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張宿襟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上訴人 廣玄宮兼法定代理人 吳麗花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張庭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資料記載被上訴人廣玄宮(下稱廣玄宮)之負責人應由信徒推選之,且現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吳麗花(下稱吳麗花),又廣玄宮提出之信徒名冊記載信徒共40名,扣除3名已過世,至100年7月3日止尚登記人數為37名,再扣除吳麗花所提確認之訴經法院認定名冊上之信徒除林碧娥、曾琬淯(原名:曾治)、陳宋麗華、許嘉品(原名:許俊穎)及張雲霞非信徒,故實際信徒應為32名。又廣玄宮信徒即訴外人高川等17人於102年6月10日函請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召集函內載明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二案,詎吳麗花雖於102年9 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惟未將訂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人案由列入議案,更召集非廣玄宮信徒計24人違法出席廣玄宮信徒大會、違法加入表決,且未經決議片面將合法信徒停權,經出席信徒異議且提案要求訂定組織章程,吳麗花未予理會,且未徵詢信徒意見逕行宣布散會,經全體32名信徒中25名信徒當場異議,該散會決定應非合法,經另推選主席許書宗,移至他址(即新北市○○路○○○○號13樓)續行開會,並於會中經在場25名信徒全體決議通過推選許書宗、上訴人、丁永昌、陳美鳳、顏禮騰5 人為管理委員,並推伊為新任管理人(住持),惟新北市政府寺廟登記表上仍登記吳麗花為廣玄宮管理人(負責人),有礙伊行使管理權,致伊管理權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狀態,實具有確認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鄭彩緞等24人自68年起對廣玄宮貢獻良多,應為原始信徒,為此聲請調解,經吳麗花查證屬實,並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 號成立調解,且經法院核定在案。故廣玄宮102年9 月2日召開之信徒大會,其應出席之信徒人數為56 人(即登記之32名+上開24名)。又上訴人係於吳麗花在板橋區農會第二大樓14樓第10會議室召集之信徒大會議程結束並宣布散會後,夥同他人易地至13樓第7 研習廳,由主席許書宗舉行另次會議。吳麗花召開之信徒大會已宣佈散會,上訴人於散會後另推主席自行異地開會,不符內政部函示「應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要件,該會議乃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並非合法,其所為決議當然自始不生效力。吳麗花所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其開會程序並無義務須要適用會議規範,上訴人亦未證明廣玄宮曾經決議應適用會議規範或另訂有議事規則,故當日信徒大會僅須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即可散會,是以該日出席人數55人中,僅上訴人所稱之25人不同意散會,即有30人對於吳麗花宣布散會並無意見而紛紛離席,該次會議即因主席宣佈散會而結束。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云云,並無理由,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當時有經出席信徒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廣玄宮於99年11 月5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審核與寺廟
登記條例之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寺廟登記,並核發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354 號),其組織型態採「管理人制」,以管理人為負責人,登記之管理人為吳麗花,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推選,登記信徒或執事人員為40 人(詳原證3)。
㈡上開信徒名冊中所列信徒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已死亡。
100年3月25日,廣玄宮以上開信徒名冊所載之信徒張林秀月等36人(除吳麗花及已死亡之高生松、李美質、許清池外)之信徒資格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張林秀月等36人之信徒關係不存在(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45號),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9日判決確認許嘉品(原名:許俊穎)、許張雲霞二人與廣玄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於100年9月14日判決確認林碧娥、曾琬淯(原名張治)、陳宋麗華三人與廣玄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100年9月14日判決駁回廣玄宮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訴。廣玄宮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30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廣玄宮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 月2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依上開訴訟判決確定為廣玄宮信徒者,有本件上訴人張宿襟,及訴外人高川、許書宗、丁永昌、陳洽樟、蔡淑貞、孫安然、許征義、劉榮興、葉界良、顏禮騰、陳月明、莊小娜、黃泰真(原名:黃再通)、陳威琳(原名:陳坤宏)、張德衢(原名:張快)、何陳美霞、蔡汪美榮、唐淑惠、陳彩慈(原名:陳阿嫌)、翟玉滿、廖幼枝、李宜宣(原名:李惠美)、黃素梅、黃欽松、張林秀月、陳美鳳(原名:蔡陳美月)、鄭滿、張淑貞、黃陳市、顏阿綉共31人,再加上被上訴人吳麗花,信徒共
32 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吳麗花於102年9 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無視信徒要求訂定組織章程之提案,亦未依會議規範第60條規定徵詢信徒意見即宣布散會,經含上訴人等25名信徒當場異議,並決議繼續開會,並於會議中經25名信徒全體決議通過推選上訴人及許書宗、丁永昌、陳美鳳、顏李騰為管理委員,管理委員並推伊為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伊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吳麗花102年9 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宣布散會後,上訴人等25名信徒隨即另推主席於其他場所(新北市○○區○○路○○○○號13 樓板橋區農會第七研習廳)集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25名信徒於吳麗花102年9 月2日召開廣玄宮信徒大會宣布散會後,另推主席續行開會並決議推選管理委員5 人,且推選伊為管理人,故伊對廣玄宮具管理權,然為現登記為管理人之吳麗花所否認,足見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會議決議選任為廣玄宮之管理人,其對廣玄宮之管理權是否存在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其決議自
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召集人若無召集信徒大會之權限,則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
4 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查監督寺廟管理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等寺廟相關法令,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權人及其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等事項,均無明文規定,則內政部就寺廟管理習慣所為之函釋,自為寺廟信徒大會召集所應遵循之程序。又廣玄宮既係由信徒(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社團法人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1條以下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
㈢依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84年8月1日(84)台內民
字第0000000 號函:「…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左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㈢寺廟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7頁)。內政部又於102年11月29日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為健全寺廟組織,避免旨揭情事影響寺廟正常運作。爰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得由該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以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函請負責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同時通知連署之信徒:⒈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 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 日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⒉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及議案。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 個月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⑵寺廟負責人於3 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但未將信徒依章程或法令規定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寺廟負責人於3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且已將信徒請求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惟未出席信徒大會,或雖出席信徒大會主持會議討論相關議案,惟未經信徒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㈢寺廟尚未訂定章程,而備有信徒名冊者,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得比照前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等旨所示,廣玄宮備有信徒名冊,而迄102年9月2日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時,並未訂有組織章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前揭內政部函示廣玄宮信徒得逕行召開信徒大會者,須符⑴廣玄宮負責人吳麗花未依信徒1/5以上連署於3個月期限內召開信徒大會,⑵或未將信徒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納入議程,並通知各信徒,⑶由連署人逕行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始屬前開內政部函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合法會議。經查:⒈廣玄宮信徒高川等17人於102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吳麗
花召開信徒大會,並要求將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列入召集事由,吳麗花收受該函後,已於3個月內之102年9月2日召開信徒大會,然未於開會通知書上將改選管理人、討論組織章程列為召集事由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廣玄宮102 年度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54 頁),可見,吳麗花雖依限於3 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然未依上訴人等信徒要求,將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事項列舉於召集事由及列入議程,等同吳麗花未召開改選管理人、訂定組織章程之信徒大會。依前所述,廣玄宮之信徒縱可另行召開信徒大會,仍須依循由連署人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始得召開。
⒉惟查,上訴人等25名信徒於102年9 月2日吳麗花召開信徒大
會宣佈散會後,未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程序,即於當日異地另推主席續行召開會議,難認已符內政部前開函示內容而具備會議成立要件,況且該續行召開之會議,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推選管理人之議案進行表決,亦非合法,則該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並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系爭決議,自屬不備會議成立要件之決議,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會議經選任為廣玄宮之管理人云云,自非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吳麗花違法散會而不生散會效力,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經全體32名信徒中25 名信徒對吳麗花散會決定當場異議,並決議繼續開會、推選主席許書宗,移至新北市○○路○○○○號13樓續行開會,即仍處於「會議中」之狀態,無須報請備查,且民政局官員洪崇瑾曾到場與會,對於上情亦有見聞,主管機關顯已接獲通知而完成備查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
,宣佈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公司法第182條之1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102年9月2日會議有信徒25 人決議續行開會一節,並提出其等續行開會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57-59 頁)與簽到簿(見原審卷第73頁)為證,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於102年9 月2日吳麗花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11-113 頁),亦未見記載出席信徒當場決議改選主席、續行開會、變更開會地點之內容,尚難逕採。又上訴人雖聲請傳訊上開議事錄記載分別擔任紀錄員、記錄簽署人之鄭滿、丁永昌於本院到庭作證,渠等固均證稱有出席上開續行之會議、簽到簿亦為親簽、續行會議之進行確如會議記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179頁反面),惟查:
①證人丁永昌證稱:「(問:吳麗花說散會之後,你們當天說
要繼續開會,對於要繼續開會這件事情,有無投票表決?)有,在場合法的信徒超過半數同意要繼續開會,因為原本的會根本沒有開會,我們有25 票,5個代理人,所以出席的全數通過要繼續開會,總共有32票。(問:你的意思是說,當時有投票,當場有點票嗎?)有,全數通過。」(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鄭滿證稱:「(問:你們說要繼續開會,你們自己有無經過投票表決說要繼續開會?)有。(問:如何投票?如何表決?)那時有人說我們繼續開會,有人覆議,就說舉手表示,大家就舉手,但是我們沒有唱票,看過去是大家都舉手,…」(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關於有無點票、唱票之情已有齟齬,則證人所述,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②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上證8 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59
:40從光碟畫面顯示主席吳麗花宣布散會後,有很多人離席,剩下的人數,經逐個點數為17人(不包含律師、工作人員),有舉手的畫面,但並非同時,至少有3個人均舉2隻手,至少1 人沒有舉手,並沒有看到工作人員清點舉手的人數。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 頁),可見吳麗花宣布散會後,很多人離席,留下之信徒僅17人,縱有信徒提議續行開會,且有信徒舉手之畫面,然並非同時舉手,前後參差不齊,且未有清點舉手人數之動作,難認斯時為進行表決之合法程序,由此可見,102年9 月2日會議吳麗花宣佈散會後,並未經正式表決程序續行開會,姑不論吳麗花是否違法散會,均難認有過半數信徒表決同意續行會議,此亦與前揭證人丁永昌、鄭滿所述情節不符,則上訴人主張:吳麗花違法宣布散會後,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經全體32名信徒中過半之25名信徒異議並決議並續行開會,無庸另行報請備查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依內政部84年8月3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 號函釋,備查係
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而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以,依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寺廟召開信徒大會固無需經主管機關出具同意召開函文始得召開。至102年9月2日吳麗花所召開廣玄宮102年度信徒大會,雖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洪姓股長列席,此觀諸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11-114 頁)、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32-1 45頁)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該洪姓股長僅係當次會議之列席人員,是否經新北市民政局授權而有代為受領備查之權限,尚非無疑,亦難認上訴人等所稱嗣後續行之系爭會議,已向主管機關完成備查之程序,由此堪認上訴人當日另行進行之會議,不符內政部函釋內容,難認已備合法成立要件之會議,則上訴人經由該次會議決議選任為廣玄宮之管理人,自始不生決議之效力。
㈤況依廣玄宮之負責人即管理人產生方式為「依組織章程規定
辦理」、「依章程」,有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登記證、登記表係93年補發,於尚未提交信徒大會追認前,仍應依77年寺廟登記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頁),管理人產生方式「由信徒推選之」云云,並以臺北縣政府93 年1月20日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上開函文僅明示就遺失作廢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遺失案同意備查,並請廣玄宮應提交信徒大會追認之旨,其意並非補發之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須經追認始生效力。從而,廣玄宮之負責人即管理人產生方式既已變更為「依組織章程規定辦理」,自應循變更後之方式為之,上訴人主張:仍應採變更前即「由信徒推選之」云云,即非可採。是以,廣玄宮於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有關管理人之產生,既明定依章程規定選任,自應先經信徒大會通過組織章程後,再依組織章程所定方式選任管理人,惟迄至102年9 月2日吳麗花召開信徒大會時,廣玄宮尚未訂定組織章程,已如前述,則應如何選任管理人尚乏其據,從而,上訴人等遽以另行召開信徒大會,且逕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推選管理人之議案進行表決,自非合法。㈥綜此,上訴人等25名信徒於102年9 月2日另行召開信徒大會
,不備會議成立要件,故該會議所為推選上訴人等人為廣玄宮管理委員及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之系爭決議,乃不生效力之決議,應非有效,難認廣玄宮信徒業經合法推選上訴人等人為管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推選上訴人為管理人,則上訴人主張:伊對廣玄宮有管理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㈦至兩造雖就廣玄宮之信徒是否包含經法院核定之信徒張鄭彩
緞等24人,加計已經公告之32人,信徒共56人一節互有爭執,然此僅涉吳麗花102年9月2日所召開102年度信徒大會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而無瑕疵,然究與上訴人等違反內政部函示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而另行召開會議時,所應遵循之程序無關,況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確認張鄭彩緞等24人對廣玄宮之信徒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決敗訴,經上訴人上訴而由本院審理中,案件迄未確定,是本院認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廣玄宮之管理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