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被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所訂立之「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本院追加本於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仍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應提供警衛勤務至101年12月31日時為止,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警衛勤務,除系爭契約約定者外,尚應符合上訴人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等規範之內容;詎上訴人之公司物料課人員於101年8月至9月間,自第十二管理區物料倉庫移置不同規格水量計(即廢水表)合計6萬2979只至露天庫場擬供得標價購廠商取料,廢水表中含有具有市場價值之銅料重量經依對製造商要求標準計算(最低)原有9萬4848公斤,然於102年1月中旬標售時,竟發現僅餘7萬1620公斤,經扣除於搬運拆卸之合理磨損重量,仍短少遺失達2萬2208公斤之廢水表銅料,依據上訴人將上開銅料出售與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之廢物料標售合約(下稱標售合約)價格標準,係每公斤銅料以新臺幣(下同)120元價構,因之上訴人前開遺失、短少之銅料共受有266萬4960元(計算式:22208×120=0000000)之損失;而上開銅料有遺失、失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竟事前無任何察覺及通報,顯怠於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亦為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266萬4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而派駐在上訴人大門執行警衛勤務之保全員許哲榮於101年12月17日執行保全勤務並無過失,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係冒稱「周煌凱」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欲進入廠區,因表示係包商指示進入廠區載運廢水表銅料,經要求提出身分證件並換取來賓證後始允其駕車進入廠區,迄同日上午7時許左右欲離去之際,許哲榮攔查並表示如有載運物品出廠,須有上訴人承辦人員開立之貨物放行單始得出廠區並要求該男子停車等候,隨即撥打電話聯繫上訴人承辦人陳義華確認,經陳義華答稱不知此事、待伊上班後再行處理後,許哲榮即要求該男子不得離開;詎於當日7時20分許左右,因上訴人員工陸續到廠上班需開啟柵欄以供進入廠區,該男子竟乘柵欄未及放下之際強行加速駕車離去,許哲榮當時完全依照相關規定程序執行保全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疏失。又上訴人之「施工通知單」乃台灣自來水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內所規範,然該要點僅上訴人公司內部規範員工之文件,並非針對被上訴人公司所為規範,被上訴人並不受該要點之拘束。又於97年間之會議中,雖有提及此份文件,然亦係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未列為執行保全業務之契約文件;且前開事發之101年12月17日亦非例假日,無需填寫所謂例假日施工單。再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冒名「周煌凱」男子車上究竟載何物,並無法證明,雖許哲榮於警詢時曾稱損失水表銅廢料物品乙批,然其並未實際察看及清點數量,難以確認內容物,其於警詢時所稱,顯係附和上訴人之說詞,難遽認該冒名「周煌凱」男子有載運露天庫場之廢水表塗料離開,確切數量為何亦無從考查;況露天庫場之水表數量是否為6萬2979只亦未舉證證明之,而謝志松於移交倉庫水量計予陳義華時,並未實際清點水量計之數量,且迄至101年12月17日前,均未再清點,故標售之廠商於101年12月5日開始拆卸水量計時,亦難確認置於露天庫場之水量計數量,而陳義華亦證稱經至四周圍查看數量沒有短少等語,顯然迄至101年12月17日案發時,上訴人並未發現有水量計短少;縱該冒名「周煌凱」男子果有盜載銅料離去,所能載出之廢水量計至多僅2500公斤,顯與上訴人主張遺失銅料重量達2萬2208公斤不符,是其主張之遺失與101年12月17日之竊案無涉。又得標廠商僅先拆卸水表並未取走,迄至101年12月17日案發前,得標廠商亦未表示發覺拆卸之水量計有短少,上訴人亦未清點尚未拆卸之水量計數量及遺失數量,標售廠商復工後亦未有發覺拆卸水量計數量不符,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標售時發現僅餘7萬1620公斤云云,實乃上訴人未詳實計算置放在露天庫場之水量計數量,而上開竊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離上訴人發現水量計短少時之102年1月間,已經過2個月餘,縱有短少,該短少是否與該竊案有關,亦有疑義。上訴人無法證明廢水量計消失前露天庫場有6萬2979只之水量計,亦無法證明所主張遺失之2萬2208公斤之水量計廢銅係遭外人竊取,亦未舉證證明該等水量計係何時、以何方式遺失,其水量計縱有短少,亦非被上訴人執行保全業務所致。又上訴人係依據101年間之契約推算存貨數量,惟數年前報廢之水量計並非101年度報廢之水量計,是無從僅依片面主張6萬2979只之水量計,即推論含銅重有2萬2208公斤。
而廠區圍牆上監視攝影機遭移置,遭剪破圍牆鐵絲網處,乃有上鎖之物料倉庫範圍內,被上訴人平日亦無法擅自進入查看,況且上訴人廠區之監視器畫面,均由上訴人自行保存,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交班前,均會就監視器畫面是否正常,進行交接,如有不正常情形,於交班時當會發現並告知,然被上訴人保全人員於101年12月16日20時許哲榮與前一位保全人員交接時,並未發現有異常現象,案發後,上訴人亦未發現於101年12月17日前監視器畫面有異常現象,則案發當日始遭人移動監視器鏡頭,被上訴人自無任何疏失可言,亦與上訴人主張短少之2萬2208公斤廢水表銅料無關。另遭剪破之鐵絲網係在物料課辦公室後方,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並無需至該區域內巡邏,實難將此部分責任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部分損失,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1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計12萬609元,被上訴人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原判決僅憑許哲榮證述該次遭盜取之損害額10萬元認定賠償金額,顯有違誤,且上訴人之損失並非僅肇因於該次不當放行冒稱「周煌凱」男子盜取之廢水表銅料,被上訴人未依約善盡注意義務執行保全、警衛任務,導致圍牆監視器被移置、圍牆鐵絲網遭破壞,又怠於通知上訴人回復上開安全設備,上訴人於放置廢水表至露天庫場時迄標售予縯騏公司取料時,業已短少廢水表銅料達2萬2208公斤之損失,均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致,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上訴人之材料堆置在露天庫場並非物料倉庫,非屬被上訴人保全人員之巡邏點範圍,被上訴人每月僅收取12萬元之保全服務費,且除門禁管制外,亦竭力配合定點巡邏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又物料倉庫後方監視器遭移置不正常運作、鐵絲網遭剪破之區域,乃屬上鎖之庫房區域,並非被上訴人巡邏區域,且上訴人亦未發覺有監視器異常現象;況上訴人亦未證明露天庫場有6萬2797支廢水表,無法證明遺失2萬2208公斤之廢水表銅料,亦未舉證證明遺失之廢水表係遭竊取,因之上訴人主張有銅料遺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並非可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
㈠、上訴人因所轄板新給水廠有巡邏警衛之需求,故依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北區:第三級定期性警衛勤務」之服務,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全勤務之期限迄101年12月31日為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應提供被上訴人上開廠區之警衛勤務之保全服務。
㈡、上訴人標售廢水表銅料與縯騏公司之標售價格為每公斤120元。
㈢、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許哲榮係於101年12月17日在上訴人板新廠區大門警衛室之執勤人員,當日上午6時30分許,一名自稱為周煌凱之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貨車進入廠區,於離出時載運物品離開。
㈣、設置於上訴人板新給水廠物料倉庫大門口之監視器於101年12月17日9點17分之現況係被移動為向上拍攝,同時間物料倉庫邊緣圍牆監視器被移動為向下拍攝,露天庫場附近邊緣圍牆之鐵絲網最下層被剪斷,中間層被拉高因而產生空隙。
㈤、上訴人尚有101年12月份之保全服務費12萬609元尚未給予付被上訴人。
五、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提供警衛勤務之保全服務,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以未付之保全服務費12萬609元抵銷前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應提供保全、維護廠區財產安全之注意義務致受有損失,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欠缺注意義務之行為事實,並因而受有損失,且其損失與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之欠缺有因果關係,合先說明。
㈡、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警衛勤務之保全服務,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自應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安全維護、警衛勤務之保全服務,始符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承攬義務。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保全之警衛勤務,應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㈠項之約定「立約商(即被上訴人)應按承攬之地區,依據適用機關之訂購,派遣合格警衛人員至適用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原則上包含各適用機關指定值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惟不得影響保全勤務執行」以及第13條第㈢項約定「立約商應自行約束派駐之警衛人員紀律、行為、操守、並按契約內容及/或適用機關修訂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執行外,其現場之勤務協調運作,並須配合訂購機關之勤務需求,接受訂購機關之督導」(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此外,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值勤人員,亦應按上訴人之門禁管制規定,嚴格執行門禁管制,防止不法份子侵入,維護警衛責任區域內之安全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2項之規定至為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6頁)。是被上訴人派駐執行系爭契約保全服務之保全人員,應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執行警衛勤務工作,並依上開勤務作業實施要點,嚴格執行門禁管制。如於例假日、下班前後,各場站管理樓層之大門應全部關閉,除各場站員工、郵差外,一律禁止入內,若有外人或包商需進入接洽公務或施工,應事先向管理單位申請填寫施工通知單,經門禁值勤人員詳實查驗證明後,並予登記聯絡值班人員無誤後始可入場(見上訴人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第4條第㈨點,原審卷一第174頁)。
而兩造於97年3月27日曾召開板新給水廠加強門禁管制會議,上訴人總務室人員業已向被上訴人代表參加會議人員告知其頒布之門禁管理要點,亦將要點影本提供以利其遵循一情,有該次會議節錄譯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第183頁),被上訴人自應告知其保全人員執行警衛勤務時,應依照上開門禁管理要點之規定為之,此為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該勤務要點僅供參考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查,上訴人公司板新給水廠區於101年12月17日6、7時許,於被上訴人提供警衛勤務之契約服務期間,發生冒名「周煌凱」者駕駛小貨車進入廠區盜取銅廢料並強行駕車離去一情,業據當時被上訴人派駐擔任廠區大門守衛之保全員許哲榮報警處理,依其於偵查時之證稱:某自稱承包商、冒名「周煌凱」之男子駕車欲進入廠區搬運廢水表銅料,經其打電話向陳義華詢問是否放行時,該冒稱「周煌凱」者趁其開啟柵欄時強行駕車離去,約有一貨車數量之廢水表銅料遭載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408號卷,下稱刑案偵查卷,第39頁);而許哲榮於攔查該冒名「周煌凱」男子時,固有以電話向上訴人員工陳義華詢問,然經答覆以並無「周煌凱」之員工或廠商,乃要求不得允其進入,俟其上班後到場再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第208頁),顯見陳義華業已明確告稱不應允許該冒名「周煌凱」者進入或載貨離去,然許哲榮竟未依其指示而仍令其入場區後盜取物料離去,許哲榮為被上訴人派駐擔任警衛勤務之保全員,理應知悉前開上訴人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之規範,並應按照上訴人公司場站人車出入門禁管理要點而執行其勤務,於例假日、上下班前後,如有外人或包商欲進入廠區洽公或施工,警衛人員應詳實查驗相關證明及確認施工通知單,並與登記聯絡值班人員確認無誤後才可放行入場,始符其擔任廠區保全之維護義務;然許哲榮竟於前開時地未盡注意義務,疏而放行冒名「周煌凱」之男子駕車進入廠區並盜取廢水表銅料後離去(見101年12月17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12區管理處板新淨水場人員、車輛進出登記簿1份,原審卷一第37頁),許哲榮既經陳義華指示,自應攔阻不允其進入廠區取料,並有防止廠內之廢水表銅料遭擅自盜載之義務,竟未能防止該盜取銅料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保全員應行之注意,其未盡保全之維護財產安全義務,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辯稱當時為上班前非例假日,又係趁開啟柵欄時擅自逃離云云,均非正當理由而得免除其疏為盡其注意義務之契約責任,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自91年6月起即已在板新給水廠提供保全服務,依97年「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板新給水廠加強門禁管制會議」決議事項第5點、第11點之約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之警備範圍為整個廠區;而依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17項約定:監視器應24小時錄影,不得中斷,是圍牆和廠區之鐵絲網均係被上訴人之責任警衛巡邏與保全範圍應屬無疑,同時被上訴人亦應負責維護並於發覺有遭人毀損、破壞時,有告知上訴人回復以維廠區安全之義務。又所謂巡邏,應係指整個路線之巡察,蓋於101年8月間,廢水量計放置之露天庫場位於該巡邏路線且屬明顯可見之範圍,自屬被上訴人應負責保全維護之區域,自為當然。惟於前揭101年12月17日竊盜事件發生後,上訴人對於保全系統進行徹底清查後始發現:設置在上訴人物料課辦公室大門之監視器【被移動為向上方拍攝】,而物料課邊緣圍牆監視器則【被移動為向下拍攝】,以致廠區之監視系統出現明顯之漏洞而無法監測圍牆之安全情形;另於廠區內接近廢水表銅料存放處,邊緣圍牆設有鐵絲網,但【鐵絲網最下層被剪斷】,而【中間層亦被拉高致生明顯極大空隙】,顯足使數人得同時鑽行進出圍牆,對於廠區之安全維護已經出現極大之缺陷,然而上揭情事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竟遲未為任何通報,且被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案發前2日,乃至案件發生當時(101年12月17日6時20分至7時20分)之6時30分巡邏時,均於勤務日誌簿記載【巡邏無異狀】,惟彼時上開遭移動拍攝方向之監視攝影機均已不正常運作而無法監測圍牆之安全狀況,且上開圍牆鐵絲網亦遭剪破、拉高而出現明顯之漏洞,顯見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未善盡監看監視器錄影資料】及【盡責巡邏廠區察看有無遭破壞安全設備】之義務,對於監視器被調整以致失去監看功能乙事遲未通報,在其巡邏路線上之圍牆鐵絲網遭有心之不法人士剪斷以致出現足以使竊賊通行的安全漏洞竟懵然不知,導致竊賊不斷於上訴人未及時察覺下侵入,且未為任何舉措防範之,至為明確。被上訴人雖辯稱被移動監視器之區域屬上鎖之庫房區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既提供安全維護之防護保全服務,且按照保全員之巡邏路線觀之,顯然應查巡、防護區域,亦包括物料課辦公室、露天庫場等區域之外圍圍牆,更何況,其監視器之監視資料是否正常,更應由保全人員隨時、定期察看以確保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派駐之保全人員對於上開監視器遭移置,圍牆鐵絲網遭破壞、挪動之情形,均未查悉,以致造成放置在露天庫場之廢水表銅料遺失或遭盜取,其注意義務之欠缺,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已盡其警備勤務之保全服務義務云云,顯然不符事實。
㈤、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派駐之警衛勤務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事用機關財物損失、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有約定明文。本件因前開被上訴人派駐保全人員執行保全、巡邏勤務之疏失,以致上訴人廠區之廢水表銅料遺失所受之損害,顯然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確屬不完全之給付,自應負賠償責任。查上開監視器、圍牆鐵絲牆於101年12月17日竊案發生後之同日9時17分許,確已出現異常,陳義華於101年8月間將謝志松移交之廢水量計6萬2000支移至露天庫場後,迄至購買廢料之廠商即縯騏公司於102年1月間開始提貨時,陳義華雖未曾實際清點過置放在露天庫場之水量計數量,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2月17日前置放在露天庫場之廢水表原有6萬2979支(見上訴人公司第12區工程機修下腳料繳庫明細表、原審卷第28頁;第12區管理處101年度廢料繳交數量表、原審卷第134-136頁),總重應達9萬4848公斤,業經謝志松、陳義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4頁至第209頁),嗣於102年1月中因將廢水表銅料標售予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時,將廢銅重新過磅時僅餘7萬1620公斤(見第12區管抵觸標售廢料結算表、原審卷第139頁),均據其提出繳庫明細表、結算表等為證,而經扣除於搬運拆卸過程之合理耗損約1020公斤後,仍有短少2萬2208公斤之銅料,亦據提出小型水量計銅殼自來水公司合約標準重量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主張以前開移交時至縯騏公司標購後提料時,短少之數量達2萬2208公斤,應堪採信;而被上訴人因怠於履行系爭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未能依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如實執行巡邏任務、防止破壞或挪動防盜設備,竟致盜取、遺失銅料之結果發生,以致上訴人受有廢水表銅料遺失之損害,其注意義務之欠缺與損害間確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之上訴人既有上開數量之銅料損失,核計上訴人標售與縯騏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120元,依此標準核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注意義務,未能依約提供保全服務防護廠區財產安全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共計損失266萬4960元(120×22208=0000000),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6萬496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0萬元,上訴人訴請賠償256萬4960元(0000000─100000=0000000)自有理由。而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既有理由,自無庸再論述上訴人其餘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說明。
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萬43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101年12月間之保全服務費12萬609元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原審已判准抵銷之1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範圍內與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以其中之2萬0609元相互抵銷,自有理由。
故在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54萬4351元(0000000─20609=0000000),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4萬4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