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18號上 訴 人 漢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龍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上訴人 元氣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香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契約約定終止,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保證金270萬元。嗣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再以兩造間之合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致其於兩造合約期間內向臺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市場處)另行簽約支付每月80萬元、長達2年之租金1,920萬元,並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其中一部之損害4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201、202頁),核屬均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合約及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爭執,是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依上開規定,無庸得上訴人同意,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台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行政契約」(下稱物管行政契約),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由上訴人取得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之「光華數位新天地商場」(下稱光華數位新天地)之營運權。上訴人旋於97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一),將光華數位新天地1樓賣場內櫃A1、A4、A5、A6、A7、A8、A9、A10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97年7月19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已依該系爭租約一第5條之約定,交付24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後上訴人又於97年8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二),將光華數位新天地1樓賣場內櫃如該契約附圖所標示之A1黃色區域及紅色活動展區之牆柱面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則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該系爭合約二第5條之約定,交付30萬元之保證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8年2月28日再次簽立「專櫃經營合約書」(下稱新系爭合約)調降租金,以取代系爭合約一、二,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應以新系爭合約為準。嗣因上訴人積欠臺北市市場處使用費未按時繳清,經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物管行政契約,上訴人已無法交付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已無給付自98年12月15日以後之租金義務,惟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一、二給付租金各1,440萬元及360萬元,逾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迄98年12月14日止應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就上開溢付租金之一部2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56頁)。另新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併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270萬元(見本院卷第52頁、第97頁反面)等情,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訴訟標的,如前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收受預付租金,並於約定各期租金支付日屆至時生清償效力,於新系爭合約終止前,上訴人受領該預付租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兩造不爭執新系爭合約迄10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達3,572萬元,惟被上訴人僅預付租金1,800萬元,其未依約支付租金,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逕以保證金抵付之,被上訴人無權向上訴人請求溢付租金及返還保證金。另上訴人於98年12月14日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1條主張之免給付義務係屬抗辯權,非得據以主張上訴人所受領被上訴人已付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436條規定行使請求減少租金之形成權前,並未發生減少租金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溯及自98年12月15日起發生減少租金效力而不負給付租金義務,實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6條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亦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再者上訴人已依新系爭合約交付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僅生不完全給付或權利瑕疵擔保,核與給付不能無涉,且未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37條規定就不完全給付部分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98年4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經營光華數位新天地,因其認與上訴人簽立之新系爭合約租金過高,才故意不向臺北市市場處繳納使用費,致上訴人98年12月14日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再與臺北市市場處就該租賃物所為相關協議及簽立之行政契約,可認係上訴人之作為,是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僅能終止新系爭合約,而拋棄對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被上訴人自亦不得據此依民法第266條規定主張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是被上訴人另依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5頁反面):
㈠新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58-72頁)甲方(即上訴人)之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均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
㈡兩造間有以系爭新租約取代系爭合約一、二(見原審卷第16-51頁)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85頁)。
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一給付保證金200萬元、租金1,440萬
元予上訴人,亦已依系爭合約二給付保證金30萬元、租金36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第98頁反面、第138頁正、反面)。
㈣被上訴並未依新系爭合約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147頁)。
㈤兩造於97年12月1日簽訂「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
使用及大樓物管案(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專案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委任經營合約一),委由被上訴人經營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委任經營期間係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6-141頁)。
㈥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又與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賴彥
甫簽訂「臺北資訊大樓1樓、地下1樓營運使用及大樓物管案(光華數位新天地大樓)-專案營運合作契約書」(下稱委任經營合約二),委由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賴彥甫經營光華數位新天地標案,委任經營期間為98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92-99頁)。
㈦光華數位新天地物管行政契約因上訴人未於98年10月、11月
繳付使用費予臺北市市場處達2個月,且經臺北市市場處定期催告未為履行,而遭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76-7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新系爭合約後,嗣因上訴人積欠臺北市市場處使用費未按時繳清,經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14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物管行政契約,上訴人已無法交付租賃物供伊使用,依民法第44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無給付自98年12月15日以後之租金義務,且新系爭合約之租期亦已屆至,故依不當得利、新系爭合約分別請求溢付租金200萬元及租期屆滿應返還之保證金27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預付租金不足以支付租期屆滿時租金,經以保證金抵付仍有不足等語置辯。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上訴人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之物管行政契約中光華數位新天地部分1樓櫃位簽訂系爭合約一、二,嗣再簽訂新系爭合約以取代系爭合約一、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且上訴人抗辯其已依系爭合約一、二交付適狀之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該物管行政契約業經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2月14日發函終止契約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未能提供合於新系爭合約適狀之租賃物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事後於99年3月2日再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上訴人不爭執租賃範圍相同(見本院卷第139頁)、使用期限自98年12月18日起之行政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1、66頁),亦即被上訴人因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已未能依新系爭合約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是依前開意旨,縱使新系爭合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5日起亦有免於依新系爭合約給付租金之義務至明,是上訴人原依系爭合約一、二受領之預付租金,不生清償自98年12月15日起依新系爭合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上訴人空言抗辯民法第441條規定係抗辯權,不影響伊依新系爭合約受領預付租金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尚屬無據。
七、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98年4月12日受上訴人委託經營光華數位新天地,因其認與上訴人簽立之新系爭合約租金過高,才故意不向臺北市市場處繳納使用費(見本院卷第98頁),致上訴人98年12月14日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被上訴人事後再與臺北市市場處就該租賃物所為相關協議及簽立之行政契約,可認係上訴人之作為(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是上訴人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致上訴人無法提供租賃物予被上訴人,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其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見本院卷第150-151頁)云云,似指上訴人無法提供租賃物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且被上訴人事後再與臺北市市場處訂行政契約,係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就新系爭合約並無給付不能。惟查,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於98年4月12日係與陳文國、林獻崇、陳俊瑋、賴彥甫等個人簽訂委任經營合約二,依該契約約定,其受任人有為上訴人向臺北市市場處按期繳納使用費之義務(見原審卷第94頁之第5條約定),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㈦所載,上訴人係因未繳付使用費而遭終止物管行政契約,亦與為公司法人之被上訴人無涉,不因該委任經營契約受任人之一賴彥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不同,蓋以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實屬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自明。況且兩造簽訂之新系爭合約約定月租金為60萬元(見原審卷第65頁),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事後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租賃範圍相同之行政契約約定月使用費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降低租金額,故意不繳納使用費,致遭臺北市市場處終止物管行政契約之歸責被上訴人事由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租賃物之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免為租金之對待給付,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既非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委任經營合約二之當事人,已如前開,則上訴人依該經營合約二,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再與臺北市市場處簽訂之行政契約係上訴人自身作為云云,亦屬無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不當得利,其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本件兩造雖訂有新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15日起已無法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其自無給付此期間租金之義務,是依上訴人自陳依新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7年7月至98年12月14日之租金為1,018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已付租金1,800萬元,其欠缺給付目的之溢付租金為782萬元(1,800萬元-1,018萬元=782萬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租金之一部200萬元,即屬有據。又新系爭合約於102年6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復無上訴人所稱積欠租金情事,已如前述,且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租賃物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無將租賃物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70萬元,亦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新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 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70萬元以及溢收之一部租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10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