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53號上 訴 人 湯聖永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上 訴人 周錦茂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湯鼎團出租所有桃園縣平鎮市○○
段○○○○○○○○○○○○號土地(下依序稱470-3、470-5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聯合皮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興建廠房使用,嗣將其中180坪土地出賣聯合公司,但因上開土地屬農牧用地,礙於當時法令限制,未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合公司,湯鼎團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經上訴人與聯合公司於民國(下同)83年1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3年1月1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聯合公司廠房佔用之470-3、470-5及上訴人所有同地段469地號(下稱469地號土地)土地部分出賣予聯合公司,俟日後法令或地目變更時再辦理分割過戶予聯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其後因上訴人將470-5地號土地出賣訴外人洪塗桂,上訴人、洪塗桂遂與聯合公司於84年6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4年6月28日協議書),由上訴人與聯合公司約定聯合公司向上訴人承買土地標的變更為469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將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公司後20天內,聯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聯合公司嗣於92年9月23日將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權利讓與伊,伊於102年間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移轉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伊,但上訴人未置理,更於102年6月26日將469地號土地以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詹俊威,於102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對於伊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80萬元(以上開價款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補償金22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10月30日發函限期催告聯合公司配合辦
理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給付補償金220萬元,逾期不配合辦理,即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不另通知,但聯合公司未置理,伊再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為解除意思表示,故84年6月28日協議書業已解除;聯合公司轉讓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屬於契約承擔性質,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行使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權利;縱認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為債權讓與,但被上訴人於伊出賣469地號土地後始為通知,對於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聯合公司未依84年6月28日協議書履行拆除廠房、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補償金等義務,並於99年間辦理解散,無履約之可能,故伊出賣土地有不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聯合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補償金係補償84年6月28日協議書簽訂當時以469地號土地交換470-3、470-5地號土地之價值差額,迄伊出賣469地號土地時,該差額應按公告現值漲幅增加為6,757,000元;伊出售469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增值稅應自價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後開事實,提出如下證據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予信實:
⒈83年以前,湯鼎團先出租所有470-3、470-5地號土地予聯合公
司興建廠房使用,再將其中180坪土地出賣聯合公司,聯合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予湯鼎團,但因上開土地屬農牧用地,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未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聯合公司。
⒉湯鼎團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與聯合公司簽訂83年1
月1日協議書,於前言記載「為解決乙方(即聯合公司,下同)前向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被繼承人湯鼎團先生購買180坪土地,尚未完成履行移轉登記之事項,及為雙方相鄰土地使用現況謀一合理解決方法」,於第1條記載「乙方所興建之房舍座落於甲方所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全部(面積為491平方公尺),及毗鄰之470-5地號、469地號二筆如附圖紅色部分面積約102坪(依房舍界址為準),合計共約250坪之農地上,因法令限制目前無法分割過戶,甲方同意上開土地俟日後法令或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過戶時,再應乙方之請求辦理分割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第2條記載「因乙方先前僅支付湯鼎團購買180坪土地之價款,乙方同意甲方依前條分割過戶實際坪數超過180坪土地部分,由乙方以同地段469之3地號土地於附圖藍色部分分割相同坪數之土地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作為補償之對價..」,是上訴人與聯合公司約定於上開土地所有權得分割、移轉時,上訴人負有將聯合公司之廠房所佔用470-3、470-5、469等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聯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83年1月1日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9頁)。
⒊上訴人、聯合公司及洪塗桂簽訂84年6月28日協議書,於第1條
記載「甲方(即洪塗桂,下同)原向丙方(即上訴人,下同)承買之坐落平鎮市○○段○○○○○○號土地1筆全部,北側如附圖著紅色、藍色標誌部分現係乙方(即聯合公司,下同)所有之廠房佔用為基地,經乙丙方協議同意由丙方所有之鄰地北勢段469地號如附圖著綠色標誌部分..及○○段00000地號如圖著紫色標誌部分之所有權,於乙方將如圖紅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後,移轉予乙方,作為乙方減少基地之補償,惟丙方所有之469地號及470-3地號(本筆土地乙、丙方早已訂立換地契約)於本協議書成立後3天內,丙方齊備證件交予乙方自行辦理變更編定、分割、過戶等手續。」、第2條記載「乙方所有之廠房於如圖著紅色部分,以保留房屋大柱為限,乙方應於民國84年8月27日以前將室內外設備搬遷騰空交予甲方負責拆除。」、第4條約定「乙方拆屋後,取得丙方另提供如附圖著綠色及紫色標誌部分之土地(該土地經分割後不論坪數多少),應再補貼丙方新臺幣220萬元正,該款俟469地號(著綠色部分)產權過戶完畢20天內,乙方應付清予丙方。」、第6條記載「丙方所有之○○段00000地號及469地號內著綠色部分於乙方辦理變更編定後,即將印鑑證明並用印交予乙方自行辦理過戶..」、第8條記載「本協議書所述有關乙、丙方間土地交換移轉等情事,係依據乙、丙方於民國83年1月1日所立協議書,經雙方今日會商同意變更..」,是依84年6月28日協議書,聯合公司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30條規定後,得請求上訴人將46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聯合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提出83年1月1日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至
22、28頁)⒋聯合公司於92年9月23日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內載聯合公
司將84年6月28日(切結書誤載為84年8月27日)與上訴人所訂承購469地號之協議書上之權利,全數轉讓給被上訴人意旨。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更正聲明書,及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0頁)。
⒌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寄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044號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載將前項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於10日內履行移轉46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該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可稽(原審卷第30至39頁)。
⒍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以800萬元對價,出賣469地號土地予詹
俊威,並於102年7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18日平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異動索引表可稽(原審卷第40、90至92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係約定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等
語。上訴人則抗辯:切結書係就84年6月28日協議書約定為契約承擔,伊不同意,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行使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權利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在102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表明不爭執聯合公司
於92年9月23日將84年6月28日協議書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8、79頁),再於102年12月24日提出準備書狀、於103年5月6日提出辯論意旨狀,基於被上訴人已受讓聯合公司權利之事實,抗辯其已向被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等語(原審卷第83、105),是上訴人業已自認被上訴人於92年9月23日自聯合公司受讓該公司基於84年6月28日協議書,對於上訴人所享有之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且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事實。
⒉揆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原審卷第29頁),內載聯合公司
已於92年9月10日將中壢廠房及土地出賣訴外人金豊國際事業公司,因聯合公司即將解散並清償債務,經聯合公司之大股東兼董事長周根福、大股東兼總經理即被上訴人決議,將84年6月28日協議書中關於聯合公司向上訴人承購469地號土地所生「權利」轉讓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9頁);再與證人周根福證稱:伊父親周國樑為聯合公司董事長,周國樑死亡後由伊接任,聯合公司停業後,伊未居住中壢,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居住中壢,故伊寫切結書,將聯合公司的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相互勾稽,堪認聯合公司為履行對於金豊國際事業公司之出賣人義務,須以上訴人依84年6月28日協議書履行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為前提,但因董事長周根福不便處理,乃由聯合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因而由聯合公司將其對於上訴人就469地號土地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足見聯合公司是單純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無使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及承擔聯合公司就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將原為84年6月28日協議書主體之聯合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意思。至於證人周根福證稱「寫切結書包括將此部分權利義務都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後都跟聯合皮鞋公司無關」(本院卷第84頁),及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移轉登記,並表示上訴人於完成移轉登記後20日內得前來受領補償金2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係因聯合公司依84年6月28日協議書,負有於上訴人完成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後20日內,給付上訴人補償金220萬元之義務,聯合公司因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該移轉登記事務,而將相關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與該債權有關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自亦在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範疇內,尚難執此推論聯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承擔之約定。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伊於91年10月30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8
01號存證信函催告聯合公司於7日內備妥文件辦理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拆除廠房,並給付伊補償金220萬元,逾期逕行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不另通知,聯合公司收受信函後未置理,伊於102年12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再度對被上訴人為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67頁反面),故84年6月28日協議書業已解除,被上訴人無從受讓聯合公司之債權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解除權,且未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予伊等語反駁之。經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聯合公司在83年1月1日協議書約定日後法令或地目變更可辦理分割過戶時,上訴人須應聯合公司之請求辦理分割過戶予聯合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但未約定聯合公司配合辦理469地號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手續之期限。又上訴人與聯合公司在84年6月28日協議書僅約定上訴人應移轉469地號土地予聯合公司,亦未約定聯合公司配合辦理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期限。故聯合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負應受領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乃未定期限,上訴人自應先催告聯合公司受領給付,於聯合公司未受領而發生遲延給付責任後,上訴人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聯合公司履行,並於聯合公司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⒉上訴人抗辯其於91年10月30日函催聯合公司在7日內備妥文件
辦理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表示逾期未辦理,即逕行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不另通知乙節,雖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60至62頁),但未提出送達回執。又上訴人提出平鎮廣明郵局第310號存證信函,顯示訴外人湯廖久櫻於102年7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湯廖久櫻代理上訴人與聯合公司簽訂84年6月28日協議書,該協議書業經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云云(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22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044號存證信函回覆「民法的解除權,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依湯廖久櫻女士前述論述,尚不足構成解除權之正當行使;況依該協議是就湯聖永先生需先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後,再於20天內給付湯聖永先生220萬元,是就該協議契約履行義務之順序,即非湯廖女士所云,而不生解除協議。」(原審卷第35、36頁),係反駁84年6月28日協議書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難認被上訴人承認聯合公司前有收受桃園府前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存證信函到達聯合公司之事實,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當時有為催告及解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認桃園府前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有到達聯合公司,惟此僅使聯合公司自催告期間屆滿時起負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聯合公司履行,逕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解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主張:84年6月28日協議書第1條所指聯合公司佔用
470-5地號土地紅色部分之廠房,已於84年8月27日以前拆除完畢,故聯合公司業已履行該協議書第2條所定給付義務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聯合公司迄84年8月27日之後近20年期間未履行拆除上開廠房之義務云云。揆之84年6月28日協議書第2條明定聯合公司僅負有於84年8月27日以前將上開廠房之室內外設備搬遷騰空交予洪塗桂之義務,至於廠房拆除則由洪塗桂自行處理,是上訴人抗辯聯合公司負有拆除廠房義務云云,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固主張聯合公司於101年8月17日拆除上開廠房等語,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出具之航照圖及地籍圖謄本(見外放書證),顯示上述坐落470-5地號土地北側之廠房於83年9月26日當時尚存在,但於84年10月17日已不存在,嗣於94年10月17日其上係坐落集合式住宅為證,並有證人周根福證稱:周國樑已於84年8月27日將上開廠房拆除,點交基地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變更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不可採。況查,上訴人於91年10月30日所發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2801號存證信函,未曾表示催告聯合公司拆除廠房,及以聯合公司未拆除廠房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聯合公司負遲延拆除廠房之責任,並經上訴人據以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云云,洵非可採。
⒋84年6月28日協議書第4條明定上訴人履行移轉469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義務後,聯合公司始負有於20天內給付上訴人補償金22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即令於91年10月30日發函限期催告聯合公司給付補償金時,但當時上訴人未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本無權請求聯合公司給付補償金,是該催告無效,聯合公司無庸負遲延給付補償金責任,則上訴人執此所為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約之效力。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通知債權讓與,但伊已
於102年6月26日將469地號土地出售詹俊威,故對於伊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僅於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對於債務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聯合公司於92年9月23日將84年6月28日協議書中關於向上訴人承購469地號土地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該權利即移轉於被上訴人,不因尚未通知上訴人而有異。又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物之出賣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得對於出賣人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出賣469地號土地予詹俊威,迨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俊威時,上訴人所負應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即轉變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於同日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仍足以對於上訴人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之抗辯無可憑採。
㈤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即應以賠償權利人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將46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詹俊威,致上訴人對於伊所負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所受損害為46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3日當時之價值8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80萬元(以上開損害額扣除84年6月28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補償金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上訴人在原審曾為時效完成抗辯,嗣表明撤回此一抗辯(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其在第二審未重行提出該抗辯,本院自無庸審酌。
㈦上訴人抗辯:聯合公司於84年8月27日之後近20年期間未拆除
廠房、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支付補償金,伊出賣土地有不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聯合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聯合公司不負有拆除廠房之義務,且該廠房事實上已於84年8月27日拆除,又上訴人未曾履行移轉4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聯合公司,無權請求聯合公司給付補償金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示(見㈢之⒊⒋)。再查,上訴人負有移轉4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聯合公司之給付義務,不因聯合公司遲延受領與否而有異,則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導致本身給付不能,不得反而謂聯合公司對於該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㈧上訴人抗辯:補償金是補貼伊於84年6月28日協議書簽訂當時
,以469地號土地交換470-3、470-5地號土地之價差,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既按469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之價值計算,則補償金亦應按46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自84年7月至101年1月之漲幅3.07倍,增加為6,757,000元云云。查84年6月28日協議書第4條明定不論上訴人移轉給聯合公司之469地號土地如附圖綠色標誌部分,及470-3地號土地如附圖紫色標誌部分之所有權面積多少,聯合公司均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220萬元,是上訴人抗辯該補償金是補貼469地號土地交換470-3、470-5地號土地之價差云云,已非無疑。又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所負移轉46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此與聯合公司依84年6月28日協議書所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何況聯合公司以470-3、470-5地號土地交換469地號土地,聯合公司固得享有469地號土地漲價利益,但同時亦不得享有470-3、470-5地號土地之漲價利益,自無依損益相抵原則,按469地號土地價值漲幅計算增加聯合公司之補償金給付義務,並自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中加以扣除之問題。是上訴人之抗辯顯然無據。
㈨上訴人抗辯:伊出售469地號土地而支出之增值稅,應自469地
號土地價值中扣除後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上訴人曾抗辯扣除佣金及其他稅費,嗣表明撤回,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以103年11月28日桃稅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出賣469地號土地,未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故上訴人之抗辯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8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