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楊朝傑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上訴人 鵬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永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未曾聽聞被上訴人公司,亦未曾出資投資
,惟經向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始知無端遭他人冒伊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股份),查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之「楊朝傑」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且系爭股份自訴外人趙許寶米轉讓予伊,未經被上訴人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顯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7條後段等規定相違,另伊並無為取得系爭股份而給付對價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股權以為借款擔保之意。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導致私法地位不明確,且遭北市府認定伊不符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無法繼續接受低收入戶之補助,使伊生活頓失依靠,老無所養。為此,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確屬不明確,且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顏永南與上訴人為朋友,顏永
南前曾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已償還2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適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即訴外人趙許寶米要退股,趙許寶米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股份將來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息。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及資料均係上訴人交付伊,其上之「楊朝傑」印文並非偽造,且系爭股份之轉讓經伊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況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提出告訴顏永南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置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80年11月21日經核准設立,股東為顏永南(出
資額14,000,000元)、陸小林(出資額12,250,000元)、陳豫明(出資額5,250,000元)、顏謝彩雲(出資額1,750,000元)、朱美雲(出資額1,750,000元)等人,並選任顏永南為董事執行公司業務。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7月19日因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為變更登
記,登記股東為顏永南(出資額24,150,000元)、陳豫明(出資額5,250,000元)、顏謝彩雲(出資額1,750,000元)、謝順榮(出資額3,500,000元)、謝梅琦(出資額350,000元)等人。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83年9月26日為變更登記,原登記股東謝順榮
(出資額3,500,000元)變更為趙許寶米(出資額3,500,000元)。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10月17日為變更登記,原登記股東趙許寶
米(出資額3,500,000元)變更為上訴人(出資額3,500,000元,即系爭股份)。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11月1日暫停營業,於85年2月3日起復業。
㈥上訴人曾借款1百餘萬元予顏永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北市府建設局84年10月17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3-17頁)。
上訴人主張其未出資投資被上訴人公司,非公司之股東,竟遭
他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自訴外人趙許寶米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㈡兩造間是否存在股東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係自訴外人趙許寶米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⒈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
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公司於84年10月間向北市府建設局提出全體股東顏永南、陳豫明、顏謝彩雲、上訴人及退股股東趙許寶米等人共同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載明趙許寶米出資額350萬元,由上訴人承受,並將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5條原股東趙許寶米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修改為上訴人之姓名、出資額及住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同年月17日准許變更登記,將原登記股東趙許寶米變更為上訴人之事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北市府建設局84年10月17日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12-17頁)。次查,上開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蓋有包括上訴人在內全體股東之印文,而上訴人於其告訴顏永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上「楊朝傑」之印章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新北檢102年度他字第2422號卷第2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上之上訴人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人盜用之事實,自應推定該修正章程第5條有關上訴人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之修正內容為真正。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款項予顏永南係基於雙方所成立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非為取得股東出資額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其從未向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繳納股款,亦未曾同意受讓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且被上訴人公司在83年至84年間有頻繁之股東變動,顯係顏永南為符合當時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之股東名額限制,方始有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舉等語。惟查: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之緣由,業據顏永南陳稱:因其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已償還20萬元,因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適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趙許寶米要退股,趙許寶米即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並以系爭股份將來可分得之紅利充作利息等情明確,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曾借款1百餘萬元予顏永南等情,均如前述,是顏永南與上訴人為舊識,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其向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情況下,上訴人受讓系爭股份做為該借款之擔保,核與常情無違。又基前所述,顏永南向上訴人借款後,為擔保該借款債權,始將趙許寶米持有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則在趙許寶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時,系爭股份之讓與契約即有效成立,不因上訴人有無繳納股款或支付對價而影響其效力。此外,本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偽登記上訴人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顏永南後,為擔保該債權而自趙許寶
米處受讓系爭股份,在上訴人與趙許寶米間就系爭股份有讓與之合意,上訴人並受讓系爭股份,既如前述,則上訴人顯已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
查上訴人係因借款予顏永南後,為擔保該債權而自趙許寶米處受讓系爭股份,且上訴人受讓趙許寶米之系爭股份,經被上訴人全體股東顏永南、陳豫明、顏謝彩雲、上訴人及退股股東等人同意,並修改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復經北市府建設局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實自趙許寶米處受讓系爭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應屬可信。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趙許寶米間就系爭股份有讓與之合意,上
訴人因而受讓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既經認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