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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60號上 訴 人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財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被上訴人 姚啟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至101年3月31日間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台北大包米業務員,工作內容係配合廠商洽談產品進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向上訴人配合之廠商收取貨款,竟未繳回,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8萬9,961元如附表所示,爰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萬9,961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萬9,856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上訴與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4萬0,164元,及自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3萬2,456元。㈣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訴外人佳良商行均將寄庫契約之貨款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佳良商行交付之客票部分,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者僅有6紙。被上訴人並未侵占訴外人勝大米行貨款56萬5,730元。訴外人統億商行部分,訴外人王金鄉簽發用以支付統億商行貨款之9紙支票,其中8紙由上訴人兌現,另一紙42萬元由訴外人郭秋月兌現,並非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並未侵占訴外人利格公司、旭成雜糧行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台北大包米業務員,負責與廠商洽談進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

㈡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勝大米行、統億商行、利格公司、佳

良商行、旭成雜糧行、蘆農超市、利倉米店,均係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進貨,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收取貨款。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9日向訴外人蘆農超市收取貨款現金30萬9,000元及4萬4,000元,僅繳回4萬4,000元。

㈣訴外人利倉米店應給付上訴人下列貨款:101年2月8日12萬

3,300元、2月14日10萬5,000元、2月15日18萬4,455元、2月21日18萬8,300元、2月27日18萬2,160元,合計78萬3,215元,利倉米店業於101年3月5日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有付款簽收簿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㈤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佳良商行於100年9月2日簽立

南豐壽司米及濁水壽司米之買賣合約(寄庫),佳良商行於100年9月20日匯款135萬7,530元予上訴人,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7至278頁)。

㈥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訴外人統億商行王金鄉簽立南豐壽司

米及南豐珍味米之買賣合約(寄庫),經王金鄉簽發付款銀行為新莊區農會、票面金額各為42萬元、55萬2,000元之支票兩紙予被上訴人,並王金鄉通知上訴人送貨至利格公司,前開42萬元支票係由第三人郭秋月提示兌現,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2至245頁、卷二第266頁)。

㈦證人陳蔣慶於101年3月初受上訴人委託,向訴外人勝大米行收受貨款2萬1,960元後交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之貨款324萬9,85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另侵占上訴人之下列貨款:①佳良商行135萬7,530元,②勝大米行56萬6,000元,③統億商行44萬6,055元,④利格公司43萬1,420元,⑤旭成雜糧行5萬9,100元?㈡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4萬0,164元本息,並另給付23萬2,456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另侵占上訴人之下列貨款:

①訴外人佳良商行135萬7,530元本息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日未經其同意,即

與佳良商行負責人配偶張麗瓊簽定寄庫契約買賣,張瓊麗雖於同年月21日匯款135萬7,500元入上訴人帳戶(另30元為匯款費用),但其中53萬7,500元是假合約,又誆騙上訴人會計人員沖銷佳良商行一般月結貨款,上訴人發現上情後,已與客戶逐一核對,將尚未出清之寄庫商品一併出貨等情,固有交易明細、收款/繳款證明、寄單明細表、侵占貨款切結書、存摺影本、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6至85、112至193頁)。⑵惟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兩份買賣合約書所示,其買賣標的為南豐壽司米之價金總計為53萬7,500元、濁水壽司米價金總計則為82萬元,兩合約價金合計為135萬7,500元,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頁)。而上訴人事後已承認上開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標的物予訴外人佳良商行,則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佳良商行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惟該等契約亦因上訴人事後承認而有效成立。另證人張麗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通常是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送貨後於送貨單上簽收,之後被上訴人再以簽收之送貨單向我或我先生收款,通常採月結,以現金、客票或自己支票付款,只有購買寄庫部分,是以匯款方式付款,因為米要漲價了,所以先購買寄放在上訴人處,需貨時再送貨,寄庫的兩張買賣合約書是一次匯款付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2頁)。且證人確於100年9月20日匯款135萬7,500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亦有存摺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頁),則據此足證佳良商行已將135萬7,500元貨款給付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此部分貨款,即屬無據。

②訴外人勝大米行56萬6,000元本息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101年1月初因勝大米行向下游廠商收取貨

款現金56萬6,000元,即交予被上訴人抵付貨款,另尾款2萬1,960元則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公司另名業務員陳蔣慶於同年3月前往收取後交予被上訴人,合計收取貨款58萬7,960元均未繳回,有收款/繳款證明、侵占貨款明細表、送貨單、寄單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5、217至222頁),核與前開寄單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5頁)所載101年2月2日起至14日止送貨金額58萬7,960元相符。

⑵又訴外人勝大米行之負責人呂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第二個月被上訴人來我的米行請款,我當場與他核對金額跟數量以後,當場付款。多半簽發支票,有時候付現金,都是當場交給他,沒有用其他的方式付款……被上訴人收了貨款沒有開收據給我,而是將送貨單第二聯還給我,表示這筆交易已經完結」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經查依上訴人之收款/繳款證明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9頁),並無被上訴人交回現金之紀錄,則據此足證上開貨款均為被上訴人所侵占。另據證人陳蔣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初有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勝大米行向老闆娘收取一筆2萬多元之尾款,收完後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無繳回則不清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反面至220頁)。且依上訴人之收款/繳款證明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9頁),亦無被上訴人交回陳蔣慶收取現金之紀錄,則據此足證該筆2萬1,960元貨款為被上訴人侵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勝大米行貨款56萬6,000元,即屬有據。

③訴外人統億商行44萬6,055元本息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向統億商行收取貨

款46萬9,376元,惟被上訴人僅繳回現金2萬3,321元,而侵占餘款44萬6,055元,有收款繳款證明、侵占貨款明細表、寄庫買賣合約書、支票存根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60、64至68、239至245頁)。又證人王金鄉即統億商行負責人簽發票面金額42萬元支票一紙以清償寄庫契約價金,惟經訴外人郭秋月提示兌現,有支票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6頁),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支票繳回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屬有據。惟原審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侵占42萬元,並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確定(見原判決第11、15頁)。且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爭點時,並未將該42萬元列為爭點,亦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則上訴人復於104年5月11日以辯論意旨狀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該42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於10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證人王金鄉簽具之侵

占貨款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侵占44萬6,055元,固有該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證人王金鄉業於102年11月22日在原審到庭證稱:「我跟原告(即上訴人)業務員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往來多年,向被告叫貨後,由原告司機送貨,貨到時,會給送貨單,貨款則由被告找我收,採月結方式,都是用我個人支票支付,付款銀行是新莊市農會,票面金額會跟被告拿來請款的簽收單金額相同,不會開立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付款後不一定會留下簽收單。寄庫是特殊情況,因為被告說米要漲價了,要我先買起來,由於米種類不同,所以簽了兩張寄庫買賣契約,且以兩張支票一次付清,當時米都還沒交付,至於被告有無繳回貨款我不知情」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229頁)。則證人王金鄉既於原審證稱不知被上訴人有無繳回貨款予上訴人,卻又於本院出具侵占貨款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侵占44萬6,055元,顯然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占2萬6,055元貨款,則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2萬6,055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④訴外人利格公司43萬1,420元本息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利格公司通常透過訴外人統億商行負責人王

金鄉叫貨,再向王金鄉收款,但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利格負責人黃泓維簽定寄庫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未將貨款交還予上訴人,侵占43萬1,420元,固有收款/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侵占貨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至64頁),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寄庫契約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取利格公司之寄庫契約貨款。且依前開送貨單所示,載送金額僅為34萬6,990元,其中32萬4,320元部分註明係寄庫,利格公司支付2萬2,670元,經核均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43萬1,420元不符。

⑵證人王金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格公司負責人為王瑞祥

,我不是負責人,也非實際經營者,但有協助招攬部分客戶,我不清楚利格公司如何向原告叫貨,原告向利格公司收款我沒有支付過利格公司貨款,因與原告簽立寄庫契約,原告遲延交付,擔心拿不到貨,所以指示全部出貨到利格公司」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8頁反面、230頁反面)。又依利格公司支付貨款之票據兌現紀錄所示,均由王瑞祥個人簽發票據,而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有聯邦商業銀行函附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8至91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王金鄉間之寄庫契約以及王金鄉之指示,而出貨予利格公司,至於利格公司並未與上訴人訂立寄庫契約,自無應付上訴人款項可言。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經利格公司簽具之侵占貨款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侵占43萬1,420元,固有該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2頁),惟該明細表之簽署人為馬玉珠,而上訴人並未證明馬玉珠為利格公司之負責人,則該項明細表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侵占43萬1,42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⑤訴外人旭成雜糧行5萬9,100元本息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旭成雜糧行多以支票支付貨款,其中101年2

月份貨款共計13萬6,690元,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5日、3月13日向客戶收取面額5萬9,100元、7萬7,590元支票2紙均未繳回部分,有送貨單3紙、交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88至90、236、238頁)。然前開送貨單分別為101年2月14日貨款6萬5,790元、101年2月24日貨款1萬1,800元、101年3月7日貨款5萬9,100元,合計13萬6,690元。

⑵證人即旭成雜糧行實際經營者李豐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通常是打手機給姚啟鴻,由原告司機送貨後,會在送貨單(白單)上簽收,之後以月結的方式付款,貨款都是由姚啟鴻拿簽收之送貨單(白單)來收取,我大部分是用個人支票付款,交付支票會索回白單正本,未付款的只會留存黃單,原法院卷一88至90頁送貨單是原告向我索取的,當時原告跟我說有貨款沒有繳,我說都繳了,我核對原告拿來的白單簽名,其中有一張是同一送貨時間、金額、編號、品項的白單,是由我先生簽名,但原告拿來的白單,送貨時間、品項、金額、編號都一樣,卻是我的簽名,明顯有兩張相同的白單,卻有不同的簽名,但是哪一張,我已經不記得了。我付款而留存的白單是我先生簽名的那一張。這三筆金額較大,是用面額5萬9,100元、7萬7,590元之兩張支票付款,我通常會開立一個月票期的支票,這2紙支票都兌現了,付款銀行是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我的個人帳戶」等語,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6頁反面至298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向旭成雜糧行收取前開3紙送貨單之貨款合計13萬6,690元。且依證人李豐如於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支票帳戶兌現明細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三第9至10、25至27頁),前開2紙支票均已經提示兌現,其中面額5萬9,100元之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經查綜合上開一切情狀,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收取上開5萬9,100元支票;且被上訴人既曾以同一張送貨單向旭成雜糧行收款二次,則據此應得推理認定被上訴人以該5萬9,100元支票清償其他貨款,而侵占該部分旭成雜糧行5萬9,1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4萬0,164元本息,及另請求給付23萬2,345元本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貨款62萬5,100元(計算式:566,000+59,100=625,100),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2萬5,100元本息,即屬有據。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則其餘依僱傭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庸論述。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既未侵占上訴人之貨款,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仍屬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2萬5,10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應予准許。至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再給付62萬5,10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廠商名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 │ 侵占金額 │├──┼────┼────────────────────────────┼────────┤│ 一 │佳良商行│上訴人與佳良商行交易多年,採月結付款,多以現金及客票支付│上訴人主張為343 ││ │(於102 │貨款。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0年9月2日與訴外人即佳 │萬0,480元,原審 ││ │年7月1日│良商行負責人配偶張麗瓊簽定寄庫契約買賣(即先付款後交貨)│認定為207萬2,891││ │更名為金│,張瓊麗於同年月21日匯款135萬7,500元(不含匯款費用30元)│元,上訴金額為 ││ │億食品行│入被上訴人帳戶,但係屬假合約,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下,│135萬7,500元。 ││ │) │誆騙公司會計人員沖銷佳良商行一般月結貨款,嗣後發現上情,│ ││ │ │已逐一核對,並將尚未出清之寄庫商品一併出貨。又101年1、2 │ ││ │ │月間貨款部分,被上訴人先於101年2月13日向客戶收取142萬 │ ││ │ │3,475元,僅繳回32萬5,725元,102年3月27日向客戶收取120萬 │ ││ │ │7,591元(含客票26紙及現金200元)均未繳回並折讓客戶59元,│ ││ │ │其中26紙客票中,扣除上訴人事後自行收回之票款23萬2,450元 │ ││ │ │後,被上訴人合計侵占上訴人343萬0,480元之貨款。 │ │├──┼────┼────────────────────────────┼────────┤│ 二 │勝大米行│上訴人與之交易採月結付款,通常以支票付款(付款銀行為中和│上訴人主張為58萬││ │ │地區農會)。101年1月初因勝大米行剛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現金│7,960元,原審認 ││ │ │56萬6,000元,便交予被上訴人抵付貨款,尾款2萬1,960元則由 │定為2萬1,960元,││ │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另名業務員陳蔣慶於同年3月前往收取後交 │上訴金額為56萬 ││ │ │予被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已收取貨款58萬7,960元均未繳回。 │6,000元。 │├──┼────┼────────────────────────────┼────────┤│ 三 │統億商行│上訴人與之交易多年,採月結付款,多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未│上訴人主張為44萬││ │ │知會上訴人,即於100年9月15日與訴外人即統億商行負責人王金│6,055元,原審認 ││ │ │鄉簽定寄庫買賣合約,由王金鄉簽發二紙支票(面額分別為42萬│定為42萬元,上訴││ │ │元、55萬2,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僅繳回55萬2,000元支票,但│金額為44萬6,055 ││ │ │誆騙上訴人會計人員係沖銷統億商行一般月結貨款,上訴人發現│元。 ││ │ │上情後,已與統億商行逐一核對釐清,並將尚未出清之寄庫商品│ ││ │ │,一併出貨完畢。被上訴人又於101年11月收取貨款46萬9,376元│ ││ │ │,但僅繳回現金2萬3,321元,而侵占餘款44萬6,055元。 │ │├──┼────┼────────────────────────────┼────────┤│ 四 │利格公司│上訴人與之交易,均透過統億負責人叫貨,向統億負責人收取貨│上訴人主張為43萬││ │ │款,採月結付款,以支票支付。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與訴外│1,420元,原審認 ││ │ │人即利格公司負責人黃泓維簽定寄庫買賣合約,卻未將貨款交還│定為0,上訴金額 ││ │ │上訴人,侵占43萬1,420元。 │為43萬1,420元。 │├──┼────┼────────────────────────────┼────────┤│ 五 │旭成雜糧│101年2月份貨款共計13萬6,690元,客戶以支票支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為13萬││ │行 │,被上訴人全數未繳回。 │6,690元,原審認 ││ │ │ │定為7萬7,590元,││ │ │ │上訴金額5萬9,100││ │ │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