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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49號上 訴 人 徐明雄 住臺中市○區○○街○○○號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街○○號被上訴人 曾遠帆 住臺北市○○○路○段○○號10樓

曾遠航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受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茲已逾期,然上訴人仍未依命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59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宗志強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