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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8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邱林金葉訴訟代理人 邱光松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張文三

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俶唯被 上訴 人即上訴人 林春枝

陳榮火鄭玉珠吳金蘭吳楊順娣妹張鴻清黃秋美吳育賢上 二十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家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駿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肇成,有經濟部民國103年7月1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北區水資源局起訴主張:伊承接臺灣省石門水庫管理局(下稱石管局)業務,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緣石管局於73年間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下稱系爭商店街),約定以石管局為起造人,完工後經登記為省有財產(現轉為國有財產),並由雲霄公司負責經營,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期間為9年11個月,迨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嗣石管局與雲霄公司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故將系爭商店街予以收回並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出租與各承租人,每3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承租人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16人(詳如附表所示,下稱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期滿後即未再續約。而依財政部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明定國有不動產之出租以「公開標租」為優先,伊遂依此檢討就系爭商店街改行公開招標程序;惟考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出清囤貨及營業設備需時,及辦理公開招標時程,伊本同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簽訂1年期租約,俟期滿後則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但兩造經多次協議未果,無法完成101年度租賃契約之簽訂;雖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店街,並向法院提存租金,惟伊已拒絕受領,不生適法提存之效力,故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消滅,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各應將如附表編號1-16所示之租賃物遷讓返還與伊;另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實際占有人,渠等占有系爭商店街屬無權占有,亦應遷讓返還與伊。又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及吳楊順娣妹(下稱邱林金葉等17人)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用水、用電設備(詳如附表使用現況所示),均妨害伊所有權之完整,各該承租人或占有人應辦理廢止登記。另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原係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5,500元、6,000元不等數額承租系爭商店街,則渠等於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商店街,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本件租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人均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因承租人未能依約遷讓返還,伊自得訴請承租人及保證人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且承租人、保證人及無權占有人,就此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皆應如數給付與伊,並均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金與伊。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應將所占有系爭商店街之各該部分遷讓返還與伊,併為廢止用水及用電設備,暨計付損害金等語。聲明請求:㈠邱林金葉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3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邱林金葉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㈡邱林金葉、張文三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7萬2,0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000元。㈢張文三應將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4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張文三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㈣張文三、邱林金葉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6,0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水資源局5,500元。㈤張文田、張文三應將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5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張文田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㈥張文田、張正芳應連帶應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6,000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張文田、張正芳應連帶或張文三應按月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500元。㈦張銀英應將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6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張銀英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㈧張銀英、周富美應連帶給付水北區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㈨周富美、張銀英應將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1、E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7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張銀英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㈩周富美、張銀英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周柏丞、張銀英應將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F

4、F5部分地上建物、雨遮、陽台及廁所(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8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張銀英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周柏丞、張銀英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張正芳應將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G3、G4、G5部分地上建物、廁所、陽台及雨遮(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9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張正芳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張正芳、張鴻清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江清流、何水錦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1之10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何水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江清流、何水錦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江馥如、何水錦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1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何水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江馥如、何水錦應連帶給付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何水錦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J、J1、J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2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何水錦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何水錦、江清流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黃吳美奎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K1、K2、K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廁所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3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黃吳美奎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黃吳美奎、王美蘭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王美蘭、黃吳美奎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M1、M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4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

黃吳美奎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王美蘭、黃吳美奎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林春枝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N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5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林春枝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林春枝、黃秋美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陳榮火、鄭玉珠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1、O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6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鄭玉珠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陳榮火、鄭玉珠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鄭玉珠、陳榮火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43.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7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鄭玉珠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鄭玉珠、陳榮火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水資源局5,000元。吳金蘭應將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Q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9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8號)建物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吳楊順娣妹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另吳金蘭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吳金蘭、吳育賢應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6萬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5,000元。(原審就北區水資源局上開請求部分判決水北區資源局勝訴,惟就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廢止用水、用電設備部分給予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而駁回北區水資源局其餘之請求。邱林金葉等17人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鴻清、黃秋美、吳育賢(下稱邱林金葉等20人)就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北區水資源局僅就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提起上訴。至北區水資源局超逾上開請求之部分,則未據水資源局上訴,而非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定履行期間1年6個月之部分均廢棄。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林金葉等20人則以:系爭商店街乃石管局於72年間,為解決石門水庫壩區流動攤販而設立,經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下稱省建設廳)以預收租金之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俟雲霄公司於85年5月1日合約屆滿後雖未再續約,但石管局發給與省建設廳函文敘明:擬繼續維持照顧民眾生計美意,將系爭商店街各攤位出租與現使用者意旨,足見石管局仍以安置流動攤販為其行政目的。則石管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逕予出租與現有攤戶;今並無何情事變更之情形,北區水資源局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暨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永久」逕予出租與伊等,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或公開招標,以維護伊等之信賴保護。雖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每3年重訂契約,然僅為檢視伊有無違約情事,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伊等世居當地並承租系爭商店街至今,雖有部分上訴人並非原始承租人,然均為世居或與父母共居在禁建區內,因北區水資源局安置流動攤販未訂有落日條款或終期,亦無區分各別承租人情狀,僅給予1年之緩衝期間,將令伊等流離失所,其安置目的顯未達成。又系爭商店街為伊等預付9年11個月租金興建而成,原始出資人實為伊等,水資源局拒絕與伊等締約已屬違法,現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在案,足徵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商店街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鴻清、黃秋美、吳育賢外,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㈠北區水資源局承接石管局業務,現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緣石管局於73年間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無償提供前開土地,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系爭商店街,約定以石管局為起造人,完工後經登記為省有財產(現轉為國有財產),並由雲霄公司負責經營,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期間為9年11個月,迨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嗣石管局與雲霄公司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故將系爭商店街予以收回並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定辦理出租予各承租人,每3年簽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承租人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即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期滿後即未再續約。

㈡依財政部發布之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明定國有不動產

之出租以「公開標租」為優先,北區水資源局遂依此檢討就系爭商店街改行公開招標程序,惟考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出清囤貨及營業設備需時,及辦理公開招標時程,水資源局原本同意邱林金葉等承租人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簽訂1年期租約,俟期滿後則依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但兩造經多次協議未果,無法完成101年租賃契約之簽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以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之狀態占有使用迄今。

四、北區水資源局主張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未能續訂租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但為邱林金葉等20人所否認,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不定期限租賃性質,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

㈠邱林金葉等20人雖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係北區水資源

局安置流動攤販等所為,具公益目的之行政行為云云,惟查:

⒈按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

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

3、11點分別規定:「三、出租之方式:㈠公開標租:參照國有非公用基(房)地標租作業程序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序辦理。㈡逕予出租:管理機關配合業務需要、公用事業需要或公共工程需要,得出租予特定對象」「國有公用不動產出租或利用,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或申請書中明定,承租人或使用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92年3月1日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規定:「(第1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不動產為配合業務、公益、公用需要或增加營收利益,在不妨礙使用計畫原則下,得專案報請其上級機關核准出租。(第2項)省屬事業機構經管之土地認為不宜照前項規定出租時,得專案報請本府核准以預收租金方式,由投資人出資興建建築改良物,其產權歸省有。」上開收益原則及管理規則係辦理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或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之行政規則,經核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誠信原則,行政機關據以行政,應予尊重。又所謂社會補償,即國家本於社會國原則的精神,基於衡平性及合目的性之考量,就若干人民對國家並無請求權之損失,主動給予一定補償,藉以實現社會正義,此類社會補償給予與否,國家有完全的裁量空間,人民並無憲法上之請求權可言,補償額度亦為單純的政策考量,而不以當事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最典型之類型為國家對於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損害所給予之救濟。社會補償責任的發展成形晚於國家賠償責任與犧牲補償,其功能在補充傳統國家賠償責任與犧牲補償責任之不足,因國家賠償責任嚴格限於公務員行為之違法、有責,以及行為與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犧牲補償又侷限於為公益的特別犧牲,導致人民之損害在某些情形下,即使與國家作為或不作為間存有一定因果關係,依然無從獲取賠償或補償,有鑑於此,發展出以社會國的社會連帶思維作為理論基礎,以求彌補對人民的虧欠。又社會補償乃具有因性之社會福利措施,係以特定事件產生之損害為補償給付,此與社會促進之無因性社會救助,目的純粹在扶助弱勢有別。

⒉北區水資源局承接石管局業務,現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緣石管局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問題,遂於74年7月8日與雲霄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石管局提供前開土地,並以預收租金方式,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所有權歸屬石管局,期間為9年11個月,迨於85年5月1日租期屆滿等情,已如前述;參諸上揭合約書第3條約定:

「乙方(即雲霄公司)經營前條遊客服務中心,得分間出租,但甲方(即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攤販戶有優先承租權,如有餘間,亦由乙方負責經營,但應解決壩區流動攤販等為優先」(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固可認為石管局於74年間係為解決石門水庫風景區流動攤販之問題,因而提供前開土地,由雲霄公司投資興建中國古典式遊客服務中心(商店街)經營,完工後登記為省有財產,以石管局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先辦理承租。惟石門水庫於44年7月籌備興建,迄55年6月竣工,至74年7月8日石管局與雲霄公司簽定上開合約書興建系爭商店街,相距已達20年之久,兩者間有何社會補償之關連性,已非無疑。而參諸卷附石門水庫壩區流動小販調查登記冊(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2頁),石管局當時登記有案之流動攤販僅張銀英、吳楊順娣妹為當時之流動攤販,其餘則否。況石門水庫之興建,影響區域內之人數甚多,該少數流動攤販相對有何特別犧牲,亦難認定。且石管局自85年5月1日收回系爭商店街出租現使用攤戶起至98年3月2日與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續訂系爭租約時為止,承租人更迭情形甚多(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原審卷三第99至134頁),早非雲霄公司興建系爭商店街之初原始承租人,不論雲霄公司、石管局或北區水資源局均無意將系爭商店街永久出租與特定之承租人,限制其締約對象,無法推認石管局籌設系爭商店街處理流動攤販問題,係特別基於彌補興建石門水庫對人民之虧欠。又雲霄公司依約經營管理系爭商店街至85年5月1日契約期滿,石管局收回後,即比照省有房地租賃契約締約出租,每次定期租賃3年,精省後石管局業務由北區水資源局概括承受,北區水資源局仍續行出租,其間承租人有所變更,最終至兩造訂定系爭租約,出租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石管局85年6月4日攤位租賃事宜要約會議記錄、85年6月19日石財字第2612號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7月15日八五建六字第626991號函、承租人申請續租相關函文、承租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183、185至188頁;原審卷二第123至135頁;本院卷第68頁)。另參諸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至59頁),並未就承租人或締約條件有何特殊要求,與一般國庫行為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尚無不同,性質上為私法之租賃契約,難認有何公益之目的可言。至於廢止前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3條,抑或現行國有財產法第28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點規定,均僅規範管理機關得基於國庫地位而為出租收益之權限,然實際上是否出租,仍視石管局或北區水資局基於國庫之考量為何,並無出租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之公法上義務可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亦同是認,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反面)。故石管局及承接業務之北區水資局,對系爭商店街承租對象為何,本未作何考量,僅每3年定期換約及容許經同意後之轉租,難謂有何特別行政目的存在,自無責令北區水資源局擔負照顧流動攤販之更新租約義務。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本局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經本局審查無欠租及違反契約規定者,辦理續租;逾期未申辦者,即為無意續租,房地由本局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辦妥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繼續承租。」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0、32、34、36、38、40、42、44、46、48、50、52、54、56、58頁)。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性質,而租賃期限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滿。石管局自85年5月1日收回系爭商店街出租現使用攤戶起至98年3月2日與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續訂系爭租約時為止,承租人更迭情形甚多,早非雲霄公司興建系爭商店街之初原始承租人,不論雲霄公司、石管局或水資源局均無意將系爭商店街永久出租與特定之承租人,限制其締約對象,業如前述。且由租賃契約每3年重新簽約及更換承租人情形觀之,邱林金葉等承租人與北區水資源局間就租賃期限已有合意,是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關係。是邱林金葉等20人辯稱:兩造間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應無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約,核其真意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可提出續訂租約之之要約,北區水資源局續約與否,尚待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謂一經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要約,兩造即合意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北區水資源局於100年8月23日租賃期限屆滿前通知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依財政部最新頒行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營業用房地出租方式將改公開標租方式原則辦理,故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如仍有意願續租者,經公證程序後仍逕予出租1年,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並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之系爭商店街現承租人陳情事項會議,重申現承租人等如有意租用1年者,請於100年12月10日前向北區水資源局資產課個別提出申請。現承租人如未提出申請者,雙方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消滅,出租房地由北區水資源局局收回。現承租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30日曆天內將租賃物返還北區水資局。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雖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法院提存租金,惟北區水資源局亦表示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拒絕受領提存之租金等情,有北區水資源局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會議紀錄附卷、101年2月9日水北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存通知書、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65至67、75、76、222至236頁),是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未為續租1年之要約意思表示,自無視為北區水資源局已為承諾續約之意思表示可言。邱林金葉等20人辯稱:伊等承租人擁有不限次數、期限、得依同樣條件續租之權利,若未有欠租及違反契約規定之情形,水資源局無從拒絕續租云云,應無可採。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租賃期限已於100年12月31

日屆滿,北區水資源局並為反對續訂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邱林金葉、張文三、張文田、張銀英、周富美、周柏丞、張正芳、江清流、江馥如、何水錦、黃吳美奎、王美蘭、林春枝、陳榮火、鄭玉珠及吳金蘭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且系爭商店街實際占有人除承租之承租人,應本於承租人義務遷讓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外,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張文三)、48及46號(張銀英)、40及38號(何水錦)、30號(黃吳美奎)、26號(鄭玉珠)、22號(陳榮火)非屬承租人者,自屬無權占有。是北區水資源局請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遷讓返還系爭商店街如附圖所示之各該建物,核屬有據。

㈡如附表所示邱林金葉等17人分別向自來水公司、臺電公司申

請用水、用電設備,因渠等負有遷讓返還義務,該水電登記苟若存在,對北區水資源局所有權之完整亦屬限制,故北區水資源局請求如附表所示邱林金葉等17人應將所申請之用水、用電登記予以廢止,於法有據。

㈢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北區水資源局請求如附表所示邱林金葉等承租人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及附表所示邱林金葉等17人廢止用電、用水登記為有理由,固如前述,惟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承租系爭商店街分別達20餘年不等,系爭商店街係作為營業用途,用以維繫一家生活,返還系爭商店街搬遷費時,且須另謀職業,非立時可就,倘不給予適當緩衝期間,亦再啟壩區流動攤販之問題。故原審考諸上情,認應給予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就遷讓返還、邱林金葉等17人就廢止用水、用電設備部分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尚屬允當。北區水資源局主張:伊已預留原承租人合理應變之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商店街之承租人、實際占有人負有遷讓返還義務,業如前述,則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如附表所示各該連帶保證人即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之約定,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實際占有人張文三亦應就該段期間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負返還與北區水資源局之責,並與各該承租人張文田、連帶保證人張正芳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原審斟酌兩造就系爭商店街本約定為每月租金5,000元、5,500元、6,000元不等數額,自應以此計算邱林金葉等20人應給付之數額,亦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邱林金葉、張文三)每月為6,000元、1年合計7萬2,000元,56號(張文三、邱林金葉)、52號(張文田、張正芳、張文三)每月為5,500元、1年合計6萬6,000元,其餘50號(張銀英、周富美)、48號(周富美、張銀英)、46號(周柏丞、張銀英)、42號(張正芳、張鴻清)、40號(江清流、何水錦)、38號(江馥如、何水錦)、36號(何水錦、江清流)、32號(黃吳美奎、吳美蘭)、30號(吳美蘭、黃吳美奎)、28號(林春枝、黃秋美)、26號(陳榮火、鄭玉珠)、22號(鄭玉珠、陳榮火)、20號(吳金蘭、吳育賢)每月為5,000元、1年合計6萬元,尚屬允當。是如附表所示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及保證人應各連帶給付北區水資源局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相當於1年期租金數額之損害,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商店街各該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1個月期租金數額之損害,亦屬有據。

參、反訴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所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乙節,為北區水資源局所否認,故兩造間就此一租賃關係存在與否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依上揭說明,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反訴主張:伊與水資源局前就系爭商店街締結租賃契約,出租人雖由石管局更易為北區水資源局,但其目的及用途均為安置照顧流動攤販,安置之公益目的尚未消滅,為行政私法行為,北區水資源局應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暨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3條第2項規定,「永久」逕予出租與伊,不得拒絕續訂租約或公開招標。雖兩造間租賃契約於每3年重訂契約,然僅為檢視伊有無違約情事,實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故兩造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今北區水資源局拒絕續訂租約,阻卻條件成就,應視為伊已滿足續約條件,水資源局並構成權利濫用,此舉致伊數十載經營成果血本無歸,侵害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原審為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反訴敗訴之判決,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邱林金葉與北區水資源局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A3、A4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6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3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張文三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4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張文田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0.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5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㈤確認張銀英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6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㈥確認周富美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1、E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7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㈦確認周柏丞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F4、F5部分地上建物、雨遮、陽台及廁所(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8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㈧確認張正芳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8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G1、G2、G3、G4、G 5部分地上建物、廁所、陽台及雨遮(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9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㈨確認江清流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H1、H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0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㈩確認江馥如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I1、I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1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何水錦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J1、J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2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黃吳美奎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K1、K2、K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廁所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3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王美蘭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M1、M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4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林春枝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N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5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陳榮火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O1、O2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陽台(面積共43.8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6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鄭玉珠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地上建物、雨遮及廚房(面積共43.2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7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確認吳金蘭與北區水資源局就上述地段8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Q、Q1部分地上建物及雨遮(面積共47.94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18號)建物,簽訂之國有房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三、北區水資源局則以:石管局前與雲霄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目的為解決石門水庫流動攤販問題,以供攤戶承租攤位,但不以石管局登記有案者為限;嗣石管局於85年間收回系爭商店街後,定期出租與現使用攤戶,伊承接石管局業務亦復如此,不考慮承租人之身分,單純為國有財產之定期租賃,已無何解決流動攤販之目的,僅私法租賃關係。現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已經屆滿而消滅,且伊亦未承諾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有永久、同一條件續租權利,祇得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約之請求,非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可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店街之租賃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現為系爭商店街之承租人,北區水資源局承接石管局業務,將之出租與各承租人,並每3年定期換約,最近一次租期為98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滿後即未再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主張:伊等與北區水資源局間就系爭商店街各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惟為北區水資源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石管局自85年5月1日收回系爭商店街出租現使用攤戶時起至

98年3月2日與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續訂系爭租約時止,承租人更迭情形甚多,早非雲霄公司興建系爭商店街之初原始承租人,不論雲霄公司、石管局或水資源局均無意將系爭商店街永久出租與特定之承租人,限制其締約對象,業如前述。且由租賃契約每3年重新簽約及更換承租人情形觀之,邱林金葉等承租人與北區水資源局間就租賃期限已有合意,是系爭租賃契約屬定期租賃關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為定期租賃契約性質,如前所述;租賃關係已於100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雖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得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約,核其真意係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可提出續訂租約之之要約,北區水資源局續約與否,尚待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難謂一經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為續訂租約之要約,兩造即合意成立租賃法律關係。而北區水資源局於100年8月23日租賃期限屆滿前通知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依財政部最新頒行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營業用房地出租方式將改公開標租方式原則辦理,故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如仍有意願續租者,經公證程序後仍逕予出租1年,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如前述。是北區水資源局依規定及約定處理續訂租約事宜,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未為續租1年之要約意思表示,北區水資源局自無權利濫用及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情事,亦無侵害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可言。

㈢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業因租賃期限屆滿

而消滅,且無可認為不定期限租賃之情事,抑或北區水資源局應與邱林金葉等承租人續訂租約之情事,自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是邱林金葉等承租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北區水資源局間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北區水資源局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邱林金葉等20人遷讓系爭商店街如附圖所示建物,邱林金葉等17人應廢止用電、用水設備;給付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邱林金葉等20人敗訴之判決,併給予邱林金葉等承租人就遷讓返還;邱林金葉等17人就廢止用水、用電設備部分1年6個月之履行期間,及就其等應如數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北區水資源局就原判決諭知履行期間部分,邱林金葉等20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商店街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邱林金葉等承租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北區水資源局於原審聲明張銀英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6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張銀英另應向臺電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之7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

原審認定如附表所示,原判決主文第13項並諭知:「被告張銀英應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電設備」;第16項諭知:

「被告張銀英應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號建物現有用水設備,及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廢止前開建物現有用電設備」,顯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未據北區水資源局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不得上訴。

邱林金葉等20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237號│├──┬────┬──┬─────────┬────────────┬──────────────┤│編號│門牌號碼│附圖│ 使 用 現 況 │原告假執行擔保(新臺幣)│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新臺幣)│├──┼────┼──┼─────────┼────────────┼──────────────┤│ │桃園市大│A │承租人:邱林金葉 │第1 項:3萬2,000元 │邱林金葉:9萬5,220元 ││ │溪區環湖│A1│占有人:(同上) ├────────────┼──────────────┤│ ① │路1段58 │A2│保證人:張文三 │第2 項:1,000元 │邱林金葉:3,000元 ││ │號(1之3│A3├─────────┼────────────┼──────────────┤│ │號) │A4│自來水:邱林金葉 │第3 項:2萬4,000元 │邱林金葉、張文三:7萬2,000元││ │ │ │臺 電:(同上) │ 暨每期各2,000元 │ 暨到期總額│├──┼────┼──┼─────────┼────────────┼──────────────┤│ │桃園市大│B │承租人:張文三 │第4 項:2萬7,000元 │張文三:8萬1,600元 ││ │溪區環湖│B1│占有人:(同上) ├────────────┼──────────────┤│ ② │路1段56 │B2│保證人:邱林金葉 │第5 項:1,000元 │張文三:3,000元 ││ │號(1之4│ ├─────────┼────────────┼──────────────┤│ │號) │ │自來水:張文三 │第6 項:2萬2,000元 │張文三、邱林金葉:6萬6,000元││ │ │ │臺 電:(同上) │ 暨每期各1,800元 │ 暨到期總額│├──┼────┼──┼─────────┼────────────┼──────────────┤│ │桃園市大│C │承租人:張文田 │第7 項:2萬7,000元 │張文田、張文三:8萬1,600元 ││ │溪區環湖│C1│占有人:張文三 ├────────────┼──────────────┤│ │路1段52 │C2│保證人:張正芳 │第8 項:1,000元 │張文田:3,000元 ││ ③ │號(1之5│ ├─────────┼────────────┼──────────────┤│ │號) │ │自來水:(廢止) │第9 項:2萬2,000元 │張文田、張正芳:6萬6,000元暨││ │ │ │臺 電:張文田 │ 暨每期各1,800元 │ 到期總額 ││ │ │ │ │第10項:2萬2,000元 │張文三:6萬6,000元暨到期總額││ │ │ │ │ 暨每期各1,800元 │ │├──┼────┼──┼─────────┼────────────┼──────────────┤│ │桃園市大│D │承租人:張銀英 │第12項:2萬9,000元 │張銀英: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D1│占有人:(同上) ├────────────┼──────────────┤│ ④ │路1段50 │D2│保證人:周富美 │第13項:1,000元 │張銀英:3,000元 ││ │號(1之6│ ├─────────┼────────────┼──────────────┤│ │號) │ │自來水:(廢止) │第14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張銀英、周富美: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張銀英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E │承租人:周富美 │第15項:2萬9,000元 │周富美、張銀英: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E1│占有人:張銀英 ├────────────┼──────────────┤│ ⑤ │路1段48 │E2│保證人:(同上) │第16項:1,000元 │張銀英:3,000元 ││ │號(1之7│ ├─────────┼────────────┼──────────────┤│ │號) │ │自來水:張銀英 │第17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周富美、張銀英: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F │承租人:周柏丞 │第18項:2萬9,000元 │周柏丞、張銀英: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F1│占有人:張銀英 ├────────────┼──────────────┤│ ⑥ │路1段46 │F2│保證人:(同上) │第19項:1,000元 │張銀英:3,000元 ││ │號(1之8│F3├─────────┼────────────┼──────────────┤│ │號) │F4│自來水:張銀英 │第20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周柏丞、張銀英:6 萬元暨到期││ │ │F5│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G │承租人:張正芳 │第21項:2萬9,000元 │張正芳: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G1│占有人:(同上) ├────────────┼──────────────┤│ ⑦ │路1段42 │G2│保證人:張鴻清 │第22項:1,000元 │張正芳:3,000元 ││ │號(1之9│G3├─────────┼────────────┼──────────────┤│ │號) │G4│自來水:張正芳 │第23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張正芳、張鴻清:6 萬元暨到期││ │ │G5│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H │承租人:江清流 │第24項:2萬9,000元 │江清流、何水錦: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H1│占有人:何水錦 ├────────────┼──────────────┤│ ⑧ │路1段40 │H2│保證人:(同上) │第25項:1,000元 │何水錦:3,000元 ││ │號(1之 │ ├─────────┼────────────┼──────────────┤│ │10號) │ │自來水:(廢止) │第26項:2萬元暨每期各1,6│江清流、何水錦: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何水錦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I │承租人:江馥如 │第27項:2萬9,000元 │江馥如、何水錦: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I1│占有人:何水錦 ├────────────┼──────────────┤│ ⑨ │路1段38 │I2│保證人:(同上) │第28項:1,000元 │何水錦:3,000元 ││ │號(1之 │ ├─────────┼────────────┼──────────────┤│ │11號) │ │自來水:(廢止) │第29項:2萬元暨每期各1,6│江馥如、何水錦: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何水錦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J │承租人:何水錦 │第30項:2萬9,000元 │何水錦: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J1│占有人:(同上) ├────────────┼──────────────┤│ ⑩ │路1段36 │J2│保證人:江清流 │第31項:1,000元 │何水錦:3,000元 ││ │號(1之 │ ├─────────┼────────────┼──────────────┤│ │12號) │ │自來水:何水錦 │第32項:2萬元暨每期各1,6│何水錦、江清流: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K │承租人:黃吳美奎 │第33項:2萬9,000元 │黃吳美奎: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K1│占有人:(同上) ├────────────┼──────────────┤│ ⑪ │路1段32 │K2│保證人:王美蘭 │第34項:1,000元 │黃吳美奎:3,000元 ││ │號(1之 │K3├─────────┼────────────┼──────────────┤│ │13號) │ │自來水:黃吳美奎 │第35項:2萬元暨每期各1,6│黃吳美奎、王美蘭:6 萬元暨到││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期總額 │├──┼────┼──┼─────────┼────────────┼──────────────┤│ │桃園市大│M │承租人:王美蘭 │第36項:2萬9,000元 │王美蘭、黃吳美奎:8萬7,600元││ │溪區環湖│M1│占有人:黃吳美奎 ├────────────┼──────────────┤│ ⑫ │路1段30 │M2│保證人:(同上) │第37項:1,000元 │黃吳美奎:3,000元 ││ │號(1之 │ ├─────────┼────────────┼──────────────┤│ │14號) │ │自來水:(廢止) │第38項:2萬元暨每期各1,6│王美蘭、黃吳美奎:6 萬元暨到││ │ │ │臺 電:黃吳美奎 │ 00元 │ 期總額 │├──┼────┼──┼─────────┼────────────┼──────────────┤│ │桃園市大│N │承租人:林春枝 │第39項:2萬9,000元 │林春枝: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N1│占有人:(同上) ├────────────┼──────────────┤│ ⑬ │路1段28 │ │保證人:黃秋美 │第40項:1,000元 │林春枝:3,000元 ││ │號(1之 │ ├─────────┼────────────┼──────────────┤│ │15號) │ │自來水:林春枝 │第41項:2萬元暨每期各1,6│林春枝、黃秋美: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O │承租人:陳榮火 │第42項:2萬9,000元 │陳榮火、鄭玉珠:8萬7,600元 ││ │溪區環湖│O1│占有人:(同上) ├────────────┼──────────────┤│ │路1段26 │O2│ 鄭玉珠 │第43項:1,000元 │鄭玉珠:3,000元 ││ ⑭ │號(1之 │ │保證人:(同上) │ │ ││ │16號) │ ├─────────┼────────────┼──────────────┤│ │ │ │自來水:鄭玉珠 │第44項:2萬元暨每期各1,6│陳榮火、鄭玉珠: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同上)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P │承租人:鄭玉珠 │第45項:2萬8,000元 │鄭玉珠、陳榮火:8萬6,500元 ││ │溪區環湖│P1│占有人:(同上) ├────────────┼──────────────┤│ │路1段22 │P2│ 陳榮火 │第46項:1,000元 │鄭玉珠:3,000元 ││ ⑮ │號(1之 │P3│保證人:(同上) │ │ ││ │17號) │ ├─────────┼────────────┼──────────────┤│ │ │ │自來水:(廢止) │第47項:2萬元暨每期各1,6│鄭玉珠、陳榮火: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鄭玉珠 │ 00元 │ 總額 │├──┼────┼──┼─────────┼────────────┼──────────────┤│ │桃園市大│Q │承租人:吳金蘭 │第48項:3萬2,000元 │吳金蘭:9萬5,880元 ││ │溪區環湖│Q1│占有人:(同上) ├────────────┼──────────────┤│ │路1段20 │ │保證人:吳育賢 │第49項:1,000元 │吳楊順娣妹:3,000元 ││ ⑯ │號(1之 │ │ │ │吳金蘭:3,000元 ││ │18號) │ ├─────────┼────────────┼──────────────┤│ │ │ │自來水:吳楊順娣妹│第50項:2萬元暨每期各1,6│吳金蘭、吳育賢:6 萬元暨到期││ │ │ │臺 電:吳金蘭 │ 00元 │ 總額 │└──┴────┴──┴─────────┴────────────┴──────────────┘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