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蘇慶隆被上訴人 韋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婚姻介紹,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媒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越南籍人士黎玉蘭結婚,嗣被上訴人因陪同訴外人黎玉蘭回越南後,黎玉蘭未一起返回臺灣,憤而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下稱桃園縣專勤隊)檢舉上訴人以高於行情之不合理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5000元包辦結婚,惟上訴人乃以合乎行情之32萬元包辦,被上訴人誣陷上訴人收取57萬5000元之報酬,致上訴人名譽受損,遭內政部裁罰50萬元並列為黑名單,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1個月之道歉啟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媒介婚姻報酬57萬5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因越南籍之前妻離家,而前往桃園縣專勤隊報失蹤,並未檢舉上訴人,上訴人自陳其有為被上訴人媒介跨國婚姻,且有賺取報酬,顯見其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情事,是被上訴人縱令檢舉致上訴人遭內政部裁罰,亦難認有何不法。又上訴人收取之報酬金額多寡、是否合乎行情,顯與其遭裁罰之理由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從事婚姻介紹,經營獨資商號「金有緣婚姻企業社」,於98年8月間媒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黎玉蘭結婚,並賺取報酬,嗣經內政部認定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6日以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各20萬元、20萬元、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102年12月26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23日內授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處分書全卷、內政部訴願答辯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3、19至39頁、外放證物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桃園縣專勤隊檢舉誣陷上訴人收取高於行情之報酬57萬5000元,致上訴人遭內政部裁罰50萬元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次按「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1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58條第3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61條、第76條及第7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係金有緣婚姻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於92年7月28日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婚姻媒合業,有商業登記資料乙份可佐(見外放證物卷第58頁),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1條規定,金有緣婚姻企業社自96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該條文係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97年7月22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97年8月1日施行)屆滿1年之日起,即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亦即金有緣婚姻企業社自98年8月1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惟該企業社仍於98年8月間媒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越南籍人士黎玉蘭結婚,並賺取報酬,經內政部認定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6日分別以內授移移規博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各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處分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受處分人於98年8月間以商號『金有緣婚姻企業社』名義媒合國人韋志賢(處分書誤載為『韋至賢』)與越南籍人士黎玉蘭結婚,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規定,依據同法第76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文」、「受處分人於98年8月間媒合韋志賢(處分書誤載為『韋至賢』)與越南籍人士黎玉蘭結婚,....以包辦方式媒合並從中賺取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據同法第76條第2款規定,處分如主文」、「受處分人100年5月13日遭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於上開營業地址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依據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處分如主文」(見外放證物卷第69、71、73頁),足見上訴人遭內政部連續裁罰,係因其經營之金有緣婚姻企業社於營業地址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並從中收取報酬,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前開規定所致,是上訴人所收取之報酬究有無高於行情,與其遭裁罰之理由無關,且被上訴人縱有檢舉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不法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既不足取,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自由時報頭版刊登1個月之道歉啟事,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