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17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堂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劉湘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公公司)因擅自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而未辦理停業登記,於民國(下同)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大公公司之清算人應為訴外人陳逢源(董事長)、李朝北(常務董事)、高湯盤、黃寄珍、張煥三、楊凱旋(均為董事、以下合稱陳逢源等六人)。惟訴外人林宏並非大公公司之常務董事,竟於101年4月25日假大公公司常務董事身分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任上訴人陳國堂召開大公公司清算人會議,且陳國堂竟依林宏之授權,於101年5月28日召開大公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自任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主席,並決議選任陳國堂擔任大公公司之清算人、出售不動產及清償抵押權債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合法,其決議自屬無效。故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大公公司不得以陳國堂為法定代理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訴訟行為。縱林宏於大公公司解散時具有董事身份而為清算人,仍不得授權不具董事或清算人資格之陳國堂代為召開股東臨時會,況系爭授權書亦非真正,應屬無效。陳國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為無權召集,是陳國堂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仍不合法,該等決議亦屬無效。爰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㈡確認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公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為九人,而依55年6月15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錄所示,全體董事為九人,與章程相符,足見當時並無變登董事人數之決議。又依大公公司於48年2月28日股東會決議增資後董事監察人名單以及55年間上開董事會決議錄所示,訴外人林宏均為董事。而大公公司自48年2月28日起至75年3月28日止,並無董監事改選之會議紀錄。大公公司於55年7月2日最後一次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為地址變更,並未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故75年3月28日大公公司遭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時,林宏確實為董事。至於台北市政府於55年7月2日核准股份有限公司臺建商新字第5619號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校正卡(下稱系爭登記校正卡)記載董事人數為六人,與章程規定九人不符;且依該卡所示監察人亦與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所載不符,足見系爭登記校正卡並非真正。則林宏於101年間為大公公司之唯一董事,依法當然具清算人身分,有權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又系爭授權書係經林宏同意用印,並由上訴人陳國堂書寫。依系爭授權書所示,林宏授權陳國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決事項包括選舉清算人,則所謂公司清算會議乃指完成公司清算過程所需之會議,自包括股東臨時會。陳國堂雖受林宏委任而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召集人仍為林宏。林宏得單獨召集會議,並無須再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大公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75年3 月28日以北市建一字第20538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是否為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林宏是否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是否為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大公公司於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20538號函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當時董事會已不存在,僅有監察人簡檉堉、葉仁和、鍾番,有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則據此足證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並非大公公司董事。
故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依選派大公公司之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
⒉次按35年4月12日修正公布、於55年6月15日仍有適用之公司
法第18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他人。」第34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因改選董事、監察人呈請登記者,應加具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宏並非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無權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林宏確為大公公司董事。經查依大公公司增資後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5頁),大公公司於48年2月28日第13屆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共9人,訴外人林宏固為常務董事。又依大公公司於55年6月15日第二次董事會決議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10頁),林宏固為董事。而大公公司於55年7月2日辦理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該公司登記事項於63年至70年間並無異動,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惟大公公司於75年3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經撤銷登記,當時董事會已不存在,僅有監察人簡檉堉、葉仁和、鍾番,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林宏並非大公公司董事,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大公公司於55年6月15日第二次董
事會決議錄所示,訴外人林宏為董事,且大公公司嗣後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林宏至101年5月28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時仍為董事等語。惟查系爭登記校正卡第八欄載明核准日期文號為55年7月2日,執照字號為臺建商新字第5619號,第9欄詳細記載大公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及個別持股為董事長陳逢源1萬1,200股、常務董事李朝北432股、董事高湯盤500股、董事黃寄珍1,200股、董事張煥三1,016股、董事楊凱旋393股、監察人簡聖堉500股、監察人陳秀蓉2萬0,540股,並有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印文,有系爭登記校正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登記校正卡上關於大公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印文為真正,則據此足證林宏於55年7月2日並非大公公司之董事。至於大公公司於55年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載董事、監察人時,是否提出合法改選股東會議事錄為憑,其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姓名是否真正,並非臺北市政府所得以實質審查。另依101年4月16日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70頁),大公公司之監察人為簡聖堉、葉仁和、鍾番,雖與55年7月2日系爭登記校正卡記載監察人為簡聖堉、陳秀蓉不同,惟據此僅足以證明大公公司之監察人確屬不明,但不足以證明林宏為大公公司董事。且林宏若確實為大公公司董事,理當知悉大公公司之董事為何人,則上訴人陳國堂豈有必要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影印大公公司登記資料,以查明董事為何人?顯然有違常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林宏自55年7月2日起至101年5月28日止仍為大公公司董事,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無效?訴外人
林宏是否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⒈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因股東會
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在形式上不存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之上訴人大公公司股東臨時會,並選任陳國堂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臨時會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153頁)。經查訴外人林宏並非大公公司之董事,亦非清算人,已如前述,故林宏即無權授權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由無召集權人陳國堂所召集,其決議應屬當然無效,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屬不存在。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⒉次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法院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之聲報事件,對清算人向法院提出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是否經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加以審認,固有其法律依據(民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第4項規定參照)。惟清算人向法院呈報為清算人,經法院准予核備,在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該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經查陳國堂雖曾向原法院呈報為大公公司之清算人,業經准予核備,固有原法院101年7月23日北院木民康101年度司字第261號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79頁)。惟依上說明,該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確定力,不足以認定陳國堂業經合法選任為清算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訴外人林宏於101年4月25日並非為上訴人大公公司董事
,林宏無權授權上訴人陳國堂於101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此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當然無效,其決議自屬不成立。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大公公司於101年5月28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確認上訴人大公公司與陳國堂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