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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曾遠帆

曾遠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被 上訴人 徐明雄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梁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民法撤銷詐害行為之備位聲明,既於原審依代位主張通謀虛偽所為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上訴人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如本院於認定被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即應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

二、次按關於保護之必要,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乃關於本案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曾遠帆間有借款及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就上訴人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1/4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其對上訴人曾遠帆債權之受償,先位主張通謀虛偽,請求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備位主張為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否認系爭1/4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對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且該詐害行為是否撤銷,確實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於法律上自受有該撤銷判決之利益。至倘因上訴人曾遠帆未繳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所擔保之貸款本息,且上訴人曾遠航未予承接該債務,經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拍賣上訴人曾遠帆所有系爭1/4不動產,除得由上訴人曾遠航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與目前現狀無異,且該拍賣所得除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外,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尚無機會受償乙節,乃涉及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詐害行為有無理由,容後再述,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詐害行為,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要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遠帆曾因調度資金之需,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起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4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01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再分別交付18萬元、36萬元現金,並經上訴人曾遠帆簽發均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18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6日)、186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102年3月15日)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分稱系爭118萬元、186萬元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分別於102年3月13、15日遭退票後,上訴人曾遠帆即音訊全無,且竟於102年3月19日再將其所有系爭1/4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買賣),於102年4月11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曾遠航,系爭買賣應屬假買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上訴人曾遠帆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曾遠航並應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買賣有效,然上訴人間就系爭1/4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未給付對價或對價顯不相當,乃屬有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曾遠航回復原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先位部分:確認上訴人就系爭1/4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曾遠航應將系爭1/4不動產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上訴人就系爭1/4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曾遠航應將系爭1/4不動產於102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遠帆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150萬元,惟上訴人曾遠帆僅收受100萬元,另150萬元借款及該借款利息36萬元暨100萬元借款利息18萬元,上訴人曾遠帆均未收到,且被上訴人因前開借款所執有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給付票款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13140號視為撤回起訴在案。系爭支票發票日迄今已逾2年,倘被上訴人再行起訴,亦已逾支票1年之追索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遠帆並無304萬元之債權存在。且系爭買賣係上訴人間合意以上訴人曾遠帆之前欠款抵充第1期買賣價金60萬元,並由上訴人曾遠航承擔上訴人曾遠帆於101年10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增貸400萬元之貸款餘額390萬元方式給付其餘買賣價金,然因此貸款若變更借款人,涉及貸款成數降低,嗣後才採用更換還款債務人帳戶之方式承擔上訴人曾遠帆之貸款債務,系爭買賣並非虛偽。又上訴人曾遠航對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遠帆有無債務一節並不知情,且系爭不動產當初購入時之買價為1,680萬元,其1/4僅為420萬元,而上訴人曾遠航以450萬元之對價向上訴人曾遠帆購買系爭1/4不動產,難謂非有相當之對價,且亦合乎市場行情,系爭買賣自非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間親如姐弟,上訴人曾遠航對上訴人曾遠帆對外負債無法清償應有所知悉,上訴人間對系爭1/4不動產買賣應舉證證明有價金之交付,若有價金之交付,即可以該價金清償所負債務,然上訴人曾遠帆未能清償之,是系爭買賣應為無償,縱或有償,均有害伊之債權,系爭買賣之債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上訴人曾遠航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不動產經上訴人以102年3月19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於同年4月11日由上訴人即原所有權人曾遠帆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曾遠航,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頁、第160至170頁、第22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故為無效;縱非無效,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係為詐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遠帆之304萬元債權;故先位依代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無效及塗銷系爭1/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1/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曾遠帆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代位權?㈡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曾遠帆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代位權部分?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2年2月18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曾

遠帆,並於102年5月5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曾遠帆等情,並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9頁)。經原審函詢前開匯款資料查得均為許益榕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存入等情,有渣打銀行103年1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及花旗銀行臺中分行103年2月14日(103)政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3、235、244-245頁),並核與證人許益榕於本院到庭證述前開2筆款項均為被上訴人交付現金請伊辦理匯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相符;而上訴人曾遠帆亦自陳確實有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借款100萬元、150萬元予上訴人曾遠帆,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餘18萬元及36萬元均以現金支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自陳並無證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另借款18萬元、36萬元予上訴人曾遠帆,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曾遠帆雖抗辯前開150萬元之匯款係為兌付伊之前簽

發發票日102年3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而該支票係伊之前男友林進富要伊找王榮義借款150萬元,林進富並稱王榮義已答應處理並要伊與被上訴人聯絡,伊乃簽發該支票於102年2月4日交由林進富助理持向被上訴人調借,惟伊始終未收到該借款,而於102年2月6日林進富告知其已於102年2月5日拿到129萬元(林進富稱扣除5%開辦費及1個月9%利息共計21萬元),但已於同日賭博輸光等情,然因該紙支票業已軋入銀行帳戶,伊為免支票跳票引起債信不良,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過票並延展10日還款,並由伊再另行簽發系爭186萬元支票,伊並未取得150萬元,自無該15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39頁、原審卷㈠第268頁、第145-146頁)。惟依上訴人曾遠帆前開所述,其於102年2月5日係向王榮義借款,則是次借款之借款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已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曾遠帆明知前開其所簽發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未取得借款後,仍與被上訴人協議匯款兌付該支票,顯然係另成立一借貸關係,要與前開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無涉,上訴人曾遠帆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自不足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出借100萬元、150萬元未經上訴人曾遠帆償

還,自為上訴人曾遠帆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至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曾遠帆起訴請求票款後,經視為撤回在案,該票權權利或已罹於請求權之時效,惟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曾遠帆借貸之債權人,併予敘明。

七、有關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字第29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1/4不動產買賣約定買賣價金450

萬元,上訴人曾遠航業以上訴人曾遠帆前向其借款60萬元、承擔上訴人曾遠帆前向玉山銀行增貸400萬元之餘額390萬元,總計450萬元以給付等情,除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59-63頁)外,並經證人即該買賣契約承辦代書繆春英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事件到庭證稱:「(這件買賣契約的過程)第一次是曾遠航跟曾遠帆一起到我家裡去,他們有講到這個房子要過戶的問題,然後大概有講金額預定是多少,當時有拿壹張銀行繳息的單據,本金及利息金額,那個房子是四個兄弟姊妹,稱其四分之一要過戶給其弟弟(指曾遠航),因為欠弟弟的錢,有準備過戶的資料..」、「..那時來講,弟弟有幫姐姐(指曾遠帆,下同)繳一些錢(第4次款),之前的錢(付款期別第1次款60萬元)就當頭期款,由弟弟去跟銀行溝通貸款的問題..」、「(買賣的總價)就是照合約裡面的450萬」、「他(指曾遠航)那天有在我家打電話,因為是他跟銀行接洽,我有聽到說沒有辦法辦..後來他說沒有辦法,就放著這樣,就照舊」、「我剛才有說過頭期款60萬是他姊姊之前有跟弟弟借錢,就拿來當頭期款」、「(尾款的支付)我們合約裡面本來有寫個390萬元,因為玉山銀行當初剛好打房,沒有辦法變更,所以弟弟就承接下來了」、「(有關金額部分..當場)有(交付..資料),他弟弟有把他轉帳的紀錄,因為其實本來在報贈與稅的時候是要支付這些資料進去,所以他有把那些轉帳的紀錄影印過來」、「(貸款餘額390萬元)有(提供...單據),就是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我有請他們拿一份繳利息的證明,上面會有本金餘額,或是請他們去開一個貸款餘額證明,他們提供單據,所以知道金額」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0-114頁)。

㈢次查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價金45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曾遠航

以上訴人曾遠帆前向其借款60萬元,並由其承擔上訴人曾遠帆前向玉山銀行貸款餘額390萬元債務之方式以給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遠帆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㈠第192-195頁),經與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4號所附上訴人曾遠航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見該案卷㈡第57頁,即本院卷㈡第128頁)比對兩者帳戶號碼相符,足見上訴人抗辯該60萬元,係上訴人曾遠航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22日、同年2月26日分別匯款20萬6,250元,總計61萬8,750元至上訴人曾遠帆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無訛,是以上訴人抗辯渠等曾約定以上訴人曾遠帆前向上訴人曾遠航借款折算為6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頭期款等語,所言非虛;又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曾遠帆101年10月19日向玉山銀行增貸400萬元之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357-362頁),上訴人共同出具致玉山銀行之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96頁)、上訴人曾遠航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73-91頁)及上訴人曾遠帆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放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92-9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該買賣價金其餘390萬元部分,因玉山銀行不同意上訴人曾遠帆以系爭不動產增貸之400萬元變更債務人,故由渠等出具委託書,同意玉山銀行以上訴人曾遠航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按月轉帳每月應繳本息至上訴人曾遠帆所有上開玉山銀行放款帳戶內,繳付每月應納本息,以承擔上訴人曾遠帆前向玉山銀行借款餘額390萬元等情,亦非虛言。

㈣是依前述,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業經渠等支付450萬元價金

,自非虛偽買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為前開款項為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空言主張系爭1/4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僅避免上訴人曾遠帆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云云,自不足取。

八、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詐害債權之相關規定為請求部分: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裁 判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縱為真正,亦係均明知有害及伊之債

權而轉讓,且買賣價金明顯低於市價云云。惟查,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6年間以1,680萬元購入,其中頭款由上訴人曾遠航支付,登記為上訴人(2人為姐弟關係)、曾遠璇(為上訴人上訴人曾遠航之妹)、莫雲鶴(為上訴人母親)4人共有,4人並共同向玉山銀行借款1,480萬元,由父母及胞妹曾遠璇一家4口居住該址(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曾遠帆、曾遠璇每月會各拿2萬元予父母,並從中各撥1萬4,000元以上訴人曾遠航之帳戶繳納前開貸款,但未強制姐妹們繳納之(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戶口名簿、96年3月12日之房屋借款約定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7-191、334-341頁);而上訴人曾遠帆於101年10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357-362頁之借款契約書)再以系爭不動產向玉山銀行增貸400萬元時,經玉山銀行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2,100萬元,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3年2月20日函附之當時為抵押借款之不動產鑑價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47頁);曾遠航復抗辯因上訴人曾遠帆離職(於102年2月下旬離職,為曾遠帆自陳在卷,見卷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第89頁正、反面)後無力償還貸款而由伊承接(即由伊支付)所有貸款包括101年增貸之400萬元及96年所貸1,480萬元1/4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頁反面),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之;則上訴人就系爭1/4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450萬元,除高於96年間購入時之買價外,或雖與101年10月間借款時之鑑價報告(2,100萬元÷4=525萬元)約有75萬元之差距,然該差距不大,且前開鑑價報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全部為計算基準,而本件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為買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4,兩者實屬不同,蓋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衡情應較不動產全部買賣之同比例權利之價格為低,則以該鑑價報告衡量系爭買賣價格是否相當,本非無疑;再者,上訴人間為至親姐弟,上訴人曾遠航購入系爭不動產及支付購入時之銀行貸款並未按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之比例要求上訴人曾遠帆確實支付,則其原對上訴人曾遠帆實已提供經濟上之援助,上訴人間就系爭1/4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縱使略低於前開鑑價報告,亦難認有何不當。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系爭買賣之價金450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謂上訴人間就系爭1/4不動產之轉讓行為,均明知並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為轉讓云云,已不足採。況且被上訴人自陳其為上訴人曾遠帆簽發支票或借款之債權人,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遠帆而言不過普通債權人,而上訴人曾遠航承擔上訴人曾遠帆所欠390萬元債務之債權人玉山銀行,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是若上訴人曾遠航未承接上訴人曾遠帆所欠玉山銀行之債務,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拍賣上訴人曾遠帆所有之系爭1/4不動產,拍賣所得除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外,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機會受償,足見上訴人曾遠航以減少抵押權人優先債權之方式,買受上訴人曾遠帆供擔保之系爭1/4不動產,並無害及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可言。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1/4不動產,於102年4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系爭買賣,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上訴人曾遠航並應回復原狀,塗銷系爭1/4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1/4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曾遠航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宗志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標示:┌────────────────┬──┬──────┬─────┐│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161平方公尺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21平方公尺 │4分之1 │└────────────────┴──┴──────┴─────┘

二、建物標示:┌────────┬─────────┬────┬─────┬────┐│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臺北市○○區○○路│101.96平│陽台8.88平│全部 ││段三小段230 號 │101 巷7 號 │方公尺 │方公尺 │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