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739號上 訴 人 陳清福被 上訴人 王煙源輔 佐 人 王周鈴被 上訴人 王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韓世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2所示。被上訴人前因其等母親周梅之遺產稅問題,與訴外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系爭土地是否可認定為農業用地而得於遺產金額中扣除發生爭議,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表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兩造並未約定報酬,惟該次申請遭駁回。嗣因法令變更,上訴人再次申請,始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農用證明。上開遺產稅問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國稅局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履勘系爭土地後,確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之規定,勸諭被上訴人與國稅局成立和解而結案,並未以上開農用證明為判斷之依據。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和解前已就原遺產稅額申請辦理土地實物抵繳,因和解產生溢繳情形,為辦理實物抵繳之返還等事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左右,將系爭土地之舊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返還登記及換發新權狀正本,詎料上訴人於辦理完成後,以被上訴人未支付上開申請農用證明之報酬為由,拒絕繼續辦理本次實物抵繳相關手續,並稱上開報酬應比照拾得遺失物報酬相關規定,亦即由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因和解而減少繳納之遺產稅之30%,始願交還系爭土地權狀正本或代為辦理後續實物抵繳手續。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權狀之舉,使被上訴人無法繼續辦理實物抵繳事宜,又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發函表示,因於先前辦理實物抵繳後,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無法繼續作農業使用,從而移轉予國家之部分土地如未辦理分割,將導致國稅局將補徵因系爭土地所生之全額遺產稅,被上訴人為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上訴人仍拒絕返還土地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份返還予被上訴人王美玉,將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3份返還予被上訴人王煙源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約97年10月間,被上訴人王美玉及訴外人王周鈴委請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以減輕遺產稅,上訴人應允進行,經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縣政府城鄉局、文山區公所、行政院農委會、財政部賦稅署等單位洽詢,竭盡心力辦理仍遭駁回申請。100年初,上訴人查知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對被上訴人有利,乃向王周鈴告知,王周鈴之配偶陳永明回稱請上訴人提供書面資料給會計師,上訴人乃於行政訴訟期間,繼續提供意見予會計師。上訴人於修法後再申請農用證明,仍遭駁回,嗣提起訴願,於101年2月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即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現場會勘,於101年3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持之併入遺產稅行政訴訟彙辦,上訴人並到場參與行政訴訟為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於行政訴訟和解後,原移轉土地抵繳遺產稅因溢繳而須返還,國稅局告知已移轉應有部分予國家部分須辦理分割登記,王周鈴至上訴人之事務所欲取回新權狀,卻不給付上訴人先前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事務之報酬。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收到訴外人王瑞萍傳來國稅局繳款書等資料,即告知王周鈴,王周鈴之配偶陳永明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將抵繳土地儘速分割,辦理前先告知分割所須代辦費用等語。上訴人即回覆代辦費用及分割登記規費,請其匯至上訴人帳戶以憑辦理,卻一直未見入帳回應。嗣於102年5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然上訴人早已備妥有關與國有財產局協議分割及分割測量、登記書件,於雙方獲有共識及預付所需政府規費後即送件辦理,上訴人並無蓄意不辦及無權侵占所有權狀等情。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之事務,上訴人已處理完畢,但被上訴人未給付報酬,為此拒絕返還所有權正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狀屬伊等所有,上訴人係因為伊等辦理換發所有權狀,而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伊等已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處理遺產稅實物抵繳、分割土地等事宜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王美玉及將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王煙源,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后: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61至64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被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分二階段來說,第一階段是我幫忙打行政救濟取得農用證明,並協助當事人及會計師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促使國稅局認諾本件三筆土地列入遺產稅之扣除額達1億3千多萬元,退回已抵繳之遺產稅5千9百多萬元,以及原以土地抵繳遺產稅6千4百多萬元在案,不足退回全部之土地。經徵詢全體繼承人同意以625地號部分持分申請繼續抵繳,獲國稅局同意後,繼續代理向國稅局申請用印,並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登記等,使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本件土地退回之新權狀,至此第一階段受託辦理之工作業已完成,告了一個段落。第二階段,嗣台北國稅局函告625地號仍抵繳的持分,應辦理分割或分管。本來被上訴人也是委任我辦理,後來因不願支付前階段約定完成後之酬勞,就請律師發存證信函終止此部分之委任關係,就要取回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筆錄及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足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第一階段委任事務已由上訴人完成,而第二階段委任事務則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已無委任關係而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權利。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伊完成委任事務之報酬後,伊始須交付土地權狀,且依地政士執業之一般社會習慣,係一手交付服務酬勞,一手點交委辦換發後之新權狀,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即要取回新權狀,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委任上訴人辦理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4頁),惟兩造間就委任處理事務究係如何約定報酬,則有所爭執,此觀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初兩造有口頭約定比照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給付三成報酬。本件是有對價關係,故被上訴人未支付報酬前,我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前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等語,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否認兩造約定比照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給付三成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即足證之;且上訴人對兩造曾經口頭約定比照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給付三成報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兩造間就委任處理事務究應如何給付報酬,並未有明確之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為何,自屬未定之數而有待確認,難謂上訴人所稱比照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給付三成報酬係屬兩造間之約定,則其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同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按拾得遺失物之規定給付三成報酬,即有未洽。是以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委任報酬金額尚屬不明之情況下,自與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縱上訴人已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被上訴人,並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明確報告其顛末,仍難於被上訴人終止第二階段委任關係時,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一階段委任事務之報酬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乙節另行提起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百萬元之報酬,該反訴部分雖經原審裁定駁回,惟上訴人提起抗告後,該裁定已由本院另案103年度抗字第661號裁定廢棄而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7頁),有該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上訴人倘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其權益於該反訴乙案中應可獲得確保,是其於本件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稱依一般地政士執業之習慣,被上訴人索取新權狀之同時即應給付伊報酬云云,似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於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後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權狀,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如是抗辯,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委任關係後,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王美玉、將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王煙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被上訴人王美玉之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1 │王美玉 │坐落臺北市│30000 分│101 北古字││ │ │文山區○○│之9346 │23221 號 ││ │ │段二小段 │ │ ││ │ │625 地號 │ │ │├──┼────┼─────┼────┼─────┤│2 │王美玉 │坐落臺北市│3分之1 │101 北古字││ │ │文山區○○│ │023225號 ││ │ │段二小段 │ │ ││ │ │631 地號 │ │ │├──┼────┼─────┼────┼─────┤│3 │王美玉 │坐落臺北市│3分之1 │101 北古字││ │ │文山區○○│ │023229號 ││ │ │段二小段 │ │ ││ │ │632 地號 │ │ │└──┴────┴─────┴────┴─────┘附表2:被上訴人王煙源之土地所有權狀明細表┌──┬────┬─────┬────┬─────┐│編號│所有權人│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權狀字號 │├──┼────┼─────┼────┼─────┤│1 │王煙源 │坐落臺北市│30000 分│101 北古字││ │ │文山區○○│之9346 │23222號 ││ │ │段二小段 │ │ ││ │ │625 地號 │ │ │├──┼────┼─────┼────┼─────┤│2 │王煙源 │坐落臺北市│3分之1 │101 北古字││ │ │文山區○○│ │023226號 ││ │ │段二小段 │ │ ││ │ │631 地號 │ │ │├──┼────┼─────┼────┼─────┤│3 │王煙源 │坐落臺北市│3分之1 │101 北古字││ │ │文山區○○│ │023230號 ││ │ │段二小段 │ │ ││ │ │632 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