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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77號聲 請 人 馮高為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姜林金枝、鍾秀桃、陳瑞坤、陳金玲、陳金鳳、李碧媛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提起上訴,查本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9號、55之8 號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價值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7,290 元、547,500 元及959,489 元,合2,504,279元,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21頁至第133頁、第238頁至第245頁),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4,2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773元。惟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2,732元,溢繳13,959元,依首開規定其聲請退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