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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蕭綉䎏添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游千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東陽(兼陳游甘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4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被上訴人陳游甘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東陽陳明「陳游甘之遺產由其一人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關於陳游甘部分之訴,應由被上訴人陳東陽一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 被上訴人陳東陽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89頁),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即陳游甘之子、被上訴人陳東陽之兄陳真欽,相

知相守並同居已十年有餘。 陳真欽於99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101頁)因病住院時,為感謝伊多年來之照顧與辛勞, 並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贈與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親自在取款條上簽名, 交伊持向樹林農會領款400萬元後,存入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

㈡陳游甘、被上訴人陳東陽共同佯以「方便整體遺產分配」為

由,要求伊將上開400萬元暫時匯回陳真欽之農會帳戶, 待將來遺產範圍確定再行分配予伊。伊不疑有他,將該筆款項匯回陳真欽帳戶後,陳游甘、被上訴人陳東陽竟拒絕返還。㈢陳游甘與被上訴人陳東陽共同以欺騙的方式, 使伊將400萬

元匯回陳真欽帳戶,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伊將該400萬元匯回陳真欽帳戶後,受有400萬元之損害,陳真欽受有該400萬元之利益。陳真欽之遺產由陳游甘繼承, 陳游甘之遺產再由被上訴人陳東陽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陳東陽則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陳真欽親筆書立「贈與400萬元」之字據,亦未提出陳真欽「贈與400萬元」之遺囑,證明陳真欽贈與400萬元予上訴人;系爭400萬元應係上訴人擅自從陳真欽帳戶所領得之款項,則其事後匯回該400萬元至陳真欽帳戶,即無任何損害可言, 伊與陳游甘亦無任何詐騙上訴人400萬元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東陽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陳游甘與被上訴人陳東陽間關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陳東陽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上訴人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陳游甘後,陳游甘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 反面):㈠被上訴人陳東陽、陳游甘分係訴外人陳真欽之弟、母;陳真

欽於99年8月23日死亡,因無配偶、子嗣, 陳游甘為唯一之遺產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向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與

陳真欽結婚登記到家(院)服務,該所於當日派二名戶政人員前往台北市0000000000號房第6床, 詢問陳真欽有無結婚登記意思,當場陳真欽即表達不辦理結婚登記,該所乃依陳真欽意思未受理本件申請事項(見原審卷第90頁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新北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㈢陳真欽於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30分簽署全權委託書, 全權

委託陳東陽代為保管及處理陳真欽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相關事宜(含身份證及印鑑章)。由林文通、林陳阿妹、王進益、陳游甘、陳東陽見證,並經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上鈞認証該委託書上陳游甘、陳東陽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第95頁)。

㈣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自陳真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

0000000帳戶,領取400萬元,並開成行庫票,存入上訴人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上訴人嗣於99年8月6日以轉帳匯款方式,自上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400萬元至陳真欽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蕭秀藝、許恒斌、簡明弘、曾泉源等人因恐

嚇取財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596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陳游甘及被上訴人陳東陽共同詐騙上訴人受陳真欽贈與之400萬元,應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之義務云云;被上訴人陳東陽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定有規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告,就被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亦負應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陳真欽贈與伊400萬元, 陳游甘及被上訴人陳東

陽共同詐騙上訴人將該400萬元匯入陳真欽帳戶等情, 被上訴人陳東陽予以否認,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陳真欽贈與400萬元之有利事實; 陳游甘及被上訴人陳東陽共同詐騙上訴人400萬元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訴人自行將系爭400萬元匯入陳真欽之帳戶, 此復為兩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㈣), 足認系爭400萬元之權利變動,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陳真欽受領該4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合先敘明。㈢上訴人主張證人王進益、林文彬等人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竊盜案件之證詞, 可以證明陳真欽贈與上訴人400萬元之事實。但,綜觀全卷, 證人王進益、林文彬、林文通在上開案件中所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陳真欽贈與上訴人400萬乙事,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又有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6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5-16頁)、 台灣高等院法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039號處分書 (見原審卷第28-29頁)可證,是證人王進益、林文彬在上開案件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陳真欽有贈與上訴人400萬之事實。

㈣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游甘及被上訴人陳

東陽有共同詐騙上訴人400萬元之侵權行為, 或陳真欽受領上訴人匯入之40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東陽給付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