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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被上訴人 姜林金枝

鍾秀桃(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陳瑞坤(即陳仁堂承受訴訟人)陳金玲(即陳仁堂承受訴訟人)陳金鳳(即陳仁堂承受訴訟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李碧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二)編號E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㈣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燦鴻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邱阿杏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陳玉枝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仁堂(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3 科繼字第1922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68頁、第76至80頁、第84頁、第

109 至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由當事人決定,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同法第450 條亦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是以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預備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又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縱被告對於敗訴之預備之訴提起上訴,如原告就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敗訴判決即為確定,自非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均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李碧媛先位之訴,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先位第二順位之訴勝訴,及被上訴人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備位之訴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先位第一順位之訴、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先位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李碧媛、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備位之訴則因原審為其先位之訴勝訴判決,其等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各該先、備位請求內容詳后述實體方面)。是上訴人就其受敗訴部分之部分(即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李碧媛先位之訴、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先位第二順位之訴、被上訴人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備位之訴部分)合法上訴,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姜林金枝、李碧媛、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至於被上訴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先位第一順位之訴及被上訴人陳燦鴻、邱阿杏、陳玉枝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姜林金枝(下與其餘被上訴人合稱被上訴人,敘及

各別之人時則逕稱其姓名)部分: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所示坐落於94年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7 地號土地,嗣於94年間分割增編為同段387 至38

7 之17地號等18筆,其後再於96年間合併其中14筆為同段38

7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為6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下稱4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馮起山(下逕稱其姓名)起造,嗣馮起山於53年10月18日出售予訴外人林李腰(下逕稱其姓名),伊再於77年4 月11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明朗(下逕稱其姓名)購入後居住使用迄今,伊對於47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對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伊就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縱認伊無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坐落387 地號土地上同段457 建號房屋(下稱457 建號房屋,原建號為同段709 建號)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47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47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㈡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即陳仁堂之承受訴訟人

)部分:如附圖一編號B 部分所示坐落38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為49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係由馮起山起造,嗣馮起山於53年10月31日售予訴外人黃永麟(下逕稱其姓名),伊之被繼承人陳仁堂再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得,陳仁堂死亡後再由伊繼承,伊對於49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陳仁堂購入後尚出資將原磚造平房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二層樓房,爰先位(於原審列為先位聲明第二順位)請求確認伊就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又縱認伊無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49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49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㈢陳燦鴻部分:如附圖一編號C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為5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為51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係由最初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之人起造,嗣經輾轉出售,嗣由訴外人李玄湖(下逕稱其姓名)於65年2 月10日向訴外人吳柯清子(下逕稱其姓名)購入,再於74年8 月2 日由訴外人高詹勉(下逕稱其姓名)向李玄湖購入,復於95年5 月26日由伊向高詹勉受讓取得,故伊對於51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51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請求(於原審列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51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㈣邱阿杏部分:如附圖一編號D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為37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為5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馮起山起造,嗣曾王月嬌、曾逢源(下逕稱其姓名)於55年間向馮起山購入,伊再於74年8 月

2 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購入後居住迄今,伊對於55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伊買入後復出資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

3 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且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55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請求(於原審列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5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㈤陳玉枝部分: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面積為30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55之5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係由最初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之人起造,嗣經輾轉出售,嗣由訴外人郭許長(下逕稱其姓名)於67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蕭淑惠(下逕稱其姓名)購得,嗣伊再於71年9月29日向郭許長購得,故伊對於55之5號房屋自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55之5號房屋自無所有權,爰請求(於原審列為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就5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㈥李碧媛部分:如附圖一編號F 部分所示坐落於387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 號、面積為78平方公尺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為55之

8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並與上開49號、51號、55號、55之5 號、55之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係由馮起山起造,嗣馮起山於54年10月

8 日出售予周儀向(下逕稱其姓名),伊再於96年4 月25日向周儀向購得,故伊對於55之8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於99年6 月間強行僱工裝修55之8 號房屋並遷入居住而無權占有迄今,故意不法侵害伊就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伊受有損害。爰先位請求確認伊就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5之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縱認伊無55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房屋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457建號房屋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對於55之8號房屋自無所有權,且其無權占有並僱工裝修亦不法侵害伊對55之8號房屋之占有,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55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5之8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原審判決姜林金枝、李碧媛先位之訴、陳仁堂先位第二順位之訴勝訴,及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之訴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又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備位之訴即依序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47號房屋、49號房屋、55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因原審為其三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上開備位之訴因而未受裁判,經上訴人就先位之訴合法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至於陳仁堂先位第一順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對49號房屋所有權存在部分、陳燦鴻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對51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邱阿杏先位之訴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聲明即請求確認對55號房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陳玉枝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對55之5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未據其等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457 建號房屋係於52年4 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所有權人為伊父馮起山,馮起山死亡後由伊與其他繼承人馮高堅、馮高中、馮高靜、馮高綏、馮高鳴、馮高正、梁薇、梁蓉、梁蘋共同繼承,嗣伊再陸續自馮高鳴、馮高正、梁薇、梁蓉、梁蘋受贈而取得其等應有部分。而457 建號房屋興建後,由馮起山分隔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不同門牌號碼,並未滅失,且被上訴人縱於系爭房屋有所加蓋、增建,然457 建號房屋之結構仍然存在,伊仍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之適用,且被上訴人雖提出杜賣證書、買賣契約欲證明其等係自前手受讓系爭房屋,然既未經登記,自不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縱屬真正,僅為債權契約,被上訴人並未於時效15年內行使其權利,放任法律不確定狀態至今超過50年始起訴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款(102 年12月25日修正前為第18條第2 款)亦規定:「依本法(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第25條第4 款(102 年12月25日修正前為第24條第4 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四、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上訴人對之無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誰屬,即有不明。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387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於94年間分割增編為同段387 至387 之17地號等18筆,其後再於96年間合併其中14筆為同段387 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參原審卷㈠第202 頁、原審卷㈡第215 頁),且姜林金枝、高詹勉(即陳燦鴻之前手)、邱阿杏、陳玉枝前曾於95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47、51、55、55之5 號房屋所坐落之387 地號國有土地,惟經該處以: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有之457 建號房屋坐落387 地號土地,建物總面積597.82平方公尺,因無法審認申請人據以申請之建物是否坐落457 建號房屋使用範圍,致地上建物權屬尚待釐清等語為由,而依上開規定註銷其等申租案,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以因387 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歸屬爭議,於相關訴訟終結前,凍結出租買賣等相關行為,此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6年1月1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02204號書函、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姜林金枝君等陳情案99年5月12日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㈢第26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㈠第20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李碧媛因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非屬已辦理保存登記之457建號房屋範圍內,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存在乙節,如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財產土地,故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歸屬不明確之情形,確有致被上訴人承租387地號土地權利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李碧媛分別向前手買受取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而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並非已辦理保存登記之

457 建號房屋一部分,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擅自僱工裝修並入住55之8 號房屋亦屬無權占有,並侵害李碧媛對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占有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姜林金枝對於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對於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對於55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遭上訴人侵害,另上訴人對於51號、55號、5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伊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房屋係馮起山所有整編前原臺北市○○○路○○巷○○弄○○

號房屋(下稱原28號房屋)所分隔成之17戶房屋之一部分,並均由馮起山出讓而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

⒈姜林金枝主張:47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係由林李腰於53年10月18日向馮起山購入,伊於77年4 月11日向林李腰之繼承人林明朗購入,並以姜鴻芳名義申請水、電居住迄今,且由伊繳納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53年10月31日杜賣證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77年3 月11日北市稽松乙字第13562 號契稅免稅證明書、門牌證明書、77年4 月1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77年4 月1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77年度契稅繳款書、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7至第37頁)。

⒉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主張:49號房屋整編前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 號,係由馮起山於53年10月31日售予黃永麟,伊之被繼承人陳仁堂再於74年11月20日向黃永麟購得,並由陳仁堂負責繳納房屋稅,陳仁堂死亡後再由伊繼承等情,業據提出53年10月31日杜賣證書、77年11月2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參原審卷㈠第38頁至46頁,本院卷㈠第68頁、第77至80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922號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84頁,本院卷㈡第77頁)。⒊陳燦鴻主張:51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號,由李玄湖於65年2 月10日向吳柯清子購入,再於74年8 月2 日由高詹勉向李玄湖購入,伊復於95年5 月26日向高詹勉受讓取得等情,業據提出65年2 月10日、74年8 月2 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5年3 月2 日、74年8 月2 日公證書、95年5 月26日讓渡書及其95年10月29日補充條款、96年4 月23日讓渡書補充條款、臺北市政府五十六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參原審卷㈠第47頁至6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74頁)。

⒋邱阿杏主張:55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弄○○號,係由馮起山於55年間出售予曾王月嬌、曾逢源,伊再於74年8 月2 日向曾王月嬌、曾逢源購入後居住迄今等情,業據提出74年8 月2 日讓渡書、74年8 月30日杜賣證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64至68頁)。

⒌陳玉枝主張:55之5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 號,由蕭淑惠於67年4 月8 日出售予郭許長,伊再於71年9 月29日向郭許長購入等情,業據提出61年4 月8 日、71年9 月29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戶籍謄本為證(參原審卷㈠第69至8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54頁)。

⒍李碧媛主張:55之8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路○○巷○○弄○○○○ 號,由馮起山於54年10月8 日出售予周儀向,伊再於96年4 月25日向周儀向購得等情,業據提出門牌證明書、54年10月8 日杜賣證書、96年4 月25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契稅繳納通知書、96年4 月26日切結書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84至90頁)。

⒎又47、49、51、55、55之5 、55之8 號房屋,於67年2 月

25日整編前,編定原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22巷66弄34、32之1 、32、30、30之4 、30之7 號,有門牌證明書、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門牌整編對照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3、67、84頁,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卷㈡第80、77、74、43、54、62頁)。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均係由原房屋稅籍登記之原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所分割成17戶(即同弄28號、28之2號、28之3號、30號、30之1號至30之10號、32號、32之1號及34號,其中毗鄰之30號與30之10號原係共用30號門牌號碼,嗣於56年間就其中1戶另行核編30之10號之門牌號碼)中之1戶,而原28號房屋稅籍原登記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共有,面積

258.81坪,所分割出其中47、49、51、55、55之5、55之8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動情形如下:

⑴47號房屋於54年間起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林李腰,嗣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姜林金枝;⑵49號房屋於54年間起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黃永麟,嗣再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仁堂;⑶51號房屋於54年間起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柯清子,嗣於65年間移轉予李玄湖,74年間再移轉予高詹勉;⑷55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馮起山,55年出售予曾王月嬌,94年6 月22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邱阿杏;⑸55之5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徐月梅,58年移轉予蕭淑惠,67年間移轉予郭許長,嗣輾轉於85年間移轉予陳玉枝;⑹55之8 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為周儀向,96年間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碧媛。上開情事,業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查覆在卷,有該分處10

2 年4 月1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241328400 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台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104 年

5 月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 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台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55年2 月3 日通知、56年5 月4 日申請書、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同分處104 年6 月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74年8 月2 日讓渡證書、房屋稅籍登記表、56年5 月4 日申請書,同分處104 年9 月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371500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74年8月2日讓渡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9至27頁,本院卷㈡第23、28至36、46至45、54至56、62至64、74至82、167、174至179、241至243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之情形大致相符。又原28號房屋稅籍登記面積為258.81坪,登記共有人為馮起山、姚秀和及張秀琴,嗣馮起山於55年4月30日將其中13.96坪(下稱現28號房屋)出售訴外人汪成功(下逕稱其姓名),並於55年10月4日變更現28號房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汪成功,嗣汪成功再於59年8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賴阿碧(下逕稱其姓名),並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賴阿碧,此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3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74410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同分處104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函及所附55年4月30日杜賣證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公定契紙、59年8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30至235頁,本院卷㈡第167至173頁),且上訴人自陳:馮起山為上述原28號建物所有權人,張秀琴及姚秀和則僅係因均為馮起山之配偶而於稅籍登記時登記為共有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7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9頁),此亦與前述原28號房屋係由馮起山單獨將其中13.96坪出售予汪成功後,即變更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汪成功之情形,亦為吻合。且被上訴人亦自陳:47、49、55、55之8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馮起山,51、55之5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應為原設立房屋稅籍課稅之人等語(參本院卷㈡第118頁反面、119頁),而51、55之5號房屋未分隔前之原28號房屋,最初設立房屋稅籍課稅之人即為馮起山,已如前述;參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受撥用387地號土地後,於同年9月委託台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為馮起山搭建占用,嗣於移交387地號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前,經清查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部分別由姜鴻芳等17人自原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並分別自41、52、53、54年起申裝水、電表使用等情,亦經該退輔會以104年10月14日輔行字第1040083252號函查覆在卷,並有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可佐(參本院卷㈢第2至10頁);再佐以原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成17戶而分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後,即由承買之人占有使用,迄至上訴人爭執之前並無爭議達數十年之久,益見原28號房屋為馮起山所興建,而有單獨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堪認上訴人抗辯原28號房屋為馮起山所有,嗣分割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後陸續轉讓他人等情,應屬真實。

⒏上訴人固否認關於47號、49號、55之8 號房屋買賣交易之

上開53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 日杜賣證書上馮起山簽名印文之真正等語,而與本件案情類似相關之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61 、759 號事件審理中,亦曾將該案之杜賣證書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馮起山52年7 月2 日北市戶印證字第461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參原審卷㈠第222 頁,下稱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等文件上「馮起山」之印文是否相同,惟或因比對資料不足而無法鑑驗,或因經重疊比對結果,其形體雖大致相同,惟該等資料上印文或因印色不均,或因沾墨過多,致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難認定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10144378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10331369

0 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㈠第272 、264 頁)。惟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28年上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馮起山」印文雖有印色不均及因沾墨不足或過多之情形,惟經本院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上之「馮起山」印文以之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馮起山」印鑑印文,以相互重疊比對方式觀察(參原審院卷㈠第17至

21、38至40、85至86、91至92、222 頁),該等印文均為類似金文大篆體之字體,其中「山」字尚具有圖形之特色,字體相同,並與民間習用之一般印文字體明顯有別,且其外圍邊線大小、粗細、內部文字形體、大小、排列及相對位置等基本特徵均為相同,另再以之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存馮起山與汪成功間就現28號房屋13.96 坪之買賣所立具之55年4 月30日杜賣證書上留存「馮起山」印文(參本院卷㈡第168 頁)重疊比對結果,其邊線、字體之形制特徵亦為相符,堪認均係以與系爭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印文相同之印章所為。佐以上開杜賣證書與馮起山、汪成功間55年4 月30日杜賣證書均係以事先印就相同格式、內容之文書表格,填載相關具體內容,並均於附頁以手寫方式記載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其文件格式內容均為一致,所載房屋買賣交易內容亦與系爭房屋稅籍變動之情形大致符合,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應屬真正,上訴人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⒐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變更使用、移轉之日起30日內檢附

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房屋稅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籍登記固僅係為稅務行政之目的而為辦理,並非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效力之程序依據,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茍非確有發生房屋權利變動之情形,當事人當無以房屋權利變動之事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之理,是房屋所有人於房屋變更使用及移轉時既應依上開規定申報,則房屋稅籍及其納稅義務人申報變動之情形,苟尚有其他相關房屋交易或轉讓之佐證,自非不得為房屋有變動及移轉事實之證明方法之一。本件系爭房屋既因原28號房屋以分隔成17戶及轉讓為由辦理上述稅籍變更登記,且其內容復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杜賣證書所示系爭房屋輾轉買賣之情形大抵合致,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分別輾轉受讓系爭房屋等語,應屬真實。是以系爭房屋係由馮起山所有原28號房屋於54至55年間所分割17戶房屋中之一部分,且經分隔為單獨之房屋後由馮起山輾轉出售讓與而由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李碧媛取得等情,堪可憑認為真實。

㈢上訴人抗辯:原28號房屋即為業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457 建號房屋,是以由原28號房屋分隔而成之系爭房屋亦均為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457 建號與28號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且已滅失等語。經查:

⒈457 建號係於51年2 月25日申請辦理保存登記,並於52年

4 月25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 月1 日,房屋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 ○○○○ ○號,面積為地面層151 坪9 合7 勺9才(5 公畝2 公厘41)即502.4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所有權人為馮起山;嗣於52年9 月17日以增建為原因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變更登記後登記房屋坐落基地、門牌號碼、建築式樣、樓層及主要建築材料不變,面積則為180 坪8 合4 勺3 才(5 公畝97公厘82)即597.82平方公尺;再於68年2 月12日因地籍圖重測,其坐落之土地變更登記為387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89 號土地);復於84年9 月23日由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顏紀雄檢附拆除執照,代位馮起山申請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將457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變更為387 地號,於84年10月11日完成登記;而馮起山死亡後,其繼承人全體於96年5 月24日為繼承登記,嗣上訴人再自部分其他繼承人受贈應有部分,現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等情,有457 建號房屋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104年3月1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405200號函及所附建物第二類謄本、104年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193400號函及所附建物測量申請書及所附台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㈡第5頁正反面、第111頁、第201至207、252、253頁,本院卷㈠第162至164、251、258至260頁)。

⒉而原2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原所登記之門牌號碼固同為「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築構造式樣亦為磚造本國式木磚樑柱,惟其登記面積為258.81坪(參本院卷㈡第30頁附臺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同卷第32頁附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合約855.5741平方公尺,顯與457 建號所登記50年新建時面積502.41平方公尺,及52年增建後之面積597.82平方公尺均不相符。且依房屋稅籍資料記載,原28號房屋至104 年6 月止經歷年數為70年,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 年6 月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 號函存卷足按(參本院卷㈡第167 頁),據此推計應係於34年間建造,此亦與457 建號房屋係於50年間新建之登記內容,顯有出入。又457 建號房屋登記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 0000 地號」(參原審卷㈡第204 頁),而原2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則未記載坐落基地之地號(參本院卷㈡第30頁)。至於稅捐稽徵機關雖依上訴人於96年間申請,按登記門牌號碼相同之457 建號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內容,將同自原28號房屋分隔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號房屋(下稱59之1 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更正稅籍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4 月17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636141400 號函、104 年5 月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 號函及所附聲請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㈠第176 頁、本院卷㈡第23、26、27頁),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甚明(參本院卷㈠第206 頁),然此既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於96年間始依上訴人申請,逕按457 建號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所為變更登記,並非經調查測量確認後所為,自難認屬正確而尚無可取。是以457 建號房屋之建物登記及原2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兩者之記載關於門牌號碼固為相同,然關於房屋面積、建造年代等內容則差異甚大而顯然有別,原28號房屋又未登記坐落基地為何,則自上開登記內容以觀,已難認兩者登記之房屋為同一之建物。

⒊又457 建號房屋於52年間之保存登記附記有「建物平面圖

第113 冊第249 頁」之內容,增建之變更登記亦附記有「建物平面圖第118 冊第99頁」之內容,有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01 頁),足見457 建號房屋於52年間係依相關測量成果圖辦理上開登記,惟該等測量成果圖於76年10月24日因颱風過境造成嚴重淹水而已損毀,無法提供,地政機關亦因無測量成果圖可稽,故無法明確指認457 號建號房屋所在,此據松山地政所102 年3 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230481500 號、103 年11月4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331967300 號函查覆在卷(參原審卷㈠第30

1 頁,本院卷第92頁)。而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是以457 建號房屋實際坐落位置與權利範圍為何,在欠缺登記時所附測量成果圖得憑以指認之情況下,自僅能以457 建號房屋所登記之坐落地號、房屋構造、面積、建造年代等內容,判斷其實際坐落位置與權利範圍,資為憑斷是否與原28號房屋為同一之建物。

⒋457 建號房屋於52年間登記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

○○○段○○○ ○○○○○○○ ○○○○ ○號」土地(下逕稱重測前911 之82地號、911 之110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地號分別為387 地號及389 地號,已如前述。雖訴外人顏紀雄於84年10月11日以3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代位馮起山申請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將457 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變更為387 地號,惟此基地號變更既非馮起山自行或委任辦理,自不足憑認係457 建號所有權人所為,仍應依該房屋因新建及增建時所登記之基地認定為坐落之土地。又重測前911 之82地號土地,係於39年9 月15日為總登記,登記面積為6 公畝7 公釐即670 平方公尺,而重測前91

1 之110 地號土地係亦於39年9 月15日辦理總登記,登記面積為3 公畝31公釐即331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均為國有。嗣該兩筆土地嗣後因土地分割、合併及所有權移轉等變動及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之情形如下:

⑴重測前911 之82地號土地(面積670 平方公尺)於58年

3 月11日分割為911 之82地號、同段911 之282 地號及同段911 之283 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94 平方公尺、

192 平方公尺及184 平方公尺。⑵58年分割後之911 之82地號土地(面積294 平方公尺)

,於67年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即本件之389 地號土地),76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顏紀雄,嗣再合併同小段203之4 地號土地、390 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為405 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同小段2723建號等12戶房屋。⑶58年分割後之911 之282 地號土地(面積192 平方公尺

),於58年9 月22日以出售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妙根,並於67年間重測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本件之388地號土地)。⑷而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面積331 平方公尺)於

67年9 月22日因地籍圖重測及合併,連同上開於58年間自911 之8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911 之283 地號土地(面積184 平方公尺),併入同屬國有之重測前同段911 之

109 地號土地(於50年5 月15日自舊土地登記簿轉載登記為單一之土地,登記面積為311 平方公尺,下稱重測前911 之109 地號土地),合併後編定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即本件之387 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為826 平方公尺。

上開情事,有松山地政所104 年5 月1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792600 號函、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如附圖二之松山地政所10

4 年3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92至103 頁;本院卷㈠第164 、244 頁;原審卷㈡第208 至

221 頁;及外放臺北市政府拆除執照卷)。準此,足見45

7 建號於52年間辦理保存登記時所記載坐落基地911 之82地號、911 之110 地號土地,其中911 之82地號部分,係指尚未於58年間分割出911 之282 地號、911 之283 地號土地之分割前土地(登記面積672 平方公尺),易言之,

457 建號房屋登記所記載坐落基地之地號,其土地登記範圍應為58年間分割土地後911 之82地號、911 之282 地號、911 之283 地號土地,及67年重測合併前之911 之110地號土地;至於重測前911 之109 地號土地,於50年5 月11日自舊土地登記簿轉載登記資料時即為獨立之一筆土地,遲至67年9 月22日始與911 之110 地號土地及上開58年分割後之911 之283 地號土地合併為387 地號土地,於52年間457 建號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增建變更登記時均非其登記基地範圍。又457 建號房屋增建後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而其坐落基地之土地登記總面積合計則為1,00

1 平方公尺(即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331 平方公尺、911 之82地號土地294 平方公尺、911 之282 地號土地

192 平方公尺及911 之283 地號土地184 平方公尺,合計1,001 平方公尺),顯見457 建號房屋所登記基地地號之土地範圍(即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911 之82地號、91

1 之282 地號與911 之283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涵蓋該屋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之情形,而上訴人主張457 建號坐落基地尚包括重測前911 之109 地號土地乙節,復未據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徒稱此應係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云云,自無可採,是以457 建號房屋坐落基地應為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登記土地面積331 平方公尺)及58年間分割土地後911 之82地號、911 之282 地號、911之283 地號土地(登記土地面積依序分別為294 平方公尺、192 平方公尺及184 平方公尺),並不包括重測前911之109 地號土地。

⒌而系爭房屋均自原28號房屋分隔而來,已如前述,各屋實

際坐落土地位置經原審勘驗測量,均坐落於現387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之101 年5 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79 頁),再經本院囑託松山地政所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位置套繪於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號、911 之283 地號、911 之110 地號與911 之109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結果,系爭房屋中47號、49號及55之8 號房屋全部坐落在重測前

911 之109 地號土地範圍,51號、55之5 號房屋則大部分坐落在重測前911 之109 地號土地範圍,僅小部分坐落在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範圍,另55號房屋則全部坐落在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範圍,此亦有松山地政所10

4 年3 月25日土地附丈成果圖存卷可憑(參本院卷㈠第24

4 頁,下稱附圖二),足見47號、49號及55之8 號房屋全部均非位在457 建號房屋所登記之坐落基地,是依457 建號房屋登記之坐落基地以觀,堪認該3 戶房屋非屬457 建號房屋之範圍。

⒍至於51號、55之5 號房屋雖有小部分坐落在重測前911 之

110 地號土地範圍,55號房屋則全部坐落在重測前911 之

110 地號土地範圍,惟911 之110 地號土地位在重測前91

1 之82地號、911 之282 地號、911 之283 地號土地之右側,而鄰接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55號房屋位於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中間部分,51號及55之5 號房屋則位在重測前911 之109 地號與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交界處,此有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51號、55號及55之5 號房屋係位於457 建號基地所登記基地地號之土地範圍靠外側之部分。且457 建號房屋增建後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而其登記坐落基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總面積合計則為1,001 平方公尺(即重測前911 之110 地號土地

331 平方公尺、58年分割後之911 之82地號土地294 平方公尺、911 之282 地號土地192 平方公尺及911 之283 地號土地184 平方公尺,合計1,001 平方公尺),顯見457建號房屋僅占有所登記基地地號土地僅約59.782%【計算式:597.82÷1,001 ×100 %=59.782%】,該等土地尚有近40%之土地非屬457 建號房屋之坐落範圍,而457 建號房屋坐落於上開基地土地中之實際位置為何,在現況已無登記時所附測量成果圖得憑以指認之情況下,已難以確認,則依51號、55號、55之5 號房屋係位於457 建號基地土地登記範圍靠外側部分情形以觀,尚不能排除該屋所在位置並非457 建號房屋實際占用基地範圍之可能。佐以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12月4 日、68年11月16日航照圖、上訴人自繪之54至55年間建物圖所示,47年間於現387、388、389地號土地上已有大小不一之房屋6棟,其中於現387、388地號土地範圍內有4棟房屋,且大部分均為空地,至54、55年間於現388、389地號土地上有房屋1棟,現387地號土地上則有另3棟房屋,而上開房屋坐落位置均幾近占有現387、388、389地號土地範圍全部,其中坐落於現387地號土地上之3棟房屋,其間分隔巷道呈倒T字型(參本院卷㈠第99至102、174、175、211、212頁),參以上訴人自陳:

伊於00年0出生後居住在457建號房屋正對面的日式房子,66巷打通後於52年間興建457建號房屋,之後再為增建,且系爭土地上房屋部分為紡織廠工廠,部分為宿舍,入口處有一個大門,大門進去是一條走道,走道上方沒有屋頂,只有一小塊地方有屋頂連接,兩旁分為許多房間,每個房間有門通到走道或外側,與388地號土地間有一個小庭院,以圍牆和388地號土地區隔,自外觀看為3棟房屋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05頁反面、206、210頁),可見早在39年間起,於現388地號、389地號土地上即有房屋存在,之後陸續興建結果,於67年間於388地號、38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建物,387地號土地上則有3棟建物,且與388地號土地間尚以圍牆及庭院相區隔,此與原28號房屋之稅籍資料記載至104年6月止經歷年數為70年之情形,亦為合致。

而457建號房屋係於50至52年間新建及增建,建物面積為

597.82平方公尺,且其登記坐落基地包括重測前911之82地號土地中屬現389地號之部分、重測前911之282地號即現388地號土地、及現387地號中屬重測前911之283地號與911之110地號土地之部分,並不包括現387地號土地中屬重測前911之109地號土地之部分,已如前述,對照上述自47年至55年間房屋增建情形,堪認馮起山於52年間新建、增建之457建號房屋,應為上訴人所提54至55年建物圖(本院卷㈠第174頁)所示位在389、388、387地號土地區塊上左側之建物,而非右側以倒T字巷道區隔之3棟房屋。易言之,457建號房屋坐落位置應大部分位於現389地號及388地號(該兩筆土地面積合計為486平方公尺【計算式:

294+192=486】),僅小部分位在現387地號屬重測前911之28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84平方公尺)及911之1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部分,而其右側以倒T字巷道區隔之3棟房屋,即應為自30年代即已存在並陸續增建、分隔之原28號房屋。是以55號房屋既位在重測前911之110地號土地中間位置,51號、55之5號房屋位在重測前911之109地號與重測前911之110地號土地交界處,且與47號、49號、55之8號房屋均與同為自原28號房屋分隔而來,則51號、55號、55之5號房屋與47號、49號、55之8號房屋應同屬上訴人所提建物圖中所載位於現387地號土地上3棟房屋即原28號房屋之一部分,而非大部分應位在現389地號、388地號土地上之457建號房屋,是依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以觀,難認原28號房屋即為457建號房屋。

⒎再參酌上訴人自陳:47年間於387 地號土地上之數棟房屋

均為聯合紡織廠範圍,而以28號之門牌號碼為代表門牌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75 頁),益見原28號房屋早在457 建號房屋於52年新建之前即已存在,且為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共同門號,而原28號房屋之稅籍登記在457 建號房屋於52年間新建及增建後並無變更,且尚於54至55年間分割成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而繳納房屋稅迄今,顯見原28號房屋於457 建號房屋興建完成後仍繼續存在,堪認於52年所興建之457 建號房屋僅係沿用聯合紡織廠當時之代表門牌號碼即臺北市○○○路○○巷○○弄○○號號辦理保存登記,並非當時已存在達10餘年之原28號房屋。而證人即於59年間購買59之1 號(整編前為同路22巷66弄28號)房屋並登記為該屋納稅義務人之賴阿碧,固於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759 號事件中到場具結證稱:59年時,房屋已經蓋起來了,就是現在這樣,但伊在52年間曾經到該處紡織廠做工,當時看到還有一些空地和水池,應該是中間幾年有陸陸續續加蓋,伊在52年間看到的紡織廠只有現在61號那一排,現在66巷還沒有蓋起來,只有伊買的那一戶有蓋好,59年買的時候,現在66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24 至第227 頁),依其所述系爭房屋於52年間尚不存在,惟賴阿碧所購買之房屋亦係自原28號房屋分隔而成17戶房屋之其中1 戶,並沿用原28號房屋之門牌號碼,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 年5 月4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7890700 號函及所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檢索系統報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知、申請書、分售圖,及104 年6 月8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 號函(參本院卷㈡第23、28至36、167 頁),而原28號房屋於30年代即已存在,已如前述;且依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47年版地形圖所示,於47年間現387 地號土地上相當於現66巷兩側之位置上已有房屋存在(參本院卷㈠第99頁);另同屬原28號房屋分隔成之同巷55之3 號、55之1 號房屋,亦由分別訴外人徐荻女、崔萬先後於41年4 月及52年1月申裝電表、水表使用,此亦有卷存退輔會104 年10月14日輔行字第1040083252號函附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可稽(參本院卷㈢第2 、6 頁),則證人賴阿碧所稱位於66巷之系爭房屋於52年間尚不存在云云,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逕採。另證人陳孝忠於原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伊不認識馮起山,但有鄰居提到系爭國有土地上前有紡織廠的宿舍,馮起山將宿舍隔成一間一間賣給現住戶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12 頁),惟其所述既係傳聞而來並非親自見聞所得,自無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縱認所述屬實,亦不足憑斷馮起山所分隔出售之房屋即為457 建號房屋之範圍。又上訴人雖尚以:依原28號房屋稅籍資料所附53年9 月9 日申請測量圖所示(參本院卷㈡第31頁),其上測量單位應為台尺,其測量結果總坪數為179.963 坪,合約594.00000000平方公尺,與457 建號房屋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幾乎一致,可見稅籍登記之原28號房屋即為457 建號房屋等語。惟依原28號房屋稅籍資料所附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及房屋平面圖,該房屋之面積查丈結果為258.81坪,並經調查人員蓋章確認(參本院卷㈡第32頁),而同稅籍資料內所附上開申請測量圖,則僅係以空白簽條繪製,其上亦未有調查人員之簽認,則所載測量內容何指已有未明之處,且原28號房屋之稅籍迄至55年10月4 日申請變更名義前,仍登記其面積為258.81坪,亦未依上開測量結果變更登記,此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㈡第30頁),況如原28號房屋即為457 建號房屋,則稅捐稽徵關逕依建物登記其面積憑為課稅依據即可,而無如未保存登記房屋需由稅捐稽關自行現場測量之必要,是以徒憑上開申請測量圖所載,尚不足憑認原28號房屋即為457 建號房屋,且由原28號房屋於53年間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測量之情形,益見該房屋係未為保存登記房屋,而非業經保存登記之457建號房屋。另馮起山出售原28號房屋所分割後房屋所書立之杜賣證書、曾王月嬌於74年間出售55號房屋所書具之杜賣證書、汪成功於59年間出售現28號房屋所立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退輔會出具之被佔用土地收益損失補償金繳納收據(參原審卷㈠第21、40、66、86、94頁,本院卷㈡第267 至269 頁),雖均有記載房屋坐落地號包含重測前

911 之109 、911 之110 及911 之82地號土地之內容,且其中部分所載基地地與各該房屋實際坐落土地亦有出入,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原28號房屋所分割房屋出售時之買賣文件所載地號是否有錯誤之情形,核與457 建號是否即為原28號房屋並無關連,自不足憑認457 建號房屋坐落基地包含重測前911 之109 地號土地。綜上,依457 建號房屋登記之面積、建造日期及坐落基地等,均與房屋稅籍登記之原28號房屋不相符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原28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非457 建號房屋等語,堪可採信。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457建號房屋即為房屋稅籍登記之原28號房屋,系爭房屋均為

457 建號房屋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屬實,而尚不足採。㈣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且就社會一般觀念上,亦可認讓與人有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買受人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自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原28號房屋分隔而成之房屋,而原28號房屋原係馮起山所有,並於54至55年間將所分隔而成之系爭房屋輾轉出售讓與而由姜林金枝、陳仁堂、陳燦鴻、陳玉枝、邱阿杏、李碧媛分別取得,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等雖因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而不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應認業經受讓而分別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規定甚明。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雖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仁堂買入49號房屋後,出資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2 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陳仁堂依法已取得系爭49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等語;另邱阿杏亦主張:伊買入55號房屋後,出資改建為鋼筋水泥造之3 層樓樓房,原磚造平房已因拆除而消滅,依法已取得系爭55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云云。惟陳仁堂、邱阿杏於原審均自陳:伊僅係增建2 樓部分,係加蓋在原建物之上並無獨立進出通路等語(參原審卷㈡第238 頁),並有房屋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6 、217 頁),足見其等加蓋之2 樓部分雖具獨立之構造,然因無獨立出入通路而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核分別係為增益原有49、55號房屋1 樓建物之效用之附屬物,而為49、55號房屋之一部分,自難認其等因改建而分別原始取得49、55號房屋之所有權。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仁堂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繼承,已如前開程序方面所述,則陳仁堂對於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開規定由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是以姜林金枝主張對於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主張對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主張對於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均核屬有據。

㈤又馮起山出售系爭房屋而出讓事實上處分權後,雖已失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轉讓,其所有權人仍為馮起山。而上訴人既為馮起山之繼承人之一,則於馮起山死亡後,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此亦不因馮起山業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是以陳燦鴻主張上訴人對51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邱阿杏主張上訴人對於5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陳玉枝主張上訴人對於55之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所有權人如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即已喪失其對於所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本件李碧媛就55之8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房屋並非457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而李碧媛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間自行僱工裝修55之8號房屋,並遷入居住乙節,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明確(參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堪認屬實,上訴人雖仍為55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上開說明已無管理、占有、使用及處分該房屋之權能,其既未經李碧媛同意而占有55之8號房屋,復未能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係無權占有,並為故意侵害伊對李碧媛就系爭房屋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管理權利。從而,李碧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5之8號房屋遷出,並將自該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李碧媛,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猶抗辯:姜林金枝、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

金玲、李碧媛未於15年內行使其權利,放任法律不確定狀態至今超過50年方提起本件之訴,應為權利濫用等語。惟馮起山自54至55年間分隔原28號房屋陸續出售後,上訴人於96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依457建號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登記內容,將59之1號房屋更正稅籍登記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此前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並無爭執產生,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係於96年間以無法審認系爭房屋是否坐落457建號房屋使用範圍,致地上建物權屬尚待釐清為由,而註銷姜林金枝、陳燦鴻之前手高詹勉、邱阿杏及陳玉枝之申租土地案,另上訴人又於99年6月間自行僱工裝修55之8號房屋遷入居住,均業如前述,則姜林金枝、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及李碧媛因此提起本件之訴,請求確認其等依序對47、49、55之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並請求上訴人遷出及騰空返還55之8號房屋,當屬其維護自己就各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濫用權利之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核無可採。末姜林金枝、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及李碧媛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等備位之訴分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47、49、55之8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李碧媛主張上訴人侵害伊對55之8號房屋之占有,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該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李碧媛,即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姜林金枝請求確認對於4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鍾秀桃、陳瑞坤、陳金鳳、陳金玲請求確認對4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李碧媛請求確認對於55之8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李碧媛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55之8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燦鴻請求確認上訴人對51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邱阿杏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55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及陳玉枝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55之5 號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