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55號上 訴 人 郭明政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
王珩律師施尚宏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人 馬維敏
許麗美陳威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賴彥杰律師被 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詠睿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被 上訴人 黃順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於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之報導行為,主張人格權、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104年10月13日在本審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翻攝伊之信件,並加以變更,亦構成對伊人格權之侵害(見本院卷二第23頁),顯係對於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恐有漏失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救濟機會,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黃順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外,無從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28號、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參照)。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蘋果日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漏未判決,此部分自未繫屬本院,應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上訴人聲請本院併予審判,尚有未合,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所寫:「各位務請接受我的懇請,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 參加的就請分攤一些餐費。1人2000,二人同行打七折2800。三人以上還是2800。如何?太多?太少?拜託,一定要接受我的請託。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趕(應為「敢」字之誤)開價碼的」等語,意在邀請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治大學)法學院同仁參與伊子之婚宴,意在「分攤餐費」,而非「規定紅包價」。被上訴人許麗美為蘋果日報資訊統籌中心之副總編輯,其收到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寄爆料信函,明知檢舉情節不實,竟仍轉交與該公司記者即被上訴人陳威廷,並將上揭郵件全文刪除「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句之方式,予以變造,復未經合理查證,即於同年12月15日撰寫報導,被上訴人馬維敏為總編輯,負責審定蘋果日報報導之標題與內容,不僅「翻攝」刊登上揭經變造之郵件, 搭配2,000元彩色照片,並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婦規定包2千」、 「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為標題,刊登於蘋果日報A1版(下稱系爭報導),直指伊規定紅包價,與事實顯然不符,致伊名譽嚴重受損。再者,伊於舉辦婚宴之後即將於100年8月升任為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為避免人情困擾,因此限定邀請對象,先以口頭詢問確認客人出席意願後,才寄發系爭郵件邀請,舉辦婚宴及郵件內容均屬伊個人隱私,伊於陳威廷詢問時已表明不要報導此事,詎蘋果日報竟仍執意揭露,侵害伊之隱私權。另系爭郵件內容乃伊人格之延伸,蘋果日報變更該郵件內容後予以公布,造成一般大眾對伊人格形象有所誤認,係侵害伊名譽權、隱私權以外之重大人格法益。系爭報導由陳威廷撰寫,許麗美監督,再經馬維敏審查後決定標題及版面編輯方式,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其他重大人格法益,具備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受僱於蘋果日報執行職務,刊登系爭報導致伊受損,蘋果日報顯有未盡選任監督情事,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黃順陽受僱於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擔任記者,未經合理查證, 竟於100年12月15日在該公司新聞頻道上播報:「郭明政利用電子郵件發邀請信給法學院42名教授,上面還有寫著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擔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兩人同行還打七折…」等語(下稱系爭電視報導),將伊描述為「訂紅包價」「強邀」賓客參與婚宴之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黃順陽製作系爭電視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為中天電視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致伊名譽權受損,中天電視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蘋果日報、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下稱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之道歉啟事1日; ㈢中天電視、黃順陽(下稱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 ㈡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㈢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㈣中天電視等2人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之道歉啟事1日。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蘋果日報等4人則以:該公司採分層負責模式, 馬維敏擔任總編輯,僅負責決定頭版新聞報導之標題,並不涉及實際採訪或撰稿工作。另許麗美擔任資訊統籌中心副總編輯,僅負責投訴信件之收受、定性與轉發,未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及審核,未為任何侵害行為。又系爭報導係根據投訴者提供之電子郵件所製作,該郵件附有投訴者自行製作之PDF(Portable Document Format 「攜帶型文件格式」檔案)檔案,內容包含投訴內容、喜宴邀請函及政治大學法律系會議提案, 該PDF檔案乃投訴者自行製作,業經設定為不可修改,蘋果日報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隨即存入公司系統進行分案,而分入教育線之生活中心組,無從對該檔案做修改、變更。系爭報導翻攝之郵件內容固與上訴人所寫郵件有所不同,但刪除之語句已於系爭報導內文中予以登載, 顯見蘋果日報等4人並未變造郵件而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依我國社會風俗習慣,收到喜帖參加婚宴時,於婚宴會場交付婚宴主辦人金錢,一般均認為係屬禮金紅包性質,而上訴人邀請出席婚宴者,分攤一些餐費,伊等將之理解為上訴人限制禮金紅包價而予報導,與一般人認知並無差距,系爭報導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身為政治大學法學院之院長,言行舉止不僅代表政治大學法學院,公務員之身分更代表我國政府機關形象,其言行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上訴人出任法學院院長,有處理院內教師升等評比等相關事宜之權力,自應特別檢視有關上訴人收受金錢之敏感性議題,可見系爭報導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報導。又系爭報導內容業經陳威廷於系爭報導刊出前,向上訴人與政治大學相關人員進行完整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之內容為真實,報導中並就多方意見為衡平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另上訴人邀請賓客眾多,郵件中記載「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等語,其主觀上亦有藉此舉成為典範,以改變民間社會喜宴收受禮金紅包之習慣,日後復同意記者採訪,應有公開郵件之默示同意,而無隱私權可言。況認系爭報導揭露部分之郵件信件,內容未逾越訪談範圍,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中天電視則以:黃順陽製作系爭電視報導,係依據系爭報導上附載之系爭郵件,並在採訪上訴人及其他同仁何賴傑、劉宏恩及姜世明等人後而為陳述,在一定可信事實基礎始為報導,並無曲解不實,亦非未經查證。況系爭電視報導已具體敘明上訴人之目的在打平餐費,並兼顧大眾感受,內容非採負面評價方式,係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合理適當之評論,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因此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蘋果日報等4人、中天電視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黃順陽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寄發系爭郵件邀請政大法學院同仁參加其子婚宴,言明每人應分攤之餐費價額,蘋果日報於同年12月15日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婦規定包2千」 為標題,搭配2,000元彩色照片, 翻攝上開郵件內容之方式,在頭版A1版刊登系爭報導。惟翻攝之郵件內容,刪除「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語,與原郵件內容有所不同。中天電視於同日以系爭報導為基礎,播報上訴人直接明定紅包價格。上開報導行為後,上訴人受有「當教授那麼愛錢,難怪教出來的學生那麼不像樣」,「還規定要包多少咧,那放無薪假的本來只想包1200怎麼辦,人家不想去的怎麼辦」,「紅包想給多少就給多少,怕賠錢就別辦桌啊」,「那請問…本打算包1600的咧或本打算1200的咧??那不是強人所難嗎…??…」,「想錢想瘋了」,「包多少事包心意,老實說拉,我們家宴客從來不收紅包,心意到了就好,把包紅包搞的向(應為「像」字之誤)強制收費,可恥」等網路上負面評論,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報導、系爭信件、系爭電視報導譯文、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4、25、31、239至243、24
5、356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蘋果日報之系爭報導,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重大之人格法益等情,為蘋果日報等4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就侵害名譽權部分:
1.按民法固欠缺刑法誹謗罪第310條第3項前段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規定,惟刑法誹謗罪成立與民法上之名譽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均係對言論自由與個人人格權之保障,而一般人之人格權之保障與他人言論自由之權利,或存在權利衝突之情況,於此即有於特別範圍進行法益權衡之必要。刑法上揭規定於民事事件亦應同樣適用,始能使法秩序之維護不生矛盾現象。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如能證明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主張伊寄發系爭郵件,係邀請同事出席婚宴時依成本「分攤餐費」,並非要求「給予紅包」,系爭報導內文指伊訂定紅包之公定價,與事實不符,致伊名譽受損云云。惟依上訴人受訪時所述:伊於兒子結婚翌月即出任院長,要經手很多教師之升等業務,若未先訂出禮金標準,一旦收到6000元、1萬元,反而更困擾,所以才訂出1人2,000元、2人2,800元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而系爭報導就上訴人寄發郵件中有訂定價碼乙事,已向上訴人之同事何賴傑、劉宏恩、姜世明等教授查證無誤(見原審卷第24頁)。可見系爭報導所載上訴人因辦理其子婚宴,訂出禮金標準乙節,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之內文記載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雖以金額2,800元之臺灣話發音諧音與「離別」相近, 不可能作為紅包金額,且三人以上2,800元顯低於一般行情; 依社會習俗,未到者通常也會包禮,但郵件中已指明未到者不用包禮,進而主張系爭郵件內容,可明瞭伊之用意在於分攤餐費,系爭報導竟故意曲解為紅包、禮金之定價等情。然依證人即政治大學法學院之教授姜世明在上訴人對陳威廷、黃順陽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284號)中證稱:伊有收到系爭郵件,記者以電話採訪時,伊一直強調上訴人是好意不希望賓客包太多,基於結婚地點、餐廳,希望賓客分攤,記者問伊若為小孩辦理婚宴是否亦會規定包多少錢,伊回覆自己較保守,不會有此創意之想法等語(上揭偵查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參之上訴人自陳:有人主動聯絡伊,表示哪能送這一點錢,經伊解釋意在改變習俗,伊有收到超過上開價碼之紅包,但退紅包是很不禮貌之行為,故未予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 可見即使收到系爭郵件而受邀之賓客,仍無法清楚辨明餐費分攤及紅包禮金之不同。上訴人以系爭郵件所載文義可推知其意在分攤餐費,系爭報導就此部分內容不實云云,亦不足取。
3.又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馬維敏負責審定蘋果日報報導之標題與內容,明知伊未規定紅包價,不僅翻攝伊遭變造後之系爭郵件, 並搭配2,000元彩色照片,以「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婦規定包2千」、 「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為標題,刻意曲解為伊強索紅包,致伊之名譽權受損云云。查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即將升任政治大學法學院院長,其所掌職務涉及教師升等事項,恐因收受高額之喜宴禮金而有困擾,因此自定價碼如上述,既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可見上訴人不僅在學術界因將擔任國立大學之法學院院長而地位崇隆,同時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公務廉潔之要求,其形象勢必受社會大眾檢視及評論。本件上訴人為子舉辦婚宴,禮金收受之事宜為眾所矚目,因認具有高度公益性,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斟酌系爭報導之內文,已就上訴人即將升任法學院院長,將經手很多教師之升等業務,因而限定出席賓客紅包價碼,訪問民眾所提意見:「有人笑說,能給參考價不錯,但包多少『只能暗示,哪能明示』」,亦詳為敘述(見原審卷第24頁)。至標題下方之附2,000元紅包之照片, 與郵件內容所載「1人2000元」亦相符。 足認馬維敏所為之系爭報導主、副標題「真稀奇!政大院長娶媳婦規定包2千」 、「民眾笑:包多少哪能明示」,應係本於可受公評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未達不堪程度,應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上訴人另以蘋果日報內部刻意刪除系爭郵件中之「沒空過來的請不要送禮,包括禮物」,「三人以上還是2800」等語句之方式變造該郵件,標題內「規定包2千」及2,000元紅包之照片,使閱讀者以為伊強索紅包,侵害伊之名譽權乙節, 惟蘋果日報等4人提出投訴者所寄發電子郵件,翻攝信件另製有PDF檔案, 該檔案業經投訴者自行設定為不可修改,有該郵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4至112頁)且上訴人對蘋果日報等4人 提出涉嫌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50、14478、18918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256號),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件在案 (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第120至122頁)。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蘋果日報等4人故意變造系爭郵件,且參之系爭報導內文另刊載:「他(即上訴人)並在多封電郵件中對老師說,3人以上也只收2800元」;劉宏恩受訪時亦稱: 「郭明政邀他出席時強調:
『太忙可以不用來,來就不要破費』」等與刪除內容相關之報導,益見即使翻攝之郵件少了部分內容,但系爭報導在內文中亦披露及補充刪除之部分, 益見蘋果日報等4人並無隱藏事實之意,否則無需在內文刊載刪除部分之訊息。上訴人僅以翻攝之郵件內容與原件不符,即謂蘋果日報等4人有變造系爭郵件之故意或過失,仍乏實據。
(二)就侵害隱私權部分:
1.再按國民均受有憲法上所保障生活私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而享有不受他人探知郵件內容之通訊隱私權及家庭關係之家庭隱私權。但為保障新聞自由,於足認特定事件之報導具有一定公益性,為大眾所關切並具有新聞價值之事實,針對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兩種法益衝突之情形,在不侵害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且公開內容未逾越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界限下,新聞報導披露個人郵件及家庭隱私,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個人之隱私權。
2.上訴人主張:伊為子舉辦婚宴,屬個人家庭私事,伊先以口頭詢問確認客人出席意願後,方寄發系爭郵件邀請參加喜宴,可知婚宴及系爭郵件屬於伊之隱私範圍,系爭報導未經伊同意,係侵害伊之隱私權等語。經查:上訴人舉辦之婚宴席開6桌, 其將系爭郵件寄發與政治大學法學院42名教授,系爭報導業已載明,且其寄發系爭郵件時未設置密碼防止受信者再轉寄,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已見上訴人邀請賓客時,未刻意維護系爭郵件之隱私,即未要求受信者不得轉寄該郵件,甚且依其於郵件內所載「如果這樣能形成一個範例,不也很好嗎?(不好?)全臺灣或就我第一個敢開價碼的」之旨,及其當庭所陳:「以後大家不必為了包紅包要包多少錢而煩惱,而是不要再包紅包,只要分攤餐費」,「希望做一個社會改革,以後參加婚宴的人只分攤餐費而不是包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益認其欲以系爭郵件內容所載分攤餐費之舉,引領社會風潮,似反有鼓勵受信者傳佈其新思惟之意,綜上應認上訴人就婚姻喜宴及系爭郵件應無隱私保護之期待。另就上訴人因其身分及地位,而須受社會大眾檢視,其改變舊習訂立紅包分攤餐費之思惟,對社會帶來嶄新之省思及衝擊,尤為外界所矚目,非但具有公益性,更具有高度新聞性,蘋果日報等4人在未妨害上訴人可期待之隱私範圍, 針對具有高度新聞價值之事項製作系爭報導,應非屬違法之侵害,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無足採。至上訴人於陳威廷訪問時固表明不要報導乙節,仍無法推翻前揭經由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之二法益衝突下,所為之權衡比較之結論。
(三)就侵害重大之人格法益部分:
1.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僅列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時一併公布遭刪除部分之郵件內容,即係侵害伊情節重大之人格法益云云。惟對於伊除前開之名譽權、隱私權外,究竟何範疇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就內容以及該人格權經我國予以承認並加保護必要,並未敘明。至上訴人引用德國之某人認為遭報社不實報導,委託律師去函報社更正,反遭報社刪除主要內容後刊登;某騎士照片被濫用為增強性能力藥物廣告;或藥廠廣告中刻意引述某教授學術權威以增加廣告說服力等案例,均經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定有人格權受侵害事實,因而判准非財產損害賠償之判決等節。惟上開德國事例係肇因於新聞媒體故意改作或經由廣告有意誤導,且誤用之標的分別為信件、照片及他人學術地位,與本件事例蘋果日報等4人 已於內文補足標題翻攝郵件減少之內容而未盡相符,尚難比附援引。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所述人格權保護,尚非法律特別規定者,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伊之郵件具有著作權,著作人格權遭到侵害部分,未據第一審判決,應由該審補充判決,本判決尚無從就著作人格權部分予以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系爭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人格權,從而,馬維敏、許麗美、陳威廷並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蘋果日報公司亦無應負擔之雇用人責任可言。
五、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公司等2人所製作系爭電視報導, 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為中天電視公司等2人否認, 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黃順陽於閱覽系爭報導後,製作系爭電視報導,業經中天電視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因系爭報導已詳載事件經過,並附載系爭郵件,且採訪上訴人及其他同仁之調查內容如上述,中天電視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相信系爭報導係合於事實而予轉述報導乙節,即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電視報導,將伊描述成「訂紅包價」,「強邀」賓客參與婚宴之人,嚴重毀損伊之名譽云云。然系爭電視報導內容主要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長郭明政日前娶媳婦,在發給院內老師的邀請信裹頭直接定出了紅包的公定價,一個人來包兩千元,兩個人同行就包兩千八百元,郭明政利用電子郵件發邀請信給法學院42名教授,上面還有寫著請大家一定要接受邀請並且參加的話就要分擔一些餐費,甚至連紅包價格都直接明定,兩人同行還打七折」,有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所述均係本於系爭報導而稍加修改,並無超出系爭報導足可認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上訴人是項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又主張:黃順陽未經查證即根據系爭報導製作系爭電視報導,係非基於善意所為言論,不得阻卻違法云云。但系爭報導所查證內容足使黃順陽、中天電視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為真實,縱事後發現系爭郵件有遭人刪除部分而與上訴人原件有所不同之情事,依上揭說明,仍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執詞主張黃順陽須自行再為調查,否則即非合法云云,應屬誤會。
(三)依上述,系爭電視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黃順陽、中天電視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蘋果日報等4人製作系爭報導, 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 中天電視等2人製作系爭電視報導,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㈠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 ㈡蘋果日報等4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㈢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 ㈣中天電視等2人連帶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