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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訴訟代理人 許婉貞

陳化義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佛光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朝祥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楊德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瑋力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1日簽訂之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及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佛光大學(下稱佛光大學)給付瑋力公司新臺幣(下同)228萬9255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佛光大學給付瑋力公司43萬6265元本息,瑋力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中之175萬4133元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上訴部分金額之利息減縮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原審請求自102年8月17日起算),另增加請求佛光大學給付181萬7829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依據(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卷㈡第5至7頁),核該減縮利息、增加請求181萬7829元部分,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部分,核其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源於系爭節能合約計算節能效益金額之糾紛,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准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瑋力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節能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由伊在佛光大學之「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海雲樓」等四棟大樓(下以各棟樓名稱稱之,合稱為雲來集等四棟大樓)建置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投資電能管理監控設備暨導入電能管理整合系統,以節省佛光大學經營學校之電能支出,再依節能效益情形,依合約第5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節能效益金額,即以95學年度雲來集等四棟大樓之電費使用度數節能情形作為計算標準,每月抄表度數與95學年度同月用電度數相較差額,參照台電公司該月份公告之每度電單價,相乘計算當月節能效益金額,其中90%效益金額歸屬伊,10%效益金額由伊分享給佛光大學。經伊計算佛光大學雲來集等四棟大樓之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扣除佛光大學已給付伊32萬6637元及伊應賠償佛光大學損失2000元後,佛光大學尚應給付伊節能效益金額96萬4982元,伊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第1項⑴、⑵、⑶之約定,請求佛光大學如數給付。又佛光大學於102年3月8日擅自將雲來集熱泵電源接頭拆除,致製造熱水之節能設備於102年4月至6月期間無電力可運轉,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所造成此期間之效益損失,佛光大學應賠償伊,參照96至97年學年同期(4至6月)所產生之效益平均值為4萬9323元,伊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如數賠償。另佛光大學95學年學生人數為2123人,惟自96學年起,招生入學人數逐年遞增,100學年度學生人數3190人,101學年學生人數為3405人,共增加學生人數1282人、增加老師44人(95學年生師比25.6人、101學年師生比25.9人推算得知),按師生人數增加,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必定增加用電,節能效益亦隨之正比率增加,該效益增加部分本應依比率分配利益,雙方共享,詎佛光大學蓄意隱瞞此情況變化,以雲來集等四棟大樓用電度數相加總度數,與95學年同月份總用電度數相減計算節能效益,企圖以不正當方法減少給付伊就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所得增加分配之效益金額,欲全歸被上訴人獨享,被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該效益金額損失,應返還伊299萬3922元【即原請求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92萬3331元、香雲居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25萬2762元,二審擴張另請求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15 0萬1346元、香雲居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31萬6483元】,伊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如數給付等情,求為命佛光大學給付400萬8227元,其中43萬6265元自102年8月17日起,175萬4133元自102年10月15日起,181萬7829元自民事言詞辯論狀㈨繕本送達瑋力公司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佛光大學應給付瑋力公司43萬6265元本息,而駁回瑋力公司其餘之請求,瑋力公司對其敗訴部分中之175萬4133元本息提起上訴,佛光大學就其敗訴部分即43萬6265元本息提起上訴。另瑋力公司上訴後就前開上訴金額之利息減縮自102年10月15日起算,及擴張請求佛光大學給付181萬7829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瑋力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佛光大學應再給付瑋力公司新台幣(下同)175萬4133元,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佛光大學應給付瑋力公司181萬7829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㈨繕本送達瑋力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佛光大學之上訴駁回。

二、佛光大學則以: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約定,係將雲來集等四棟大樓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公司當月每度電單價,為節能效益金額,若加總後之電度數總合為負值時,則以0元計算,伊已依約計算雲來集等四棟大樓之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予瑋力公司,並無短付情事,瑋力公司將雲來集等四棟大樓節能數值分別計算結果謂伊尚應給付其節能效益金額,其計算方式與上開約定有違,並不可採。又瑋力公司設於雲來集之熱泵設備故障,致伊用電量增加,伊因此增加繳付電費係瑋力公司設備故障所致,瑋力公司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瑋力公司所提報「佛光大學電能管理效益評估暨改善規劃-雲來集熱泵設置評估」資料計算雲來集熱泵每日效益值為3727元,以此作為其損失效益值,依民法第227條、231條及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瑋力公司賠償熱泵故障期間之效益值損失,並自瑋力公司得請求節能效益金額中扣抵。又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7項、第12項、第13項⑶之約定,瑋力公司每日負有派員巡檢執行節電管理之義務,惟其未依約每日派員巡檢,每月可減少節能管理費用2萬5000元支出,伊卻為確保雲來集、香雲居、海雲樓熱泵系統正常與雲五館(含德香樓)用電管理,須增加員工代為巡檢之工作負荷,伊該代為巡檢行為,瑋力公司受有每月免於支出2萬5000元管理費之利益,致伊每月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瑋力公司給付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並自瑋力公司得請求之節能效益金額中扣抵。另雲來集熱泵係因於102年3月8日發生故障跳電,伊始將電源線拆除隔離以恢復鍋爐系統正常運作所採取之緊急措施,並無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瑋力公司倒果為因,非但屢經催告未修復熱泵,反而要求伊賠償熱泵未運轉之預期效益,並無理由,且經催告怠於修復迄今,已違反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縱有節能效益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自行負責,故其請求伊應賠償雲來集102年4、5、6月預期節能效益4萬9323元,亦無理由。再者,瑋力公司主張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因伊招生人數增加應比照雲來集增加設備之計算法計算節能效益,不僅違反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約定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且雲來集、海雲樓之計算方式有別於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乃因在瑋力公司完成節能設置工程後,雲來集、海雲樓有增加用電設備,故於101年2月1日重新簽約時針對雲來集、海雲樓另訂節能效益計算方式,然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並未增加任何用電設備,完全係在既有之用電設備下正常使用,故瑋力公司卻要求伊應按雲來集、海雲樓之計算方式計算節能效益,尚屬無據。又果如瑋力公司所稱伊自96學年起招生人數逐年遞增,節電效益數據應自96學年起逐年遞減才對,何以會到100學年度才突然驟減?又何以97學年度反較96學年度為高?99學年度又比98學年度、97學年度為高?益證伊招生人數逐年遞增與雲五館、香雲居100學年、101學年之節能效益不彰無關。況瑋力公司之節能設備係針對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整體建築物所規劃,且規劃合約長達10年,伊招生人數遞增及用電成長為正常合理現象並為其所預見,且伊招生人數縱有增加,亦在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規劃容納範圍內,故瑋力公司以伊招生人數增加致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節能效益損失為由,請求伊給付節能效益損失金額,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佛光大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瑋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瑋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訂系爭節能合約,約定合約期限自100年8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由瑋力公司在佛光大學雲來集等四棟大樓建置電能管理監控、熱泵系統、照明等工程及維護,投資電能管理監控設備暨導入電能管理整合系統,以節省佛光大學經營學校之電能支出,並應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每月之節能效益金額,佛光大學就該節能效益金額,於扣除10%回饋金後,應將其餘之效益金額給付瑋力公司;㈡系爭節能合約簽訂前,依台電公司97年10月1日公布每度電為2.6元,系爭節能合約簽訂後,依台電公司101年6月10日公布每度電為2.9元,故系爭節能合約於101年7月起之電價每度為2.9元,101年7月前為每度2.6元;㈢雲來集等四棟大樓95學年度之當月電度數。香雲居、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學年度、101學年度、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當月電度數。雲來集、海雲樓100學年度7至12月、101學年度7至12月、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當月電度數及當月實際用電度數,100學年度1至6月、101學年度1至6月之當月電度數,97至99學年度7至12月之當月電度數及各年度當月平均電度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五至七之計費表所示;㈣100學年度8月,因瑋力公司熱泵系統管線爆管漏水,致佛光大學香雲居地下室桌球室4張球桌損壞,損失1萬元;100學年度5月,因瑋力公司設備異常肇致佛光大學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100學年度7月,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佛光大學損失3619元;㈤101學年度8月,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佛光大學損失2088元;101學年度9月,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佛光大學損失1086元,另因瑋力公司設備異常肇致佛光大學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合計損失2086元;㈥佛光大學已給付瑋力公司100學年、101學年及102學年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分別為107萬7978元、108萬8341元及32萬6637元等情,有卷附系爭節能合約、佛光大學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8-10月節能效益計費表、瑋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原審卷㈡第122至131頁、第238至2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瑋力公司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⑴、

⑵、⑶之約定,請求佛光大學給付雲來集等四棟大樓100、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96萬4982元,是否有據?㈡瑋力公司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賠償雲來集三台熱泵預期節能效益損失4萬9323元,是否有據?㈢瑋力公司主張佛光大學因其招生人數遞增致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增加用電,節能效益隨之正比率增加,佛光大學未將該兩棟大樓100及101學年節能效益增加之利益共299萬3922元【即原請求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92萬3331元、香雲居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25萬2762元,二審另擴張請求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150萬1346元、香雲居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31萬6483元】分配予伊,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如數給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瑋力公司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⑴、⑵、⑶之約定,請求佛光大學給付雲來集等四棟大樓100、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96萬4982元,是否有據?

1.查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⑴、⑵、⑶約定:「節能之效益乃依據此四棟標的物【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館】,節能計算方式如后:⑴雲來集及海雲樓節能計算部分:A.用電月份之前1年12月至當年5月(係指台電電費單1月至6月)計算部份: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B.用電月份6至11月(係指台電電費單7月至12月)節能計算部份: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惟當學年度實際用電月份電度數係指當月實際用電度數減去新增空調器電度數,而當月新增空調器電度數係指當月電度數減去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當月基準值)。故95學年度當月電度數減去當月基準值,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1.當月基準值係指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2.空調器電度數值係指當學年度-97至99年當月電度數平均值。3.7月至12月計算公式:=95學年度-((當學年度-空調器電度數值))=95學年度-((當學年度-(當學年度-97至99年當月電度數平均值))=95學年度-(當月基準值)】。⑵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計算方式: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所得即為二棟節能電度數。⑶雲來集、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及海雲樓四棟之節能效益,係將此四棟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當月單價,即為節能效益之金額,若為負值時則以0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8頁),可知雲來集四棟大樓節能效益金額之計算,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當學年度每年(同月)電度數,得出該兩大樓之節能電度數值;雲來集及海雲樓之節能電度數值,於1月至6月部分,計算方式與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相同,至於7月至12月部分,則係以95學年度用電度數減去97年至99年當月電度數相加後之平均值,得出該等月份之節能電度數值,並將各月四棟大樓節能數值相加後之電度數,再乘以台電公司當月單價,即為各月節能效益金額,若加總後之電度數總合為負值時,因乘以每度電價亦將負數,則以0元計算。瑋力公司主張雲來集等四棟大樓每個月節能電度數應分別計算,再據以總計各月節能總電度數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並無可取。

⒉次查㈠系爭節能合約簽訂前,依台電公司97年10月1日公

布每度電為2.6元,系爭節能合約簽訂後,依台電公司101年6月10日公布每度電為2.9元,故系爭節能合約於101年7月起之電價每度為2.9元,101年7月前為每度2.6元;㈡雲來集等四棟大樓95學年度之當月電度數。香雲居、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學年度、101學年度、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當月電度數。雲來集、海雲樓100學年度7至12月、101學年度7至12月、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當月電度數及當月實際用電度數,100學年度1至6月、101學年度1至6月之當月電度數,97至99學年度7至12月之當月電度數及各年度當月平均電度數,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五至七之計費表所示;㈢100學年度8月,因瑋力公司熱泵系統管線爆管漏水,致佛光大學香雲居地下室桌球室4張球桌損壞,損失1萬元。100學年度5月,因瑋力公司設備異常肇致佛光大學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100學年度7月,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佛光大學損失3619元;㈣101學年度8月,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佛光大學損失2088元。101學年度9月,因雲五館照明控制故障,致佛光大學損失1086元,另因瑋力公司設備異常肇致佛光大學員工到校加班處理,損失1000元,合計損失2086元;㈤佛光大學已給付瑋力公司100學年、101學年及102學年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分別為107萬7978元、108萬8341元及32萬66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並有佛光大學100學年度至102學年度8-10月節能效益計費表、瑋力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稽。且原審依據上開資料及本於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

⑴、⑵、⑶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雲來集等四棟大樓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各月份節能效益金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八至十之計算表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1頁正面),足認佛光大學就100學年度、101學年度及102學年度8至10月之節能效益金額,短付瑋力公司分別為9575元、21萬4626元及21萬2064元,合計43萬6265元,則瑋力公司主張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⑴、⑵、⑶之約定,請求佛光大學給付該短付之節能效益金額43萬6265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佛光大學雖抗辯:瑋力公司設於雲來集之熱泵設備故障,

致伊用電量增加,伊因此增加繳付電費係瑋力公司設備故障所致,瑋力公司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瑋力公司所提報「佛光大學電能管理效益評估暨改善規劃-雲來集熱泵設置評估」資料計算雲來集熱泵每日效益值為3727元,以此作為其損失效益值,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瑋力公司賠償熱泵故障期間之效益值損失,並自瑋力公司得請求節能效益金額中扣抵云云,並提出佛光大學電能管理效益評估暨改善規劃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9頁)。惟查,佛光大學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瑋力公司設於雲來集之熱泵設備故障,致其用電量增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又參諸佛光大學自陳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系統設備故障維修,乙方(即瑋力公司)應於乙週內完成,若造成甲方(即佛光大學)設備及相關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係補充5條第1項⑸約定「本案計費表『乙方設備異常造成甲方損失』係指乙方建置設備長期故障不修復及管路損壞造成甲方設備損壞」之不足(見本院卷㈡第50頁正面),並瑋力公司稱佛光大學就此從未說過可以從效益計算中扣抵,如有有損害可歸責於伊,是會通知伊,經過伊詳細勘查確認損失為何才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然佛光大學不僅未舉證瑋力公司設於雲來集之熱泵設備故障,有何造成其設備損壞及相關損失之情事,且果若有造成其損失,何以其在計算節能效益金額時不與瑋力公司確認損害、不將之列入效益計費表「瑋力公司設備異常造成佛光大學損失費用」欄(見原審卷㈠第100頁被證一計費表D欄)予以扣款?此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上開約定。是以佛光大學執此請求瑋力公司賠償並據以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⒋佛光大學雖又抗辯: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7項、第12項

、第13項⑶之約定,瑋力公司每日負有派員巡檢執行節電管理之義務,惟其未依約每日派員巡檢,每月可減少節能管理費用2萬5000元支出,伊卻為確保雲來集、香雲居、海雲樓熱泵系統正常與雲五館(含德香樓)用電管理,須增加職員代為巡檢之工作負荷,伊該代為巡檢行為,瑋力公司受有每月免於支出2萬5000元管理費之利益,致伊每月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瑋力公司給付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止按月給付伊2萬5000元,並自瑋力公司得請求之節能效益金額中扣抵云云。但查,參諸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限內乙方(即瑋力公司)所投資安裝之設備機具所有權皆屬乙方,...;甲方(即佛光大學)應負保管之義務(如遇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時,則甲方免負其責),...」,可知系爭節能設備機具設置於佛光大學雲來集等四棟大樓,佛光大學負有保管之責,則縱其所屬員工每日巡檢,應係盡己之責,再參諸瑋力公司於本院陳稱兩造於96年5月1日簽訂第一份合約時之工程及維護附表中,伊有提出報價單,規劃如由瑋力公司幫佛光大學管理執行,1個月2萬5000元,佛光大學卻謂其原本有派人執行,不需要額外委外廠商執行,沒有同意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1頁正面),為佛光大學所不爭執,益徵佛光大學之員工為該巡檢,乃係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並無為瑋力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是佛光大學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瑋力公司償還其管理費用,洵屬無據。又佛光大學原即有派人巡檢,以盡自己保管義務,其未能證明究受有何損害,瑋力公司亦未受有免除支出管理費用之利益,尚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佛光大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瑋力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是以佛光大學執此請求瑋力公司給付並據以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㈡、瑋力公司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賠償雲來集三台熱泵預期節能效益損失4萬9323元,是否有據?瑋力公司雖主張:佛光大學於102年3月8日擅自將雲來集熱泵電源接頭拆除,致製造熱水之節能設備於102年4月至6月期間無電力可運轉,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所造成此期間之效益損失,佛光大學應賠償伊,參照96至97年學年同期(4至6月)所產生之效益平均值為4萬9323元,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賠償云云。然查,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佛光大學若自行移機、人為操作不當或私自拆裝損壞,而導致發生事故或使本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時,瑋力公司所有損失及修復費用應由佛光大學負責。惟佛光大學抗辯雲來集熱泵係因於102年3月8日發生故障跳電,伊始將電源線拆除隔離以恢復鍋爐系統正常運作所採取之緊急措施,並無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瑋力公司倒果為因,非但屢經催告未修復熱泵,反而要求伊賠償熱泵未運轉之預期效益,並無理由,且經催告怠於修復,已違反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6項約定「系統設備故障維修,瑋力公司應於一週內完成」,縱有節能效益之損失,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自行負責等語,業據其提出瑋力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瑋力公司熱泵系統故障造成雲來集鍋爐電源跳電情況說明(含照片)、佛光大學函文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18頁、第120至125頁),衡諸瑋力公司就雲來集熱泵發生故障跳電時,無法即時聯繫瑋力公司派員至校處理,佛光大學為排除該跳電,俾利恢復鍋爐系統正常運作以提供學生熱水使用,始將接於伊鍋爐系統之熱泵電源線拆除隔離,當屬緊急必要之作為,難認有可歸責之處,且該行為亦難認係「自行移機、人為操作不當或私自拆裝損壞」之行為,並瑋力公司經佛光大學一再催告修復,卻遲未修復,縱該期間有效益損失應由瑋力公司自行負責,方為公允,此外瑋力公司復未能舉證佛光大學該行為有何導致發生事故或使節能裝置效能未達預期標準之情事。準此,瑋力公司主張依系爭節能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洵屬無據。

㈢、瑋力公司主張佛光大學因其招生人數遞增致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增加用電,節能效益隨之正比率增加,佛光大學未將該兩棟大樓100及101學年節能效益增加之利益共299萬3922元【即原請求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92萬3331元、香雲居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25萬2762元,二審另擴張請求雲五館(含德香樓)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150萬1346元、香雲居100年及101學年效益金額31萬6483元】分配予伊,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如數給付,是否有據?瑋力公司雖主張:佛光大學95學年學生人數為2123人,惟自96學年起,招生入學人數逐年遞增,100學年度學生人數3190人,101學年學生人數為3405人,共增加學生人數1282人、增加老師44人(95學年生師比25.6人、101學年師生比25.9人推算得知),按師生人數增加,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必定增加用電,節能效益亦隨之正比率增加,該效益增加部分本應依比率分配利益,雙方共享,詎佛光大學蓄意隱瞞此情況變化,以雲來集等四棟大樓用電度數相加總度數,與95學年同月份總用電度數相減計算節能效益,企圖以不正當方法減少給付伊就雲五館(含德香樓)及香雲居所得增加分配之效益款,欲全歸被上訴人獨享,被上訴人就此自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該效益金額損失,應返還伊299萬3922元云云;惟佛光大學則抗辯:

瑋力公司主張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因伊招生人數增加應比照雲來集增加設備之計算法計算節能效益,不僅違反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約定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且雲來集、海雲樓之計算方式有別於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乃因在瑋力公司完成節能設置工程後,雲來集、海雲樓有增加用電設備,故於101年2月1日重新簽約時針對雲來集、海雲樓另訂節能效益計算方式,然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並未增加任何用電設備,完全係在既有之用電設備下正常使用,故瑋力公司卻要求伊應按雲來集、海雲樓之計算方式計算節能效益,尚屬無據。又果如瑋力公司所稱伊自96學年起招生人數逐年遞增,節電效益數據應自96學年起逐年遞減才對,何以會到100學年度才突然驟減?又何以97學年度反較96學年度為高?99學年度又比98學年度、97學年度為高?益證伊招生人數逐年遞增與雲五館、香雲居100學年、101學年之節能效益不彰無關。況瑋力公司之節能設備係針對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整體建築物所規劃,且規劃合約長達10年,伊招生人數遞增及用電成長為正常合理現象並為其所預見,且伊招生人數縱有增加,亦在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規劃容納範圍內,故瑋力公司以伊招生人數增加致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節能效益損失為由,請求伊給付節能效益損失款,自屬無理等語。經查,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與雲來集、海雲樓之節能效益計算方式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觀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⑴、⑵之約定即明,足見瑋力公司自始對於上開節能效益之計算方式,有充分及完全之認識,且系爭節能合約並無就佛光大學招生人數增加應補償瑋力公司節能效益金額之約定,又瑋力公司關於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所設置之節電設備,應係按該等建築物整體加以規劃,並合約長達10年,佛光大學招生人數遞增及用電成長等現象,應係瑋力公司於整體規劃時所得預見,是佛光大學抗辯伊招生人數縱有增加,亦在雲五館(含德香樓)、香雲居之規劃容納範圍內一節,並非無據。再者,參諸瑋力公司自陳雲五館各學年效益:96學年883658元、97學年0000000元、98學年973796元、99學年0000000元、100學年584428元、101學年623610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倘如其所稱伊自96學年起招生人數逐年遞增,節電效益數據應自96學年起逐年遞減才對,何以會到100學年度才突然驟減,何以97學年度反較96學年度為高,99學年度又比98學年度、97學年度為高?就此無法自圓其說,益證該招生人數逐年遞增與雲五館、香雲居100學年、101學年之節能效益難認有何關連,瑋力公司就其主張招生人數增加,用電量勢必增加,節能效益亦隨之正比率增加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是瑋力公司執以上開事由,主張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佛光大學給付299萬3922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瑋力公司依系爭節能合約第5條第1項⑴、⑵、⑶之約定,請求佛光大學給付43萬6265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瑋力公司之請求(即駁回175萬4133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佛光大學應給付43萬6265元本息),為佛光大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瑋力公司、佛光大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瑋力公司於本院擴張請求佛光大學給付181萬7829元本息及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瑋力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