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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86號上 訴 人 張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 訴 人 陳炳鋭被 上訴人 周之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炳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文智、陳炳鋭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文智(下稱張文智)主張:被上訴人周之菁(下稱周之菁)與對造上訴人陳炳鋭(下稱陳炳鋭,與周之菁合稱陳炳鋭等)為夫妻。因周之菁及其所經營「築心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心廣告公司)、「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建設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財務狀況欠佳,由周之菁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5,000元、同年9月3日委託訴外人謝美右(下稱謝美右)匯款48萬元、同年9月14日匯款1,255,000元、同年9月28日匯款41萬元,計320萬元至周之菁所有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目前周之菁尚積欠200萬元未清償,嗣陳炳鋭等為清償該200萬元借款,由陳炳鋭於101年9月間交付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均為陳炳鋭、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以擔保清償周之菁之借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嗣陳炳鋭等即置之不理。又退步言,縱使係陳力榕向伊借款,於伊與陳力榕結算尚欠200萬元借款,由陳力榕及姬躍翰交付系爭支票予謝美右代為填寫金額,系爭支票亦係擔保陳力榕對伊之借款,陳炳鋭仍需負支票發票人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周之菁返還借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陳炳鋭給付票款而聲明請求:

㈠周之菁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炳鋭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炳鋭等以:否認周之菁向張文智借款。陳炳鋭等於101年間應訴外人陳力榕(即陳炳鋭之姐)請求,將自身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陳力榕使用。因陳力榕及其男友姬躍翰所經營之康盛建設公司、築心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心都市更新公司)、築心廣告公司需資金週轉始向張文智借款,陳力榕要求張文智將借款匯至周之菁上開銀行帳戶,陳炳鋭等均不知陳力榕向張文智借款之總額及借款時間。另陳炳鋭雖授權陳力榕使用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非陳炳鋭或陳力榕所填載,係謝美右在未經陳炳鋭授權下所填及盜蓋印章後,在未經陳炳鋭授權下擅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文智。又系爭支票在票據金額尚未填寫前,陳炳鋭已告知陳力榕不得使用並要求返還支票,陳力榕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謝美右,陳力榕亦告知謝美右不得再使用系爭支票,但謝美右拒絕返還,反而在系爭支票上各填入100萬元後交付予張文智。謝美右所持之票據均會先與張文智商議後,決定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故張文智對謝美右所持之系爭支票未經合法授權,知之甚明,自非民法107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屬惡意第三人,陳炳鋭得以撤回或限制代理權之事由對抗張文智,無需負票據責任。陳炳鋭與張文智間無對價關係,退步言,如認周之菁有借款200萬元,則周之菁於101年9月26日匯款返還150萬元,亦僅餘50萬元未返還。均答辯聲明:張文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張文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諭知陳炳鋭應給付張文智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於張文智以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陳炳鋭以20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張文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張文智對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周之菁應給付張文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開給付,如陳炳鋭與周之菁,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張文智對陳炳鋭200萬元票款之逾102年7月16日起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張文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

周之菁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陳炳鋭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炳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文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文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張文智於101年8月28日先後匯款70萬元、355,000元、101年

9月3日委託謝美右匯款48萬元、101年9月14日匯款1,255,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1萬元,共計320萬元至周之菁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單見原審卷6至8頁)。

㈡陳炳鋭為發票人之付款人為玉山銀行中壢分行、支票號碼BA

0000000、發票日101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BA0000000、發票日101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2紙,經提示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9至12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㈠周之菁是否應負借款人之返還借款義務?㈡陳炳鋭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六、關於張文智請求周之菁返還200萬元本息借款部分:㈠張文智主張周之菁於101年間因自身及其所經營築心廣告公

司、康盛建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由周之菁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1年8月28日匯款70萬元、355,000元、101年9月3日委託謝美右匯款48萬元、101年9月14日匯款1,255,000元、101年9月28日匯款41萬元,共計320萬元至周之菁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催討後,周之菁尚欠200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6至8頁)。周之菁對上開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一節不爭執,惟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抗辯上開借款係陳力榕經營之康盛建設公司、築心都市更新、築心廣告公司需資金週轉,而向張文智借款,上開銀行帳戶及印章均由陳力榕使用,係陳力榕要求張文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未向張文智借款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張文智固有將上開款項匯入周之菁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惟因周之菁否認借款,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張文智就其與周之菁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院請張文智說明其借款320萬元予周之菁,最後變成200萬

元欠款未獲償之結算明細時,張文智僅提出上證6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297頁),陳稱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9月28日止,共借出10,876,600元,周之菁清償部分借款後,最後變成200萬元未清償云云,然檢視該份明細表,出借款項部分固然記載10,876,600元,但就清償部分僅記載101年8月15日、9月2日、9月19日、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15日各清償30萬元、9月26日清償150萬元、10月29日清償40萬元(合計清償370萬元),果真出借10,876,600元鉅款,僅獲償370萬元,如何計算而得出餘200萬元未清償,實屬可疑。況陳炳鋭等亦數次質問張文智,既謂借款320萬元,已獲償120萬元,則理應有周之菁清償120萬元之單據或匯款文件(見本院卷㈠83頁、98頁、145頁、225頁、329頁),張文智就此質問僅陳報周之菁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0月20日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11月15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清償借款云云(參見上證3編號5、6、上證6編號13、14,本院卷㈠239頁、297頁),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查詢,該2張支票之發票人係築心廣告公司,非周之菁個人,且支票背面均有「謝美右」、「陳國卿」之簽名背書,係經由訴外人陳國卿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領,並非由張文智之帳戶兌領(見本院卷㈠312至314頁、240頁、243頁)。張文智再表示:因其不願接受遠期支票,由謝美右將遠期支票拿給陳國卿,陳國卿接受支票後,先替周之菁還款,該支票始於陳國卿帳戶兌現云云(見本院卷㈠237頁),則張文智、陳國卿放款之利息均以二分計算(見本院卷㈠144頁反面、卷㈡11頁反面),即向張文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未比較便宜,既然陳國卿願意接受遠期支票,何以周之菁不直接以票據向陳國卿借款,反而較容易取得資金週轉?倘以張文智所述之迂迴方式借款(即先向張文智借款、再開遠期支票給張文智,復由張文智之友人謝美右持向陳國卿調現,借得之金額先清償張文智,最後票據始由陳國卿提示兌領),此點顯然不合社會常情。另張文智所陳報周之菁持有陳炳鋭個人支票、或築心廣告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還款云云(參見上證3編號4、7、8,上證6編號4、17、18,本院卷㈠239頁、297頁),亦均係經由陳國卿上開帳戶兌領(見本院卷㈠242至243頁),同理亦無法作為周之菁個人向張文智借款之還款證明。故張文智主張周之菁向其借款320萬元,扣除還款120萬元後,餘200萬元未清償云云,誠屬可疑。

㈣另查證人陳力榕(即陳炳鋭之姐)於原審證述:張文智是透

過謝美右介紹的,謝美右都幫公司調度金錢,公司有跟張文智借錢。謝美右傳簡訊是利息先扣除,借550萬元,正確金額要問謝美右,陳炳鋭等把他們的票借給公司和我用。是我把票拿給謝美右,都是謝美右拿給張文智..跳票之後,陳炳鋭等禁止我們公司使用其二人的票。當時謝美右騙陳炳鋭說票交給錢莊,已流出去,實際上沒有,票還在謝美右手上。我有跟謝美右說票不能用,但謝美右說不用不行,要延票,就把票交給金主張文智等語(見原審卷71頁反面至72頁正、反面)。是由證人陳力榕之上開證詞,顯然借款者為陳力榕,並非周之菁,係因陳力榕經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始透過友人謝美右之介紹,覓得金主張文智,而向張文智借款週轉甚明。

㈤因證人謝美右與陳力榕(嗣改名姵華)相識甚久,該二人常

藉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連繫,以分享日常生活心得及籌措資金,經本院檢視該二人之通話內容,摘要如下訊息:

1.101年12月25日:陳力榕表示以生命保護康盛,不能不負責任(見本院卷㈠32頁反面)。

2.101年12月26日:謝美右告訴陳力榕「你弟弟只在乎票在蔡大哥跟陳益昌那裡的,他們兩夫妻只怕壞人,所以我也要騙他說,他還有兩張押在蔡大哥那裡,就阿伯(指張文智)有二張各一佰萬已經還你姐了,可是你姐押給蔡大哥..」等語(見本院卷㈠33頁反面)。

3.102年1月2日:陳力榕煩惱公司資金缺口,請謝美右籌款並匯款至康盛建設公司新光銀行萬華分行之帳號,謝美右籌款後匯款,並提及公司缺資金可向張文智籌款(見本院卷㈠35頁)。

4.102年1月7日:陳力榕再請謝美右籌款後匯至康盛建設公司土地銀行長春分行之帳號內(見本院卷㈠36頁)。

5.102年1月9日:陳力榕反省因自己三年多來,亂投資及公司擴充太快,致從賺錢變成賠錢近5,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謝美右亦安慰陳力榕。並提及陳力榕需匯款至張文智之銀行帳號(台新銀行松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見本院卷㈠36頁反面)。

6.102年1月11日:謝美右勸陳力榕先將車子處理一部,及將租屋處理,否則車貸繳不出來,會害到陳力榕之弟媳(指周之菁)他們等語;陳力榕謂「好知道了」(見本院卷㈠37頁)。

7.102年1月16日:謝美右告訴陳力榕,周之菁來訊質問謝美右,為何陳力榕有錢卻不還她錢等語(見本院卷㈠38頁)。

8.102年1月16日、18日、21日:陳力榕告訴謝美右,調得之款項需存入康盛建設公司在新光銀行萬華分行、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見本院卷㈠38頁正、反面)。

9.102年1月27日:陳力榕告訴謝美右,謂住戶見到陳建築師規劃之內容均常滿意,希望快速簽約,不久即可過好日子,陳益昌、蔡大哥、沈總裁的錢還完後,就還高幸、阿伯(指張文智)、陳炳鋭等語(見本院卷㈠39頁)。

10.102年1月28日:謝美右告訴陳力榕,謂陳炳鋭夫妻有來簡訊,提醒銀行利息需按時繳,否則陳炳鋭之信用會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㈠39頁反面)。

11.102年2月8日:謝美右表示阿伯(指張文智)50萬元等過年再跟他換票,因為利息便宜不要去籌高利率等語(見本院卷㈠40頁)。

12.102年2月28日:陳力榕告訴謝美右,其想離開公司賺錢先清償師兄、阿伯,以顧好陳炳鋭之信用(見本院卷㈠42頁)。

13.102年3月8日及11日:陳力榕謂,阿伯(指張文智)說15日要250萬元,這是不可能的事情,連2,500元都沒有,怎可能有麼多錢(見本院卷㈠43頁反面)。

14.102年4月22日:謝美右請陳力榕應面對問題,解決債務,不應該將債務丟給伊及周之菁(見本院卷㈠45頁)。

從而,由證人謝美右與陳力榕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知陳力榕因經營建設公司,不時需資金週轉,即透過朋友謝美右之居中牽線向金主張文智、蔡大哥、高幸等人借錢週轉甚明。

㈥另參酌張文智與陳力榕間之通訊內容,張文智向陳力榕催討

債務250萬元,揚言若陳力榕不清償債務,即欲對陳炳鋭起訴,讓陳炳鋭失業等語,甚至謂「當初是要救妳,如今被妳害的我利息繳不出,被妳害的那麼慘..」(見本院卷㈠63頁)、「反正我就告美右,及妳弟夫妻..一切惡果都是妳造成的」(見本院卷㈠65頁、100頁)、「妳當初借錢的態度妳的臉孔難道妳忘了嗎?借錢一種臉,還錢一種臉..」(見本院卷㈠69頁),此有張文智與陳力榕間之自102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通訊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52至70頁),及陳炳鋭指責其姐陳力榕,謂陳力榕及其姬姓男友將款項花費殆盡後,竟對所有房貸、信貸、車貸及利息避不出面,反而將所有債務推給陳炳鋭夫妻處理之簡訊可稽(見本院卷㈠48至51頁,光碟片附本院卷㈠71頁)。核上述各該對話內容,係陳炳鋭、陳力榕、張文智平時所傳送之通訊內容,自無虛偽造假之必要,應可採信。

㈦又康盛建設公司於100年7月19日設立登記,董事有吳瑞明、

陳力榕、吳曉靜、姬躍翰,由吳瑞明任負責人(吳瑞明即為陳力榕之前夫,見本院卷㈠157頁);嗣於102年7月29日解散,當時負責人為孫效義,周之菁係於101年10月9日起始登記為持股5萬股之董事(全部100萬股,陳力榕有45萬股、姬躍翰有40萬股、孫效義有1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康盛建設公司之登記資料卷查明屬實(另見本院卷㈠47頁、99頁),是周之菁持有股數甚低,遠遠低於陳力榕與姬躍翰,再核對周之菁個人歷年所得紀錄,於98年、99年所得各僅24,000元、100年為31,200元、101年為208,677元、102年無所得資料,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㈠107頁、110頁、113頁、116頁、119頁),所得甚低或根本無所得,無法證明其於康盛建設公司擔任管理經營之要職;參以證人陳力榕於原審證述:公司調錢週轉的事情,陳炳鋭及周之菁均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72頁第4行);及本件張文智係匯款至周之菁所有之前揭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院調取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查明該帳戶自101年2月8日開戶後,分別由康盛建設公司於同年4月20日匯入200萬元、5月15日匯入92萬元、5月18日匯入6,469,950元、50萬元、6月1日匯入100萬元、40萬元、6月19日匯入50萬元、6月27日匯入1,417,000元等情,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03年8月26日新明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前揭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122至127頁),均係由康盛建設公司匯入大筆金額,再藉該帳戶供資金支出提領之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認周之菁辯稱康盛建設公司係由陳力榕及其男友管理經營,所需資金由陳力榕向金主借款,其個人之銀行帳戶係提供予陳力榕使用一節,核屬可信。

㈧築心廣告公司係於101年2月4日設立登記,周之菁有10萬股

、陳力榕15萬股、林宏勳、蔡維鴻、姬躍翰各有25萬股(全部100萬股),嗣於102年1月16日解散登記等情,亦經本院調閱築心廣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查明無誤。周之菁雖任負責人,但張文智匯至周之菁前揭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陳力榕為康盛建設公司之經營資金需求,而向張文智借款指定匯入,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張文智主張之200萬元借貸,係周之菁為築心廣告公司之經營而以個人名義貸入,自無法憑周之菁為築心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謂其為借款人甚明。

㈨張文智另提出周之菁與連帶保證人陳力榕於101年8月13日所

簽立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85頁、本院卷㈠174頁),查該借據記載之借款300萬元,借款人為周之菁,連帶保證人為陳力榕。並明確記載借款需匯至築心廣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非本件張文智所舉前揭於101年8月28日至101年9月28日之間分次匯款合計320萬元至周之菁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戶之借款。況據陳炳鋭等陳述:該筆借款係以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設定二胎抵押權300萬元予張文智,因該房地原係陳力榕所有,陳力榕過戶給周之菁所有,始由周之菁為借款人,陳力榕為連帶保證人,本欲向張文智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止,但張文智實際上僅匯款145萬元至築心廣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周之菁於101年8月13日簽發之300萬元本票影本、築心廣告公司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173至176頁)。是該紙借據應係張文智與周之菁、陳力榕間另筆債務紛爭(即周之菁房地設定抵押,借貸300萬元,但周之菁爭執僅取得145萬元借款,且已還款)之憑據,不足以作為張文智所稱周之菁積欠本件200萬元之證據,至臻明悉。

㈩另證人謝美右固證述:我在100年6月到康盛公司上班,我在

那裡賣房屋,就認識被告二人(指陳炳鋭及周之菁),因被告二人係康盛公司負責人,還有一間公司是築心廣告,也是周之菁是負責人,那時候他們常常跑三點半,他們說我曾經當過里長,是否認識有錢的人,是否有人可以借他們錢,我有問三、四個人,包括原告(指張文智)。8月原告有跟我買屋後又賣屋,手上有錢借被告二人比較多錢,大部分要調錢時,銀行催他,他們才拜託我,錢都是借給周之菁、陳炳鋭,前前後後共借了上千萬元,陳國卿是另一個金主。都是周之菁拜託我,我們錢給他,他才把票給我們。前前後後有還掉,剩下200萬元,就開陳炳鋭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61至62頁、本院卷㈠221頁反面、222頁);及證人謝美麗(即謝美右之姐)證述:過年前後,看見陳炳鋭夫妻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謝美右家中,與張文智協商如何還債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223頁、224頁)。然而事實上拜託證人謝美右向數位金主(包含張文智在內)調資金週轉運用者係康盛建設公司之經營管理者陳力榕,並非周之菁或陳炳鋭,此由證人謝美右與陳力榕、陳力榕與陳炳鋭、張文智與陳力榕間,平常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即可清楚明白,至為明確。且退步言,縱然謝美右證述:陳炳鋭夫妻曾至其住處協商債務一節為真,然事後協商還債事宜,亦有可能係因陳炳鋭恐其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淪落至張文智手中,為免不必要紛爭,而找謝美右或張文智協商解決方法,尚不能以曾經協商債務一事,即推論周之菁或陳炳鋭對張文智有承認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是證人謝美右、謝美麗之上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張文智雖曾以匯款方式於前揭時間分次將合計32

0萬元款項匯入周之菁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帳戶內,然張文智未就其與周之菁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其所匯入之款項乃基於交付周之菁借款之意思而為給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舉證,難以認定張文智主張其對周之菁有200萬元借款債權為真實。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周之菁應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另100萬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七、關於張文智請求陳炳鋭給付200萬元票款本息部分: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張文智主張其執有陳炳鋭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

後,均遭退票,依票據關係請求陳炳鋭給付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9至12頁);陳炳鋭則抗辯系爭支票日期及金額均為空白,其雖借給陳力榕使用,但已對陳力榕取消授權,係謝美右未經其授權擅自填載日期及金額後交付予張文智,張文智惡意持有系爭支票欠缺對價關係等語,依前揭說明,應由陳炳鋭就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陳炳鋭並不否認將系爭支票借給陳力榕使用,業如前述,另

參酌證人陳力榕在陳炳鋭所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7號誣告案件,曾出庭證述:我有看到(康盛建設公司)總經理姬躍翰將系爭支票交給謝美右,請謝美右幫我們延票,真正債權人是張文智,要延緩公司對張文智之債務。是姬躍翰蓋用陳炳鋭印章,交給謝美右填寫日期及數字。因其與男友姬躍翰先前信用有瑕疵,無法申請票據使用,其所經營之康盛建設公司需資金週轉,即徵得陳炳鋭與周之菁同意,用該2人名義開出許多支票及借用銀行帳戶使用,均有獲得授權。雖陳炳鋭有說不准再使用支票,但因謝美右說張文智只認我弟弟陳炳鋭及周之菁的票,沒有辦法,姬躍翰就說只能這樣,所以還是開這二張票出去。當時是在謝美右家中,陳炳鋭沒有在場,只有謝美右、張文智、姬躍翰和我四個人在場等語(見前揭刑事卷10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所載,外放)。是由證人陳力榕之證言,可知系爭支票係陳炳鋭出借予陳力榕使用,因康盛建設公司積欠張文智債務,為求延票,遂由陳力榕、姬躍翰在謝美右家中,由姬躍翰蓋用陳炳鋭印章,謝美右填寫日期、金額後,交付予張文智持有。而陳力榕因承受龐大債務壓力,雖陳炳鋭已告知不得再開票,仍由姬躍翰蓋用陳炳鋭之印章、授權謝美右填載日期及金額,以完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後,交付予債權人張文智持有之事實,洵堪採認。

㈣再參諸張文智先前於警訊時,陳述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10

1年9月底,此部分陳述與證人謝美右之證詞一致,有該2人警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㈢45頁反面、48頁反面),及張文智確實於101年8月28日匯款70萬元、355,000元、同年9月3日委託謝美右匯款48萬元、同年9月14日匯款1,255,000元、同年9月28日匯款41萬元,計320萬元,至周之菁所有而出借予陳力榕經營康盛建設公司使用之臺灣銀行新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總額逾200萬元,是陳力榕證述因康盛建設公司積欠張文智許多債務,為求延票,始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核與張文智出借資金予陳力榕使用之情形吻合,可信為真。

㈤陳炳鋭雖抗辯系爭支票屬於空白票據,謝美右未獲得其授權

,即擅自填寫日期及金額,自屬無效云云。然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陳炳鋭之支票向來均出借予其姐姐陳力榕使用,陳力榕可自己決定日期、金額,以本人即陳炳鋭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由陳炳鋭負發票人責任。則當陳力榕及姬躍翰將系爭支票交給謝美右填寫日期及金額時,謝美右亦係經陳力榕之授權,否則,自無可能於系爭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以為延票之用。是陳炳鋭仍需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此與空白票據為無效之情形,尚有不同。又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炳鋭固然要求陳力榕不得再以其名義開出支票使用,惟陳力榕因債務壓力,為求延票,其與男友姬躍翰商量後,仍決定將系爭支票交給謝美右填寫日期及金額,最後交付予債權人張文智持有。而由陳力榕之前揭證言中,並未證述有告知張文智其代理權已被撤回之情形,堪認張文智為善意第三人。是陳炳鋭雖對陳力榕撤回代理權,依前揭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即持票人張文智。

㈥從而,張文智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陳炳鋭應負支票發票人

之責任,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張文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周之菁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另100萬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張文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張文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文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陳炳鋭給付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陳炳鋭敗訴之判決,並諭知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陳炳鋭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張文智、陳炳鋭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