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26號上 訴 人 杜春夏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複 代理人 蔡俊源被 上訴人 單小文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準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7萬7492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9382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準備程序於103年9月29日終結。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0月8日辯論意旨狀提出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101年12月25日新壽外企字第0000000000函及附件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109、241-261頁);上訴人反對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該件攻擊方法(見本院卷㈡238頁背面)。但是,前述資料僅係補充說明被上訴人工作收入等損失,不甚延滯訴訟,如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里區○○○道○○○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杜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後竹圍街175巷十字路口時(下稱175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伊夫婿洪登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洪車)附載伊,沿新北市○○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抵達175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遭杜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伊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為醫治前述傷勢,伊支出醫療費用16萬8150元,以及看護等必要費用13萬6570元,另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薪資損失23萬4805元。伊勞動能力減損25%,損害為317萬2944元,另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為411萬2469元(168,150+136,570+234,805+3,172,944+400,000=4,112,469)。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即205萬6235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3萬6853元,尚應賠償171萬9382元(4,112,469×1/2=2,056,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2,056,235-336,853=1,719,38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9382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結果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而未繫屬本院)
四、上訴人則以:100年12月4日晚間,伊駕駛杜車行經175巷口時,燈號為綠燈,洪登科駕駛洪車違規搭載兒子於前座,另附載被上訴人於後座,並超速闖紅燈,行經175巷口,洪登科為閃避在其右方之杜車而向左偏滑撞擊當時違規停放在175巷口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黃車),致被上訴人之腳部及洪車均插入黃車左前方保險桿下方,當時伊所駕駛之杜車並未撞到洪車。杜車與洪車並無碰撞痕跡,亦無發現任何人體組織、衣物、毛髮或血跡反應之採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伊雖因飲酒駕車酒精濃處超過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遭檢察官以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既無與洪車有碰撞之事證,自難認伊之酒駕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檢察官另以過失傷害罪將伊提起公訴(下稱刑案),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在刑案審理中僅係承認酒駕有錯,並未承認有擦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刑案審理中自認云云,自不足採。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既與事實不符,在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不應受其拘束。系爭交通事故實係因洪登科闖紅燈,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以及黃蘭英違規停車所致,又縱令伊有過失,亦僅應負5%之過失責任。又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有醫療上必要為限,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至3月已在馬偕醫院治療,更無於101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9日至詠贊聯合診所、萬鋒外科診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支付醫療費1萬2060元、1200元、3960元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已就醫療費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旺旺友聯)請求理賠,不得於本件重複請求賠償。至被上訴人所提看護費12萬元之證明單據係屬私文書,伊否認為真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請公傷假,故新光人壽於請假期間仍應支付全薪,被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據馬偕醫院102年9月2日馬偕醫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人單君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無法判定其傷害是否能恢復,病況仍有可能會好轉」,已難認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不能恢復。況被上訴人治療至今已能自行走路,對於其係從事保險業而言,利用交通工作代步,以及手機、電腦、傳真機等聯絡工具輔助,亦無影響其工作,且被上訴人仍可獲得其部屬業務績效所衍生之獎金,故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屬無理由。另外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亦嫌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100年12月4日晚上6時許,上訴人在新北市○里區○○○道
○○○號工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杜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則搭乘其配偶洪登科所騎駛洪車,○○○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在175巷口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傷等傷害。〔見原法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39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診斷書,本院卷㈠第269頁筆錄〕㈡100年12月4日晚間,警方檢測上訴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
/L,回溯其駕車上路時酒精濃度為0.52MG/L,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法院101年2月3日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科處罰金7萬元確定。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1年12月28日101年度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4月25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原審卷㈠第67-69頁、卷㈡第45-47頁判決書
)㈢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33萬6853元(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旺旺友聯單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杜車,在175巷口與伊夫婿洪登科所駕之洪車發生碰撞,洪登科因而人車倒地,致伊身體受有前述傷勢,各項損害金額達411萬2469元,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71萬932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杜車行經175巷口,但否認與洪車發生碰撞,否認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㈡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當時駕車行經175巷口時係綠燈直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洪登科超速闖紅燈所致云云。經查: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系爭175巷口,於車禍發生當時,行
車時相號誌轉換係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而非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稱系爭175巷口原為閃光號誌,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0年8月間即已改為三色號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55頁),並提出系爭路口號誌之現場相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222頁)。
足認系爭175巷口於100年12月4日當晚係綠燈、黃燈、紅燈依序變換之三時相號誌。
⑵依據原審勘驗系爭車禍發生當時175巷口監視器所拍攝之
影片光碟結果,約播放至34分左右,杜車之汽車(開大燈)駛近系爭交叉路口,約34分06秒,該交叉路口有一位行人要過馬路,後來又退回去,之後畫面出現一團燈光,疑似洪車已經倒地,至於洪車在監視器畫面看不清楚,之後上訴人下車,從其自用小客車前方走過去,惟該影片之畫面相當模糊難辨,並無法看出當時之交通號誌為何,有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65頁反面、第193頁)。雖無法證明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杜車與洪車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何。
⑶然依據洪登科於101年3月22日應檢訊時供稱:「(問:你當
天行車方向及車禍情形?)我直行後竹圍街要往忠孝路方向,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轉黃燈,我經過路口時,杜先生所駕CW- 9329小客車就從我的右方撞過來,然後他撞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刑案偵卷第47頁),堪認當時洪登科駕駛洪車行經175巷口時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黃燈。
而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期間僅有1、2秒之間距,故洪車進入系爭175巷口後,交通號誌應已轉換為紅燈。此參諸洪登科在100年12月4日事發時在警訊時所供稱:「(問:請詳迄車禍的經過?)我當時是從後竹圍街175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口要往忠孝路行駛,我騎到路中間時看到是我這個車道的時向是閃紅燈,…」等語(見刑案偵卷第6頁背面),亦表明騎至路口中間時已閃紅燈可資佐證,足見洪車進入175巷口之際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黃燈,再於其行進中轉為紅燈。
⑷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車道是綠燈號誌等語(見偵查
卷第9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我本來是從後竹圍街往忠孝路的方向,到了十字路口後,我右轉到後竹圍街175巷往車路頭街的方向,經過3間房子後再迴轉後直行往竹圍街206號的方向。(問:你右轉時是不是綠燈?)是。(問:既然你右轉後三間房子就迴轉,那你那時候在後竹圍街的燈號是不是紅燈剛轉綠燈?)是。」(見偵查卷第48頁),可見上訴人亦係於交通號誌變換之際通過該路口。然杜車與洪車既係在175巷口交岔而行,洪車行駛方向為綠燈轉黃燈,代表對向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待洪車方向之燈號轉變為紅燈時(即洪車已駛入175巷之路中),杜車方向之號誌應同時轉變綠燈,然兩車已在路中發生碰撞事故,自可推知上訴人亦在紅燈尚未轉變綠燈時已進入175巷。
⑸上訴人雖辯稱依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位
置圖標示,杜車位置已過了175巷口2/3以上路口之位置,可證明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路權應歸屬於伊所有云云,然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雖有標示洪車及杜車之行駛方向,但並無確切位置之標示,亦無雙方行向號誌之記載,且其上並載明「已移動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另據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林祥文在原審到庭所證稱:「上開現場圖是伊所製作,伊到現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被告(即上訴人)有將汽車往後退一點點,上開現場圖是依照伊到現場時被告所停的位置所畫,但是因為原告說被告有移動位置,所以伊就在現場圖註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至165頁)。是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及杜車已駛過175巷口2/3以上一節為真。惟依上訴人與卷證資料,應堪認其二人在行經系爭175巷口時,正值交通號誌變換之際,洪車行車方向既係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則杜車行駛方向應仍為紅燈,必待洪車方向轉為紅燈時,杜車方向始同步轉為綠燈,然此時杜車與洪車均已進入175巷內,顯然上訴人與洪登科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繼續向前直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毫無疏失之責任。
㈢上訴人另辯稱伊駕駛之杜車並未與洪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傷係因洪車擦撞黃車所致云云。然查:
⑴依據洪登科於100年12月4日在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從
竹圍街175巷直行通過後竹圍街與後竹圍街175巷口這個十字路口要往忠孝路行駛,我騎到路中間時看到我這個車道的時向是閃紅燈,當時騎到路口中間時我看到我的右側有一台小客車CW-9329開過來,我當時把車頭往左邊移動,但還沒辦法完全閃過,造成我老婆當時坐在機車後座被自小客撞到後,整台機車往左前方飛出去,撞到另一台自小客6798-UX。」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並於101年3月22日檢訊時陳稱:「我直行後竹圍街要往忠孝路方向,那時我的燈號是綠燈轉黃燈,我經過路口時,杜先生所駕CW- 9329小客車就從我的右方撞過來,然後他撞擊的力道很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已表明當時伊發現杜車而向左閃避不及,洪車後座被杜車撞到。
⑵再依據黃車駕駛黃蘭英在101年1月9日警訊時陳稱:「我
有目視自用小客車CW-9329號從後方撞擊300-EFV號機車的車身,而不是機車後方」;「我是綠燈停在路邊(後竹圍街206號旁)到後車廂拿東西,所以車禍當時我不確定我停車方向的車道號誌是不是紅燈」;「我只聽到碰一聲,我嚇了一跳才從車上出來,因為當時我已經從後車廂拿完東西後,才進入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上,就看到一台直行車輛和橫行機車突然碰一聲。撞到我的車,才知道車禍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亦陳明看到直行車與機車相碰,其在同年3月22日檢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
⑶又上訴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刑
事庭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上訴人駕駛杜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登科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洪登科人車倒地,致乘客即被上訴人受傷一節(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84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當庭陳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57頁反面、第61頁),並表示對於洪登科及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言無意見(見刑案一審卷第59頁反面)。並經原審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見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對該刑事判決並無不服,嗣經檢方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雖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我有喝酒,過失傷害部分我有承認我有錯,但告訴人(即原告)之傷勢是另外撞到路邊停車的黃蘭英才加重」、「(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有何意見?)全部承認。」等語在卷(見刑案二審卷第32頁反面、第54頁)。其雖然否認有撞到被上訴人,但並未提出明確之事證以資證明,藉以推翻其在原審及偵查中之自白。而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上開洪登科、黃蘭若所述之事實相符,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決基礎。況且檢察官就上訴人酒駕行為所涉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100年度偵字第32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然已將上訴人之酒駕行為與過失傷害行為分為二案處理,就此上訴人難謂不知。上訴人就酒駕部分已認罪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自難認其在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中之認罪仍係僅就酒駕行為認罪,此部分上訴人既對檢察官之起訴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竟再辯稱未撞及被上訴人,顯屬事後避就之詞,殊難採信。
⑷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杜車與洪車碰撞之痕跡,亦未發現
任何人體組織、衣物、毛髮或血跡反應之採證證據,不足證明兩車有發生碰撞事故云云。然而依據承辦警員林祥文於原審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問:這件事故發生的現場處理情形?)本件到場的時候原告在6798-VX汽車旁邊,原告的腳在剛才所說的車子駕駛座前方保險桿的下方,應該沒有壓到,摩托車與上開該台汽車靠很近,原告說她的腳很痛,然後就叫救護車,當時原告的腳有流血,應該有受傷,我主觀認定原告的腳應該是撞到上開該台6798-VX汽車,當時有查看6798-VX汽車車子保險桿有變形」「(問:6798-VX汽車保險桿變形是因為機車撞到還是腳撞到該保險桿?)我無法確定」、「(問:是否有印象機車的乘客或是駕駛有說到被告的汽車CW-9329撞到他們的機車?)不知道是原告還是原告的先生,說到被告的汽車撞到原告的機車」、「(問:當場有無查看被告CW-9329汽車有無被擦撞或撞擊的痕跡?)被告的車輛很舊,查看後無法斷定被告車子上面的痕跡是舊痕跡或是新的痕跡,時間已經很久記不清楚了(經檢視偵查卷內的現場照片)。從現場照片看不出來有痕跡」、「(問:到現場時,原告的機車與被告汽車有移動的情形嗎?)我到現場時,原告說被告有將汽車往後退一點點」、「(問:所以您的現場圖是依照您到現場時被告所停的位置所畫嗎?)是的,但是因為原告說被告有移動位置,所以我就在現場圖註明」「(問:提示偵卷編號三的照片,這是當時現場的照片嗎?是否可以看出原告的人在那裡?)是現場照片。我研判原告的腳是撞到保險桿,所以腳才會受傷嚴重。原告剛才這樣講,我就沒有辦法研判我到場當時原告的腳是不是在6798-VX汽車保險桿的下方」、「提示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照片,此一照片是否為您所拍攝?是否為血跡?)是我拍的,我主觀認為是血跡」、「(問:請求提示偵查卷現場照片,請證人指出依照現場照片可否看出被告車子保險桿有無擦撞痕跡?)看不出來」、「(問:有無在被告車輛做血跡反應測試?)沒有」、「(問:從剛才偵卷現場照片可否看出被告車子有無血跡?)沒有」、「(問:有無在被告車輛做毛髮、人體組織反應採證?)沒有,除非是重大或死亡車禍事件才會請偵查隊來做現場採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4頁背面至167頁背面筆錄)。已顯示警員林祥文抵達車禍現場時,雙方車輛位置已移動,當時杜車老舊,無法判斷有無撞擊痕跡,也不確定被上訴人腳是否在黃車下方,故並未就杜車作血跡測試,也未在杜車採證毛髮等跡證,據此可知未發現有碰撞之證據係因承辦警員未作杜車之採證動作,尚難以此作為杜車未與洪車發生碰撞之證據,此部分其辯解自非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辯稱即使兩車確有碰撞,由於洪車搭載兒子及被
上訴人,洪登科且違反減速標線及警告標字應減速慢行,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勸阻,此部分另構成過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8-160頁)。惟查,現場地面警告標字係提醒駕駛人前方為岔路口,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並非課予洪登科其他注意義務。有關洪車前座搭乘兒子一事,雖然違反交通規則,但是不致造成系爭車禍之發生,故上訴人執此主張洪登科過失比例較重,亦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勸阻或離座,僅影響被上訴人是否承受洪登科過失(民法第224條參照),尚不得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另有過失行為。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因酒後駕駛杜車行經系爭175巷口,確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洪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傷害,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八、上訴人所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駕駛杜車因過失而肇事,導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下列賠償。
㈡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150元。其中,被上訴人在馬偕醫院就診,花費15萬0930元,此有單據影本31張(見附民卷第15-30頁、原審卷㈠第85-9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頁)。被上訴人主張另在詠贊聯合診所、萬鋒外科診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分別花費1萬2060元、1200元、3960元,亦有診斷書及單據在卷(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第31至37頁);此部分醫治內容為:右足撕裂傷併傷口感染,行腐肉切除術及門診治療51次,右下肢開放性骨折,門診追蹤無法用腳尖走路等情(見附民卷第12-14頁診斷證明書),核與前開傷勢相關,且數額遠低於在其馬偕醫院所支付15萬0930元,客觀上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尚非可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已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本件係重複求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2-133頁);但是上訴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10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異議狀(見原審卷㈡第75-91頁),僅記載請求總額33萬7753元,並無相關金額細目或單據可資比對;尚難認定此部分債權均由旺旺友聯繼受。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萬8150元(150,930+12,060+1,200+3,960=168,150)。
㈢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有使用輪椅、拐杖、護具等醫療用品之必要,遂購買除疤矽膠片支出6,100元、彈性襪支出2,600元、腋下拐支出450元、輪椅支出5,760元、護具支出1,660元,合計16,57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住院2個月,行動不便,醫囑需要特別看護照顧,遂由表妹陳香伶就近看護,每日費用為2000元,合計支出看護費1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8頁筆錄);並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陳香伶看護費用證明單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42頁),亦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固然否認被上訴人僱請親人看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33頁);由於被上訴人已提出看護費用證明單,且與診斷證明書記載需要看護之醫護相符,每日費用2000元尚屬合理;故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生活之必要費用13萬6570元(120,000+16,570=136,570)。
㈣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請假休養10個月,薪資收入減損23萬4805元。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9日因受傷請公
傷假,並舉醫囑休養3個月之馬偕醫院101年8月18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足見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再依新光人壽102年8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4日車禍受傷後,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9日請公傷假,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1月28日銷假上班,102年1月29日至102年4月16日續請公傷假,102年4月17日銷假上班(見原審卷㈡第53頁),則被上訴人僅主張自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共計10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並無不合。
⑵其次,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至同年11月,應領薪資共計94
萬4114元,有被上訴人業務津貼表24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紅皮卷第2至25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1月平均月薪應為每月8萬5829元(944,114÷11=85,829;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推算前述請假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可領得薪資85萬8290元。再其次,自100年12月份至101年9月份請假期間,被上訴人仍領有薪資62萬3485元,亦有新光人壽所提出業務津貼表22紙可稽(見同上卷第26至47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2月5日至101年10月4日止,請假休養10個月,薪資損失達23萬4805元(858,290-623,485=234,805),即屬可信。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公傷假,雇主仍應支付全薪,被
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可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但是,新光人壽雖然同意被上訴人請公傷假,並未同意按原有薪資標準支付酬勞予被上訴人,觀諸新光人壽所提出100年12月至101年9月之業務津貼表22紙,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領取薪資領取薪資僅62萬3485元(見原審紅皮卷第26至47頁),即可明瞭。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於前述10個月請假期間仍領取全薪,並無薪資損失云云,尚無可取。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勞動能力減損25%,自101年10月5日起,至60歲退休止,尚有17年,以平均月薪8萬5829元為基礎,按霍夫曼公式計算,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317萬2944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是
否喪失勞動能力,該院103年2月26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三、神經科醫師檢查結果如下:㈠可以步行,但步態異常,有右側偏癱跛行現象。㈡右下肢遠端肢無力,踝關節背屈肌力為3分,踝關節掌屈肌力為4分,膝關節屈曲及伸展皆為5分(正常為5分)。㈢右腳底板呈現內側肌群萎縮之情形;右腳背有陳舊性受傷及手術後留存之傷疤,合併感覺麻木現象。㈣勉強可以用右腳跟行走,但無法用右腳尖行走。㈤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則為正常(2級)且對稱,並無異常減弱或增加之情形。㈥相較於101年1月27日所做之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附件一),103年1月21日之神經傳導檢查(附件二)方面,在運動神經傳導方面,右脛骨神經之遠端複合肌肉動作電位於101年1月27日時僅為左側之一半(右9.6毫伏特,左18.2毫伏特),103年1月21日恢復至左右兩側已無明顯差異(右22.1毫伏特,左17.8毫伏特),顯示原先之右脛骨神經損傷已有明顯進步。唯右腓骨神經之遠端複合肌肉動作電位於101年1月27日時因有傷口未能測量,但於103年1月21日時尚留存兩側明顯差異,其僅為左側之55.4%(右3.1毫伏特,左5.6毫伏特)。在感覺神經傳導方面,右腓腸神經之感覺動作電位於101年1月27日時僅為左側之39.8%,尚不到左側之一半(右10.7微伏特,左26.9微伏特),103年1月21日時進步至左側之68.4%(右16.7微毫伏特,左
24.4微伏特),顯示原先之右腓腸神經損傷雖未完全恢復但亦有明顯進步。此外,在肌電圖檢查方面,右拇展肌、右脛骨前肌及右腓腸肌於101年1月27日時均呈現神經變性損傷且處於急性期之現象,103年1月21日時前述現象均已消失,亦顯示有明顯進步。㈦綜合上述神經檢查結果,因病人受傷至今已2年多,依神經系統傷害預後之特性,其病情應已趨穩定。另就上述103年1月21日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所示,其原先之右脛骨神經及右腓骨神經損傷雖均已有明顯之進步,但仍留存部分傷害。因醫學上並無評估傷害之客觀比例依據,故極為困難,但試以103年1月21日所做神經學檢查及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綜合評估之,神經學檢查恢復程度約為70%(踝關節背屈肌力為正常之60%,踝關節掌屈肌力為正常之80%),神經傳導檢查恢復程度約為74.6%(右脛骨神經恢復良好,右腓骨神經恢復程度約為55.4%,右腓腸神經恢復程度約為68.4%,)。總結,此病人之右下肢神經傷害經治療兩年後,目前仍留存約25-30%之功能障礙。其雖可步行,但仍無法如常人般自如。若其從事以雙腳為主之職業,例如籃球或足球之職業運動員,則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接近百分之百。然就保險業務而言,除內勤文書工作外,若需往來拜訪客戶,仍需使用到雙腳,則其目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似應以現今留存之神經功能障礙比例即25-30%為較合理之推算基準」、「四、骨科醫師檢查結果如下:查病患單小文於103年1月21日至門診,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其右踝關節陳舊性骨折已癒合,右側膝活動正常,右側踝背曲較正常側少5度左右,趾曲45度,右側小腿較左側肌力減少20%左右,右側小腿較左側萎縮0.2公分左右,病人可行走,但無法久站或完全蹲下」、「五、復健醫學部檢查結果如下:㈠病人右下肢踝關節背屈仍受限。此外,膝關節活動無明顯受限。㈡病人可以步行,但步態不正常。㈢病人兩下肢深部肌腱反射為對稱的,無明顯增強或減弱。㈣依據理學檢查及肌電圖檢查,單女士的右側脛骨神經及右側腓骨神經損傷都有進步,但留存有部分的傷害。病人經兩年治療後,因醫學上很難以比例方式推估其喪失勞動能力的喪失,僅能推算其行走功能目前大約為正常值的70-75%,而推算其之後恢復情況,五年後其行走功能有可能進步為大約正常值的90%。…」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3至223頁)。依前開鑑定資料,並且審酌被上訴人整體活動機能、專業技能及目前職務等各項因素,可知被上訴人足部機能受損,導致一般性工作能力減損,直至鑑定報告做成後5年期間(如108年2月底),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5%,此後(108年3月起)可恢復90%,減損程度為10%。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能力永久減損25%;顯然忽略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估計5年後復原程度可能為90%,尚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1年1月5日起至119年4
月15日年屆60歲(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參照),尚可工作18年又193天,其僅請求17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合於法律。以被上訴人平均月薪8萬5829元為基礎(見第㈣小段第⑵點理由),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損害金額如下:(霍夫曼計算法之複數年度累計值、單一年度數值,見本院卷㈡第264頁)①自101年10月至108年2月底,共6年5個月期間,損失共146萬3766元。計算式如下:
Ⅰ、85,829×25%=21,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21,457*12*六年累計值5.364370=1,38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21,457*5*第七年數值0.769231=82, 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Ⅳ、1,381,239+82,527=1,463, 766。②就108年3月以後10年7個月期間,損失為70萬5677元〔
計算式:以薪資減損百分十為基礎,17年共計為129萬1198元,扣減6年5月(此段期間已按月薪25%計算,見第①點,故扣除之)之數額58萬5521元,剩餘70萬5677元。詳細計算過程如下:
Ⅰ、85,829*10%=8,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Ⅱ、8,583*十七年累計值12*12.536392=1,291,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Ⅲ、8,583*12*六年累計值5.364370=552,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583*12*第七年數值0.769231=3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52,509+33,012 =585,521。
Ⅳ、1,291,198-585,521 =705,677。③合計被上訴人因工作能力減損,17年所受損害為216萬9
443元(1,463,766+705,677=2,169,443)。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勞動能力損失並非可取。
⑶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傷勢有好轉之可能。其勞動能力並未
減損,其所管轄小組數目以及部屬業務績效,均與被上訴人傷勢無關,被上訴人基於部屬業績所領取獎金,也不會因其受傷而減少云云。惟查,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資料,自被上訴人受傷後迄108年2月底,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25%,自108年3月起,減損程度減為10%(見本段第⑴點),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可能痊癒,實屬無稽(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3年2月甫完成鑑定,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29日準備程序要求再度鑑定勞動能力減損,並無必要)。
再者,勞動能力係綜合人體各項機能後,判斷其從事勞動市場各項工作之一般性評價,並非針對個別性、特殊性工作加以評斷。從而,被上訴人目前雖然從事保險業,擔任新光人壽區經理職務,但是被上訴人在退休前均有轉換工作之可能,是以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鑑定結論,合乎社會常情。再其次,被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區經理,在客觀上仍有陪同部屬拜訪客戶、推銷商品等需求,其受有前述傷勢,顯已影響社交活動、帶領部屬從事外勤工作之效率。則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工作能力與獎金均未受影響;實無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傷勢為右腳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腳第二蹠骨骨折及右腳嚴重性深部撕裂性等傷害,住院治療27日,因傷減少勞動能力25%至10%,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為商職肄業,於車禍發生時,年僅41歲,任職新光人壽區經理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2、47頁),100年各類所得共142萬2725元,名下財產共135萬1100元(見本院卷㈡第47-5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4歲,從事零工,100年各類所得為21萬6321元,名下財產共3874萬0499元(見本院卷㈡第62-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稱需繳納房屋貸款(見原審卷㈠第28頁)。本院並審酌兩造家庭、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精神痛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
㈦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10萬8968元(168
,150元+136,570元+234,805元+2,169,443元+40萬元=310萬8968元)。另應考慮下列情事並扣減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洪登科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者,上訴人飲酒後駕車,於事故當晚經警方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0.36MG/L,回溯其駕車上路時酒精濃度應為0.52MG/L(現不爭執事項㈡)。況且,上訴人於警方測試時,無法達成「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見刑案偵卷第28頁檢測紀錄表);足證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操控力及判斷力顯然低於常人,竟仍駕駛杜車行駛。另一方面,洪登科於175巷口之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黃燈時,仍逕自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杜車相碰撞,自屬與有過失,是應減輕上訴人之責任二分之一。由於被上訴人乘坐洪登科所駕駛洪車,應認洪登科係其使用人(民法第224條參照),被上訴人應承擔洪登科二分之一之責任。故賠償金額應減為155萬4484元(3,108,968×1/2=1,554,484)。
⑵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共33萬6853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應依前揭規定扣除,是以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僅餘121萬7631元(1,554,484-336,853=1,217,631);逾此數額之主張,並非可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7631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