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0號上 訴 人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上訴人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斌堂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趙慕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署勞動派遣
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伊中壢廠所需勞工,並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對其所派遣之勞工除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退金外,福利及各項勞動條件均應符合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如派遣勞工於工作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及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嗣上訴人之派遣勞工許坤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伊中壢廠進行集合包裝產品作業時,不慎頸部及胸部遭機器撥桿夾傷,送醫急救仍於100年6月3日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既係許坤生之雇主,卻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責,復拒絕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處理及負擔對許坤生之相關賠償事宜,致伊遭許坤生之家屬求償,而與許坤生家屬於101年8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成立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已給付完畢,許坤生家屬並將其等對於上訴人之相關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許坤生因本件職業災害傷重住院至不治死亡
期間,已給付相關醫療、死亡給付、及工資補償等共計173萬1313元,已履行系爭派遣契約第七條約定之義務,且與許坤生家屬彭瑞燕等3人已達成和解,對於許坤生家屬已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從自許坤生家屬受讓對伊之債權。又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80萬元補償金,非屬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之「賠償」責任,應係作為許坤生家屬撤回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斌堂與主管林子民等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致死之刑事告訴之對價,而伊依上開約定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並不包括被上訴人自己應負之過失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因自己之過失而與許坤生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480萬元,自不得主張伊應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負責,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伊賠償48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聲明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訂有系爭派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中
壢廠所需派遣勞工,且於第7條約定,上訴人對其所派遣之勞工除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退金外,福利及各項勞動條件均應符合有關勞工法令之規定,如派遣勞工於工作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由上訴人負責處理及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許坤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8時許,在被上訴人中壢廠進行包裝產品作業時,遭機器撥桿夾傷,其配偶彭瑞燕對被上訴人負責人張斌堂、中壢廠相關主管人員黃崇川、林子民、黃甘妹、李應誇、吳鵬鳴、張崇源等,提起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告訴,於100年6月4日偵查期間許坤生死亡,被上訴人與許坤生家屬於101年8月10日成立和解並給付480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則於同年月31日偵查終結,對張斌堂等7人為不起訴處分(案號為100年度偵字第27129號、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確定等情,有系爭派遣契約、和解書及收據可證(原審卷第22-23、45-46頁),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查無誤,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債權讓與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8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派遣契約第2、3、4、5條約定(原審卷第23-24頁),
上訴人之派遣勞工應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場所工作,該勞工之資格由被上訴人決定,並應完全遵守被上訴人之各項管理規章、政策,及接受被上訴人之考核,依被上訴人管理人員之指示辦理,第9條則約定派遣勞工為上訴人之員工,可見上訴人依約派遣至被上訴人廠房工作之勞工,其雇主仍係上訴人,僅該勞工係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或場所工作,接受被上訴人之實際指揮監督與管理。是勞工於派遣期間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傷害時,上訴人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賠償)責任。至兩造於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對於所有派遣至工作之人員,除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退金外福利及各項勞動條件並應符合各項勞工法令之規定。乙方員工於派遣工作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時,相關賠償責任均由乙方負責處理及負擔。」(原審卷第22-23頁),核係關於勞工條件及職災責任等事項之約定,堪認乃重申上訴人為派遣員工之雇主,應由上訴人依各該勞工法規定對派遣員工盡義務,及應就派遣員工發生職業災害或意外事故,負擔相關賠償(補償)責任之責任歸屬約定,除此之外,即非屬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之事項。
㈡按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就保護勞工健康與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102年7月3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對於所屬派遣勞工許坤生,自應上開規定盡保護義務,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依證人吳阿義於偵查中到場證稱:伊與許坤生及林雨潔3人負責操縱被上訴人中壢廠汽水包裝整列機台,於99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機台之輸送帶鬆動致無法帶動滾輪,許坤生查看後表示皮帶螺絲鬆掉,未通知工務科維修亦未切斷該機台電源,即自行鑽入整列機台下方鎖緊螺絲,鎖緊螺絲後因電源並未切斷,整列機即恢復轉運,帶動機臺上下方各一支循環運作之撥桿,而當時許坤生仍在機台下方,即被下方撥桿夾住頸部,伊發覺後即通知他人將上方撥桿推開,讓下方撥桿鬆脫,約10分鐘後始將許坤生拉出機台並送醫急救等語(見桃園地檢100年度他字第772號卷第77 -78頁,101年度偵續字第76號卷第23-31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偵查程序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以觀(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第102頁、第104頁),該整列機線槽與地面間高度約26公分,並無防止他人進入之裝置,許坤生當時係平躺鑽進整列機下方,被夾於撥桿與線槽間,堪認許坤生未先切斷電源即鑽入機台下方維修,為造成其受傷死亡之主要原因,然倘若被上訴人就該機台事先設置防止他人進入之必要裝置,本可防阻許坤生於未切斷電源情況下擅自鑽入機台下方進行維修行為,乃被上訴人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其就許坤生死亡結果,自屬與有過失。而上訴人係許坤生之雇主,依上說明,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措施,使所屬人員於被上訴人廠房工作時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使被上訴人為上開防護措施或自行在被上訴人廠房規劃安全防護措施,對於許坤生之受傷及死亡結果,自有過失,除應對許坤生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外,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承上,上訴人於許坤生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期間及死亡後,已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工資補償、醫療及死亡給付等補償,且因彭瑞燕代表出具切結書及彭瑞燕等3人出具聲明書,表示因認上訴人已充分完成道義上及法律上之責任,故簽立切結書表示放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補償金求償,及其他任何債權(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90-91、144-155頁所附之出傷病給付核定通知書、工資補償收據、醫療補助收據、醫院藥局收據、切結書與聲明書),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履行雇主依相關勞工法令應盡之義務及處理賠償責任完畢。而依上開切結書所載:「因許坤生於00年0月00日在『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所發生之勞安事件受有體傷,目前正治療中,本人同意由許坤生雇主即『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先行借支新台幣七萬元整醫藥費予家屬,同時家屬並承諾將來僅對實質雇主『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切結絕不對『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求償,...」(原審卷第122頁),參以證人即許坤生之子許德威在本院證稱:伊父親許坤生受傷住院後,因家裡需錢花用,且伊與母親彭瑞燕、弟弟許德政均認為許坤生傷重一事應向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求償,故由彭瑞燕簽具該切結書向上訴人借貸7萬元,表明僅向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求償,彭瑞燕簽具該切結書之前曾以手機將該切結書內容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伊過目,伊看過內容後表示可以簽,上訴人公司老闆娘當時向伊等表示,這段期間只要伊等有需要,都可以跟上訴人說,並非不告上訴人或者一定要簽該切結書,才會借伊等上開7萬元,簽具該份切結書僅係預備日後兩造訟爭時所用,之後上訴人公司老闆娘亦表示因為體恤伊父親工作認真,故不用還該筆7萬元,而於許坤生過世後,伊等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署系爭和解書之前,伊即已向上訴人老闆娘表示,許坤生傷重死亡一事與上訴人無關,伊與母親彭瑞燕、弟弟許德政均不會向上訴人求償,而這也是伊等共同商議後之結論等語(本院卷一第210-213頁),益見許坤生之家屬確實對上訴人不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彭瑞燕等3人於101年7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兩造之存證信函,雖記載:「...吾等3人認為建豐公司及黑松公司均須對此重傷及死亡結果共同負擔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故吾等3人特委請貴大律師以本件存證信函通知建豐公司及黑松公司,就吾等所認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暫以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為度),應於函到後儘速與吾等3人協商解決給付完畢,否則吾等3人為保權益,定將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卷一第231-232頁),惟證人許德威在本院到場證稱:
因為伊並未告知律師,已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事,故律師對此應不知情,而該存證信函應係律師照他的意思寄發,因這方面伊等不是專業,律師怎麼講,其等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13頁),審諸證人許德威所為其家人對上訴人不予求償及彭瑞燕於系爭和解書做成前即已出具切結書表示對上訴人不予求償等情,堪認許坤生家屬對上訴人確實無求償之意思,自難據上開存證信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既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許坤生之家屬為各該醫療、死亡給付及工資補償等補償,復經許坤生家屬表示不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履行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第7條約定履行義務而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要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許坤生家屬成立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480
萬元,依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且其已受讓許坤生家屬對上訴人該部分之債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惟依前所述,許坤生家屬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之前,已向上訴人表示不對其求償,已難認其等有何可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得以讓與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為主張。而綜觀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被上訴人與彭瑞燕等3人係就「許坤生因意外事故致死一案,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彭瑞燕等3人480萬元,彭瑞燕等3人願撤回對被上訴人負責人、廠務人員等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及拋棄其餘請求,不再為任何民事起訴或刑事告訴(原審卷第45頁),全無關於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或被上訴人係代上訴人為給付之保留文字。堪認雙方和解之標的僅係關於被上訴人就許坤生在其廠房受傷致死事件應負之責任,和解之對價乃彭瑞燕等3人撤回對被上訴人相關人員刑事告訴及拋棄民事請求,被上訴人則給付480萬元。被上訴人既係就自己責任與彭瑞燕等3人達成和解,即與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所約定之雇主就勞工職業災害所負責任無涉,其主張上訴人應依該約定就其和解金額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1條文字明白記載:「...基於息訟及照顧派遣人員之立場,同意給付,...作為補償金」,彭瑞燕等3人出具之收據亦記載所收取480萬元為「道義補償金」,可見和解僅係關於道義責任、補償責任之約定,並非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彭瑞燕對張斌堂等7人提起刑事告訴時,係檢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10月1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5565號函所指被上訴人中壢廠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據(桃園地檢他字第722號卷第1-3頁、第8頁),證人許德威亦證稱其與彭瑞燕及許德政當時均認為許坤生係於被上訴人中壢廠被機器壓到傷重死亡,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始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與被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黑松公司口頭承諾我們包含賠償及後續處理會讓家屬滿意。協調時,黑松公司的經理、廠長私底下有跟我們講如果我們不先答應撤回對公司董事長等人的刑事告訴,賠償的金額只會愈來愈少,所以我們後來答應480萬元和解(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洪光義亦證稱:於協商過程中,許坤生家屬表示若無達到其等要求之金額,其等要在中壢廠甚至總公司門口抗議訴諸電子媒體及網路,且說要圍廠,被上訴人為顧及公司商譽及正常營運,以及照顧員工及協力廠商等,故與家屬進行協商,雙方同意480萬元和解,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可知彭瑞燕等3人係認被上訴人應就許坤生傷重死亡負賠償之責,始對張斌堂等7人提起刑事告訴,雙方成立和解雖以撤回對張斌堂等7人之刑事告訴為條件,惟亦包括許坤生家屬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主張480萬元和解金非屬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取。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不履行系爭派遣契約第7條約定之情事
,且許坤生家屬亦表示不對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