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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立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朱龍祥律師被上訴人 邱自烱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上訴人 邱陳鼎訴訟代理人 邱自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進財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0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4、125、154頁)。嗣萬達公司選任林偉立為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8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經查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其現場負責人鄭禮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人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則依前開說明,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鄭禮廷,是不列鄭禮廷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從事爆竹煙火製造及買賣業務,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則自96年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協理職務。上訴人之廠區於100年4月1日發生爆炸意外事件後,即由鄭禮廷擔任現場負責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4月18日發函公告廢止上訴人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要求上訴人就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鄭禮廷為免上訴人存放之爆竹煙火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即於100年4月22日主動聯繫陳邱隆代為找尋藏放專業煙火場所及僱請司機載運。適陳邱隆因承接煙火施放業務,有調用爆竹煙火之需求,因此向鄭禮廷調用上訴人存放之部分煙火。惟鄭禮廷未查明陳邱隆有無施放煙火許可文件,亦未要求陳邱隆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請核備煙火運送,復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即予應允。陳邱隆因此致電訴外人鍾勝宏洽談租放倉庫,並僱請鍾勝宏駕車載運,惟因鍾勝宏另有業務,而商請盧錦熹承攬載運業務。陳邱隆與盧錦熹遂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改制後為桃園市○○區○○○村○○○0號即上訴人之煙火成品庫,搬運專業煙火(下稱系爭煙火),預定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興堂香舖,將部分煙火暫存於新興堂香舖後,再將其餘煙火運送至新北市三芝區向鍾勝宏承租之倉庫存放。陳邱隆、盧錦熹嗣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抵達新興堂香舖,於卸貨時因摩擦、震盪等因素而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致該香舖所在之建物結構炸燬,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純美當場死亡。被上訴人邱自烱為陳純美之配偶,因此受有扶養費損害104萬128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被上訴人邱陳鼎為陳純美之子,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鄭禮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權利,則萬達公司與鄭禮廷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與鄭禮廷應連帶給付邱自烱404萬0,128元本息、邱陳鼎3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鄭禮廷連帶賠償邱自炯、邱陳鼎非財產上損害各12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人與鄭禮廷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陳邱隆為廟會活動所需,私自違法擅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煙火運送至新興堂香舖,並非為上訴人藏匿該批煙火所致。且系爭煙火爆炸原因,乃陳邱隆為翌日廟會活動而試射系爭煙火時,不慎引燃爆炸,並非因搬運不慎導致震盪、摩擦而引爆,故應由陳邱隆之繼承人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對受僱人鄭禮廷即原審共同被告之選任已盡相當注意,依法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鄭禮廷於100年4月22日前,向上訴人之負責人林進財表示100年4月22日有私事處理,經林進財同意請假一日,然鄭禮廷於林進財不知情之情形下,私自將上訴人之專業煙火及相關電子發射設備,出借予陳邱隆,並非為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亦與上訴人買賣煙火之業務無涉,上訴人不須與鄭禮廷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責,應與鄭禮廷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與鄭禮廷之間應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且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從事高低空焰花、爆竹信號、彩色焰火藥及各種焰火

爆竹鞭炮等之製造及買賣業務,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自96年起,即受僱於上訴人,負責對外招攬客戶,販售煙火及投標煙火施放工程及執行施放。

㈡上訴人於100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廠區發生爆炸,

造成1死2傷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0年4月18日以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廢止上訴人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並發函要求就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得變賣於合法業者,未附加認可之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半成品應辦理銷燬。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於104年4月22日聯繫陳邱隆,陳邱隆即致電訴外人鍾勝宏,洽談租用存放專業高空煙火倉庫並僱請鍾勝宏駕車載運,因鍾勝宏另有業務,而商請盧錦熹承攬載運業務。

㈢104年4月22日下午2時27分許,盧錦熹、陳邱隆駕駛系爭大

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村○○○0號之上訴人公司庫房,搬運系爭煙火至上開車輛至滿載後逕自起運。陳邱隆、盧錦熹於4月22日晚上8時15分許抵達新興堂香舖後,將部分煙火暫時存放於新興堂香舖。嗣因煙火遭引燃而爆炸,致陳邱隆、盧錦熹與當時在香舖內之陳純美當場死亡。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1748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被上訴人邱自烱為陳純美之配偶,被上訴人邱陳鼎為陳純美之次子,陳邱隆為陳純美之長子。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是否因過失致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純美於死?㈡被上訴人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連帶賠償損害?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承擔訴外人陳邱隆之與有過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是否因過失致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純美於死?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如下

:……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㈡特殊煙火:指煙火彈、單支火藥紙管或其組合之產品等,於戶外使用,製造巨大聲光效果者。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16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磨擦或用力拋放。……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員接近。……」。再依100年2月18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安全防護計畫書」第五點場所安全對策搬運安全管理規定:「⒈搬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之機具應以四輪推車為主。⒉搬運時,爆竹煙火成品或半成品均應盛裝於木質、竹質、紙箱或塑膠盤中。⒊搬運時應輕舉輕放,不得推拉、避免摩擦。⒋搬運時應防止倒置、掉下或使包裝破損。⒌搬運人員在場所內應禁煙,且工作服與裝卸工具不得沾有火藥,⒍搬運時,搬運機具速度應平穩,保持在10公里以下。」。

⒉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於警詢時自陳:「我從99年國慶日

認識訴外人陳邱隆,是經朋友介紹他來作國慶煙火佈彈及施放等工作……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下午約3時許到達萬達公司,載運高空煙火約80至100顆約十幾箱,盆花煙火約200件」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26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頁反面、12至13頁)。鄭禮廷復於偵查中自陳:「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到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向我取煙火,他有來載,就是他帶貨車過來的……100年4月21日他在五股放了一場煙火,因為他叔叔是爐主,100年4月22日中午我打電話給他,問他煙火放的有沒有圓滿,他說圓滿,且他接到一個大案子,我問他何時要放,他說100年4月23日,我說你臨時要煙火也找不到,你就直接到我工廠裡載……我沒有跟陳邱隆約好要載何種類的煙火、數量,這些都不用我講,他比我更清楚,因為不是我接的案子,我也不知道他要放多少……我授權工廠的人讓他進去載……當天下午2點多近3點,我打電話問他到哪了,他就說快到了,我就說到了就直接進去載,當時我人在楊梅住處……他在搬貨過程中,當天下午5點多,他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那130發的『盆花』高空特效煙火可不可以拿,我說你確定你後續需要用的煙火,將它寫下來就好,晚上見面再講。到了6時多,我們又通電話,他說快好了,我說你訊號很差,他說手機快沒電了,他說他會先回家換電池,叫我去他家會合,我說好啊,你到家再打電話給我……結果我一直沒有等到電話……他要載煙火去三芝。他跟我約到他住處會合後,再一起去放煙火的地點……我不知道他當天載哪些煙火及數量,就是我在電話中提到的盆花及6吋彈,6吋彈大約80至100顆,盆花約200件……我沒有賣他,是他說他需要,所以我請他來我工廠載,不用錢,到時候他再將貨補回來就好,讓我跟公司有交代就好……我對全工廠的煙火都有處分權……像今天遇到此事,我就要去跟董事長林進財報告……讓陳邱隆載煙火,是我們有信任……當下就是單純給他先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在他家下貨……我想應該是他明天懶得載,所以先卸貨,明天就可以直接用」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一第76至80頁)。

⒊次查證人鍾勝宏於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陳邱隆於100年4月2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伊,跟伊叫車去載貨,伊因另有他務,故商請盧錦熹駕駛伊的貨車去搭載陳邱隆,前往桃園載貨,另陳邱隆亦詢及有無倉庫可租用,伊回稱在新北市三芝區新庄里有一個車庫原本租金3萬元是以工廠出租一個月的價格來開價,但陳邱隆表示租金價格要與其他股東商量,後來陳邱隆有說2萬5千元大概租1個月;出借貨車後伊與盧錦熹有電話聯絡,得知陳邱隆與盧錦熹要去桃園載爆竹;陳邱隆之前好像說要放在店裡,放不下,要在店裡卸一些貨,其他要載到其他地方放,才要租用倉庫;陳邱隆有說到工廠出問題,要把東西載出來;嗣於同日晚上伊致電問盧錦熹是否要回來了,盧錦熹稱他在五股成泰路,要下一點貨等語,有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偵查卷二第450至452頁、偵卷三第654至656、759至761頁、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7頁)。

⒋再查被上訴人邱陳鼎即陳邱隆之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4月22日午餐時見陳邱隆先接一通電話,談及:「你們要安檢喔?要車?我幫你問」,之後撥打另一通電話問對方:「你那邊有沒有車」,隨後又撥打一通電話問對方:「有沒有倉庫要出租?3萬喔?我問看看」,通話中並提及:「公司說3萬元太貴,對方說2萬,要不2萬5加減收……不然2萬5好了,我跟公司講,他只要租1、2個月而已……你們三芝的倉庫」,接著又撥打電話說:「好,他說1個月2萬5」,後來伊問陳邱隆誰要租倉庫,陳邱隆說公司要租的,要躲安檢。過沒多久,貨車就來了,貨車到後,貨車司機說鑰匙在車上,又請人送鑰匙過來。下午1、2時許陳邱隆就與貨車司機出門,該名貨車司機就是爆炸案發生時的司機。當天伊與陳邱隆坐在一起吃午餐時,陳邱隆接到電話,所以伊有聽到陳邱隆講電話;新興堂香鋪本有金紙要送貨,但陳邱隆通完電話後表示,因為司機不知道路,他要幫貨車司機帶路,就叫伊去找伊表哥送金紙的貨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憑(見偵卷二第462至463、600頁、偵卷三第715、874、875頁)。邱陳鼎復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0年4月22日上午11時許吃午餐時陳邱隆接聽一通電話後,即開始撥打電話聯絡租車、租倉庫的事,伊確實有聽到要躲安檢這些話,之後有一輛貨車來伊家,陳邱隆說司機不知道路,要幫忙帶路,伊只知道陳邱隆是要去桃園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按(見刑事庭卷一第137頁反面、138頁)。

⒌又查證人陳永馨即陳邱隆之妻於偵查中證稱:100年4月22日

晚上8時許伊與小孩在住處樓上玩電玩,陳邱隆回到住處一樓喊稱手機沒電,要小孩將電池拿到一樓,小孩將電池拿下樓後,返回樓上稱陳邱隆要去三芝,接著就發生爆炸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三第712頁)。另查證人黃秀珠即上訴人之出納兼會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因100年4月1日廠區發生爆炸事件後,萬達公司不能再製造爆竹煙火,鄭禮廷遂交代伊打電話問消防局可否繼續販賣高空煙火成品,消防局人員先以口頭告知,翌日即派員送公文到公司;據伊所知,萬達公司如要出售須報備及申請始得施放之煙火,須待許可公文核發下來,並請轄區消防局前來查驗無誤,才會出貨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刑事卷一第130至131頁)。

⒍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之陳述,與被上訴人邱陳鼎、證人

鍾勝宏、陳永馨、黃秀珠之證言互核相符,鍾勝宏、邱陳鼎證述之時間與地點,核與鄭禮廷、鍾勝宏、陳邱隆與盧錦熹間之行動電話通聯情形亦屬相符。次查邱陳鼎自100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3時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地址確實在新興堂香鋪附近,系爭大貨車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許駛入上訴人公司,下午7時2分許駛出,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上訴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出入上訴人公司時間影本可稽(見偵查卷二第611至615、618至621頁、偵卷三第728至731、739至750、794至796頁)。且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訴人公司所採集之筷子,經送驗DNA─STR型別結果,確為陳邱隆所遺留,有該局100年5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證(見原審刑事卷一第20至23頁)。又查證人潘五郎即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於偵查時證稱:陳邱隆和一個開大卡車的司機於100年4月22日下午3、4時許到萬達公司庫房搬貨,貨車開進萬達公司時是空的,他們總共去4間倉庫搬貨,什麼貨都搬,有高空、低空、光珠等,搬一卡車,陳邱隆整輛大貨車都裝滿了煙火;陳邱隆取貨處為萬達公司廠區平面配置圖所示

20、23、24、25號倉庫等語,有訊問筆錄與該平面圖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二第489頁反面、卷三第701、702、788、789頁)。再查依上訴人公司勘查照片所示,25號倉庫內儲存貨物不多,紙箱均呈開啟狀,堆放凌亂,有明顯遭翻動情形;比照爆炸現場遺留「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與上訴人公司20號倉庫內之「10發扇形銀尾炸霞草」煙火,其外觀、標示字體字形俱屬相同,有照片影本可按(見偵查卷三第722至725頁)。則據此足證鄭禮廷同意陳邱隆與盧錦熹駕駛系爭大貨車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系爭煙火後,再運送至新興堂香鋪。

⒎再查證人陳志瑋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危險物品管理科科長於

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施放煙火前,要先就施放地點向我們申請,我們審查安全距離等,審查通過後,我們會給儲存場所運出地的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該機關看到我們同意函後,才會允許儲存場所出貨。他們出貨時,應該要清點,運到目的地後,我們主管機關也要去清點,等施放完畢後,我們還要再做一次清點,看是不是全部施放完了……若我們審核認為儲存場所不符規定,我們一定會通知申請廠商及起運地主管機關知悉,表示我們不同意,廠商就不能運……主要是審查儲存場所與施放地點的安全距離」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見偵查卷三第639、640頁)。證人許萬成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預防科科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萬達公司沒有就運輸地點申請備查……我們收到後,會去清點。清點後,若不符合規定,他又沒有告知我們而運出去,我們可以罰他30萬至50萬元。若是數量不符合,我們可以不准他的運輸申請……萬達公司是被撤照,不能製造……100年4月1日萬達公司發生爆炸後,我們限期請萬達公司銷燬煙火,若是未依限處理,我們會依法沒入銷燬」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查卷三第646、647頁)。證人劉秀貞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運輸業管理課稽查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本案大貨車並沒有申請臨時通行證,載運高空煙火,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二汽車裝載危險物品分類表中第一類爆炸物之危險物品,申請人要先向消防局申請核准,核准函應載明運送路線、起迄地、載運日期及時間,且本件查無盧錦熹於新北市經考試及格獲頒「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見偵查卷三第782至784頁)。

證人簡明倫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專業煙火是專案專用,有施放案如101煙火施放,經申請施放獲准,才能申請運輸,且運輸前尚要向消防局報備,經消防局派員查核數量與實際施放量是否相符,才會准許並監督運送上車,同時將施放地點、所運輸專業煙火之數量副知施放地點之當地消防局,待專業煙火運至施放地點,再由當地消防局查核確認;要有施放許可證及臨時通行證,才可以運輸專業煙火,本件並未申請施放,所以也沒有報備查核及申請臨時通行證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刑事卷一第126至130頁)。證人黃秀珠即萬達公司出納兼會計亦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萬達公司如果要賣專業煙火,要先申請施放,核准施放的煙火數量出來,公司會請轄區消防局來查驗無誤,才能出貨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31頁反面)。且查鄭禮廷亦於偵審中自陳:陳邱隆於電話中就有提到需要盆花、六吋彈,這二種均屬高空煙火,若未經申請即載運高空煙火係不合法;伊知道運輸專業煙火要申請,但這件申請一定不會核准,所以沒有申請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見偵查卷二第624頁、刑事卷二第172頁)。

則據此足證鄭禮廷熟知專業煙火運送、管理之注意義務,卻未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專業煙火上開規定監督搬運專業煙火之司機資格、車輛與設備裝置、運送路線是否合宜,沿途若有停駛情形,車輛停放地點與週邊人員應如何管制,三芝倉庫之確實地點、實際搬運專業煙火之數量、是否超載、綑紮是否穩妥、起運及到達目的地後之煙火裝卸是否安全等情,卻任令陳邱隆逕行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專業煙火出廠火,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未盡其注意義務。

⒏又查本件爆炸起火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中心共同鑑定,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組負責爆竹煙火成分檢驗鑑定,再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警員陳逸帆撰寫之100年4月27日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研判本件起火爆炸處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號東側疏洪北路上系爭大貨車車斗左後方附近,並依現場爆坑狀況及目擊者與談話者之陳述,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車禍撞擊及電氣因素、靜電火花、遺留火種煙蒂等因素後,參酌爆竹煙火主要成分為氯酸鉀、過氯酸鉀、硫磺、磷等化學物質,屬於六大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氧化性、易燃性物質範疇,其混合後即易因衝擊摩擦震盪產生劇烈爆炸等情,研判系爭爆炸之成因,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之可能性最高,有系爭鑑定書影本可稽(見第8、30頁、證物外放)。次查陳逸帆業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是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消防系畢業,現在東南科技大學唸碩士,我是新北市消防局的火災調查科隊員,負責火災調查業務。我負責100年4月22日失火調查。沒有鑑定煙火之執照或資格。有危險物品的證照,有經過消防局危險管理物品的訓練,爆竹煙火瓦斯等的查察。我有受過火災調查的鑑定訓練,是在內政部消防署受訓……我所作的勘查報告對於起火原因,有排除瓦斯漏氣、車禍引燃、遺留菸蒂造成爆炸的可能性。就現場目擊者及談話者的供述,及現場狀況在火災發生時是沒有試射煙火的情形。所謂的現場狀況,應該只有目擊者及談話者的陳述而已。現場狀況是依照起火處的情形去研判起火處。我們排除瓦斯漏氣或爆炸、車禍撞擊及電氣因素、靜電火花、遺留火種菸蒂等,並依據現場的爆坑情形及相關證人筆錄去研判以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的可能性較高。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的肯定,我們排除其他火源去做研判。……新北市消防局初步勘查紀錄主要是研判推測,是我們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的同仁及警察局鑑識中心共同勘查的結果,由我撰寫,是由消防署火災調查組專門負責爆竹煙火成分鑑驗的技士鑑定的」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則據此足證系爭鑑定書係由專業機構調查、鑑定後,再由具有危險物品證照、經過消防局危險管理物品與火災調查鑑定訓練之承辦人陳逸帆撰寫製作,具有專業性與公信力。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書以目擊者之描述為主,欠缺理論基礎及實測檢驗,若其鑑定結論為真,則任何運送爆竹煙火之過程更易震動摩擦,豈非更可能發生爆炸,有違常理云云。惟查運送爆竹煙火之過程中,極易因震動摩擦而引燃,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則定第84條第1項始為詳盡規定,以求安全運送與儲存爆竹煙火。且系爭鑑定書於排除其他起火因素後,依照目擊者之陳述研判為裝卸爆竹煙火作業不慎引燃爆炸,亦與常理相符。是上訴人否認鑑定人之適格,復否認系爭鑑定書之證明力,並不足採。上訴人聲請再行鑑定系爭煙火爆炸原因云云,即無必要。

⒐上訴人另辯稱:一般煙火必須有明火引燃,始有可能發生爆

炸,不可能僅因震盪、摩擦因素即可引發如此劇烈之爆炸云云。經查證人楊益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開車經○○○區○○○路時,當時並無發現異狀,我通過紅綠燈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眼角餘光發現路邊停靠貨車,貨車車體(車斗)為帆布搭蓋而成,後方為開放式,後續發現貨車車斗左後方約一半以上的位置有火花向下噴出,並且發現車上有1個人從車斗探頭出來有手勢及想拍打撲滅火苗動作,我仍繼續前行通過該貨車,約5秒後聽見我車後方有爆炸聲……爆炸發生前沒看見有人施放煙火或爆竹」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55至57頁)。楊益彰復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有看到五股疏洪北路一部停靠路旁的貨車,搭蓋帆布的貨車,後方車斗左後方約一半位置有火花向下噴出……貨車是停在我前進方向的右邊。車道是雙車道,是同方向前行,貨車是停在我前進方向右前方靠右邊的路旁……我要經過時有看到一個人從車斗探頭出來,有手勢揮動,想拍打撲滅火苗,他就是有拍打的動作,至於是用手還是什麼,因我一下就經過,我沒有看得很清楚,但他是有一個動作,要去滅這個火苗……有火花,不是燃燒起來,像鞭炮的火花……不是從車斗內出來的火花,是在車斗外面,但因為整個車都載滿東西,裡面貨物堆到車邊,就在車邊的位置有火花……我經過時沒有注意到除了那部貨車以外的人在燃放鞭炮或煙火……看到火花之前,沒有聽到鞭炮聲……看到火花時,還沒有聽到鞭炮聲……我經過那部貨車時,沒有看到其他人站在貨車外面……我經過貨車之後,大約5秒到10秒之間,就碰一聲很大聲,我車子就跳起來,我前面都是白煙,沒有辦法繼續開車,我就趕快煞車」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次查證人羅雲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在通電話時,看見一輛大貨車停車燈閃爍,停放在凌雲路一段16號與疏洪北路轉角處,該輛大貨車疑似裝卸貨物之行為。大約通話約5分鐘……就看見大貨車後方有異常亮光與白煙產生,約3秒後,聽見碰一聲……爆炸發生前沒有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憑(見系爭鑑定書第49至50頁)。羅雲玉復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距離爆炸現場約50公尺,往後看到一台有帆布之大貨車停在疏洪北路上,在爆炸的金紙店旁邊,該車頭朝向我的方向,先看到該貨車車尾著火,有聽到幾聲煙火爆炸的聲音,接著過沒幾秒,就發生很大的爆炸聲,我見狀就躲在鄰近的貨車旁」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按(見偵查卷一第418頁)。再查證人林秋雲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與女兒開車行經疏洪北路時,將車行駛於外線道,經過凌雲路口時,因為遇到紅燈所以將車停在車線內,當時並沒有注意到其他異常之情形。綠燈亮時,我女兒立即往前行駛,大約5秒鐘左右,就在車子左後方有爆炸聲響與類似煙火的火花衝過來,然後感覺車子立刻陷入火球內,類似煙火的火花持續噴射過來。車子繼續又行駛了5秒後,才停止行駛下車求救……之後陸續有密集爆炸聲響產生……爆炸發生前沒有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稽(見系爭鑑定書第46至47頁)。又查證人周語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接受訪談時陳稱:「我開車經○○○區○○○路時,當時並無發現異狀,我剛通過紅綠燈後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眼角餘光發現路旁停靠車輛有人疑似搬貨的動作,後來發現該車後側有火光冒出,車後的人、應該是2人立即往兩側閃躲,約1秒後隨即有煙火向上、旁邊及朝我方向射出,我便立即煞車,隨後便發生爆炸……爆炸發生前沒有看見人員施放煙火或爆竹,只發現有人員疑似搬貨的行為」等語,有談話筆錄影本可證(見系爭鑑定書第52至53頁)。則據此足證系爭煙火爆炸前,現場並無任何人施放煙火或爆竹,只有人員搬貨,嗣於系爭大貨車車斗左後方出現火苗後,系爭煙火即爆炸。至於證人林清智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的住所在案發地正後方……當時我聽到有人在施放煙火,不久就一聲巨響,住所就塌陷下來……我不知道何人施放煙火」等語,固有調查筆錄影本可按(見偵查卷一第427、428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證人林清智在住所聽聞施放煙火與爆炸聲,但因林清智並未在場親見親聞,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事發之前有人在現場施放煙火。此外證人李國雄即上訴人之資深廠長雖於本院另案103年度上國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萬達公司製造的煙火,大部分是高空煙火……高空煙火一定要有明火,以前用拜拜用的大香,現在用電線連接電點火頭引燃引線,利用電來點火……是四吋鐵管,用來施放高空煙火用。高空煙火一定要用這種鐵管,將煙火放在鐵桶裡面,利用電點火頭或香來點燃,利用電腦來控制施放的時間」等語,固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惟查據此僅足以證明依照標準作業程序儲存與裝卸的高空煙火,必須以明火點燃;但系爭煙火之裝卸與運送,並未依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證人李國雄之證言,即不足以證明系爭煙火不可能因摩擦震盪而引燃。又查證人李振明即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危險物品檢測認可研究所副所長雖於原法院另案102年度國字第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專業煙火我不瞭解。就一般爆竹煙火要明火引爆,且一般爆竹有引線」等語,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然查證人李振明既已證稱其不了解專業煙火,則其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煙火爆炸原因,為陳邱隆為翌日廟會活動而試射系爭煙火時,因施放失敗,煙火掉落於運送煙火之大貨車上,不慎引燃爆炸,並非因搬運不慎導致震盪、摩擦而引爆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王家祥即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第10屆理事長、李秀超即中華民國煙火爆竹協會理事長、李國雄即上訴人之廠長、李振坪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長,以證明系爭煙火必須有明火始能引燃;復聲請傳訊證人潘五郎即上訴人之倉庫管理員,以證明係因陳邱隆疏於注意試放高空煙火而引燃云云,即無必要。

⒑上訴人又辯稱:新興堂香舖煙火來源多元,大部分向大陸地

區廠商購買進口,本件爆炸之煙火皆非上訴人所製造云云。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查獲新興堂存放於新北市泰山區倉庫之88箱煙火,固經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製造,固有新聞報導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頁)。惟查新興堂香舖存放他處之爆竹煙火,顯與系爭煙火爆炸無涉,且鄭禮廷及證人鍾勝宏、邱陳鼎、潘五郎均陳稱:陳邱隆自上訴人公司廠區運送系爭煙火前往新興堂香鋪,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上訴人復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關於上開88箱煙火是否為上訴人製造云云,即無必要。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係因陳邱隆私自違法擅將上訴人所有系爭煙火運送至新興堂香舖,並非為上訴人藏匿系爭煙火所致云云。惟查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同意陳邱隆前往上訴人公司搬運系爭煙火,為鄭禮廷所自陳,已如前述。則不問鄭禮廷與陳邱隆合意搬運系爭煙火之動機為試射或藏匿系爭煙火,鄭禮廷均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專業煙火,不因其動機之不同而異其安全管理之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故被上訴人等人主張:鄭禮廷怠於履行其對專業煙火運送流程之管理監督及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任令陳邱隆逕行前往上訴人公司載運專業煙火出廠,並於新興堂香鋪外停車卸貨,不慎引燃煙火造成爆炸,致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純美死亡,是鄭禮廷之過失不作為與陳純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等人得否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連帶賠償損害?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為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雙方具有僱傭關係,鄭禮廷因恐上訴人所有之專業煙火遭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沒入銷燬而受有損失,要求訴外人陳邱隆代為尋找藏放地點,卻未遵守運送煙火之相關規定,致引發本件爆炸致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純美死亡,已如前述。則鄭禮廷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陳純美致死,即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等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雖辯稱:不知鄭禮廷私自將系爭煙火及相關設備出借予陳邱隆,並非為上訴人執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惟查鄭禮廷為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將系爭煙火交付陳邱隆,即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上訴人疏於管理系爭煙火,未制定販售煙火及管理現場之安全作業標準程序,任令鄭禮廷將系爭煙火交付陳邱隆,顯然未就監督鄭禮廷之職務執行盡相當之注意。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⒉爰審酌本件爆炸起火之原因,在於陳邱隆與原審共同被告鄭

禮廷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4條第1項規定,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專業煙火,亦未注意防止煙火在運送、儲存、搬動、裝卸過程中發生爆炸,逕由不具專業訓練之訴外人盧錦熹駕駛系爭大貨車,未設個人防護裝備、滅火設備、亦無危險物標誌、標示、標識,即行起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就運送物品、路線、設備、人員、儲存場所各節核備,以致於陳邱隆與盧錦熹裝卸爆竹煙火作業時不慎引燃。而被上訴人邱自烱為陳純美之配偶,邱陳鼎為陳純美之子,遭受喪失至親之痛,精神上必然至感痛苦,又邱自炯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有多筆不動產與租賃、利息所得,邱陳鼎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製香工廠,有不動產,已婚;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並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6、213頁)。以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為1,800萬元,係從事高低空焰花、玩具焰花、玩具火箭、爆竹信號、照明劑、塑膠鞭炮、笛音黑火藥、彩色炮火藥導火線彩劑等各種焰火爆竹鞭炮等製造及買賣等業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萬元本息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訴外人陳邱隆之與有過失?⒈按侵權行為法之基本原則,僅直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間接被害人則不得主張權利,立法目的在於不使賠償範圍過於擴大,難予預估,以免加重侵權行為人之負擔。惟我國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繼受德國民法第844條、第845條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情形,例外准許特定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屬於間接被害人之獨立請求權,並非繼承自直接被害人之權利。但德國民法第846條另規定:「依第844條、第845條規定之情形,被害人對於第三人所受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準用第254條規定。」,德國民法第254條則相當於我國民法第217條規定,有上開德國民法規定之德文與中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1、242頁)。而我國民法雖未繼受德國民法第846條規定,但間接被害人之權利,終究係基於與直接被害人之同一侵害事實而發生,直接被害人既與有過失,則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之,否則將使侵權行為人負擔全部責任,顯失平允(參照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71、388至390頁,72年7版)。且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要旨亦謂:「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邱隆為新興堂香鋪獨資商號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邱陳鼎所自陳,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次查本件爆炸起火之原因,在於陳邱隆與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未依相關規定妥善管理、安全運送與儲存系爭煙火,以致於陳邱隆與盧錦熹裝卸系爭煙火作業時不慎引燃,已如前述。爰審酌鄭禮廷與陳邱隆之上開過失情形,認為其過失責任相當,應各負過失責任50%。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審酌鄭禮廷與陳邱隆之過失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各以120萬元本息為適當,亦如前述,衡情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即屬於重複減輕上訴人等人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等人應承擔陳邱隆之與有過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免除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禮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等人各1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