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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02號上 訴 人 江德群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上 訴人 蔡佳倩

蔡孟潔(即蔡佳芬)蔡佳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原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被繼承人蔡德旺生前對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江添財負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而蔡德旺於民國88年11月6日死亡,伊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乃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伊3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並於103年4月9日通知伊,上開債權由其與訴外人江德鳳、江德國因繼承共同取得,惟江德鳳、江德國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惟蔡德旺前於77年1月間與伊母涂金寶離婚後,即搬離原與涂金寶、伊等之共同住所,伊未與蔡德旺或其家人有何聯繫,蔡德旺嗣亦另組家庭,且未對伊有何扶養、照顧,故伊與蔡德旺未同居共財,對其生活、財務狀況均無所悉。迨蔡德旺88年11月6日死亡後,伊經蔡德旺家人輾轉告知前往奔喪,惟蔡德旺家人並未告知其有何債務存在;又伊雖為蔡德旺繼承人,惟不諳法律,且乙○○於繼承開始時為未成年人,致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然均未取得蔡德旺遺產,且本件債務發生與伊無關,若由伊負擔蔡德旺生前債務顯屬不公,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應僅以繼承蔡德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之3、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伊父即被繼承人江添財於88年6月2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皆於88年間開始繼承,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條、第18條規定,本件應有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適用。至新法「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不在此限」部分,因新法無認定標準,得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5號及第400號解釋文、第574號及第605號理由書、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4條、憲法第7條規定及程序正義認定。即伊已依舊法承受被繼承人江添財750萬元債務、本件300萬元債權,如無新法,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而受保障。而伊因伊父認婚後即應離開原生家庭,故伊於72年即遷出未與伊父同居,是繼承開始時,伊亦不知江添財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負有750萬元等債務,然伊於該行告知上述債務,經評估後選擇概括繼承江添財之債權債務,並按期清償債務之本、息迄今。倘法院准許被上訴人免負繼承債務之責,應撤銷伊300萬元等額之借款債務。惟伊先前清償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對伊顯然不公,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意旨,並造成社會受此而生交互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父母婚姻存否,非必影響蔡德旺對其等庇護,是不應以渠父母離異即免除債務;況蔡德旺之妻即訴外人陳金媛向伊表示於蔡德旺告別式曾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而囑託其等將之作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用,被上訴人既出席蔡德旺告別式,亦代表其仍與蔡德旺或其家人聯繫,而早經親族知悉債務存在。再者,乙○○於繼承開始時為19.5歲,應依其實際年齡距成年之20歲而計算其過失,並按其過失程度分擔相當義務,故乙○○無過失部分約為5%(計算式:20-19.5÷12=0.0416)、有過失部分約為95%(計算式:19.5-8÷12=0.958),則其應負95%之清償義務,始符公平。另經查知,蔡德旺遺有嘉義縣○○鄉○○段○○○○○號、53-1號房屋及同段370、396- 51、396-84、396-85、396-1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865,620元,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其價值1,211,860元,依修正後同條規定按市價徵收,以上述土地附近成交價每坪約4萬元計算為4,105,046元,依法應由被上訴人繼承,則由其清償蔡德旺生前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且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與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人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同,參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2項、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及兼顧保護債權人立場之立法意旨以觀,足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係限定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責任範圍,而採「人的有限責任」。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債務已達顯失公平情事,然上訴人仍得就其所得遺產範圍內請求返還,原法院將全部執行程序撤銷,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蔡德旺生前對上訴人之父江添財負有系爭債務,而蔡德旺於88年11月6日死亡,其等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上訴人乃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195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其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又蔡德旺前於77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之母涂金寶離婚,被上訴人均由涂金寶監護,蔡德旺死亡時,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書、原法院101年2月10日板院清100司執志字第108409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3-15、36、85頁、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影卷第1、2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乙○○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與丙○○、甲○○自蔡德旺與其等生母離婚後,即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為由,而主張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丙○○、甲○○依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其等繼承蔡德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該項97年1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載明: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2項規定;另該項102年1月30日之修正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除有顯失公平情形外,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又該「顯失公平」情事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乙○○係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卷第15頁),於88年1

1月6日被繼承人蔡德旺死亡(見原審卷第13頁)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乙○○並未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證明有顯失公平情事外,乙○○得援該條項規定以自蔡德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就此節雖抗辯陳金媛告知曾於蔡德旺告別式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用,且乙○○既有出席蔡德旺告別式,足見乙○○仍有與蔡德旺或其家人聯繫,而蔡德旺之不動產曾經查封拍賣,乙○○早經親族知悉債務存在,有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疏失,如准其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顯有失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涂金寶於原審證述:伊因蔡德旺阿姨以電話告知蔡德旺往生,希望小孩送別,故伊於告別式當日帶被上訴人出席,被上訴人僅進入行禮即離開,由伊帶被上訴人返家;伊不識陳金媛、陳金媛亦應不識被上訴人,因未曾見面過,被上訴人未提及自陳金媛收受款項(見原審卷第120頁)等語,益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又本院審酌蔡德旺死亡時,乙○○僅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斯時年齡、智識,尚難期於短暫出席告別式此情狀下,得知蔡德旺之債務或蔡德旺之不動產曾遭查封拍賣,此由蔡德旺死亡後,迄今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86頁),足證其對蔡德旺財產狀況確不明瞭。再觀諸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8號事件中抗辯系爭債務係蔡德旺、訴外人賴來添及陳耀榮合夥開設公司,應由該3人負連帶責任之票據債務,經伊聲請嘉義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序核發88年度促字第1958號、第4001號支付命令,故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8號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6-110頁),而上述嘉義地院支付命令即本件原執行命義,顯見本件執行名義所示系爭債務乃蔡德旺經商所積欠江添財之債務,難謂與乙○○有關。

⒊是乙○○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僅以所得蔡德旺之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洵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應以乙○○於繼承開始時19.5歲,距成年之20歲而比例計算其無過失部分約為5%、有過失部分約為95%云云,核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丙○○、甲○○部分: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該條項101年12月26日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故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查,丙○○、甲○○主張蔡德旺與其母涂金寶於77年1月間

離婚後,蔡德旺即離去其等及涂金寶之住所,渠等由母涂金寶監護、扶養而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亦未與蔡德旺或其家人間聯繫,蔡德旺並未對其盡扶養或照顧義務等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舅、涂金寶之弟涂信裕於原審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時證稱:伊自高二起即至臺北住伊姊涂金寶家,期間涂金寶曾搬家,但除當兵期間外,伊均與其同住,至伊35歲結婚始搬出。而伊與涂金寶同住期間,被上訴人均與涂金寶同住,伊高二至臺北時,被上訴人均很小,在臺北市行天宮附近唸幼稚園、後來搬至三重,伊記得其中1人讀羅東公正國小,嗣始轉學至臺北,有1個念新莊的高中,大學有唸輔大、有唸文化。涂金寶與蔡德旺離婚前,渠2人共同住在涂金寶所有之三重○○○路000號3樓房屋,離婚後,涂金寶住原處,蔡德旺搬出,被上訴人由涂金寶監護。伊印象中,離婚後蔡德旺未來探視小孩,且就伊所知,蔡德旺亦無與被上訴人以電話或書信聯絡。伊不知蔡德旺離婚後搬至何處(見原審卷第117-119頁);及證人涂金寶於同日隔離訊問所證:伊24歲與蔡德旺結婚、77年離婚,結婚之初在臺北市○○○路處租屋,嗣伊約29歲時,搬至伊所買三重市○○○路○○○號3樓房屋,並持續居住至離婚,離婚後蔡德旺搬出,此後即未與蔡德旺聯絡,蔡德旺亦從未探視小孩,被上訴人之監護權歸伊。丙○○念三重修德國小,國中念臺北市龍山國中,高中念新莊的天主教學校,甲○○小學1、2年級唸三重修德國小,之後考臺北市永樂國小資優班,國中唸臺北市龍山國中,高中與丙○○唸同所新莊天主教學校。伊不知蔡德旺其後有無再婚,直至接獲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公文內有另名執行債務人,伊始知蔡德旺有再婚(見原卷第119-120頁)等語,互核相符,並有涂金寶及蔡德旺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5頁)附卷可佐。又參以丙○○、甲○○之出生地均為臺北市,而丙○○、甲○○原均設籍桃園,嗣分別於87年4月7日、91年1月29日遷入三重市○○○路,其後丙○○即無遷徙紀錄,甲○○亦僅在新北市三重區範圍內遷徒,足見丙○○、甲○○就學、生活均在臺灣北部;而蔡德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且查無任何遷徙紀錄資料,有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限閱卷第1、2、4-7頁、原審卷第13、111-115頁),堪認丙○○、甲○○主張蔡德旺與其等之母涂金寶離婚後即未與其等、涂金寶同居共財,應可採信。則參酌證人涂金寶及涂信裕上揭所證:蔡德旺與涂金寶離婚後,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亦未探視、或盡其對被上訴之扶養義務等語,丙○○、甲○○顯無從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丙○○、甲○○主張其等因未與蔡德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金媛告知曾於蔡德旺告別式交付被上訴人80

萬元作為清償上訴人債務之用,且被上訴人既有出席蔡德旺告別式,足見渠等仍有與蔡德旺或其家人聯繫,而蔡德旺之不動產曾經查封拍賣,被上訴人早經親族知悉債務存在,有未於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疏失,如准其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顯有失公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經核與證人涂金寶上揭證述謂:伊不知蔡德旺再婚、亦不識陳金媛,被上訴人並無受陳金媛於88年間蔡德旺告別式時交付80萬元現金(見原審卷第120頁)之語相合,而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殊無從遽信其所辯為真。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父江添財於88年6月21日死亡,而其於72

年婚後即遷出未與江添財同居,是繼承開始時,其不知江添財對合作金庫潮州分行負有750萬元等債務,惟評估後概括繼承江添財之債權債務,並按期清償債務之本息,若准被上訴人免負繼承債務之責,惟其先前清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第1條之3第5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對伊不公云云。惟查,上訴人固謂其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江添財負有750萬元債務,惟自承其於評估後概括繼承江添財之債權債務,則對江添財之債權數額、回收風險等因素,當有相當衡量估算,而無從逕以其概括繼承,即謂被上訴人依法所為上開主張,對其不公。況按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乃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第1條之3第5項之規定;第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返還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爰明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就其清償伊父所遺債務,縱無法請求返還,亦係基於法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又上訴人另辯稱倘被上訴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顯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意旨,且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第400號解釋,及第574號及第605號理由書,國家須補償其損失,使其回復江添財繼承開始時之原狀,始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凡符合前開規定者,均有其適用,且該2規定復均設有顯失公平之除外情形,自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憲法第7條規定情事,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係就行政行為所設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25號係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範圍所為之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605號係就88年修正之俸給法細則降低聘用年資提敘俸級是否違憲所為解釋,與本件乃兩造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均尚無涉;至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行政院就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不予徵收之函釋是否違憲所為解釋,大法官釋字第574號係對第二審更審判決上訴利益額限制之判例等是否違憲所為解釋,其解釋內容亦與本案相去甚遠,無從援引。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適用,然繼承債務之繼承人或債權人之財產權均應受到保護,況參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立法及修法意旨,固為免繼承人必須履行出乎意料、無法知悉之繼承債務,影響其權利甚鉅,惟亦兼顧保護債權人之權益,故均規定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可排除「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適用,核其規定,尚無違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亦不生侵害其財產權之虞。

㈣末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德旺遺有嘉義縣○○鄉○○段

○○○○○號、53-1號房屋及同段370、396-51、396-84、396-85、396-102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9-82、104-106)在卷可稽;又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及甲○○各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繼承蔡德旺遺產所得為限,對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據以執行之被上訴人財產均非被繼承人蔡德旺之遺產,而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乙節,核與上訴人自承並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之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相符,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41號卷無訛,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逾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既有繼承蔡德旺遺產,則由渠等就蔡德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即非顯失公平,故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本文之適用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抗辯與該2條文內容及意旨顯相抵觸,自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丙○○及甲○○依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蔡德旺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之責,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逾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撤銷對被上訴人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原審就應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繼承蔡德旺遺產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一併予以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