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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58號上 訴 人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上訴人 李奇楠

李忠孝蘇文華蘇文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

3 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 日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沿用改制前之名稱)興化段773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 弄○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租約期滿,兩造續約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因系爭土地政府已預定辦理區段徵收,兩造遂於系爭租約第5 條第3項約定:「如因政府徵收或土地重劃,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搬遷,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歸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有,而房舍內裝潢及其他設備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均歸乙方所有」。嗣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區段徵收而得領取補償金,依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產業園區區段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序號2 至6 號記載得領取之其他建築物拆遷改良物補償費(下稱系爭補償費),性質屬兩造約定之地上物補償,應由伊等領取,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然上訴人竟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異議,致伊等迄今無法領取系爭補償費。系爭地上物為伊等出資興建,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伊等對於系爭補償費自有申領權存在。且依系爭租約,上訴人對於系爭補償費並無任何權利,上訴人就系爭補償費自無申領權存在。爰依法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申領權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超過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金申領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又本件確認之訴之效力僅及於兩造,不及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仍有權准許或駁回被上訴人申領系爭補償費,故本件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然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增設及自動拆遷補償費應歸伊所有。而「新北市新莊北側知識園區區段徵收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下稱查估調查表)所示:㈠編號133 ,其中主體物部分新臺幣(下同)53萬6,692 元、雜項工作物17萬9,373 元。㈡編號134 ,其中主體物部分有27萬6,046 元、雜項工作物1萬7,251 元。㈢編號135 ,其中主體物部分12萬8,658 元、雜項工作物1 萬1,647 元。㈣編號136 號,其中主體物部分13萬3,490 元、雜項工作物1 萬1,907 元。㈤編號137 ,其中主體物部分22萬5,134 元、雜項工作物1 萬8,449 元。以上主體及雜項工作物,均為伊所設置,此部分之補償費及拆遷補償共計153 萬8,647 元,應屬伊所有等語置辯。

三、原審准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固有以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為要件者,

但相關要件(包括私法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是否具備,仍應由行政機關依其固有權限裁量判斷。人民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歸屬,因私法上法律關係存否而生爭執時,經行政機關表明將以普通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判斷依據者,存有爭執之人,固得在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下,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將訴訟之結果提供予行政機關,以為公法上紛爭解決之參考,但所得確認之標的,仍僅限該基礎之私法上法律關係,不得逕行請求普通法院確認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否則,普通法院判斷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與否時,除須就要件之一之私法上法律關係為判斷外,勢必須再進一步就該公法上請求權之其他要件為審查,始得為正確之判斷,如此,由普通法院確認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將混淆公、私法二元制度之分際,且有侵害行政權之裁量權限與判斷餘地之虞。普通法院倘就公法上請求權中除私法上法律關係以外之要件為判斷認定,對行政機關有何拘束力?必生疑義。準此,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普通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以判決為確認。

㈡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者,為系爭補償費之申請權。

而此申領權,依被上訴人主張,乃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因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而得領取之補償,顯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所指系爭補償費,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明細

表(見原審卷第8 頁),實則為拆遷「救濟金」。而參酌查估調查表有關系爭地上物備註欄記載「民國81年1 月10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及左下角有關救濟金發放因建築時期不同等記載(見原審卷第73、79、85),堪認上開備註欄所載,已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建築時期,並以之決定發放金額。佐以新北市00000 00000 000地區0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略謂:「本案所涉建築改良物(含雜項工作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未領有建、使照等文件,本府僅得依查估現場相關權利關係人即李奇楠、李忠孝、蘇文華、蘇文雄等人之主張登載為建物所有權人…以確認本案所涉建築改良物權屬,惟公告期間宏造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權屬確認之異議,因權屬未能確定,本府爰暫緩核發給所涉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並請兩造自行協調後,再向本府申請…另拆遷救濟金…存入保管專戶…又依自治條例12條第1 、2 項及第13條第2 項關於「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二、自中華民國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者…前項其他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並得依下列規定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自動搬遷獎勵金…本案所涉建築改良物,公告內容分為主要建築物及設備設施、其他地上物等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補償費申領權」,實則為「救濟金申領權」,且該救濟金請求權之依據,為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

⒊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觀其要件,至少包括:⑴須屬於其他建築物。⑵須確有拆除。⑶須於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等要件。是救濟金請求權是否存在,顯非僅就建物所有權歸屬為審認即得為正確判斷。尤其有關「須於81年1 月11日至88年6 月11日止建造完成」一節,行政機關應有其審查標準與判斷權限。且其審查是否有誤?判斷是否顯然錯誤?均非普通法院得越俎代庖代替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為審查。再由前揭條文中之「得」字,與同條例有關合法建物發給補償費係使用「應」字,二者不同觀之,行政機關就是否發給救濟金,似非毫無裁量權限,此部分裁量是否違法,普通法院確認之訴無從審究。另前開條文就救濟金得發給之對象,亦未予明文。觀諸系爭函文,似指建物所有權人,但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所謂「建物所有權人」是否與民事法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不無疑義。是前揭救濟金倘得發給,究應發給原始出資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抑或實際使用人?尚非全然無疑,此亦應屬依行政目的而為公法法規解釋之範疇,應留予行政機關判斷餘地。至行政機關之解釋是否合法妥適?判斷是否正確,均屬訴願或行政機關依循行政法理始得加以審斷,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確認上揭公法上請求權存否,普通法院無法於行政機關非屬當事人一造情形下,為全面審查。況且,本件上訴人辯稱:查估調查表所示編號133 至137 之主體及雜項工作物,均為其設置,此部分兩造已以系爭租約第5 條「系爭地上物其中增設及自動拆遷補償費應歸上訴人所有」之約定,補償費及拆遷補償計153 萬8,647 元,應屬其所有等語。則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倘原應發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前揭所辯:

系爭租約第5 條應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範圍一節,若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可否將系爭補償請求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如得轉讓,是否於轉讓後即喪失其公法上請求權?是否須受讓人始得向新北市政府領取?凡此涉及公法上請求權可否自由讓與及其效果之課題,亦非普通法院有權審斷。

再者,被上訴人如認其等有系爭補償費申領權,非不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領取,倘遭否准,得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加以救濟,其等逕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以判決確認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否,普通法院倘須為實體判決,除導致公、私法二元程序及體制之混淆外,亦造成普通法院在行政機關非為訴訟當事人情形下,即逕就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否為判斷確認,要非法之所許。

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因其請求確認之標的

,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依照首揭說明,普通法院不得以判決加以確認。

㈢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等請求確認者,為系爭補償費申領權

所關涉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原審亦起訴請求確認,經原審判決以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核非本院審理範圍。末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項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公法上請求權存否之訴,非以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裁定移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申領權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補償費申領權不存在,均非屬本院及原審法院得以判決為確認之標的,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