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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1號上 訴 人 蘇秀惠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李岳霖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

林子翔律師被上 訴 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林哲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範圍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161萬6,776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1年9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144萬3,650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第41頁),後又再擴張為請求153萬5,810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2年3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背面),核僅係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但如因認本件為繼續性契約而不能解除契約時,則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預付移民費用(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捨棄上開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及民法第544條及第226條損害賠償請求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而就本件僅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委任移民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解除契約,並未主張終止契約,而指上訴人係在第二審始為終止契約主張而屬訴之變更,伊並不同意云云,尚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致平,嗣變更為周慧貞,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加拿大曼尼托巴省(Manitoba省,下稱曼省)移民顧問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陸續以辦理移民事務所需等各式名目,向伊收取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即加拿大幣〈下稱加幣〉1萬5,000元)、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及加拿大聯邦遞件規費9萬2,160元,合計153萬5,810元。詎料,被上訴人公司於收取上開費用後,除派員陪同伊前往加拿大與移民主管機關面談一次外,對伊嗣後移民委辦事務均消極以對,未再聞問,亦未有任何促進移民程序進展之積極作為,致使伊錯過移民時機。經伊多次聯繫被上訴人,要求說明移民事務辦理進度,均未獲置理。伊因而於102年3月21日以原審準備一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上開預付之委任移民費用,該書狀並已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549、545、179條規定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告發布之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7條第2、3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3萬5,810元及自102年3月23日起按法定遲延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回,雖提起上訴但已減縮上訴聲明如上,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協助辦理移民之方式,為依加拿大移民相關法律,由申請者出資在加拿大投資,並由曼省省政府提名後面談,通過後即可取得居留權。伊為上訴人辦理移民加拿大曼省之事項,除委請加拿大之OHC COMPANY(下稱OHC公司)辦理製作商業計劃書相關事項外,亦隨同上訴人至加拿大進行訪談,並委託UIA Canada Co.(下稱UIA公司)辦理各項面談準備、考察行程規劃及面談安排等事項。而依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覆函內容可知,向曼省申請移民之流程為:1.初審:送初審文件至移民廳;2.考察及面談:初審後安排面談時間,配合移民廳的曼省投資環境說明會,並做實際的考察後,接受面談;3.審理:面談後一年內,需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4.核准:移民廳寄發原則性核准的通知,要求申請人90天內匯入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到官方指定帳戶。由前開程序可知,移民申請人於繳納商業計劃書後,在98至99年度作業時間約兩個月會核准,而核准後必須在90天內完成創業保證金匯款,若未能在繳納期限內繳款,則移民申請案就不會核准而被關閉,若想再申請須重新辦理。伊之所以未提出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係上訴人告知因資金調度問題,而向伊要求申請展延,故向曼省提交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一事,伊無法立即執行,蓋若因伊提交文件及商業計劃書後,上訴人資金籌措有困難,無法繳納,將使整個移民程序付之東流。故伊為上訴人之利益,必須於上訴人先告知已可提出投資保證金後,始能遞交相關文件及商業計劃書。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投資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導致程序延宕,就此移民程序延宕自非可歸責於伊,而伊並未向上訴人收取所謂之加拿大聯邦遞件規費9萬2,160元,且上開伊所收取之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即加幣1萬5,000元)、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均已轉付予UIA公司及OHC公司用以支出相關費用,而無從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96年間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辦理移民加拿大曼省政府提名移民專案,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即加幣1萬5,000元)、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收據2紙、請款明細表1紙及98年6月24日請款說明文件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0頁、第12、5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9日協同其前往加拿大與移民主管機關面談一次後,即遲未進行後續程序,致錯過移民時機,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預付費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依限向加拿大曼省移民廳遞交提出商業計劃書,

是否係因上訴人資金週轉困難而要求延期?

1.查中華民國移民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合約之加拿大曼省移民申請流程以102年12月31日中移字第0000000號覆函已指明「

(一)民國96年9月起至101年10月1日間,向加拿大曼尼托巴省移民申請之流程為何?曼尼托巴省移民申請之流程約略如下:1、初審:送初審文件至移民廳;2、考察及面談:初審後安排面談時間,配合移民廳的曼省投資環境說明會,並做實際的考察後接受面談;3、審理:面談後一年內,需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4、核准:移民廳寄發原則性核准的通知,要求申請人90天內匯入創業保證金加幣75,000元到官方指定帳戶;5、省提名證書:移民廳核發正式省提名證書;6、聯邦移民局申請:在省提名證書效期內(通常為簽發日起一年),備妥整套文件含省提名證書和個人良民證,向聯邦移民局提出申請;7、體檢:聯邦移民局核准前會要求體檢;8、移民簽證:收到聯邦正式移民核准文件;9、在體檢日起一年內,赴加拿大移民報到,正式成為加拿大居民。」、「(四)於前開期間中,依一般情況,申請人繳納商業計劃書後,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多久後會核准?98~99年度的作業時間約兩個月,100~101年度的作業約三至四個月左右。」、「(五)於前開期間中,申請人繳交商業計劃書並經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核准後,依一般情況,多久會要求申請繳納投資押金?一般來說,通知會要求90天內完成匯款。」、「(六)於前開期間中,倘申請人未於加拿大曼尼托巴省政府規定之時間內繳納投資押金,其後果為何?是否整個移民程序便告失敗而需重新申請?創業押金在應繳納期限內沒繳納,該申請案就不會核准而被關閉,若想再申請須重新辦理,並以再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為依據。」(見原審卷第268-270頁),由上開覆函說明之移民申請程序流程可知,上訴人於面談後一年內,需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依上開一年期限內,協助上訴人提出繳納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後,依98至99年度曼省政府的作業審查商業計劃書等文件時間約兩個月,審核完成後,移民廳即會寄發原則性核准的通知,要求上訴人於90天內匯入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到官方指定帳戶,否則該移民申請案即會遭否准而不再受理,須重新再為移民申請程序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其業已轉付上訴人所繳納之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予訴外人OHC公司,以製作商業計劃書,但因上訴人告知因資金調度問題,請求展延繳納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伊惟恐遞交商業計劃書後,上訴人無法繳納加幣7萬5,000元創業保證金,致遭否准而須重新申請,始未向加拿大曼省政府遞交商業計劃書等相關文件等情,惟查上訴人已否認有何告知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納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情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處理上訴人移民時序表所載(見原審卷第98-99頁),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9日出發前往加拿大面談,97年7月27日返國,依上開說明應於面談後一年內即至遲於98年7月底前,向加拿大曼省政府遞交補足提出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被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18日以通訊軟體將加幣3萬5,000元之商業計劃書製作費用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因而於98年6月24日匯款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 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即時製作商業計劃書,固得於面談後一年內,補足整套文件及商業計劃書,而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予訴外人OHC公司加幣3萬5,000元之98年6月26日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及OHC公司於98年7月5日出具收據(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主張其業已將商業計劃書製作費加幣3萬5,000元轉付予OHC公司,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已製作完成之商業計劃書,其製作日期竟為一年後之99年8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6頁以下),顯在上訴人98年6月24日匯款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後,已逾期達一年之久,能否謂確有如實製作商業計劃書,已難採信。而依上開申請移民流程,於繳交商業計劃書並經加拿大曼省政府核准後,依一般情況,將要求90天內完成加幣7萬5,000元創業保證金之匯款,但依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處理上訴人移民時序表所載,被上訴人係於98年3月11日即同時以電話告知要求上訴人於98年4月20日前支付加幣3萬5,000元;98年11月20日前支付加幣7萬5,000元保證金(見原審卷第49頁、99頁),嗣後卻無任何其他催繳加幣7萬5,000元事證情形,明顯與上開申請移民流程不符,況當時上訴人苟有無力繳納加幣7萬5,000元創業保證金情形,被上訴人又何須有通知上訴人繳納加幣3萬5,000元商業計劃書製作費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聲請之證人周慧貞即當時被上訴人總經理雖亦附和稱係因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納加幣7萬5,000元保證金,始行延期遞交提出商業計劃書等情(見原審卷第237頁、第238頁背面),惟證人係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陳致平之配偶,且現已承受訴訟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利害關係密切,所供已難盡信,況延期繳納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將造成上訴人須重新申請移民及面談之時間及金錢上之重大不利益,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自應要求上訴人出具書面切結書,以保障雙方權益,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書面文件,徒然空言辯稱係因上訴人週轉困難,口頭要求延期云云,要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2.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本件所以遲延向加拿大曼省政府遞交商業計劃書,係因上訴人週轉困難無力繳納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所致,被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上訴人原因致無從進行後續移民手續云云,自不足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費用153萬5,810元?

1.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合約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服務處理加拿大曼省移民事務,屬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因被上訴人遲延未處理後續向加拿大曼省遞交商業計劃書等申請手續事務,上訴人依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3月21日以原審準備一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並已於102年3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8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2年3月22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次按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此觀之內政部移民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所公告「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受任人因辦理第4點第2款代辦事項或依移居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憑合法單據向委任人報結。前項代辦事項費用或依移居國規定應繳納之規費如須委任人預繳時,應以合法文件或移居國明文規定者為限。本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受任人如未提出合法單據,其預收之款項應退還委任人。」即明(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

2.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預付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46 萬3,650元(即加幣1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所預收之加幣1萬5,000元依其收據所載為「加拿大移民投資訂金」(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加幣1萬5,000元係面談相關服務費用之支出,並已轉匯付予UIA公司云云,但已與上開收據所載係「投資訂金」不合。且縱認係供面談相關服務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03頁)及匯款水單(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上所載UIA公司,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多倫多辦事處查訪結果為「本案經透過加國工商企業資料庫,查得UIA Canada為一策略投資集團,據該公司職員Julie Li表示,來函收據上Orbit Consulta

nt Co. Ltd.(按即被上訴人)過去曾為UIA Canada公司之代理商之一,惟雙方已久未聯絡,亦無合作;UIA Canada公司全名為Universal Investment Alliance Inc.,非 UIACanada Co.,自1984年成立以來,未曾在收據上所示地址

000 Adelaide St. W. Totonto設立辦公室,另查該收據非

UIA 公司所開立,且該公司資料庫客戶名單中查無 Ms.SU,Hsiu-hui(即上訴人)」等語(該處104年4月9日多倫字第104000017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已難認上開單據屬實。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係因上訴人當時在大陸經商,伊將上訴人相關資料交付予UIA公司上海辦事處,因此未移轉至UIA公司加拿大辦事處云云,惟再經本院囑託法務部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結果,經由UIA公司覆稱:UIA公司並無上海辦事處,僅有授權上海耀威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耀威公司)使用其商標之權利,二公司在人事及業務上係相互獨立,UIA公司從未接受過怡達公司的委託辦理蘇秀惠的移民面談事項,亦從未就該項服務報價,或開立過附件二所示之收據及收取該筆款項等語,有上海耀威公司經理李曉樺談話筆錄及UIA公司致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2-204頁),足認被上訴人收取預付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即加幣1萬5,000元),並非已用於支付UIA公司相關面談服務費用之支出,縱認被上訴人確有匯款予所指之UIA公司,但依該匯款水單所附之外匯收支申報書僅載明「商務支出」(見本院卷一第88頁),且依所提出之委任Uniwise Canada Inc.辦理加拿大服務事項及與UIA集團之Eric Cho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5-33頁),僅能謂被上訴人與UIA公司或其關係人有商務往來,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相關面談支出所用。而上訴人雖曾前往加拿大面談,但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收取相關前往加拿大簽證、機票等費用,有6萬元及人民幣4千元之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亦不得僅以上訴人已前往加拿大面談完畢,即謂上開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係屬相關面談之必要支出費用。是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合法單據,證明其預收之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款項,業已支付相關面談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應返還上訴人。

3.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取預付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已據被上訴人所不爭,雖主張業已支付OHC公司辦理製作商業計劃書,並據提出之OHC公司收據(見原審卷第105頁)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證,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駐溫哥華辦事處至上開OHC公司收據上所載地址查訪結果「上揭地址及電話非屬OHC公司,而係Lam

Hum & Associates Inc.(下稱L公司),據L公司董事經理林健祥表示L公司成立超過31年,在上址服務約20年,從未使用OHC公司名義對外營業,OHC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亦非L公司格式,L公司受理移民申請案件均與客戶簽訂契約,契約中載明服務內容、費用返還之規定及方式,L公司亦無名為Nancy Tzou之員工(按即在上揭OHC公司收據上代表簽名之人)」(該處104年3月16日溫哥字第1040000168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見上開OHC公司收據及匯款資料已難認為真。被上訴人嗣雖再提出林健祥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表明OHC公司係由L公司會計部門申請設立,且OHC公司成立後曾與L公司合作辦理移民業務,並將公司地址設立於L公司處等情,惟林健祥在上開聲明書中所詢:如OHC公司曾與L公司有合作關係,是否有提供代申請移民者撰擬商業計畫書之服務等情時,僅係聲明「有的,我們討論過」,另供稱OHC公司現已轉出至其他處所,且Nancy Tzou知道其人,但她沒有直接和L公司有移民業務往來,其他事情我並不知道等語,則縱認OHC公司確曾設址在L公司之下,但林健祥上開聲明書並不能證明OHC公司收據及匯款資料之真正,且供稱僅與OHC公司討論過撰擬商業計畫書之服務而已,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OHC公司製作之商業計畫書之真正,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已製作完成之商業計劃書,其製作日期竟為一年後之99年8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6頁以下),顯在上訴人98年6月24日匯款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後達一年之久,自難認係屬真實,被上訴人既尚未向上訴人收取創業保證金加幣7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商業計劃書遞件日期即屬未定,被上訴人竟謂係將商業計劃書製作日期配合調整為99年8月17日,以免與遞件日期相隔過久云云,所辯要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合法單據,證明其預收之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業已支付製作相關商業計劃書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揆諸前開說明,於系爭合約終止後自應返還上訴人。

4.加拿大聯邦遞件規費9萬2,16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收取之事實,上訴人雖提出請款明細單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但該請款明細單並非收款證明之收據,僅係請款之通知而已,且其上並未蓋用被上訴人印章,被上訴人並辯稱係因上訴人原係申請加拿大聯邦移民,後上訴人轉而申請本件加拿大曼省提名移民計劃,因而並未收取等情,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預收加拿大聯邦遞件規費9萬2,160元事實存在,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預收而不能證明業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金額為預付加拿大投資移民訂金46萬3,650元(即加幣1萬5,000元)及預付商業計劃書製作費98萬元(即加幣3萬5,000元),合計144萬3,650元(463,650+980,000=1,443,650),至其餘加拿大聯邦遞件規費9萬2,160元部分則不能准許。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新臺幣預付費用款項,並非給付加幣,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上訴人請求按新臺幣返還上開款項,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萬3,650元,及自原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8頁)以代催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