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黃典隆被上訴人 馬英九被上訴人 陳節如被上訴人 柯建銘被上訴人 吳宜臻被上訴人 李應元被上訴人 田秋堇被上訴人 蔡煌瑯被上訴人 簫美琴被上訴人 陳其邁被上訴人 鄭麗君被上訴人 段宜康被上訴人 尤美女被上訴人 吳秉叡被上訴人 姚文智被上訴人 林淑芬被上訴人 高志鵬被上訴人 林佳龍被上訴人 何欣純被上訴人 林岱華被上訴人 管碧玲被上訴人 李崑澤被上訴人 趙天麟被上訴人 許智傑被上訴人 魏明谷被上訴人 劉建國被上訴人 陳明文被上訴人 蘇震清被上訴人 潘孟安被上訴人 吳釗燮被上訴人 林俊憲被上訴人 李佳霏被上訴人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被上訴人 外交部被上訴人 沈呂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審於103年7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以103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18日收受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揭卷可參。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