蔡正雄、陳朝鈞、陳天浩、陳西通、陳逢時、陳藤、蔡建一、陳金來、李日新、李總恭、李總菁、鄭添壽」;與福德祠選出者為「蔡達、蔡錫金、蔡金章、蔡必慶、蔡長楓、蔡水交、蔡必利、蔡長能、陳朝鈞、陳天浩、陳盛、陳清乞、陳義益、陳查某、陳福、李水堂、李總材、李賢利、鄭添壽」,互核並非一致,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附於該登記資料卷內可憑。而上開會議紀錄後附重新選任管理人前之「福德祀管理人名冊(坪頂大湖)」列有「李軟、李預、陳進順、蔡木生、陳霖、蔡立、鄭福、李振豬、蔡典、陳恭、陳鍾壹、蔡壽、蔡媽知、蔡道、陳錢、蔡添、陳惷、陳通、蔡德生、陳聰、陳塗、蔡旺、蔡福」計23名;亦與選任前「福德祠管理人名冊(坪頂大湖)」列「蔡立、陳冉、李員、李綢、李振豬、鄭溪、蔡典、蔡獅、陳恭、陳鍾壹、陳日、蔡壽、蔡玉成、蔡道、陳錢、蔡添、陳惷、陳南星、蔡德生、翁建騰」計20名為管理人,明顯有異。另福德祀及福德祠會員更各別簽署「覺書」切結分屬福德祀及福德祠產權之真正各節,均經本院調取該「福德祠登記資料」卷證查明。再參以此後福德祀除於前述72年10月22日福德祀會員大會中議決處分土地作為遷建福德祀神廟之資金外(詳前述㈥⒈),並於該次會議通過訂立規約、確認會員全員及變更名冊、確認福德祀為神明會並為定名,進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備各節,有桃園縣政府74年1月9日七四府民禮字第111008號函及福德祀會員全員名冊、福德祀會員大會記錄、福德祀處分不動產清冊、福德祀管理暨規約等件(均影本)足稽(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47頁)。堪認福德祀於72年決議處分財產遷建神廟後,雖有「福德祠祀主任委員陳查某」於82年間具名向桃園縣民政局陳報修訂「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於93年間再陳報修訂為「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然於此之前,福德祀與福德祠分別設址,各自會員並非一致,所選任管理人亦不相同,二者名下各自登記土地,財產清冊亦分別編列,福德祀並自行訂立規約且召集會員大會議決處分其名下土地,顯然二者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至灼。則被上訴人徒執福德祠於82年、93年間修訂規約並定名為「福德祠祀」、「福德祠(祀)」乙節,逕論其二者出資創設會員自始全然相同云云,難認有據。

②次查被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所提出公約字記載「仝立公約字

人蔡立外拾九名等有承祖父合資建置茶園水田池沼厝宇等項稱為坪頂大湖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等內容(本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係將「福德祠」與「福德祀」同列乙節,作為其主張福德祠與福德祀之創始會員均屬相同云云之憑據(本院卷㈡第323 頁)。然經核共同簽署該公約字之20人中,既不包括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等情,業如前㈤⒉所述,並有該公約字影本附卷足稽(本院卷㈠第28頁、第29頁);則依該公約字所載,顯然無足認定福德祀之會員曾有被上訴人先祖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在內。茲再以前㈤⒉所述登記在「福德祀」名下之土地於前揭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管理人,與前㈡所述登記在「福德祠」名下之土地於卷附日治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及土地登記簿上列記之管理人(土地臺帳資料影本附於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㈡第275頁至第277頁;土地登記簿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83 頁至第118頁)相互對照,亦可見福德祠、福德祀於日治時期,即存在有福德祠列管理人翁建騰、福德祀則列管理人陳美德之差異,至於福德祠及福德祀其餘管理人則均屬同一或源於相同親族之情無訛(詳後附表三;卷證資料亦詳該附表所載)。再參諸前述福德祀名下○○○段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管理者(土地登記簿附於原審卷㈢第51頁至第61頁),及福德祀56年會員名冊及72年會員名冊(福德祀56年會員名冊影本附於「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72年會員名冊則附於原審卷㈢第27頁至第34頁),亦均無翁建騰及其後代在列,且均列有陳美德後代陳進順、陳忠恕為管理人或會員之情。堪認「福德祀」自日治時期起迄72年間決議變賣土地遷建上訴人之時,其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及會員名冊,均一貫列載陳美德及其後代陳進順、陳忠恕為管理人或共業會員之一,且自始從未有翁建騰或其他翁姓親族登載為管理人或會員等情至明。福德祠與福德祀既早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等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中,即各自登載翁建騰、陳美德為管理人,此差異顯然係出於申請登記者刻意所為,難認有何誤列或漏列之情。又上述福德祀自日治時期即自始未列有翁建騰或翁氏親族為共業會員或管理人之情,與福德祠土地管理人於日治時期尚列載有翁建騰,惟於現存56年會員名冊中即未再列翁建騰之後代子孫為會員,迄81年間再經福德祠會員大會決議補列翁俊彥為會員之情形(福德祠56年會員名冊附於「福德祠登記資料」卷內可憑;福德祠81年12月20日會員大會記錄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既有不同,自亦無從以翁建騰之後代翁俊彥、翁正宏曾於另案經判決認定對福德祠有會員權乙節,即逕論福德祀亦有相同之情形。

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祀、福德祠及上訴人均併同開會、

決議,財務亦併同處理,甚至主委亦屬相同,亦可佐證三者之會員及信徒皆屬一致,均包括伊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云云。然查福德祠於82年以後即以「福德祠祀」、「福德祠(祀)」定名乙節,已如前述;則其此後送經主管機關於93年5月17日核備之「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及以「坪頂大湖福德祠(祀)」為名召開之99年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改選主委會議記錄等件(原審卷㈠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48 頁),自無從執為福德祠與福德祀於日治時期之創始會員乃完全相同之20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提出「99年6 至12月份財務報表」(原審卷㈡第147 頁),雖同時登載有「福德宮」及「福德祠」之收入及支出,然係將兩者之收支分別核算列計,亦難逕認其各自財務並非獨立。再審酌福德祠、福德祀之會員及上訴人之信徒雖有前述翁建騰(或其後代)、陳美德(或其後代)之差異,惟其餘則相同或屬同一親族(詳後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對照表所示);則其各自選出之主任委員、監察人等或有相同之情形,或為圖便利,乃共同開會、決議,並將各自財務併列陳報,實未悖於情理。被上訴人徒憑前述「財務報表」、以「坪頂大湖福德宮(祠)」名義召開之會員大會記錄及開會通知,以及「坪頂大湖福德宮(100年)南巡進香行程表」等件(均影本;原審卷㈠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逕論福德祠、福德祀之會員與上訴人信徒自始均為包括翁建騰或其後代在內之相同20人即20股,福德祀前未將翁建騰及其後代列為管理人或會員,應屬錯漏云云,自不足採取。

⒋又上訴人抗辯:福德祠係於100 年間將名下土地及金錢移轉

予伊,其創始會員20人之後代因符合伊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始經推舉及決議成為伊之信徒;又因福德祠創始會員除翁建騰外,均分別為伊原始信徒之先祖,伊原始信徒除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外,均分別為福德祠創始會員之後代,故經信徒大會決議仍維持原始信徒20人為20股,並以每股2 人為代表,其中具福德祠會員資格之翁建騰後代翁正宏因非伊原始信徒,伊原始信徒陳美德之後代陳聰文因非福德祠創始會員或後代,故僅各自占有半股,並各由翁正宏、陳聰文為代表等語;雖亦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①上訴人主張上情,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原始信徒陳利象證稱:

原本有一個福德祀,是設於○○,在坪頂則有一個福德祠;於72年間將○○的福德祀賣掉,拿賣掉的錢買地蓋廟,建造了現在的上訴人,上訴人原始信徒名冊上陳聰文即為○○福德祀會員之一;迄100年間,坪頂的福德祠又賣掉,有拿一些錢給上訴人,所以再增加20名信徒。○○賣掉的土地姓陳的是會員,姓翁的不是會員,坪頂100年間處分的土地,姓翁的是會員,姓陳的不是會員,所以上訴人所謂20股每股「兩名代表」,就是○○福德祀1個、坪頂福德祠1個;若是坪頂的不加進來,姓翁的就沒有股份,因為原始那20股姓翁的沒有股份,若每股沒有增加1 人代表,姓翁的不能進來,姓翁的進來就要每股增加1 人才公平。因為廟地是賣登記在○○福德祀名下土地的錢來買的,姓陳的是福德祀的會員,所以要讓姓陳的先成為信徒;坪頂的地則登記在福德祠名下,姓翁的是福德祠的會員。從前20股每年都要派5股出來辦理祭典等事宜,從伊知道以來,都是姓陳的來參加,姓翁的都沒有來。至於72年間翁俊彥與福德祠的訴訟,與○○福德祀無關,因為翁俊彥並未共業福德祀名下○○的土地,並非福德祀的會員。坪頂是姓翁的,○○是姓陳的,以姓翁與姓陳的加起來就是一股,所以上訴人的股份,姓翁的只占半股等語(原審卷㈢第4頁背面至第8頁),互核相符;堪信其上開抗辯,並非虛言。至於證人陳利象雖曾敘及:「(問:你說的20股是什麼意思?)原本有一個福德祀,是在○○,坪頂則有一個福德祠,這20股的人同時擁有福德祀跟福德祠,..」、「(問:這20股的代表都是日據時代福德祠發起人的後代嗎?)是」、「(問:你剛剛提到的福德祀跟福德祠是不同的兩間廟嗎?)名稱不一樣,但都是同一間廟,原本廟在坪頂,○○那個福德祀的土地是坪頂的廟去買的」云云(原審卷㈢第4頁背面、第5頁正、背面)。然參諸福德祀與福德祠前揭土地登記資料顯示二者各自共業會員既自日治時期以來即有翁建騰、陳美德之差異;且各自土地均同於日治時期明治年間即分別登記於各自名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附於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91頁),並無證據顯示福德祀名下登記之土地係源自福德祠之出資各節,堪認陳利象證詞中有關:「這20股的人同時擁有福德祀跟福德祠」、「○○那個福德祀的土地是坪頂的廟去買的」云云,應係其臆測之詞,難認可取。再審酌證人陳利象全部證詞意旨既一再強調陳姓(即陳美德)僅持有○○福德祀土地,翁姓(即翁建騰)則僅持有坪頂福德祠土地等語,顯然直指翁建騰並非福德祀之共業會員至灼。則被上訴人恣意截取證人陳利象於口語陳述時,因一時未及細究福德祠與福德祀共業會員上開差異所為片段概述,即遽論福德祀及福德祠皆為相同20名會員出資創設,福德祀為福德祠出資買受,故其先祖翁建騰及其後代應佔上訴人信徒股份中之一股,並得推派2 名代表云云,顯然誤解證人陳利象證詞之真意,且與前述土地登記資料相悖,自不足採取。

②茲再將前述福德祠日治時期登記土地管理人名冊,與上訴人

100年5月間辦理新增信徒後之信徒名冊相互對照(詳後附表二;相關卷證資料亦詳該附表所載),益證上訴人新增後現有之40名信徒(即100年5 月新增後計39名信徒,102年再新增1 名信徒;詳附表二),確係按福德祀20名創始會員後代20人,加計福德祠20名創始會員後代20人組成,僅因福德祀及福德祠之創始會員有陳美德及翁建騰之差異,故陳美德之後代僅能以原始信徒身分推舉一人即陳聰文、而翁建騰之後代亦僅能代表新增信徒推舉一人即翁正宏成為上訴人信徒,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祠曾於100 年間移轉計達49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410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雖據提出土地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101年1至12月年度財務報表、年度決算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54 頁至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22頁,原審卷㈢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然上訴人已為此透過信徒大會於100年間決議增加20 名信徒名額,由福德祠創始會員20人之後代各推舉一人代表取得(於該次會員大會除新增20名信徒名額進行決議外,尚就原始信徒因死亡或辭退除名所生缺額之遞補為決議,惟其中原蔡德生1 股因其中代表1人尚有爭議,延至102年始新增第40名信徒;上情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該財產之轉移自與福德祀創始會員及上訴人原始信徒之認定,全然無涉。被上訴人徒憑此節主張:福德祠之會員應與上訴人信徒一致,否則不可能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上訴人云云,亦無足憑採。

㈦據上各節,堪認上訴人係72年間由福德祀遷建而來,因翁建

騰及其後代並非福德祀之會員,自非上訴人之創設者,故其後代無從成為上訴人之原始信徒;而翁正宏則係於100 年間因福德祠移轉財產予上訴人,故以福德祠會員資格,依上訴人組織章程第5 條規定加入成為上訴人新增信徒,與被上訴人得否成為上訴人之信徒,亦無關聯,至為灼然。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之創設者,亦未依上訴人組織章程成為上訴人之信徒;則其訴請確認為上訴人之信徒,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福德祀管理人(會員)變動與坪頂大湖福德宮92年原始信徒對照表 │├──────┬───────┬───────┬────────┬────┤│㈠福德祀 │㈡福德祀 │㈢福德祀 │㈣坪頂大湖福德宮│※備註 ││ 公約字 │ 土地臺帳 │ 土地登記簿 │ 92年原始信徒 │(戶籍資││(本院卷㈠第│(本院卷㈠第21│(本院卷㈠第29│(原審卷㈠第127 │料等卷證││28 頁、第29 │5頁、第216頁)│頁、第30頁) │頁、第128頁) │頁數) ││頁) │ │ │ │ │├──────┼───────┼───────┼────────┼────┤│1.蔡立 │1.蔡立 │1.蔡立 │1.蔡萬傳 │本院卷㈡││ │ │ │(....→ │第191頁 ││ │ │ │ 蘇乞→ │ ││ │ │ │ 蔡萬傳) │原審卷㈡││ │ │ │ │第52頁 ││ │ │ │*100.5.23辭退除│ ││ │ │ │ 名 │ │├──────┼───────┼───────┼────────┼────┤│2.李振豬 │2.李振豬 │2.李振豬 │2.李賢謀 │本院卷㈡││ │ │ │(李振豬→ │第111頁 ││ │ │ │ 李炳丁→ │、第112 ││ │ │ │ 李總恭→ │頁、第20││ │ │ │ 李賢謀) │5頁 ││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47頁 │├──────┼───────┼───────┼────────┼────┤│3.陳日 │3.陳聰 │3.陳聰 │3.陳利象 │本院卷㈡││ │(陳日之子) │ │(....→ │第139頁 ││ │ │ │ 陳天來→ │、第227 ││ │ │ │ 陳興→ │頁 ││ │ │ │ 陳逢時→ │ ││ │ │ │ 陳利象) │ │├──────┼───────┼───────┼────────┼────┤│4.陳美德 │4.陳進順 │4.陳進順 │4.陳聰文 │本院卷㈡││ │(陳美德之子)│ │(陳美德→ │第185頁 ││ │ │ │ 陳進順→ │至第187 ││ │ │ │ 陳忠恕→ │頁、第24││ │ │ │ 陳聰文) │8頁 │├──────┼───────┼───────┼────────┼────┤│5.陳冉 │5.陳霖 │5.陳霖 │5.陳良榮 │本院卷㈡││ │(陳冉之子) │ │(陳冉之弟陳郎→│第79頁至││ │ │ │ 陳木發→ │第82頁、││ │ │ │ 陳天浩→ │第192頁 ││ │ │ │ 陳良榮) │ │├──────┼───────┼───────┼────────┼────┤│6.蔡典 │6.蔡典 │6.蔡典 │6.蔡達 │本院卷㈡││ │ │ │(蔡典之弟蔡胡→│第116頁 ││ │ │ │ 蔡章→ │、第125 ││ │ │ │ 蔡達) │頁 ││ │ │ │ │ ││ │ │ │*100.5.23辭退除│原審卷㈡││ │ │ │ 名 │第56頁 │├──────┼───────┼───────┼────────┼────┤│7.蔡壽 │7.蔡壽 │7.蔡壽 │7.陳啟祥 │本院卷㈡││ │ │ │(蔡壽→ │第142頁 ││ │ │ │ 蔡金來→ │至第146 ││ │ │ │ 蔡園→ │頁、第22││ │ │ │ 蔡熟(養女)→│9頁 ││ │ │ │ 陳啟祥) │ │├──────┼───────┼───────┼────────┼────┤│8.蔡添 │8.蔡添 │8.蔡添 │8.蔡讚房 │本院卷㈡││ │ │ │(蔡添→ │第160頁 ││ │ │ │ 蔡旺→ │、第165 ││ │9.蔡旺 │9.蔡旺 │ 蔡田→ │頁、第16││ │(蔡添之子) │ │ 蔡讚房) │6頁、第2││ │ │ │ │39頁 ││ │ │ │*100.5.23辭退除│ ││ │ │ │ 名 │原審卷㈡││ │ │ │ │第51頁 │├──────┼───────┼───────┼────────┼────┤│9.李仰 │10.李預 │10.李預 │9.李尚憲 │本院卷㈡││(李員之子)│ (李仰之子) │ │(李員→ │第86頁至││ │ │ │ 李然→ │第88頁、││ │ │ │ 李桂春→ │第196頁 ││ │ │ │ 李權→ │至第198 ││ │ │ │ 李尚憲) │頁) │├──────┼───────┼───────┼────────┼────┤│10.蔡獅 │11.蔡木生 │11.蔡木生 │10.蔡莊志 │本院卷㈡││ │(蔡獅之子) │ │ (蔡獅→ │第126頁 ││ │ │ │ 蔡國→ │至第131 ││ │ │ │ 蔡必慶→ │頁、第22││ │ │ │ 蔡莊志) │0頁 │├──────┼───────┼───────┼────────┼────┤│11.蔡媽知 │12.蔡媽知 │12.蔡媽知 │11.蔡印正 │本院卷㈡││(蔡玉成之子│ │ │ (蔡媽知→ │第151頁 ││) │ │ │ 蔡錫金→ │、第152 ││ │ │ │ 蔡印正) │頁、第23││ │ │ │ │0頁 │├──────┼───────┼───────┼────────┼────┤│12.陳惷 │13.陳惷 │13.陳惷 │12.陳錦玄 │本院卷㈡││ │ │ │ (陳惷→ │第168頁 ││ │ │ │ 陳朝鈞→ │、第169 ││ │ │ │ 陳錦玄) │頁、第24││ │ │ │ │1頁 ││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48頁 │├──────┼───────┼───────┼────────┼────┤│13.鄭福 │14.鄭福 │14.鄭福 │13.鄭正恆 │本院卷㈡││(鄭溪之子)│ │ │ (鄭福→ │第113頁 ││ │ │ │ 鄭丁元→ │、第114 ││ │ │ │ 鄭正恆) │頁、第21││ │ │ │ │0頁至第2││ │ │ │*100.5.23辭退除│14頁 ││ │ │ │ 名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49頁 │├──────┼───────┼───────┼────────┼────┤│14.陳恭 │15.陳恭 │15.陳恭 │14.陳錦發 │本院卷㈡││ │ │ │(陳境→ │第217頁 ││ │ │ │ 陳在然→ │、第222 ││ │ │ │ 陳錦發) │頁、第 ││ │ │ │*100.5.23辭退除│223頁 ││ │ │ │ 名 │ ││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53頁 │├──────┼───────┼───────┼────────┼────┤│15.蔡道 │16.蔡道 │16.蔡道 │15.蔡寄草 │本院卷㈡││ │ │ │(....→ │第153頁 ││ │ │ │ 蔡振土→ │、第154 ││ │ │ │ 蔡寄草《即蔡正│頁、第23││ │ │ │ 雄之弟》) │2頁、第2││ │ │ │ │33頁 ││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55頁 │├──────┼───────┼───────┼────────┼────┤│16.陳南星 │17.陳通 │17.陳通 │16.陳金木 │本院卷㈡││ │(陳南星《生》│ │(陳南星《生》→│第170頁 ││ │之子) │ │ 陳心匏→ │至第180 ││ │ │ │ 陳金木) │頁、第20││ │ │ │ │7頁、第 ││ │ │ │*100.5.23辭退除│208頁、 ││ │ │ │ 名 │第243頁 ││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54頁 │├──────┼───────┼───────┼────────┼────┤│17.李軟 │18.李軟 │18.李軟 │17.李正木 │本院卷㈡││(李綢之子)│ │ │(李軟→ │第98頁、││ │ │ │ 李日新→ │第100頁 ││ │ │ │ 李正木) │至第102 ││ │ │ │ │頁、第10││ │ │ │*99.8.2死亡除名│5頁、106││ │ │ │ │頁、第20││ │ │ │ │1頁至第2││ │ │ │ │03頁 │├──────┼───────┼───────┼────────┼────┤│18.陳鍾壹 │19.陳鐘壹 │19.陳鐘壹 │18.陳永東 │本院卷㈡││(即陳鐘壹)│ │ │(陳鐘壹→ │第134頁 ││ │ │ │ 陳塗→ │至第138 ││ │20.陳塗 │20.陳塗 │ 陳鋪→ │頁) ││ │(陳鐘壹之子)│ │ 陳永東) │ ││ │ │ │ │ ││ │ │ │*94.1.23死亡除 │ ││ │ │ │名 │ │├──────┼───────┼───────┼────────┼────┤│19.陳錢 │21.陳錢 │21.陳錢 │19.乙○○ │本院卷㈡││ │ │ │(陳錢→ │第155頁 ││ │ │ │ 陳嫌→ │至第157 ││ │ │ │ 陳查某→ │頁、第23││ │ │ │ 乙○○) │8頁 │├──────┼───────┼───────┼────────┼────┤│20.蔡德生 │22.蔡德生 │22.蔡德生 │20.卓蔡江 │本院卷㈡││ │ │ │(蔡福→ │第158頁 ││ │23.蔡福 │23.蔡福 │ 蔡川→ │、第159 ││ │ │ │ 蔡金章→ │頁、第24││ │ │ │ 蔡朱→ │5頁、第2││ │ │ │ 卓蔡江) │46頁 ││ │ │ │ │ ││ │ │ │ │原審卷㈡││ │ │ │ │第50頁 │└──────┴───────┴───────┴────────┴────┘*附表二┌────────────────────────────────────┐│福德祠管理人(會員)變動與坪頂大湖福德宮100年(新增後)信徒對照表 │├───────┬───────┬────────┬───────────┤│㈠福德祠 │㈡福德祠 │㈢坪頂大湖福德宮│※備註 ││ 土地臺帳 │ 土地登記簿 │ 100年信徒 │(戶籍資料等卷證頁數及││(原審卷㈠第10│(原審卷㈠第13│ │其他說明) ││頁、第11頁) │頁) │※於100年5月23日│ ││ │ │新增會員以*標示│ ││ │ │(原審卷㈡第29頁│ ││ │ │至第87頁) │ ││ │ │ │ │├───────┼───────┼────────┼───────────┤│1.蔡立 │1.蔡立 │1.*蔡長映 │本院卷㈡第191頁 ││ │ │(....→ │ ││ │ │ 蔡萬傳→ │原審卷㈡第65頁、第70頁││ │ │ 蔡長映) │ ││ │ │ │ ││ │ │2.*蔡長楓 │ ││ │ │(....→ │ ││ │ │ 蔡秋波→ │ ││ │ │ 蔡長楓) │ │├───────┼───────┼────────┼───────────┤│2.李振豬 │2.李振豬 │1.李賢謀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112││ │ │(李振豬→ │頁、第205頁、第207頁至││ │ │ 李炳丁→ │第209頁 ││ │ │ 李總恭→ │ ││ │ │ 李賢謀) │原審卷㈡84頁 ││ │ │ │ ││ │ │2.*李賢男 │ ││ │ │(李振豬→ │ ││ │ │ 李火煉→ │ ││ │ │ 李總材→ │ ││ │ │ 李賢築→ │ ││ │ │ (讓與) │ ││ │ │ 李賢男) │ │├───────┼───────┼────────┼───────────┤│3.陳日 │3.陳日 │1.陳利象 │本院卷㈡第139頁、第217││ │ │(....→ │頁、第227頁、第228頁 ││ │ │ 陳天來→ │ ││ │ │ 陳興→ │原審卷㈡第60頁、第74頁││ │ │ 陳逢時→ │ ││ │ │ 陳利象) │ ││ │ │ │ ││ │ │2.*陳德虎 │ ││ │ │(....→ │ ││ │ │ 陳天來→ │ ││ │ │ 陳興→ │ ││ │ │ 陳逢時→ │ ││ │ │ 陳德虎) │ │├───────┼───────┼────────┼───────────┤│4.翁建騰 │4.翁建騰 │1.陳聰文 │本院卷㈡第185頁至第187││ │ │(陳美德→ │頁、第248頁 ││ │ │ 陳進順→ │ ││ │ │ 陳忠恕→ │原審卷㈡第57頁、第86頁││ │ │ 陳聰文) │ ││ │ │ │ ││ │ │2.*翁正宏 │ ││ │ │(翁建騰→ │ ││ │ │ 翁俊彥→ │ ││ │ │ 翁正宏) │ │├───────┼───────┼────────┼───────────┤│5.陳冉 │5.陳冉 │1.陳良榮 │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 │ │(陳冉之弟陳郎→│、第192頁至第195頁 ││ │ │ 陳木發→ │ ││ │ │ 陳天浩→ │原審卷㈡第79頁 ││ │ │ 陳良榮) │ ││ │ │ │ ││ │ │2.*陳秀惠 │ ││ │ │(陳天浩→ │ ││ │ │ 陳秀惠) │ │├───────┼───────┼────────┼───────────┤│6.蔡典 │6.蔡典 │1.*蔡勝利 │本院卷㈡第116頁、第118││ │ │(蔡典之弟蔡胡→│頁至第120頁、第124頁、││ │ │ 蔡章→ │第125頁、第215頁、第21││ │ │ 蔡達→ │6頁 ││ │ │ 蔡勝利) │ ││ │ │ │原審卷㈡第64頁、第67頁││ │ │2.*蔡永崇 │ ││ │ │(蔡典之弟蔡應→│ ││ │ │ 蔡買→ │ ││ │ │ 蔡培漳→ │ ││ │ │ 蔡永崇) │ │├───────┼───────┼────────┼───────────┤│7.蔡壽 │7.蔡壽 │1.陳啟祥 │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46││ │ │(蔡壽→ │頁、第229頁 ││ │ │ 蔡金來→ │ ││ │ │ 蔡園→ │原審卷㈡第62頁 ││ │ │ 蔡熟(養女)→│ ││ │ │ 陳啟祥) │ ││ │ │ │ ││ │ │2.*蔡姐 │ ││ │ │(蔡壽→ │ ││ │ │ 蔡瓶→ │ ││ │ │ 蔡其昌→ │ ││ │ │ 蔡姐) │ │├───────┼───────┼────────┼───────────┤│8.蔡添 │8.蔡添 │1.*蔡再傳 │本院卷㈡第160頁、第165││ │ │(蔡添→ │頁、第166頁、第239頁、││ │ │ 蔡旺→ │第240 ││ │ │ 蔡田→ │頁 ││ │ │ 蔡讚房→ │ ││ │ │ 蔡再傳 ) │原審卷㈡第68頁、第69頁││ │ │ │ ││ │ │2.*蔡順寬 │ ││ │ │(....→ │*註原創設人蔡添、蔡為││ │ │ 蔡有德→ │ 合一股,並推蔡添為同││ │ │ │ 立公約人,蔡順寬應為││ │ │ 蔡順寬) │ 蔡為之派下代表。 ││ │ │ │ ││ │ │ │(參原審卷㈡第116 頁背││ │ │ │ 面持分明細表備註所載││ │ │ │ ) │├───────┼───────┼────────┼───────────┤│9、李員(即李 │9.李員 │1.李尚憲 │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 華員) │ │(李員→ │、第196頁至第199頁 ││ │ │ 李然→ │ ││ │ │ 李桂春→ │原審卷㈡第61頁、第83頁││ │ │ 李權→ │ ││ │ │ 李尚憲) │ ││ │ │ │ ││ │ │2.*李卿照 │ ││ │ │(李員→ │ ││ │ │ 李仰→ │ ││ │ │ 李好→ │ ││ │ │ 李全→ │ ││ │ │ 李賢利→ │ ││ │ │ 李卿照) │ │├───────┼───────┼────────┼───────────┤│10.蔡獅 │10.蔡獅 │1.蔡莊志 │本院卷㈡第126頁至第131││ │ │(蔡獅→ │頁、第220頁、第221頁 ││ │ │ 蔡國→ │ ││ │ │ 蔡必慶→ │原審卷㈡第58頁 ││ │ │ 蔡莊志) │ ││ │ │ │ ││ │ │2.*蔡讚祥 │ ││ │ │(蔡獅→ │ ││ │ │ 蔡興→ │ ││ │ │ 蔡塗→ │ ││ │ │ 蔡文隆→ │ ││ │ │ 蔡讚祥) │ │├───────┼───────┼────────┼───────────┤│11.蔡玉成 │11.蔡玉成 │1.蔡印正 │本院卷㈡第151頁、第152││ (即蔡成) │ │(蔡玉成→ │頁、第230頁、第231頁 ││ │ │ 蔡媽知→ │ ││ │ │ 蔡錫金→ │原審卷㈡第66頁 ││ │ │ 蔡印正) │ ││ │ │ │*註原創設人蔡玉成、蔡││ │ │2.*蔡金信 │ 先進、蔡建合為一股,││ │ │(....→ │ 並推蔡玉成為同立公約││ │ │ 蔡義弟→ │ 人;蔡金信應為蔡先進││ │ │ 蔡金信) │ 或蔡建派下代表。 ││ │ │ │ ││ │ │ │(參原審卷㈡第117頁持 ││ │ │ │ 分明細表備註所載) │├───────┼───────┼────────┼───────────┤│12.陳戇 │12.陳戇 │1.陳錦玄 │本院卷㈡第168頁、第169││ │ │(陳惷→ │頁、第241頁、第242頁 ││ │ │ 陳朝鈞→ │ ││ │ │ 陳錦玄) │原審卷㈡第75頁 ││ │ │ │ ││ │ │2.*陳冠瑋 │ ││ │ │(陳惷→ │ ││ │ │ 陳朝鈞→ │ ││ │ │ 陳錦玄→ │ ││ │ │ 陳冠瑋) │ │├───────┼───────┼────────┼───────────┤│13.鄭溪 │13.鄭溪 │1.*鄭錦龍 │本院卷㈡第113頁、第114││ │ │(鄭溪→ │頁、第210頁至第214頁 ││ │ │ 鄭福→ │ ││ │ │ 鄭丁元→ │原審卷㈡第80頁、第81頁││ │ │ 蔡錦龍) │ ││ │ │ │ ││ │ │2.*鄭金來 │ ││ │ │(鄭溪→ │ ││ │ │ 鄭福→ │ ││ │ │ 鄭丁元→ │ ││ │ │ 蔡圍城→ │ ││ │ │ 鄭金來) │ │├───────┼───────┼────────┼───────────┤│14.陳恭 │14.陳恭 │1.*陳薪懌 │本院卷㈡第132頁、第133││ │ │(....→ │頁、第217頁、第222頁至││ │ │ 陳境→ │第224頁 ││ │ │ 陳在然→ │ ││ │ │ 陳錦發→ │原審卷㈡第76頁、第78頁││ │ │ 陳薪懌) │ ││ │ │ │*註原由陳巷、陳吟、陳││ │ │2.*陳必卿 │ 程為創始人,並由陳程││ │ │(陳恭→ │ 四男陳恭代表同立公約││ │ │ 陳義益→ │ 人;陳薪懌應為陳巷或││ │ │ 陳必卿) │ 陳吟之派下代表。 ││ │ │ │ ││ │ │ │(參原審卷㈡第116頁背 ││ │ │ │面持分明細表備註所載)│├───────┼───────┼────────┼───────────┤│15.蔡道 │15.蔡道 │1.蔡寄草 │本院卷㈡第153頁、第154││ │ │(....→ │頁、第232頁至第236頁 ││ │ │ 蔡振土→ │ ││ │ │ 蔡寄草 │原審卷㈡第63頁 ││ │ │ 即蔡正雄之弟)│ ││ │ │ │*註原由蔡道、蔡文同、││ │ │2.*蔡瑋庭 │ 蔡義合認一股,推蔡道││ │ │(蔡道→ │ 代表同立公約人;蔡寄││ │ │ 蔡海反→ │ 草應為蔡文同或蔡義之││ │ │ 蔡長能→ │ 派下代表。 ││ │ │ 蔡蕙如→ │ ││ │ │ 蔡瑋庭) │(參原審卷㈡第117頁持 ││ │ │ │分明細表備註所載) │├───────┼───────┼────────┼───────────┤│16.陳南生(星 │16.陳南星 │1.*陳文昌 │本院卷㈡第170頁至第180││) │ │(陳南星(生)→│頁、第207頁、第208頁、││ │ │ 陳心匏→ │第243頁、第244頁 ││ │ │ 陳金木→ │ ││ │ │ 陳文昌) │原審卷㈡第72頁、第77頁││ │ │ │ ││ │ │2.*陳俊甫 │ ││ │ │(陳南星(生)→│ ││ │ │ 陳通→ │ ││ │ │ 陳金來→ │ ││ │ │ 陳俊甫) │ │├───────┼───────┼────────┼───────────┤│17.李綢 │17.李綢 │1.*李總介 │本院卷㈡第98頁、第100 ││ │ │(李綢→ │頁至第102頁、第105頁、││ │ │ 李福→ │106頁、第201頁至第204 ││ │ │ 李日東→ │頁、第217頁 ││ │ │ 李總介) │ ││ │ │ │原審卷㈡第82頁、第85頁││ │ │2.*李鴻模 │ ││ │ │(李綢→ │ ││ │ │ 李榜→ │ ││ │ │ 李氷堂→ │ ││ │ │ 李鴻模) │ │├───────┼───────┼────────┼───────────┤│18.陳鐘壹 │18.陳鐘壹 │1.*陳華章 │本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38││ │ │(....→ │頁、第217頁、第225頁、││ │ │ 陳盛→ │第226頁 ││ │ │ 陳華章) │ ││ │ │ │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 │ │2.*陳德利 │ ││ │ │(陳鐘壹→ │*註陳鐘壹及陳昆、陳鐘││ │ │ 陳塗→ │ 炮合為一股,並推陳鐘││ │ │ 陳鋪→ │ 壹為同立公約人;陳華││ │ │ 陳西通→ │ 章應為陳昆或陳鐘炮之││ │ │ 陳德利) │ 派下代表。 ││ │ │ │ ││ │ │ │(參原審卷㈡第116頁背 ││ │ │ │ 面持分明細表備註所載││ │ │ │ ) │├───────┼───────┼────────┼───────────┤│19.陳錢 │19.陳錢 │1.乙○○ │本院卷㈡第155頁至第159││ │ │(陳錢→ │頁、第238頁 ││ │ │ 陳嫌→ │ ││ │ │ 陳查某→ │原審卷㈡第59頁 ││ │ │ 乙○○) │ ││ │ │ │*註陳錢一股中之半股,││ │ │2.*蔡建一 │ 已由蔡福先祖承購,故││ │ │(蔡福→ │ 此股由陳錢後代及蔡福││ │ │ 蔡勳→ │ 後代各占半股。 ││ │ │ 蔡郭香→ │ ││ │ │ 蔡建一) │(參原審卷㈡第116頁持 ││ │ │ │分明細表備註欄所載) │├───────┼───────┼────────┼───────────┤│20.蔡德生 │20.蔡德生 │1.卓蔡江 │本院卷㈡第158頁、第159││ │ │(蔡福→ │頁、第245頁、第246頁 ││ │ │ 蔡川→ │ ││ │ │ 蔡金章→ │ ││ │ │ 蔡朱→ │*註蔡福與蔡德生合認一││ │ │ 卓蔡江) │ 股;並推蔡德生為同立││ │ │ │ 公約人;嗣蔡福再承購││ │ │ │ 部分持分,故此股由蔡││ │ │(2.爭議未列) │ 福後代為代表。 ││ │ │ │ ││ │ │ │(參原審卷㈡第117頁背 ││ │ │ │ 面持分明細表備註所載││ │ │ │ ) ││ │ │ │ ││ │ │ │ ││ │ │ │※此股於102年增列 ││ │ │ │2.曾寶桂為信徒 ││ │ │ │ (蔡權→ ││ │ │ │ 蔡福→ ││ │ │ │ 蔡昌→ ││ │ │ │ 蔡光冽→ ││ │ │ │ 蔡立中→ ││ │ │ │ (妻)曾寶桂) ││ │ │ │ ││ │ │ │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84││ │ │ │頁、第247頁 │└───────┴───────┴────────┴───────────┘*附表三┌────────────────────────────────────┐│日治時期福德祠管理人與福德祀管理人對照表 │├───────┬───────┬───────┬───────┬────┤│ 福德祠 │ 福德祠 │ 福德祀 │ 福德祀 │備註 ││ 土地臺帳 │ 土地登記簿 │ 土地臺帳 │ 土地登記簿 │(戶籍資││(原審卷㈠第10│(原審卷㈠第13│(本院卷㈠第21│(本院卷㈠第29│料等卷證││頁、第11頁) │頁) │5頁、第216頁 │頁、第30頁) │頁數) ││ │ │ │ │ │├───────┼───────┼───────┼───────┼────┤│1.蔡立 │1.蔡立 │1.蔡立 │1.蔡立 │ │├───────┼───────┼───────┼───────┼────┤│2.李振豬 │2.李振豬 │2.李振豬 │2.李振豬 │ │├───────┼───────┼───────┼───────┼────┤│3.陳日 │3.陳日 │3.陳聰 │3.陳聰 │本院卷㈡││ │ │(陳日之子) │ │第139頁 │├───────┼───────┼───────┼───────┼────┤│4.翁建騰 │4.翁建騰 │4.陳進順 │4.陳進順 │本院卷㈡││ │ │(陳美德之子)│ │第186頁 │├───────┼───────┼───────┼───────┼────┤│5.陳冉 │5.陳冉 │5.陳霖 │5.陳霖 │本院卷㈡││ │ │(陳冉之子) │ │第79頁 │├───────┼───────┼───────┼───────┼────┤│6.蔡典 │6.蔡典 │6.蔡典 │6.蔡典 │ │├───────┼───────┼───────┼───────┼────┤│7.蔡壽 │7.蔡壽 │7.蔡壽 │7.蔡壽 │ │├───────┼───────┼───────┼───────┼────┤│8.蔡添 │8.蔡添 │8.蔡添 │8.蔡添 │本院卷㈡││ │ │ │ │第165頁 ││ │ │9.蔡旺 │9.蔡旺 │ ││ │ │(蔡添之子) │ │ │├───────┼───────┼───────┼───────┼────┤│9、李員 │9.李員 │10、李預 │10.李預 │本院卷㈡││ │ │(李員→ │ │第86頁 ││ │ │ 李仰→ │ │ ││ │ │ 李預) │ │ │├───────┼───────┼───────┼───────┼────┤│10.蔡獅 │10.蔡獅 │11.蔡木生 │11.蔡木生 │本院卷㈡││ │ │(蔡獅之子) │ │第128頁 │├───────┼───────┼───────┼───────┼────┤│11.蔡玉成 │11.蔡玉成 │12.蔡媽知 │12.蔡媽知 │本院卷㈡││ (即蔡成) │ │(蔡玉成之子)│ │第152頁 │├───────┼───────┼───────┼───────┼────┤│12.陳戇 │12.陳戇 │13.陳惷 │13.陳惷 │ ││ (即陳惷) │ │ │ │ │├───────┼───────┼───────┼───────┼────┤│13.鄭溪 │13.鄭溪 │14.鄭福 │14.鄭福 │本院卷㈡││ │ │(鄭溪之子) │ │第114頁 │├───────┼───────┼───────┼───────┼────┤│14.陳恭 │14.陳恭 │15.陳恭 │15.陳恭 │ │├───────┼───────┼───────┼───────┼────┤│15.蔡道 │15.蔡道 │16.蔡道 │16.蔡道 │ │├───────┼───────┼───────┼───────┼────┤│16.陳南生 │16.陳南星 │17.陳通 │17.陳通 │本院卷㈡││ (即陳南星) │ │(陳南星之子)│ │第180頁 │├───────┼───────┼───────┼───────┼────┤│17.李綢 │17.李綢 │18.李軟 │18.李軟 │本院卷㈡││ │ │(李綢之子) │ │第98頁 │├───────┼───────┼───────┼───────┼────┤│18.陳鐘壹 │18.陳鐘壹 │19.陳鍾壹 │19.陳鐘壹 │本院卷㈡││ │ │(即陳鐘壹) │ │第136頁 ││ │ │20.陳塗 │20.陳塗 │ ││ │ │(陳鐘壹之子)│ │ │├───────┼───────┼───────┼───────┼────┤│19.陳錢 │19.陳錢 │21.陳錢 │21.陳錢 │ │├───────┼───────┼───────┼───────┼────┤│20.蔡德生 │20.蔡德生 │22.蔡德生 │22.蔡德生 │本院卷㈡││ │ │ │ │第158頁 ││ │ │23.蔡福 │23.蔡福 │、第159 ││ │ │ │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